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宁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天津 300350
2013年全国小型客车保有量为1.37亿辆,各大城市纷纷出现道路交通拥堵现象;小客车尾号限行的政策加剧了部分城市公共交通的压力,上班族的出行出现了新困境;在控制小客车增量的城市里,工薪阶层要承受油价上涨、养车费用过高、排队摇号等问题带来的诸多出行困境;随着城市工业化企业向城郊区域外移的新政策出台,工薪阶层又要面临出行成本增加、上班路程较远等新困扰。这些问题都促成了各大城市私家车拼车出行的新趋势。但是,目前很多地区都出现因私家车有偿拼车而受到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界定等情况,这给有意愿拼车出行的工薪阶层设置了障碍。政府如何确认私家车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性质,对于解决出行困难又将出台何种政策是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所在。
“私家车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是指具有车辆所有权的私家车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自愿达成将搭乘人送至约定地点,并与搭乘人共同分担出行费用的交通出行行为 (此后统称为 “私车有偿拼车”)。此种方式不同于以往所说的“免费搭车”、“打车”和“搭黑车”。
“免费搭车”多是因为车主与搭车人临时达成一致意见,私家车车主出于情谊,自愿免费将搭车人送到约定地点,通常我们将其成为“搭顺风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对于私家车车主而言,此行为是一种施惠行为,并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而同乘者是完全的受益者。同时,同乘者与私家车车主具有完全不同的出行目的,私家车车主为了实现自己的出行目的而驾车,而同乘者是出于某种便利搭乘该车辆,两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一般并不完全一致,不属于专程接送。而“私车有偿拼车”的出行费用是双方合意共同分担,且出行的目的相同或大体一致,搭乘人与车主的拼车行为往往是多次反复实施的。
“打车”是指合法取得运营资质的出租车辆以营利为目的,依据乘客的要求将其安全送至指定目的地,按照相关服务标准,依据行程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显然“私车有偿拼车”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私家车车主也不以运营为其谋生手段,“私车有偿拼车”所收取的费用只是象征性地向搭乘人收取部分实际支出的费用,例如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其目的是节约自身成本,并不存在服务性收费,因此并不从中谋利,只是一种节约型的互助。而搭乘人分摊费用的方式往往并不限于支付金钱,由于双方是基于顺路或情谊而形成的合意,搭乘人也可以赠送礼物、请客吃饭等方式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搭黑车”是指乘客搭乘没有取得客运资质的非法运营车辆,到达目的地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在“搭黑车”的过程中,搭乘人是出于就近方便或者是出于省钱等目的选择搭乘黑车,黑车的司机以此为业并完全出于营利目的,乘、运双方都获得了利益,但是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正常的运营秩序,而且黑车司机所得收益全部据为己有,逃避了依法纳税的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以黑车运营发生的风险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为由拒绝赔付,如果黑车司机或车主无力承担事故责任,则搭乘人的损失将全部由自己承担。
2009年人民网曾针对“拼车”这一新情况做过专门调查,调查显示近九成的工薪阶层有拼车上下班的意愿,且在受访人员中有超过四成的人有与他人拼车的经历,有近91%的受访者认为“拼车”过程中支付车主一定费用是互利互惠的合理行为。随着私家车保有量的进一步增加和道路拥堵、出行困难的加大,绝大多数的百姓十分赞成“拼车”出行这一方式,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也意识到“拼车”出行必将成为趋势纷纷表示了支持,且从法律和政策层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但是,要真正认可并推广“私车有偿拼车”并非易事。2008年为了成功举办奥运会北京曾率先尝试私家车拼车,2009年杭州重庆和武汉也都进行过私家车拼车试点,然而上述各城市私家车拼车的推行状况却并不乐观。截止到2011年,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始终认为“私车有偿拼车”行为属于“合理但不合法”的情况,只有北京在2013年继出台出租车合乘政策后计划出台私家小客车“拼车”指导意见。由于私家车没有取得运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多数地区的执法部门仍将其作为非法运营的“黑车”予以打击,“私车有偿拼车”始终面临着承担非法营运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多地出现假借“拼车”而实施侵害乘车人权益或假冒拼车人员抢劫车主的情况,也让原本有意愿实现拼车出行的人们望而却步,亟需政府相关部门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来促成“私车有偿拼车”的实现。当然,除了考虑人身和财产安全,有意愿“拼车”出行的双方还担心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提供保险赔偿来降低自身的风险。因为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私家车都是以非营运车辆参加保险,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且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事故,“私车有偿拼车”的车主和搭乘人都无法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现有的座位险赔偿标准也较低,如果拼车的搭乘人伤势较重,车主还将面临另外承担对搭乘人进行赔偿的风险。正因为如此,搭乘人在了解到这一规定后也担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获得有力保障,况且当初能够达成“拼车”意愿多因共同拼车人为熟人、同事等关系,如果发生纠纷不仅自身利益无法保障,还可能因此而损害到人际关系,在权衡利弊之后不得不选择放弃“拼车”出行的念头。
总而言之,目前阻碍“私车有偿拼车”出行得以实现有如下障碍。
首先,国家相关机关对“私车有偿拼车”不予认可,得不到政策和法律的支持,使“私车有偿拼车”的身份无法实现合法化。
其次,目前国内车辆保险制度不健全,没有出台可以填补这一空白的专项保险,让有意愿“拼车”的双方无法寻求保险保障。
再次,虽然国内已有“拼车”出行的趋势,但信息不畅,没有牵头和引导、监督的平台,且无专门机构进行信息整合、筛查机制,使“私车有偿拼车”出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有意愿“拼车”的双方除了上述诸多担忧外,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任何因“私车有偿拼车”而获得物质利益和精神鼓励的政策,社会上也没能形成诚信、互助、友爱的整体氛围,在法律、保险没有明确“私车有偿拼车”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仅依靠人的道德良知难以趋避经济风险。
在其他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拼车”已十分盛行,早在1973年因石油危机为了减少出行所需的燃油费用而自发形成了拼车出行的组织。经历了40多年的发展,国外已普遍形成了较为规范且完善的拼车制度,甚至形成了拼车文化,并为此出现了很多专业的服务机构。在日本拼车不是自愿形成的互相搭乘,而是由专门的拼车公司提供车辆,搭乘人均为拼车公司的会员,每次拼车由会员以会费形式分担。在英美,为了提高私家车的利用率,政府只允许乘载数量在3人以上的车辆在专门开辟的“高承载车道”上优先通行,而其他车辆不享有这一优惠。新加坡政府在侧面鼓励人们拼车的同时,对于上下班的交通高峰期,车上只有司机一人的车辆,还会予以处罚。
在众多国家中,德国对于“私车有偿拼车”出行的制度最为规范和完善,除了具备与上述国家相同的规定外,还增加了更多有创意且实用的制度。首先,德国对于拼车有行业定价,价位一般规定为5欧元/百公里,并对拼车的车辆在加油时给予优惠。其次,为了防范女性车主或搭乘人在拼车过程中可能遭受骚扰的风险,德国成立了专门为女性提供服务的搭乘公司,以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再次,为了鼓励“私车有偿拼车”出行,德国成立有专门的拼车公司,对于有拼车意愿的车主和搭乘人进行登记备案,以防止违法行为或双方违反约定的行为发生,许多城市在大学和超市都设有“拼车中心”和“拼车协会”为有拼车需求的市民提供中介服务。更为重要的是,德国为了鼓励“私车有偿拼车”,在税收和保险上都给拼车的车主提供法律保障,即使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用担心遭受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将承担车主的相应责任,搭乘人的损失在划分责任后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进行分担,对于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偿付后仍无法弥补的那部分损失,将由搭乘人自己的社会保险负责承担。这样一来,为“私车有偿拼车”的双方将责任风险降到了最低,车主和搭乘人可以放心地实现高效率地出行。除此之外,德国不仅规定了“私车有偿拼车”的专用车道,还在沿途设立了专用停靠点,方便搭乘人上下车。
这些鼓励“私车有偿拼车”的做法,有效地缓解了交通压力,方便了市民的出行,提高了能源的利用率,并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拼车”出行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成为被各国普遍认可和推崇的出行方式。
在我国,虽然“私车有偿拼车”合法化的呼声较高,但实际推广难以成行,其核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缺乏公共服务意识。出于本部门工作角度的考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往往对法律法规做出便于自己工作的解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懒政”思维,促使其草率地将“私车有偿拼车”简单地认定为“黑车”非法运营揽客,只罚不治的做法可省去工作人员日常巡查、登记、管理等诸多工作流程。亦或是相关部门没有理清职责范围,过分干预民间互助事宜,简单、粗暴地将本来可以通过协商处理的事务复杂化。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搭车或没有认定“拼车”违法的前提下,“私车有偿拼车”出行方式本不应予以遏制。事实上,如果给予“私车有偿拼车”以合法地位,不仅可以减少搭乘“黑车”的现象,达到有效遏制非法运营的效果,而且可以有效提高单个车辆的行驶效率,减轻公共交通的压力,缓解路面拥堵,还能起到降低污染物排放的效果。
2.法律法规对“私车有偿拼车”出行的界定存在空白。目前,既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黑车”非法运营,也不能因双方分担费用而将其定性为承、载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私车有偿拼车”行为是一种经双方合意,一方支付乘车对价,而另一方履行搭载义务,互惠互利,且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私车有偿拼车”双方的合意不属于客运合同,因其约定的路线多是基于顺路或大致方向一致,而并非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按照乘客的指示路线专程运送。由于“私车有偿拼车”双方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出行目的而达成合意,双方共同出资承担出行费用、共同约定一旦发生交通意外的风险承担,也共享了共同出行方向或目的地临近的便捷交通利益,属于人合的情形,这些情况完全符合民事合伙的法律要素,因此应当认定为民事合伙关系。
3.现有的交通保险险种保障性差。由于多地的交通管理部门将“私车有偿拼车”认定为“非法运营”或“非营运性车辆用做营运用途”。因此,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其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一概不予理赔,导致了“有偿拼车”的私家车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和搭乘人都无法从交强险获得赔偿,车主将面临对搭乘人承担全部赔偿的风险,使本来具有助人意图的事情演变成了自找麻烦,如果遇到搭乘人不顾及原本与车主的情谊、为了减轻自己的损失而与之反目的情况,将严重挫伤了出于助人为乐目的而拼车车主的善意。作为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保险企业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被保险人上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或分担风险,保险企业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崇尚社会风尚,分担社会公共风险。因此,当“私车有偿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而应当将此类情形纳入到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也是我国民法法力中的重要原则,笔者认为,助人行为是中华传统美德,尤其在人际关系越来越冷漠的今天,政府和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企业更应当倡导、鼓励、保护助人为乐之人,在车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一旦造成搭乘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相应份额内减轻其责任,在过错责任之外,车主应当完全免责。
鉴于“私车有偿拼车”已为大势所趋,综合上述内容,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笔者为确认“私车有偿拼车”的合法性提出以下建议。
1.尽快立法,将“私车有偿拼车”从“非法运营”的黑车行列剥离出来,认可公民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明确“私车有偿拼车”行为是私家车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自愿达成将搭乘人送至约定地点,并与搭乘人共同分担出行费用的交通出行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非运营性的民事合伙行为。
2.交通管理部门鼓励、引导并负责规范“私车有偿拼车”行为,通过居民社区和各企事业单位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为有意愿“拼车”的公民提供《私车有偿拼车协议》样本,督促车主定期查验车辆、定期保养及交纳保险,并率先在便于组织推广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试点,尽快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如有条件,政府部门在试点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出资辅助车主安装GPS定位系统、行车记录仪或导航系统,以提高车辆的安全性,确保拼车双方的人身、财产安全。
3.公安交管部门应鼓励市民低碳出行,对于“私车有偿拼车”的车主发放公益拼车专用标志,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和公交车一起公用专用车道,提高“拼车”出行的行车效率,在交通高峰时段对于进入专用车道的空驶车辆予以处罚。与此同时,因“私车有偿拼车”缓解了路面的拥堵,分担了公共交通的部分压力,为了进一步推广“私车有偿拼车”出行,道路桥梁管理、税务、交管部门可以联合扶持,通过减免“私车有偿拼车”车主的部分车船税、在加油过程中给予一定的优惠、提供免费或低价停车服务等形式,实现“政府购买服务”,从而鼓励推广“私车有偿拼车”。
4.保险公司针对“私车有偿拼车”可以不断开拓、完善险种:对于短期或偶尔搭乘他人的私家车,保险合同可以将“私车有偿拼车”纳入到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允许其通过购买现有的“车上人员险”这一险种来实现搭乘人的保险利益;对于长期或搭乘固定人员的车主可以推出“拼车专项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分担或弥补车主和搭乘人的损失,这样既可以增加保险公司的收益,又分担了车主的责任,还有效地承担了公益性企业的社会责任。
5.国家鼓励个人创业成立拼车公司,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拼车信息中介服务,也可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开拓网络自媒体APP平台,使资源得到合理、有效地利用,对于上述企业可以给予政策上的扶持,通过税收优惠、低息贷款等措施鼓励、引导并推广“私车有偿拼车”这种出行方式,同时还可以扩大就业、鼓励年轻人创业。
[1]唐黎标.国外“拼车”扫描[J].交通与运输,2011,(1):68-69.
[2]陈莹.拼车法律问题研究[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9,(12):19-21.
[3]肖莹.浅议拼车的民事法律问[J].法制与社会,2013.2,(上):267-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