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莹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随着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也得到了极大发展。与传统商务运作模式相比,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区别较大的商务活动。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交易对象,双方均利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参与到一个无限广阔的虚拟交易市场中,这种交易市场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商机无限。然而在电商繁荣发展的背后,传统税收管理以及税收体制面临着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是否要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本文基于此展开如下探讨。
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当前都尚未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开征新税,国内也是如此。对电商实施免税制度的原因较多,主要是由于现实因素。作为经济与互联网技术发展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生事物,电子商务在当前仍处于萌芽状态,同时极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政府对此应给予鼓励和扶持。虽然在税务征收方面政府应做出通盘考虑,然而是否要针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交易方式开征新税,行业人士仍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一旦时机成熟,且明确了征税标准以及具体征收方式,那么征税就势在必行了。征税可行的同时还应重视税收制度的完善、更新与跟进,并推动电子签名、电子税单、电子发票等各类认证方式的发展;统筹工商、审计、银行、税务、电子以及通讯等各个部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监管制度和服务体系。
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对象是虚拟的,并在网络间成为数字化信息往来传送,以往传统商务模式固有的劳务、特许权以及有形商品等诸多概念开始模糊。在此背景下,税务机关对于交易的数量、性质、主体以及场所等难以有效掌握,也就难以确认征税对象、税收种类以及税率等。
税收监管机构对于具有全新运作特点的电子商务难以做出有效的监管行为。首先是难以有效监控电商税源,所有交易产品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征税时需要考虑征税人、征税对象以及国家税率选择等问题;其次是难以确定电商交易地点;再次,难以针对电商税收违规行为作出有效处罚。作为一种无纸化交易,电商交易结果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同时在软件加密等各种技术的辅助下导致交易细节更加难以确定;最后,税收监管部门难以准确、全面地获取电商交易证明文件以及相关交易信息。电商交易相关凭证以及报表均通过电子凭证形式而出现和传递,效率极高,然而却容易被不留痕迹地删除或修改,因此税务机关难以获取证明文件。
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电子商务发展,而电商发展则对跨国集团产生了重要影响,后者的内部功能在电商发展推动下趋于一体化。通过互联网,这些跨国集团开始在世界各地规划产品设计、研究、生产以及销售,并确保其规划的合理性。但跨国纳税人由此也有了合理跨越税境的理由,利用国际间商品、资金以及人力的流动,为其降低政府规定的纳税义务、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得以免除创造了有利前提,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不同国家关于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出现了潜在冲突,并不断加剧。
就本质而言,电子商务仍属于商务贸易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营利。就目前来看,电子商务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这是世界各国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采取优惠税收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电子商务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因此一些持续性较强、企业品质优良且信誉度较高的企业必定会因此创造巨大利润,暂时性地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有利于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为其后续的良好运行奠定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电商征税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其商业运作本质仍未改变。
所谓税收中性原则,即为了避免纳税人受纳税影响而对自身市场决策做出变更,从而产生额外负担,导致纳税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而在市场机制运行中确保税收的“中性”,在干预市场时保持适度、合理。从这一角度分析而言,国家秉承税收中性原则进行征税,公民只需要履行应尽的纳税义务,而国家也不能过多干扰市场运行,以免对市场机制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特别是避免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一个决定性因素。由此来看,我们应该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
电子商务的诞生与发展导致传统商务运作模式发生改变,而电商所具有的新特点也导致税务征管部门难以发现交易主体的经营收支情况,同时由于电商税收规则尚未明确,因而导致国内电商处于免税状态。显而易见,这与税收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不管是征税公平,还是税赋公平,我们都应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在制定税收规则以及运作税收制度过程中,都应重视构建健康的市场环境,为纳税人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和条件,因主体交易方式存在差异而有选择性地征税显然是不可取的,而免税理由也并不包括交易形式的差异。
本文通过分析电商征税的若干问题,并从电子商务本质、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对电商征税可行性展开分析,希望有所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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