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 幸
(许昌市少年儿童图书馆,河南 许昌 461000)
学术界普遍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口述历史文献活动肇始于20世纪40年代美国口述历史学之父艾伦·芮文斯(Allen Nevins)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所做的具有开拓价值的工作。但是,据我国学者王子舟、尹培丽等人的考证,早在19世纪70年代美国班克罗夫特图书馆(Bancroft Library)就开展了口述历史业务,是现代图书馆开发、收藏、整理、传播口述历史文献的先行者[1]。20世纪90年代初,口述历史文献工作在我国图书馆界悄然兴起,特别是2002年“抢救和保护中国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工程”的启动,对这项工作起到了推波助澜的积极作用。目前,中国国家图书馆、汕头大学图书馆、贵州民族学院图书馆、新疆建设兵团党校图书馆等都开展了口述历史文献工作。口述历史文献工作渗透着版权保护的思想,而能否在这项工作中落实版权保护的原则,有效地保护版权,成为制约这项工作顺利发展的重要法律问题。口述历史文献版权保护的具体方法和策略与其类型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的版权问题相对复杂,应是图书馆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叙述式口述历史文献的形成过程以口述者的“口述”为主,是指口述的动义、目的、主题、结构、内容、表现形式等都由口述者决定,图书馆只起到收藏和管理口述历史文献者的角色,或者仅充当“辅助者”的身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辅助者”所做的工作包括为创作进行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工作。具体到口述历史文献工作,图书馆的辅助性贡献包括为口述者提供录音、录像的场地、设备,提供速记人员,对口述者迎来送往的安排,以及正式口述前简单的彩排等。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工作不具有创作性,图书馆不能对最终形成的口述历史文献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版权精神权利和版权财产权利。但是,作为“幕后英雄”,图书馆可以得到口述者,以及其他部门、团体(基金会等)给予的相关物质和精神奖励,但这不是因为创作活动得到的版权利益回报。对于这种类型的口述历史文献,图书馆作为管理者非经授权的随意处置,或者保管不当,不但可能构成对版权的侵犯,还可能涉嫌对口述者财产权的侵犯。比如,如果口述历史文献因为失火、失盗、虫蛀等原因造成损失,就不仅会使财产权受到侵犯,而且会进一步影响版权利益的实现。
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并非处于配合口述者的“辅助者”的地位,而是积极、主动地介入口述活动,甚至对口述历史文献的形成起到控制性、决定性作用。所谓“控制作用”,不是指对口述者口述内容的左右,而是指保障访谈活动的顺利完成。正是图书馆对口述历史文献工作的主动介入,才使今天看来非常珍贵的许多历史文献得以保存[1]。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形成中,图书馆的工作主要包括:确定访谈专题、对访谈专题进行背景资料研究、寻找访谈对象、设计问题、为访谈者提供清晰的框架,通过机智、巧妙的提问、提示等方式对访谈者进行引导和相关的、恰如其分的干预,以最终获得更多的信息[2]。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的工作具有了创作性质,即已经成为口述历史文献作者,或者版权人之一。虽然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中口述者的口述内容仍然是主要部分,但是图书馆的创作贡献已经不可抹杀。然而,图书馆究竟充当什么样的创作角色(委托创作、合作创作等)以及创作贡献的大小,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图书馆对口述历史文献创作活动的实质性参与,使其版权问题变得复杂,而与这类文献相关的纠纷也最易发生。
Ritchie指出:访谈是双方共同参与制作的产物[3]。由于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中,访谈者参与了创作,那么就属于“合意创作”的情况,版权归口述者和访谈者共同拥有,即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拥有”。按照《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这时口述者和访谈者应共同行使版权,或者只能就可以分割的自己应该享有的版权予以行使,而未经对方许可,不能代为行使其版权。如果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的版权无法分割,那么口述者、访谈者任何一方行使本身享有的版权应征得对方的许可,对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是版权行使者应就相关收益向对方分配。另外,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中是否存在“委托创作”的可能性呢?一般来讲,这种情况较少出现在口述历史文献的原始创作中。因为,口述者口述的内容始终是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得以存在的主要因素,如果连署名权都能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转归访谈者所有,那么何来“口述”呢?把访谈者定位为口述者显然不合逻辑。但是,“委托创作”较多出现于对原始口述历史文献的再创作之中,包括改编成文学作品、电影作品、曲艺作品等情况,即便如此,这些衍生作品仍然要为原版权人署名。
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创作中,除了访谈者的个人行为外,访谈者通常都是图书馆的委派者,或是图书馆员,或是图书馆以借调、外聘等方式引进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无论是正式职工、合同工,抑或临时工,都与图书馆之间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时访谈者的行为具有职务性。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职务性的口述历史文献,访谈者享有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图书馆有权在文献完成两年内优先使用。在此期间内,未经图书馆许可,访谈者不得把其在口述历史文献中享有的版权许可让第三人使用。但是,图书馆能够通过约定的方式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访谈者享有的版权,图书馆可以给访谈者奖励。当访谈者的创作行为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性质时,那么访谈者个人则不能对口述历史文献主张权利,这时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归图书馆享有(当然不包括口述者享有的版权)。在此情况下,访谈者参与创作的口述历史文献相应部分的版权的表现形式由图书馆决定,代表图书馆的意志,并且由图书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不是指对口述历史文献进行“一般性”使用的用户,比如外借者、阅览者等,这类利用不能使口述历史文献增加新的价值。“第三人”是指对口述历史文献的演绎创作者,这种创作行为通常会产生新的附加了独创性的衍生作品,比如文学作品、电影作品、曲艺作品,或者译文、数据库、多媒体的制作者。按照版权法原理,对口述历史文献的演绎性利用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而口述历史文献的版权人可能包括口述者、访谈者、图书馆等主体,从而出现相互的制约性。通常而言,只有各权利主体达成共识,才能对口述文献的整体版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否则,就只能行使自己享有的版权。由于访谈者与图书馆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双方较易达成协议,这样口述者与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就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由于演绎创作使口述历史文献附加了新的价值,那么第三人与口述者、访谈者、图书馆之间也存在着权利平衡的问题。
从版权角度认识,口述历史文献工作与其他类型的文献工作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厘清法律关系是科学行使版权,保护包括图书馆在内的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采取正确的版权保护措施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特别是在产生了衍生作品,版权归属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对相关的法律关系予以清晰的界定尤其重要。在正确界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图书馆应针对具体的口述历史文献活动开展法律风险评估,制订完善的版权管理方案。版权管理方案制订完毕后,应由图书馆内部专门的版权管理人员,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律师,或者高等学校的法学专家等进行审鉴,提出修改意见,力求完善。就目前我国开展了口述历史文献工作的图书馆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没有把版权问题放在重要位置来对待,特别是没有进行事先的法律风险评估,不仅为发生权益纠纷留下了隐患,也使图书馆在版权危机中处于被动地位。
提高版权管理的有效性,不可忽视图书馆制度层面的重要作用。图书馆版权管理规章制度的效力主要及于访谈者和图书馆,而不及于口述者,目的是通过制度的形式使访谈者与图书馆之间的职务创作法律关系,或者法人创作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对访谈者、图书馆的行为都形成必要的约束。规章制度不仅可以为访谈者、图书馆提供行为规范,避免图书馆内部版权法律关系的混乱,而且对解决许多版权难题非常有利。比如,在口述历史文献工作中,有时职务创作与法人创作是难以区分的,如果图书馆直接在制度中规定创作行为都属于法人创作性质,那么访谈者、图书馆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非常明了。规章制度建设可以针对重点的、易发生的版权问题进行,也可以按照工作流程建立全面的规章制度,还可以针对具体的任务建立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图书馆职务创作和法人创作性质的认定规则》《图书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版权管理规定》等。
1968年,美国口述历史学会出台了《口述历史工作原则与标准》,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较为完整的口述历史文献业务操作规范,其中规定了采访者、受访者和资助机构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相关依据。1979年,美国口述历史学会又制定了《口述历史文献评价准则》,此后经过1989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现在的版本是2009年9月制定的,即《口述历史的通用原则和最优实践》,其中归纳了8条重要原则,包括版权管理原则[4]。2001年,我国四川当代史编委会制定了口述历史采访的工作程序与标准,2003年中国口述史研究会在其章程中提出了口述历史的规范操作标准,2004年首届中华口述史高级论坛暨学科建设会议讨论了口述史的概念、规范、标准、原则等问题。为了保护版权,口述历史文献业务操作规范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其一,告知原则,即将口述历史文献工作的目的、内容以及版权利用等问题事先告知口述者。其二,原真原则,除明显的人名、地名、时间错误外,图书馆不对口述内容进行改动。其三,补偿原则,即口述历史文献的开发利用收益应向口述者分配。其四,签字原则,口述者、访谈者、图书馆应在认同的与口述历史文献工作有关的纸面材料上签字。其五,完整保存原则,把相关的录音、录像、协议、会议纪要等资料完整保存,还要写出阶段性、总结性的分析报告。
从理论上讲,有关当事人之间通过谈判、磋商,达成契约对版权这种私权的管理是最有效率的。由于法律不完善,加之版权关系较为复杂,所以在口述历史文献工作中更应注重通过契约来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违约责任。由于事先没有签订契约导致的版权纠纷,在口述历史文献工作中并非鲜见。同样,因为契约条款规范、明晰,使相关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的例子也并不缺乏。比如,在李宗仁与哥伦比亚大学纠纷中,双方事先约定用“李宗仁口述,唐纳德撰稿”的方式署名,这种约定对法院认定哥伦比亚大学拥有涉案口述文献的版权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口述历史文献创作契约应包括下列内容: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版权使用或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纠纷处理程序与办法等。契约应尽可能把一些难以通过法律、制度界定的问题纳入其中。比如,《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只规定了单位在两年内的优先使用权,却没有规定单位不行使该项权利时版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对此问题就可以通过约定来解决。
口述历史文献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国外早就开展了口述历史文献专门人才的培养。比如,1965年起,美国总统图书馆办公室就专门聘请训练有素的职业历史学家从事口述文献工作,1968年美国匹兹堡大学图书情报学院专门开设了“口述历史与口述传统课程”[5]。目前,对从业者专业素质和能力的评判标准也普遍写入了口述历史文献程序规范。在对从业者的素质培养中,不可忽视的是对其版权保护意识、观念、知识、能力与实践经验的培养。当然,要求所有从业者具备版权保护素质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必要,图书馆应抓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培养专门人才。对此,可以学习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图书馆、加拿大兰加拉学院图书馆等的做法,设置“版权图书馆员岗位”(Copyright Librarian),由专门的版权管理人员来处理版权事务。
[1] 王子舟,尹培丽.口述资料采集与收藏的先行者——美国班克罗夫特图书馆[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2(5):1-10.
[2] 郑松辉.图书馆口述历史工作著作权保护初探[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0(1):104-110.
[3](美)里奇著;王芝芝,姚力译.大家来做口述资料:实务指南[M].第二版.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15.
[4] 黄迎凤.美国现代口述史学考察印象[J].北京党史,2012(5):57-58.
[5] 陈俊华.图书馆开发口述历史资源[J].图书情报工作,2006(6):126-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