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比较研究
——以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为例*

2014-03-03 14:38阿迪力阿尤甫
关键词:继承法习惯法继承人

阿迪力·阿尤甫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从行为规范的特征来看,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但从法律效力的范围看,国家法具有一定(国家或者地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效力,习惯法则是在长期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行为规范,具有区域性特征。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是多层次的,它们之间即存在合作关系,又存在冲突关系,也同样存在彼此作为基础的关系。

一、国家法、民族法、习惯法、民族习惯法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的,在自己的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目前,在国家法的地位问题上国内外基本上没有什么分歧,但在国内外对民族法、习惯法、民族习惯法的地位问题有明显的区别。在美国和单一民族家国,学者们一般把习惯法、民族法和民族习惯法同义使用。在这些国家,论习惯法时几乎都涉及民族习惯法[1]。在国内,习惯法、民族法和民族习惯法有所区别的。一般意义上讲,习惯法指的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以我国主体民族——汉族的社会生活习惯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就民族法的定义而言,有几种不同表述。吴宗金、张晓辉认为:“民族法是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2]陈洪波、王光平认为:“民族法是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吴大华认为:“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王天玺认为:“民族法是社会主义民族发展的结果,是专指按照民族平等的原则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张文香认为:“民族法是国家有关民族关系、少数民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民族法是国家制定法的一部分。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总的中国习惯法之组成部分,也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行为规范。由于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的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习惯、文化发展、历史传统不同,各少数民族所形成的习惯法相对具有各自不同的特色,内容也非常丰富。国内学者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形式、功能、实施和程序等方面已经做了一些研究和总结。不过,在学者们的论述中论及少数民族习惯法概念的并不多见。高其才阐述说:“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习惯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中国习惯法体系中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大的一种习惯法。”[7]邹渊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的权威而形成(自然形成)或约定的,主要调整该少数民族内部社会关系,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则的总和。”[8]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问题上,高其才教授的阐述比较注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属性、内容和影响;邹渊教授的定义比较注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基础、功能和效力特征。

二、国家法与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若干具体制度比较

从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国家法、习惯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分开讨论。下面以邹渊教授的定义为基础讨论国家法①国家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的全部行为规范,范围很广。本文中跟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比较的“国家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和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嘱自由等方面的区别、产生区别的原因、法理基础等问题。

(一)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比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窄。各国继承法律规定以及不同民族的继承习惯法一般根据婚姻和血缘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宽,除国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外,不论直属血亲还是旁系血亲,也不管辈数,只要跟被继承人建立了抚养关系的亲属都能成为继承人。

另外,在对对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的继承资格方面,《继承法》和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持的立场也不一样。根据《继承法》,对对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取得继承资格的前提是丧偶。如果没有丧偶者因为对对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获得遗产,他们的身份仍然不是继承人,而是获得“适当的遗产”的人。根据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无论是否丧偶,只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就成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两部“法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丧偶的儿媳和女婿都能获得部分遗产,甚至可能他们获得的遗产的数量相等。但根据《继承法》获得的“适当的遗产”往往取决于其他继承人的“赏赐”,不能充分保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权利。在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获得继承人资格的原因不仅仅是跟“尽了义务”有关,而是还有关于“尽了义务”的儿媳和女婿在维吾尔族传统文化中被看成“亲子”的生活习惯有关[9],是这种传统文化在习惯法上的表现。历史漫长的维吾尔族亲属习惯中,一般对岳父岳母、公公婆婆的称呼不区分,儿媳和女婿直接称呼他们“父亲或母亲”,有必要给他人解释亲属关系时才称呼为“qeyin ata、qeyin ana”;父母对儿媳和女婿的称呼和自己子女的称呼不区分,直接称呼他们“孩子”、“儿子或女儿”,有必要给他人解释亲属关系时才称呼为“儿媳或女婿”(kilin或kuiogul)。从维吾尔族民间根深蒂固的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和女婿、儿媳之间的称呼习惯看,不难看出在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承认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二)继承人的顺序。国家《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的顺序和属于同一个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继承人的顺序不稳定,继承顺序的确定和属于同一个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跟《继承法》相比有明显的区别。《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规定继承人的顺序、属于同一个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的继承顺序确定代位继承人的顺序);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继承顺序按具体情况确定,属于同一个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也不均等。在配偶和父母的继承权方面,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他(她)和配偶之间没有孩子并且结婚时间不长的,虽然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都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但父母继承的遗产份额比配偶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他(她)和配偶之间有孩子的,承担监护责任的一方(父母或者配偶)除了管理被监护人的份额外,继承的遗产份额比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一方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他(她)和配偶结婚时间较长的,虽然他(她)和配偶之间没有孩子,但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也是比父母多。父母和子女的继承权方面,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承权优先于他(她)的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遗产比他(她)父母继承的遗产多。在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方面,除非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时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否则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继承全部遗产一方也去世时才开始子女的继承,此时被继承人(前后去世的夫妇)的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多于被继承人的父母的份额。

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存在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其他亲属)不继承。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被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成立稳定并长期的赡养关系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会成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维吾尔族的继承习惯法是以生活实践为基础的,以适当考虑子女、妇女和长辈们的继承人的相互让步为前提落实的,并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在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解放前,继承人在不能相互让步解决继承纠纷时,或起诉到宗教法官或者伯克那里去,宗教法官或者伯克根据“男人份额等于女人份额两倍”的简单的宗教信念①其实伊斯兰教有关继承的宗教规定非常细(参见《古兰经》4:7、11、12.)。因为,解放前没有古兰经的维吾尔文译本,除了极少数的宗教法官和伯克外,大部分宗教法官和伯克不会阿拉伯语看不懂《古兰经》,伊斯兰教继承有关的规定没能获得运用到维吾尔族社会的条件。宗教法官和伯克根据自己简单的宗教信念和对习惯法的理解解决社会纠纷。和对习惯法的理解解决社会纠纷。因为宗教法官或者伯克解决社会纠纷没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并经常做出对给自己好处的当事人有利的裁决,所以发生社会纠纷时普通群众一般都选择民族习惯法来解决,尽量避免起诉到宗教法官或者伯克那里。此外,由于习惯法解决继承纠纷有利于亲属之间保持和睦关系,因此发生继承纠纷时根据习惯法解决,尽量不起诉的习惯延续到现在。

(三)立遗嘱自由。根据国家《继承法》规定,遗产处理时有遗嘱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按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这就说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只要不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把所有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之间自由分配,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继承法》的特殊规定,就可以享有广泛的立遗嘱自由。根据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立遗嘱不是自由,而是遗嘱人在世时必须完成的事项之一。因此,在维吾尔社会中形成讲究立遗嘱的习惯。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不仅限制立遗嘱自由,还限制遗嘱的内容,即强调给自己的继承人必须留遗产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才可以自由处分。

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从何时开始限制立遗嘱自由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维吾尔族信奉伊斯兰教,从伊斯兰教教义对维吾尔族群众的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的事实来看,我们可以判断,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限制立遗嘱自由的习惯最晚也随着本民族皈依伊斯兰教而形成。因为,伊斯兰教教义强调立遗嘱、“遗嘱内容对继承人公平”[10]和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不得超过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11]。根据伊斯兰教法,按照遗嘱处分的部分遗产在法定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之间自由分配,超出总遗产三分之一的部分按法定继承方式处分。虽然伊斯兰教的这些规定对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的内容产生必然的影响,但维吾尔族的继承习惯法内容是在伊斯兰教教义和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相互让步中形成,原则来自于伊斯兰教,具体规则来自于本民族的传统习惯。因此,维吾尔族习惯法的内容不是伊斯兰教教义的简单移植。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中强调的给自己的继承人必须留遗产的一部分的规定,一方面不仅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获得应得的遗产,还保证家庭成员获得一定比例的遗产,从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旧社会,发挥家庭的社会保障作用,避免继承人生活水平的突然下降,减轻社会的负担。

解放前,维吾尔社会的大部分社会关系是按照本民族习惯法来调整的。但“广大的劳动人民在封建地主阶级、恶霸和大阿訇们的联合统治下,过着悲惨的暗无天日的生活”[12],宗教法官和伯克“披着伊斯兰教的外套无情地压迫人们”[13],经常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国家法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仅承认以习惯法解决纠纷的效力,而且提倡法院根据优良习惯法调解解决已经诉之法院的民事纠纷。国家法的这种立场在解决维吾尔族社会继承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开始出现极少数继承人利用习惯法弹性规定,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情形。随着日益完善的国家法律的形成,法律的严肃性、反映社会正义的合理性等特征,给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提供了放心起诉的可能性。因此,改革开放后向法院起诉的继承纠纷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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