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者保护立法现状研究

2014-02-25 00:22:26陈李健
时代金融 2014年4期
关键词:证券法公司法证券

陈李健

(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我国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宪法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93年、1999年、2004年三次修订。[1]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进步可以体现在对私有财产保护规定的完善,体现宪法价值之“公民权利的保障书”[2],具体规定可见《宪法》第十三条。这一规定,直接影响了投资者权益,为投资者保护奠定了宪法基础。然而,虽然2004年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提供了宪法保护,但由于宪法的监督制度尚未建立,使得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似政治宣言,缺乏法律上的实际可操作性。[3]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不能仅仅只有一个法条,需要有配套的法律来保障实施,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保证真正贯彻落实。

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除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外,还应有第二层次的民法保护,第三层次的单行法保护等。因此,制定或修改与保护私有财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十分重要。进一步保障投资者权益,还需要将宪法制度与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并完善法律监督,可以更好的发回宪法对投资者权益保障的指导意义。

二、我国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公司法律制度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相关的制度安排要使得代理成本最低,使得代理人只得按照股东或者公司最佳利益处理事务,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个人利益,保护投资者权益。[4]公司层面的制度安排,主要涉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清晰界定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责任与权力,建立公司内部的控制与监督机制。具体包括:股东投票权和投票程序,董事会和单个董事在内的公司董事的职责、权力、责任,对公司内部人的自我交易的禁止,公司收购规则,通过派生诉讼和集体诉讼、股东拥有对管理者和董事的法律求偿权等。

我国《公司法》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历经多年沿革。我国《公司法》最初颁布于1993年,后在1999年第一次进行修正,修正首次明确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权利和职责,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作了详细的规定。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正《公司法》[5],修正重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具体内容如增加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等。其中,关于直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规定表现在:增加并细化了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制度。[6]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再次修正了《公司法》[7],修正归纳如下: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三、我国保障投资者权益的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的核心是既要保证市场效率,又要保护投资者。[8]保护投资者,不是要消除证券投资本身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更不是担保投资者获得投资盈利,而是预防和消除股票发行与交易中的不公正行为,确保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中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这也是“购者自慎”原则的体现。[9]有学者归纳我国证券法律有以下制度安排:控制证券发行质量及保障投资安全、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等作出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等。[10]

证券法律规定,包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法规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还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的规章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述证券法律规定与投资者权益息息相关,从市场准入、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证券市场监管等角度建构起证券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虽然为市场主体和交易对象设置门槛,但同时不可忽视其对投资者的保护作用。关于股票市场准入,我国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中。准入的实质条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规模、盈利能力、公开程度、守法情况等。形式条件主要是证监会的核准程序。[11]我国证券发行将从规模控制走向标准控制,从而建立公正和公平的证券发行审核模式。[12]《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公司法》第五章第一节等规定了股票市场的准入的原则规定和其他要求。

(二)证券监管

证券监管是证券主管机关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和对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保障期合法运行的行为总和。[13]在证券交易中,重点是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市场欺诈的监管。

内幕交易的立法最早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证券公司不得内幕交易的规定。《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随后也对禁止内幕交易做出了具体规定。[14]在我国证券立法的框架下,对于反内幕交易还有《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对内幕交易做出了较以往更加具体的规定。

我国市场操纵、市场欺诈的立法最早是1993年国务院先后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后者就对操纵市场做了具体的规定。[15]前者被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代替,后者被《证券法》代替。就市场操纵而言,《证券法》中的规定直接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可见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模式。第二,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可见《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就市场欺诈而言,如果证券经纪商及其从业人员在代客买卖的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则构成欺诈客户的违法行为。[16]

(三)证券登记结算

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和业务规则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证券的权属是否明确。证券登记结算的方方面面都与投资者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2006年4月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更加详细地规定了证券资金交收的账户设置和流转过程,进一步理顺了当事各方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关系。[17]

四、我国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

中介机构法律制度对于市场投资者而言,能够使其处于较好的保护状态之下,降低调查、讯信、保险等交易成本。[18]中介机构法律制度中有关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涉及投资者的权利。投资者在同证券公司的委托关系中享有知情权、交易权、资产安全权、求偿权及获得其他服务等权利。[19]

五、我国保障投资者权益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2002年中国证券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重要文件。[20]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的相关事宜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规范制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不乏对证券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现行宪法》.法制网,载《法制日报》2012年12月5日.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

[3]王辰旭,高凛.《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12月.

[4]朱从玖.《投资者保护——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5]林勇,陈创练.《投资者保护理论与中国实践的发展》.人民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6]危兆宾.《中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辽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5月.

[7]京都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事物部文.《公司法修正案新亮点》.财新网,2014年1月3日.

[8]王盈盈.《我国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

[9]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卞耀武.《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载《证券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2]徐明,李明良.《证券市场组织与行为的法律规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13]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罗海林,杨秀青.《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之评析与建议》.载《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0年1月.

[15]荆长玉.《证券操纵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2月.

[16]刑颖.《禁止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1年3月.

[17]郭雳,廖凡.《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18]郭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职责配置》.

[19]陈国炎.《投资者手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0]林勇.《投资者保护理论与中国实践的发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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