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韬略 黄洋 / 同济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随着3D打印技术普及到家庭,个人制造将严重威胁到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专利法》明显无法很好地应对这种局面,继续为专利维权提供有效和可预期的法律制度保障。而且专利权人也难以在我国专利制度之外的法律资源中寻求到周全的法律救济。为了避免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提高法律的可预期性,专利法相关制度调整势在必行。专利制度的此番调整,应以完善专利共同侵权中的间接侵权形态、明确故意传播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者的专利侵权责任为目标。
*本文受到同济大学文科科研基金课题《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0701219032)的资助。
随着家用3D打印机的出现及价格的显著下滑,DIY(自己制造)和创客运动1的开展更是如火如荼。数年之后,在诸如玩具、装饰品或简单日用品等行业中,下述场景必定是再稀疏平常不过的事情了:
A是热衷DIY的发明人,经常将自己的产品发明制作成可用于3D打印的CAD文件。假设A在自家车库里独立发明了一款雨刮器,接着制作了该雨刮器的3D打印CAD文档“WIPER”,并用自己家里的3D打印机“打印”了数个雨刮器自用。随后,A在开源社区的网站O上面分享了该CAD文档,许多人包括不懂技术的B也从该网站上下载了该文档。接下来,B在自己家里用3D打印机“打印”了两个雨刮器并用到了自己的轿车上,但发现质量并不理想。之后,B通过QQ或阿里旺旺聊天程序,将该CAD文档发给同城一家专业从事3D打印的企业C,下单让C打印2个饰有“Flash of Genius”字样的雨刮器并快递给自己。2. 这里借用了美国电影《灵光一闪》(Flash of Genius)的名称和片中争议的发明,但情节与该电影完全不同,纯属“借题发挥”。
在这样的场景中,我们可以看到,制造行为正日益从围墙高筑的神秘车间,转移到寻常百姓家里,与工厂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相比,缺乏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老百姓所需要的,仅是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一台3D打印机及打印耗材。对传统制造业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冲击,有人甚至称这种变革为“第三次工业革命”【1】,而该变革的肇因,便是3D打印和互联网技术。然而,与千禧年之前数字传播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严重挑战一样,3D技术在促进技术进步并给老百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威胁到了专利权人的权益,从而要求我们反思既有的专利制度是否能够应对这场即将到来的“第三次工业革命”。
为分析之便,我们进一步假设,在上述场景中,A发明的雨刮器刚好落入专利权人P的雨刮器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P发现其专利产品的市场大量萎缩。那么,在我国《专利法》之下,专利权人P到底能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向谁有效地主张专利侵权呢?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对应《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司法意见》第148条(对应《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还在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2款、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据此,专利权人P有权控制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雨刮器的行为3. 德国《专利法》第9条、英国《专利法》第60条还将占有、持有专利产品纳入专利侵权的行为样态,为专利权人提供更加广泛的保护。。针对没有直接实施专利的当事人,P能够主张专利共同侵权。应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目前没有针对专利间接侵权的明确法律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一般承认,专利权人能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追究诱导者、帮助者的专利共同侵权法律责任。4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各地司法对共同侵权的具体形态以及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不少差异,缺乏法律适用上的可预见性【2】。
尽管我国目前没有针对专利间接侵权的明确法律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一般承认,专利权人能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诱导者、帮助者的专利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我们首先来看最容易界定清楚的直接侵权行为人C。C公司的行为表现为利用CAD文档WIPER打印并寄送两个雨刮器的行为。C的打印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寄送行为可理解为买卖或者委托加工合同的交付行为。由于C是专业从事3D打印的商业公司,其制造和交付行为明显具备“生产经营目的”,因此C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直接侵犯P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假如C是以朋友身份替B打印涉案雨刮器,则C的实施行为难谓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主观要件。不过,实践中更麻烦的是,除非C有公开的广告和销售专利雨刮器的活动,否则P一般难以觉察到小型社区中C的打印和寄送行为。
如果P起诉A(兼有网络用户的身份)呢?A的行为可分为四类行为,下文将逐一分析。
第一,发明雨刮器的行为。A从技术构思到将发明付诸实现,是一个完成、制造发明的过程,这个过程即便使用到了P的专利,也属于试验行为,或者是基于个人兴趣爱好而制造专利的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不成立专利侵权。
第二,将雨刮器发明转化为适合3D打印的CAD文件WIPER的行为。由于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3D打印,而3D打印雨刮器实质是制造雨刮器的行为,所以A制作该CAD文件的过程,实质是为雨刮器的数码化制造提供技术准备的过程。但是,制造准备行为与制造行为是有严格的界限的。一方面,将发明转化为数码图纸或文档,并没有产生任何物理形态的雨刮器,不符合人们通常理解的“制造”;另一方面,专利侵权法不宜像刑法一样,将惩治的边界扩展到预备行为本身【3】。另外,在这个准备阶段,尚无法判断A是否有进一步传播的意图,如果A仅自己使用WIPER文档,则属于个人使用的范畴。因此,A将雨刮器发明转化为适合3D打印的CAD文件WIPER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P的专利权。
第三,打印雨刮器并自用的行为。如前所述,A打印雨刮器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因为该行为结果产生了一个落入P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有形产品。但是,A制造和使用专利雨刮器的行为明显属于自造自用,并不满足我国专利法要求的“生产经营目的”要件,所以专利权人P无法就此主张专利侵权。
第四,将CAD文件WIPER上传到网络的行为。A上传3D打印文档的行为无疑是专利权人P最应该控制的,但这种行为不构成直接实施专利的行为。而且,传播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是否属于非法的侵权行为并不明朗。在版权法领域,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版权文件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是属于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专利法并没有相对应的规则。5.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如果法律禁止所有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传播发明专利3D打印文档的行为,会否导致专利法不恰当地介入版权法的领域?毕竟,专利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技术方案的公开和普及,而3D打印图纸是借助计算机辅助设计,将专利权人公开的发明以图形、参数的方式加以数字化和程序指令化,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开发明的一种形态。这种表现为CAD文档形式的新型技术扩散方式,是否可以等同或类比专利文献,是属于专利法鼓励抑或抑制的对象,值得进一步分析。由于无法确定网络用户A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当然,P可以根据后续侵权行为来支撑共同侵权之诉,例如指控A的传播行为构成诱导、帮助了其他人(B或C)实施专利的行为。对P有利的事实是,制作并上传3D打印文档WIPER的最重要目的,就是帮助、方便他人打印涉案雨刮器。但这点优势在现实面前很微弱:(1)A极有可能没有实名在网站O上注册,因此P有可能找不到执法对象。(2)P得在A之外,找到某个具体实施雨刮器专利的人(B或者C),才能主张共同侵权,但B在自己家中打印雨刮器的行为,以及B向C公司下单的行为,都非常隐秘,轻易不为外界所知晓。(3)即便找到了具体实施雨刮器专利的人,如果实施专利者属于个人使用(例如B),P还会遭遇“生产经营目的”的抗辩,无从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就此,虽然国内曾有司法文件指出,如果第三方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但是“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 2009 年 6 月 18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16 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这类规定从未在我国生效过,而且它们仅针对当事人(例如A)向第三方(例如B)提供“产品”并明知该“产品”属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的情况,能否适用于3D打印文件的场合仍是个问题。(4)P要依据B或者C的实施行为追究A的共同侵权责任,还要证明后续行为得益于A而非其他人的帮助,也即B或者C的3D打印文档源自A提供的下载,但在网络传播关系趋于复杂化的现实中,要证明这一因果链条并不容易。
接下来是最容易引起专利权人关注的是3D文档的下载网站O。网站O不是文档的上传者,但提供了CAD文档WIPER的网络存储空间以及下载服务。该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但却为后续的无数家庭式3D打印行为创造了便利的条件,严重威胁到P的专利雨刮器市场。阻止网站O提供3D文档的下载,显然是与专利权人P利益攸关的事情。
P只能从共同侵权理论入手,但将面临如下问题:第一,由于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A或B传播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无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网站O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也没办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主张网站O与用户A或B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按照目前司法实务和主流理论7. 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条件是:其一须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其二须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施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其三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他人提供实施专利侵权的条件道其为他人提供实施专利侵权的条件。”参见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的一般观点,必须有直接侵权行为才成立帮助侵权,因此P必须找到直接侵权人(例如C),才能追究网站O的侵权责任,但直接侵权人并不好找。第三,P要主张网站O帮助C实施侵权行为,必须证明网站O明知或应知C所进行的3D打印行为是侵犯P专利权的行为,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但网站经营者一般没有审查文档具体内容的义务,更无从知道具体文档的用途与实施专利是否相关,所以谈不上有帮助侵权的心理状态。第四,我国目前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P能否主张3D打印文档属于专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或者“关键部件”,主张网站O提供此类“关键部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间接侵权),答案并不清楚。最高院数次立法尝试都明确指出,若要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侵权,必须是提供的“产品”属于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料、中间产品、零部件”,8. 相关立法文件及规定包括2003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33条、2009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但3D打印文档这种新兴事物是否属于“产品”,还需要立法或司法通过造法活动来明确。
那么如果P起诉消费者(也是网站用户)B呢?B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下载CAD文档WIPER并打印了两个雨刮器自用。B的下载行为仅在B的电脑中产生了WIPER文件的复制件,属于版权的范畴,并不侵犯到P的雨刮器专利;B打印雨刮器自用的制造和使用行为,同样可以引用《专利法》第11条的“生产经营目的”的抗辩,逃避专利权的追究。
表1:虚拟案例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合法性
第二,向C传播CAD文档WIPER。这种传播行为与A的传播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一样的,不属于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但可能促成后续的侵权行为,因此从P主张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相关的利弊分析与前面针对A的分析基本一样。但A与B的传播行为也有值得关注的不同之处,并可能影响到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的设置:第一,A是将雨刮器发明转为CAD文档WIPER的制作者,较之于后续传播者B,A对相关专利的存在可能更为灵敏。假如A并非独立发明人,而是对市场上一款标识有专利号的产品制作了3D打印图纸,则可推断A知晓他人专利的存在,从而强化了A故意诱导侵犯专利权的论据。第二,A是第一个传播者,其上传行为是B后续传播行为得以发生的前提。
第三,委托C制造和寄送两个落入P专利权范围的雨刮器给自己。B在客观上没有直接实施制造行为,但有了委托加工和提供技术图纸的事实,很容易被法院认定是制造者。9. 一般认为,制造通常包括定作制造、委托制造、加工制造、实际制造、合作制造等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制造方式,所以委托定做方是制造者。但近期司法实践也出现不一致的案例,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认为飞利浦公司没有就惠州和宏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提供技术方案或技术要求,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但B依然可以主张没有“生产经营目的”的抗辩。不过,由于B通过提供3D打印图纸以及下单,诱导和帮助C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P的雨刮器专利,因此P能够主张B和C的共同侵权责任。
据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专利法》之下,专利权人P的维权行动将面临如下困局(参见表1):
第一,对数量众多的专利产品最终消费者(A或B)使用3D打印机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我国专利权人P无法主张专利侵权,因为这些行为人可以主张没有“生产经营目的”之合理使用抗辩。
第二,对商业性的3D打印点的打印和销售行为,专利权人可以主张专利侵权,但鉴于3D打印的规模小、社区化和非公开化,专利权人将面临市场被众多小型3D打印店蚕食而无能为力的局面。
第三,对主动传播3D打印文档的人(A或B),以及提供网络服务的当事人(O),专利权人P只能通过主张共同侵权加以遏制,但在我国将面临下述一系列的法律不确定性和实际操作困难:(1)除了提供3D打印CAD文档下载的网站O,P很有可能无法找到上传、传送文档的当事人(A或B)。(2)传播专利产品的3D打印CAD文档,并不具有专利法上的非法性,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与此相关的是,我国没有明确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无法确定专利产品3D打印CAD文档是否属于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关键部件。(3)追究传播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专利侵权责任,是否必须以存在后续的、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并不明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P将面临难以找到直接侵权人(A、B或C)的情况。10. 在本文虚拟的案例中,由于雨刮器是一种户外产品,因此专利权人发现使用者(A或B)的概率会大一些。(4)追究传播者(A或B)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O)的专利侵权责任,是否以过错为前提,以及该过错如何确定,都不明确。
在面对前述维权困局时,法律人首先应该争取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谋求法律救济,但如果3D打印技术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无法依靠现有制度加以救济时,就得思考如何去调整法律规则本身了。下面简要分析几种可能有助于专利权人摆脱困境的方案及其可行性。
发明人只要同时申请并获取程序状态的3D打印文档专利,就能控制网络环节的传播行为,缓解3D打印技术给专利制度带来的压力。不过,“发明+3D打印”形式的程序类权利要求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很小。
由于后续的家庭行为甚至3D打印店的行为实际难以控制,专利权人维权的环节应该提前到网络传播环节,关键是如何控制这个环节。从理论上讲,如果3D打印文档本身(例如WIPER)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某种装置11.例如根据美国判例法,可将3D打印文档表达成所谓的Beauregard式权利要求,即存储在某种媒介上的计算机可读取的具备指示3D打印功能的程序,从而寻求专利的保护。参见In re Beauregard,53 F.3d 1583 (Fed. Cir. 1995).,那么(A或B)上传该文档的行为,就可视为提供专利产品的行为,在“生产经营目的”下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网站(O)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在有过错情况下可成立专利共同侵权。据此,专利权人的维权活动无须再建立在后续的实施行为上。发明人只要同时申请并获取程序状态的3D打印文档专利,就能控制网络环节的传播行为,缓解3D打印技术给专利制度带来的压力。不过,“发明+3D打印”形式的程序类权利要求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很小:第一,3D打印文档类似于产品的蓝图,主要体现为大量参数和图形,由这类信息抽象集合所形成的打印品,一般不属于可专利的对象;第二,软件程序本身在我国和许多国家都是不可专利的客体;第三,即便通过计算机程序辅助方式对这些数据加以表达,并放置在一个计算机可读取的媒介上,这类“发明”本身往往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专利授权时审查的发明对象并非CAD程序指令而是这些指令所指向的信息集合,所以这类权利要求难以获得专利保护【4】。
著作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另外一种选择。如果专利产品的三维外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诸如美术作品(造型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则专利权人能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阻止提供3D打印文档下载的网站以图像形式向公众显示该专利产品(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品)以及各种衍生作品。数字版权领域的通知移除规则以及共同侵权规则在这里就有了适用的空间。不过,如果提供下载服务的网站上并没有任何图像显示,而是由用户自己下载后打开观看,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就无法依赖前述著作权来阻止网站的传播行为了。另外,借助著作权来控制专利产品3D打印图纸的传播也有某些固有的缺点:第一,著作权不保护功能性要素,也即只有专利产品外型中具有装饰性特征且被3D打印文档所“复制”时,才能主张著作权侵权,因此有部分专利权人将无法借助著作权的保护;第二,著作权的排他性弱,无法阻止他人的独立创作,因此如果其他人独立完成了发明并创作了3D打印图纸(例如A),则A可以主张不侵犯该著作权;第三,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构思,如果有其他人以完全不同的程序语言来表达专利产品3D图形的构思,不显示图形,也可以规避著作权法的规制。
如果既有制度所允许的自力救济措施难以周全地保护专利权,就得考虑“变法”了。由于直接损害专利权人市场份额的是众多家庭用户的打印(制造)和使用行为,理论上可以我们可以针对该环节开展维权活动,例如采取美国专利法的模式12. 《美国专利法》第207条(a)款对专利侵权行为做了非常广泛的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在专利保护期内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的,即侵犯了专利权。”,删除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生产经营目的”的要件,或者将个人的实施行为严格限定在满足好奇心、求知欲或娱乐等试验实施范围内,从而将自造自用的个人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地变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确实,目前就有国外实务界人士预测,在3D打印时代,中国专利制度中的个人非营利实施专利产品的侵权例外规则,有可能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朝着有利于专利权人的方向进行调整【5】。
这样的修改似乎直奔主题,但却有严重的缺陷:第一,即便把个人使用行为变成非法行为,对专利维权可能还是于事无补的。因为当制造环节从工厂转移到家庭之后,个人在家庭内部的制造和使用行为,通常难以被专利权人所觉察。第二,从终端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和损害赔偿能力考虑,针对他们开展维权活动往往得不偿失。美国知识产权人很少将最终消费者推上被告席(除非是作为其他侵权者的共同被告)就是明证。版权领域中个人消费者很少被追究盗版责任的情况,相信会再现于3D打印时代的专利领域。第三,去除或者限缩个人非经营性使用专利的范围,将深刻影响到专利权人与众多个人使用者的法律关系,这种结构性调整过于激烈,是个“伤筋动骨”【6】的事情,非到万不得已,不宜采用。而且,专利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套国际化的成熟体系,在我国专利实践中也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助其他制度的微调也能起到类似作用的,则应该尽量避免这种大开大阖的转变。
由于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的功能性极强,并非类似专利文献性质的描述性文本,这类文档除了用于实施3D打印,一般没有科研试验方面的其他目的,因此我国立法者也可以明确,故意向公众提供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的,即便后续的公众打印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依然构成专利侵权。该方案同样是规制传播环节,但它的落脚点有所不同:不论3D打印文档本身是否有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传播必将促成大量的个人使用行为并侵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的上传者或者分享网站应就其过错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数次制定专利侵权司法解释时,曾草拟过类似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 年 10 月)第33 条规定:“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一)行为人知道第三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设备、工作场地等帮助的;(二)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料、中间产品、零部件等,仍然将其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9 年 6 月)第 16 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由于国内理论和实务界长期无法消除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不同看法,最终这些规则并没有被采纳。
笔者认为,只要我国《专利法》在将来引入与上述立法草案类似的规则,并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进行与时俱进的下述“改造”,应该能有效地帮助我国专利权人在3D打印时代的网络维权:(1)不再坚持“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仅指向有物理形态的有形物,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政策,确认3D打印文档为实施专利的“重要工具”以及不是“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的普通商品”;(2)借鉴德国法,明确提供重要工具(3D打印文档)以供没有权利实施专利的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足以导致侵权责任13. 德国《专利法》第10条“禁止间接侵权”规定:“(1)……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向没有权利实施专利的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发明的重要工具(das Mittel),当其明知或者根据情势应知这些行为有助于且明确用于专利发明的实施的。……”,同时明确非经营性和试验性实施专利的人,并非“有权利实施专利的人”14. 根据德国《专利法》第10条第3项和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个人非营利性使用和以发明为对象的试验行为,都不属于“有权利实施专利”的情况。;(3)严格界定提供者和分享网站的“故意”判断标准(例如针对网站引入版权法领域较为成熟的通知移除规则),避免专利权的滥用。
可见,只要我国《专利法》能够明确故意传播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者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我国专利权人就能够借助《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要求传播者和传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效地遏制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的网络传播。
综上所述,在面对3D打印技术这种“破坏性创新”(Disruptive Innovation)时,我国现行《专利法》明显无法为专利维权提供有效和可预期的法律制度保障,专利权人也难以在我国专利制度之外的法律资源(例如侵权责任法和版权法)中寻求到周全的法律救济。为了避免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提高法律的可预期性,专利法相关制度调整势在必行。而专利制度的此番调整,应以完善专利共同侵权中的间接侵权形态、明确故意传播专利产品3D打印文档者的专利侵权责任为目标。在社会利益关系出现深刻变化的情况下,我国专利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是切实地搭建起经得起利益平衡考验并具有可预期性的法律规则,而不是纠缠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所谓体系或者名称之争。针对理论与实践中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各种乱象,笔者想套用近期一句人气很高的外交辞令来结尾“(不管)你用专利间接侵权,或者不用专利间接侵权,它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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