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
——以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为基点

2014-03-04 01:54张立平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当事人

张立平,杨 丹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
——以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为基点

张立平,杨 丹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根据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系对鉴定制度的补充,专家辅助人应属于裁判辅助主体,以辅助法院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和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但其所发表的专家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辅助人在资格确定上应与我国鉴定制度相适应,享有查阅案卷,向当事人、鉴定人和证人发问,要求鉴定人就其鉴定意见作出具体说明,参与法庭辩论,发表“专家意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参与法庭审理和庭前证据交换,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提供辅助,辅助范围也不应限于自然科学问题,但不得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裁判辅助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将《证据》一章的第72条修改为3条,作为第76条、第77条、第78条。在第77条,将原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增加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系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所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提升。但是,由于专家辅助人的任务系对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和提出专家意见,与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具有相似性,且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以下简称“法条第79条”)和《证据规定》第61条,都较为简略,也未尽一致,学界对于其法律定位认识不一,实践中亦缺乏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因此,通过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辅助范围、途径和形式以及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等予以更为具体的合理规制很有必要。

一、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外在逻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民事交往的增多,使得民事诉讼中涉及科学技术等专门性知识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英美法系实行了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则实行了司法鉴定制度。英美法系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和提出,直接服务于当事人,其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又决定了其必须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协助当事人提供事实真相和法庭正确认定事实的功能较为显著,弊端不甚明显。而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和诉讼职权主义色彩,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并非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且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都由法官决定,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如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难以得到专业人员的直接协助;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鉴定结论难以得到有效的质证,不利于审判人员对涉及专业问题证据的实际审查;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也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或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1]15因此,在一些国家如法、意、日的诉讼中,在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又先后确立了不同于司法鉴定人的“技术顾问”制度,以弥补鉴定制度的弊端。所谓“技术顾问”,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聘请,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我国的鉴定制度,不仅存在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弊端,而且某些方面弊端尤甚,如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资质不一,多头鉴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较为严重,难以对鉴定结论有效质证和进行事实认定等,且除鉴定结论外,案件事实认定中还可能涉及其他方面的专业问题。为此,2002年的《证据规定》即借鉴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制度,在原有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又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亦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亦不同于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有的鉴定人,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内在逻辑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就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而没有任何区别呢?这还需要对规范予以文本的内在逻辑解读,揭示其规制的真实内涵。从文本的内在逻辑可以发现,法条与司法解释的内容既有一致性,也有区别。从一致性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条第79条”则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目的,并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二是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需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法条第79条”和《证据规定》第61条都规定了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二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真相的亲身感受者,案件事实如何认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于鉴定结论或其他涉及专业问题的有关证据和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真实之处,并且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其基于自身的利益,一般都会及时提出。若双方当事人都对涉及专业问题的有关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便无须主动依职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三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有审查决定权。对此,在《证据规定》第61条中有“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的表述,“法条第79条”对此也并无否定性规定,这就说明二者都隐含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决定权。从诉讼运作的内在逻辑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程序运行所具有的控制权而言亦应如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换言之,即在法院看来,该案中对鉴定意见及有关其他专业问题的事实审理,无须专家辅助亦可顺利进行,从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即有权决定不同意当事人的请求。

但二者之间也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即“法条第79条”明显地扩张了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和作用。《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法条第79条”的规定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说明”是解释、阐明的意思,主要局限于对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专业知识的解说,并未规定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专家意见”。因此“法条第79条”的规定表明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的任务已不局限于对专业知识的解说层面,而是可以提出独立的专家意见,对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产生更为正式的法律影响,以强化或动摇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或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案件事实的现有判断。并且,由于“法条第79条”的规定将提出意见的对象明确为了“鉴定意见”以及其他的“专业问题”,这就显著地增大了专家辅助人的任务,强化了其协助法庭发现事实真相的功能和作用。

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解读,可以反映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一是“技术顾问”仅是“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而不涉及鉴定之外的其他专业性问题,辅助的范围不及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广泛。二是其辅助的对象明确为控辩双方,为控辩双方所任命或聘请,未必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同意,这就决定了辅助主体自然以当事人为辅助对象和立场。我国虽规定由当事人申请,但需由法院审查决定,而法院是根据在事实认定上有无专门性问题提供辅助的必要性来决定的,这就意味着辅助主体在辅助的对象和立场上,是作为事实认定主体的法院和中立的立场,尽管其在辅助过程中,客观上也起着辅助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应定位为专家证人。如2003年毕玉谦在《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第137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内容中就明确地将其称为“专家证人”。其理由是,在形式上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对因这类人员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是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且由当事人聘请出庭,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2]495而且,该类观点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虽然在理念上视鉴定人为中立的人,实践中却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 视鉴定人为证人。所以,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二者本质上并无不同,具有同构性。将二者分别视为两种制度是不妥当的, 宜取消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资格,将其纳入证言范畴,统一为专家证人。[3]89-90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是一种新的诉讼参与人。《证据规定》第61条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专家证人,只能称为“专家辅助人”,类似于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因为他们没有独立的职责,只是强化某种职能,在庭审中或诉讼外起辅助作用,帮助法官正确认识涉及专业问题之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我国应借鉴意大利等国的技术顾问,引入新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建立以鉴定结论为主同时增加“专家意见”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专家证据制度,这样既符合现代各国专家证据制度发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的诉讼传统。[4]66

上述两种观点均属于《证据规定》第61条作出之后、“法条第79条”产生之前所提出的立法性建议,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无疑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前一种观点显然与法条和司法解释的定位并不一致,后一种观点与本文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存在一定的暗合,但后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类似,因而“专家意见”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也与当时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合,并未为现行法条所规定。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表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虽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类似,但仍有较大区别。并且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据形式有明确的规定,针对鉴定制度设有专门的证据形式,即“鉴定意见”, 并未将“专家意见”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由专家辅助人制度只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所决定,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系主从关系,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及提出专家意见,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由于专业问题所引起的障碍,最终协助法院对鉴定意见之科学性或其他专业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以发现事实真相。因此,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参与中所进行的阐释、说明,或提出的专家意见,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都并非一种独立于“鉴定意见”的“专家证据”,而仅是对涉及专门技术或其他专业问题的证据审查的一种手段,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参考,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在专门性问题上单独成为此种根据的必须是依法提出的“鉴定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定义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出庭参与诉讼,就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或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或提出专家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专家辅助人辅助的最终主体是裁判主体,辅助的目的是法院对于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辅助的法律性质是裁判辅助,其法律定位应为裁判辅助主体。作为裁判辅助主体,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并非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应具有证据的效力。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确定

如何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法律规制上的一个难题。立法机关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没有固定的标准或者认定的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法作出具体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5]109但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确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迫切需要理论上的探析提供参考。

在现代社会中,所谓专家,既有实质意义上的要求,也有形式意义上的要求。《现代汉语词典》对专家的解释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6]1787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解释为,专家“是指经过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有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他或她形成的意见可能有助于事实裁判者”。[7]1744这些定义主要强调的是专家的实质性要求,即对专门知识熟悉和掌握的程度与途径。但对于专家,社会往往还有一定的形式要求,通过专门的评价和资格授予体系,对某人是否具有一定的专门知识及其熟悉和掌握的程度予以评价、区分和标志。形式性要求的目的在于强化和保障专家的实质性内涵,同时也给社会以识别的方便。然而,有时二者又可能未尽一致。某些并未获得一定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人,却的确具有某个方面的专门知识,而获得某种资格者却可能名不副实。作为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如果形式与实质兼备,诚为最佳选择。但专家辅助人的选择具有复杂性,并非总是能二者同时满足,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各国的做法未尽相同。大体而言,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认为如果对专家资格设置较为严格的标准,将其限定于接受过正规训练或教育具有某种专门资格的人,可能会导致许多案件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证明。如英国H. Maudsly v. the Proprietors of Strata Plan一案,在听取大学物理教授和多年从事地砖铺设工作的工人分别发表的专家意见之后,法官最终采纳了后者的意见,其理由是该工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地砖防滑性能的了解远胜过前者在实验室里测试出来的结果。[8]42-43并且,英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也正在改变以往强调专家证人获取专门知识途径正规性的传统做法,愈来愈注重专家证人实际拥有的知识和技能。[9]44-45而大陆法系则设置专门的专家名册,主要从名册中选择所需要的专家,更为注重专家的形式要求。

从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广泛性,个案具体情形对于具有专门知识人员需求的复杂性,以及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在形式与实质上的并非总是具有统一性而言,我国专家辅助人资格的确定不妨采取英美法系较为灵活的做法。但在注重实质要求和灵活性的基础上,也可以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在形式要求上的某些经验并与我国鉴定制度相适应。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专家辅助人的选择应实质要求为主导,形式要求服务于实质要求;第二,可以建立专家辅助人名册,但此名册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上的方便而非范围的限定;第三,在有鉴定意见需要专家辅助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职称等级原则上应不低于有关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专业人员的最高职称等级,但特殊情况亦可例外。如此,既方便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选择,又有利于保证专家辅助人的实质性功能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1.专家辅助人的权利。由于专家辅助人属于裁判辅助主体,需要对鉴定意见和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和发表意见,协助法院对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和认定,其应当享有以下方面的权利:一是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因为鉴定意见不是孤立存在的,对其是否具有科学性的判断,不仅需要对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的熟悉,还需要对全案有关证据和事实的了解和研究。二是在法庭审理中经法庭许可向当事人、鉴定人和证人发问的权利。阅卷和询问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等都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基本手段。在法庭审理中,专家辅助人可能需要通过对上述人员进行发问,明确了解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具体意图和内容,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具体理由等,才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排除质证中对于某些专业问题的障碍,最终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三是要求鉴定人就其鉴定意见作出具体说明的权利。除了对鉴定人发问外,如果发现鉴定意见有违科学真实、技术规范或者程序公正,应有权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的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说明。四是经人民法院许可,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鉴定人进行辩论的权利。鉴定意见以及案件中的其他专业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辩论才能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判断。虽然《证据规定》第61条第3款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但该规定仅涉及双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辩论可能仅发生在与对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或鉴定人之间,也可能同时发生在二者之间,因此还应包括对方申请的鉴定人。五是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判断,或认为鉴定意见正确,或认为尚存在重要疑问,甚至错误,其应当将自己的判断向法院说明,才能有效地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或采取下一步的程序性行动。这也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所在。六是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家辅助人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也应支付该报酬。

2.专家辅助人的义务。根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应当承担以下相应的义务。一是按时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义务。专家辅助人已经确定,即应按时出庭参与诉讼。如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按时出庭,应当及时告知法院,以便当事人选择其他专家出庭。二是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专家辅助人向当事人、鉴定人和证人发问,参与法庭辩论,应经法庭许可。在发问和辩论时,不得对当事人、鉴定人和证人等进行侮辱、诽谤或其他人身攻击。三是科学公正发表专家意见的义务。虽然专家辅助人系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与诉讼活动,但其属于裁判辅助主体,并非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其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坚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规律,公正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四是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专家辅助人未按时出庭参与诉讼,违背法庭秩序,以及收受当事人、鉴定人贿赂,故意发表虚假意见,对法院事实认定产生误导,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庭秩序责任和刑事责任。

3.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专家辅助人未出庭参与诉讼,而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已支付有关费用和报酬的,应当予以退还。故意违背事实发表虚假意见,对法院的事实认定产生误导,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违反法庭秩序责任。专家辅助人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但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应不适用于专家辅助人,因为专家辅助人并非证人,属于法院的裁判辅助主体,具有可替代性,其是否愿意出庭参与诉讼有个人意志自由,法院应尊重其自主选择。如其不愿出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考虑是否申请其他专家辅助人出庭,而不得采用拘传措施,强制专家辅助人出庭。再次是刑事责任。专家辅助人可能因个人利益驱动,索要或接受当事人(包括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申请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情节严重,如数额超过一定限度,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以犯罪论处。因为,专家辅助人承担的是裁判辅助权能,负有协助裁判主体公正裁判的义务,并且对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具有权威性影响。当然,专家辅助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亦非证人,所发表的专家意见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也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其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规制,则需专门的研究。

(三)专家辅助人辅助的范围、途径、形式与专家意见的效力

1.辅助的范围。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既可能是自然科学方面的,如医学、生物、化工、冶金、建筑、水利、机械、金融、财会、计算机、网络、通讯等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也可能是社会科学方面的,如民情、风俗、习惯、哲学、经济学等某些概念和内容的理解等。这些专门性问题,未必都已经过或都能予以科学技术鉴定,尤其是非自然科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大都无法鉴定。无论鉴定与否,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都可能因知识上的局限,在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辅助的范围应既包括鉴定意见,也包括其他专业问题。对于其他专业问题,也不应限于自然科学问题,还应包括某些涉及专门知识的社会科学方面的问题。

2.辅助的途径与形式。辅助的途径可以是多样的,如参与法庭审理,参与庭前的证据交换等。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对鉴定意见以及其他专业问题所涉及的专业性概念或术语,在当事人难以理解或理解不当时,进行说明和阐释,帮助当事人排除举证、质证中的障碍;参与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辩论;在法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发生疑问时,提出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在庭审前,专家辅助人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如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对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专家辅助人在阐释、说明和提出专门意见时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当然,采用何种形式,应根据法庭审理或者当事人的需要而定。一般而言,在法庭审理和证据交换过程中,宜采取口头形式。在法庭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和认定,且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时,则宜采取书面的形式。

3.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及其法律效力。专家意见作为法庭认定鉴定意见和其他专业问题的参考,应当明确一定的可采性标准。首先,专家意见若法庭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专家辅助人不出具书面意见的,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其次,书面专家意见应当包含以下的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具体理由和明确的结论。再次,专家意见不能涉及对法律问题判断。因为专家辅助人辅助的范围限于鉴定意见和其他专业问题,属于事实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在某些情况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边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可动辄以涉及法律问题加以排除,应区分其主体性内容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问题。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些构成要件,可能既属于事实范畴,也属于法律范畴,但首先是属于事实范畴。如一定行为与一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专家意见涉及对此类因果关系的认定,便不能被误认为是超出范围而对其效力加以否定。对于专家意见,认为符合以上标准的,应当作为认定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或其他涉及专业问题之事实的参考;认为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则应予以排除。在采纳专家意见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在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或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出否定判断,或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之外的其他专业问题,如果通过质证,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并提出申请,法院也认为需要鉴定的,则应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而不宜直接根据专家意见对该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因为专家意见只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1]黄敏.我国应当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之借鉴[J].中国司法鉴定,2003(4).

[2]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嘉军,李莉.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4]杜国明.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选择[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3).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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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2004.

[8]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Legal Status and the System Improvement of the Auxiliary Expert in the Civil Litigation——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Law Article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ZHANG Li-ping, YANG Dan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China)

According to the 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law article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 institution of auxiliary expert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is a supplement of the appraisal system. The auxiliary experts ought to belong to the subject of referee auxiliary who can make the right decisions and identifications to the questions which special issues are involved.However,the expert opinions they give do not have the effect of the evidence. The qual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of the auxiliary experts should adapt to the apprais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at is to say the auxiliary experts have the right to inspect the file, ask some questions to the parties, appraisers and witnesses, require the appraisers to instruct their opinions specifically, participate into the court debate and state “the expert opinion”. Simultaneously, they must undertake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litigation correspondingly. The auxiliary experts can provide supplementary in the form of written and oral by participating into the court hearing and pre-trial exchanging of evidence. Certainly, the range of auxiliary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natural science issues. However, the auxiliary experts also should not express their views for the law application.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auxiliary expert;referee auxiliary

2013-11-01

张立平(1963-),男,湖南湘乡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教授。

DF72

A

1001-5981(2014)01-00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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