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鑫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世界法学界学者们长期以来争论的议题。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受儒家思想的强烈影响,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在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占据着主导地位,西汉桓宽所著《盐铁论·刑德》中提到“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动机的善恶来断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的司法原则。《汉书·循吏列传》中这样记载循吏黄霸:“霸力行教化而后诛罚。”黄霸尽力实行教化,若有不从的,然后才使用刑罚的做法得到了后世的赞誉,由此,有学者认为古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独特之处不外乎是以“仁爱”为核心思想,以“教化”为具体途径[1]。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审判的观念和制度以儒家伦理思想为基础,全面、直接地受到儒家思想的指导,实为“伦理司法”[2]。
在西方法哲学中,对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回答影响了法律和法治的走势,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对立。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是自然万物的最高理性法则,其他的法则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颇有影响的朗·富勒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法律要想赢得人们的尊重就必须具备某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法律内在地包含了人类的道德目标,即法律的道德性,这样的法律才具有值得人们尊重的正当性。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排斥非法律因素,以达到忠实于法律的效果。笔者认为,两大学派的分野并不是绝对的,富勒强调法律的道德性更多地是从价值层面进行剖析,哈特强调法律的规范性更多地是考虑实践层面,而且即使在实践层面,纯粹“忠实于法律”的理念会导致“恶法亦法”的现象出现,如果将两大学派不同观点的线性思维置于法律运行的多维空间中,从价值、规范到事实、秩序等层面,法律与道德都有着结合点,也即我们应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应该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既不能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又不能忽视法律自身内在道德的培育[3]。
本文的讨论主题民事诉讼伦理,从根本上来讲,也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鉴于国内学界较少论及本题,故本文先采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将民事诉讼内涵厘定。首先,“诉讼”一词,在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表述为“诉,告也;讼,争也”[4]。具体而言,“诉”是控告、告诉的意思;“讼”是争辩、争论的意思,“诉讼”就是在司法、审判机关主持下,控诉方和辩护方互相争论辩解,从而解决纷争的活动。在现代诉讼理论中,诉讼被认为是一种行动或者某种过程,民事诉讼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即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5]。其次,“伦理”这一概念源出希腊,本意是“本质”“人格”,也与“风俗”“习惯”的意思相联系。尽管对“伦理”的概念很难下定义,但是“善”“正当”和“道德”等关键词汇构成了伦理学的主要基本概念。笔者认为,伦理可简单理解为人与人相处中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具有特定含义,表彰一种和谐的理想境界。最后,将“民事诉讼伦理”整体把握,可理解为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规范各方参与者的行为和关系的评价标尺和准则。
民事诉讼能够与伦理相结合是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就具有伦理性,民事诉讼的进行既要遵循客观程序的安排,又依靠诉讼参与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这些参与主体在行动和交往当中,不可避免地要体现一般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最终所追求的纠纷解决、和谐秩序,也体现着社会伦理对于善的期望。因此,民事诉讼是体现着人性价值的活动,民事诉讼伦理也自然会在其中发挥着作用。
提倡民事诉讼伦理,有利于弥补法律缺失,呼应公民对于司法的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的和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伦理能够保障法律有效实施。法律运行以立法为起点,但法律存在滞后性,不能完全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出现漏洞时,需要诉讼中的参与者对法律进行修补和完善,而诉讼伦理则能够为法律的良性实施提供主观保障。另外,当现有法律与案件具体情况出现冲突时,为了避免严格遵循法律而导致个案不公,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必须依靠诉讼伦理的情与理作为自由裁量的因素,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民事诉讼伦理是司法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公正是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实现公正不仅需要法律本身,更需要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其中诉讼伦理应当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遵循了诉讼伦理,才能够在诉讼中做到公正处理纠纷。重视构建诉讼伦理规范,对于提高司法人员整体水平,培育司法公正信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够实现司法人员的法律人格自我完善。
第三,民事诉讼伦理能够呼应社会对于司法的期望。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是保障公民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公正是公民对于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期望。同样,民事诉讼伦理也将公正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要求司法人员行为廉洁,居中裁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屡见不鲜,强调诉讼伦理更能够呼应社会对于诉讼公正的价值期待。进一步讲,法治与和谐社会既需要依法治国,又依赖以德治国,而具体在民事诉讼之中,诉讼伦理指引着司法人员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变僵化司法为人性化司法,为实现法治与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民事诉讼伦理可按照民事诉讼中参与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法官伦理、律师伦理、检察官伦理和诉讼参与人伦理。
(一)法官伦理
有学者认为,法官伦理既包括横向的法官自治、法官自律等内部的良性的互动,也包括纵向的前辈以身作则,后辈能够透过经验得以传承。也有人认为法官伦理不是上下级法官之间的服从与命令,而是在尊重独立、平等和民主的司法原则的基础上所展现的自律认知[6]。
笔者认为法官伦理中最重要的乃是法官中立,这不仅意味着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能够依据法律出发,中立客观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具体而言,参照2001年联合国主导制定的《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BangalorePrinciplesofJudicialConduct),法官在诉讼中的伦理应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中立。法官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自由行使司法裁量权,不受外部的诱导、压力、威胁或干预,尤其要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影响,排除来自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提高司法裁判水平,巩固司法公信力。
第二,法官公正无私。法官在审判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存有偏见,不得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法官应当知道和理解社会的多元性差异,但是在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应因为诉讼各方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差异进行区别对待,应充分聆听诉讼双方的辩论,不突袭裁判;在审判之外,法官不得作出对任何一方造成影响的评论,并且有义务采取相关行动,使公众能够维持和增进对法官公正审判的信心。
第三,法官保持操守。法官应当严于律己,保持高贵品格,不论在职务中还是在私人行为中,都不能作出有损法官职业名誉的行为。法官的职务特别要求廉洁、公正,透明和谨慎,不能做出让当事人怀疑或者可能让一般国民指责的事情[7]。
第四,法官行为得体。法官会接受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官不应当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在日常生活中,法官虽然与普通公民无异,但在行使职务时,不应当让家人、其他社会交往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同时,法官不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本人、家人或其他人从中获得利益。法官因履行职务所得知的秘密,不应用于裁判案件以外的用途,更不得以司法职责之外的目的披露涉密资料。法官亦不得参与政治运动和自我经营。当然,在行使正当职务或得到许可时,法官可以编写与法律有关的著作、讲学稿件,参加学术活动,出任官方机构的咨询人员等。
第五,法官尽责勤勉。法官的司法裁判职务是一种专业活动,法官应当积极维持和完善其执行司法职责所需的知识、技能和个人素质,了解法律和司法发展的趋势,应当以高效、公平和迅捷的方式作出裁判,对待诉讼各方应当严肃、耐心及礼貌,维护司法公正。
(二)律师伦理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以上法律规范可以看作是律师的基本伦理要求,法律服务成为一种信用产品,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成为最高伦理[8],具体而言,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伦理要求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律师如果同对方当事人、对方律师有特殊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削弱与自己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应当及时告知,另外律师代理多名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辞去委托并说明理由。其次,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委托人出于信赖,会将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告诉律师,或者谈话内容涉及婚姻家庭或个人隐私,律师不得泄露或利用相关信息资料。最后,律师的忠诚义务。律师必须诚实履行委托合同中受委托的事务,对委托人隐瞒、懈怠等导致当事人正当利益受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更重要的是,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而维持社会秩序,承载着普通公民对于法律的信赖,因此律师的虚假行为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也可以说律师负有真实义务。
第二,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关系。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从业使命是以带有纷争性的案件为对象,并且带有反对对方当事人的立场,因此律师应当按照解决纠纷的正当程序行事。在与对方当事人对话与交涉时,既要考虑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与此同时也不能采取违法的手段,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律师也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收买”,甚至给予对方当事人恩惠,造成“通谋”而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在与第三人接触时,也要注意沟通方式和取证力度,不得采取不当手段,更不得实行类似教唆证人作伪证这样的行为。
第三,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为了维护律师职业团体整体的声誉,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可以互相诋毁,也不可以互相包庇,不得违反信义而将其他律师限于不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之间不能发生争辩,符合正当程序的辩论和互相指正是该职业的表现,同时也是为各自的委托人争取利益。
第四,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在与法官交往当中,不得贿赂法官,尽量避免与法官发生经济利益交往,不得以与法官的私交情况作为接受委托的筹码。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律师不应怠慢和故意拖延诉讼,应当积极推动法院的集中审理,及时与法官沟通。当然,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进行私人或官方的座谈,同时律师合理的诉讼策略和技巧也是被允许的。
(三)检察官伦理
我国2013年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力度增强了,一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在之前的民事抗诉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二是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审判活动,还包括了民事调解和执行活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作用本质不同,反映在诉讼伦理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体现。
第一,检察官的公益色彩。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履行职务,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甚至在某些公益诉讼当中,代表国家起诉,追诉侵害国家利益的责任主体。因此,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行使职权时,应当注意保持公益形象,站在维护公益的立场上处事,避免以公益为名义变相谋取个人私利。
第二,检察官的独立性。检察官与法官类似,同样代表司法权力,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遵照事实和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回避。
第三,检察官的谦抑性。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当中,检察官不能滥用司法裁量权,要保持与法院的平衡关系,谦抑行使职责,不能任意推翻法院的裁判。例如,行使抗诉权要以原裁判或调解书的“确有错误”为前提,不滥用抗诉权;在检察建议中,要建立与法院沟通的畅通和对话的渠道,在商谈的气氛下,人民法院更容易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从而能够主动纠正错误,实现司法公正[9]。再如,检察官在调查活动中应处于中立位置,要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四)诉讼参与人伦理
此处的诉讼参与人,特指民事诉讼中除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之外的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等)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定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而新增加的内容,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本为道德原则,体现对行为主体的伦理性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后更增强了其强制力,所有诉讼参与主体都应当遵循此原则。单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讲,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第一,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不得故意拖延诉讼,随意提出证据、异议,比如,为了拖延诉讼期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回避的申请。滥用诉讼权利会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影响诉讼效率,破坏司法公信力。
第二,不得采取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10]。
第三,不得虚假、恶意实施诉讼行为。现实中此类现象大量发生,比如伪造、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转移债务,隐瞒对方当事人地址,蒙骗法院缺席判决,单位妨碍法院调查取证,隐藏、转移被执行财产等,这些行为都是诉讼参与人违反诉讼伦理的体现,纵然依据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对这种行为能够予以制裁,但其主观层面,即社会公民诉讼伦理的培育也必不可少。
我国民事诉讼伦理的构建应当逐渐受到重视,因为从微观层面而言,这涉及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民的具体诉讼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规范,中观层面涉及相关人员的思想道德观念、配套的制度规范,宏观层面则关系到国家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公信力。如何实现民事诉讼伦理的理想愿景,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培育法律职业群体的伦理素养
构建和完善民事诉讼伦理,归根结底需要思想层面发挥作用。需要从职业伦理的法律教育入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学习阶段增强伦理观的教育,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正如郑观应所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11]只有法律职业主体首先确立对法律的尊重,将所学的诉讼伦理知识内化为自身品质,才能在诉讼行为中主动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不是迫于外界的压力而被动接受。并且,法律职业人在从业之后,也应当及时汲取法律知识,持续诉讼职业伦理的培训,始终做到忠诚于国家的法律和坚持对正义的信念,不断提升自我的法律修养。
(二)完善民事诉讼伦理相关的制度
为了实现诉讼伦理的要求,增强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落实相关制度是关键环节。例如,法律职业群体的选拔制度,在考核法律知识的同时,必须要增加诉讼伦理素质考查的比重,使法律职业人“德才兼备”,提高从业门槛;在考核时,在对法官、检察官业务素质评价的同时也应当将诉讼伦理道德作为一项指标来评判,使司法工作者在工作中受到监督,律师团体和协会也要进行行业的考评与监督,对于违反诉讼职业道德的律师要予以相应处罚;另外,应当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只有对法官的职务、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予以保障,才能够使法官在行使裁判职能时不“瞻前顾后”,做到公正执法。
(三)引导实现民事诉讼伦理的外部环境
实现民事诉讼的伦理要求,除了法律职业人的努力,需要每个社会公民都增强相关法律观念,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民事纠纷甚至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因此,社会有必要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诉讼伦理观,其一要做到传承我国优良的诉讼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司法讲求情与理的结合,优秀的裁判者在民众眼里是清廉、无私、惩恶扬善的形象,而人与人之间追求“息讼”“无讼”、减少冲突、以和为贵,这些思想现在看来并不被时代淘汰,反而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其二要完善社会舆论监督体系,新闻媒体的态度对社会公民诉讼观念的影响颇大,这要求媒体在传播司法观念时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对某些诉讼主体带有主观色彩和有倾向性的预判,否则不但容易误导社会公众,也会在相当程度上使司法公信力降低。正如康德对“头上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敬畏那样,只要公众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和谐的诉讼伦理秩序就会随之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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