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地位研究

2014-02-06 01:00沈月娣
关键词:法人农场主体

沈月娣

(湖州师范学院 人文社科处,浙江 湖州 313000)*

在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的指引下,全国掀起了培育家庭农场的热潮,各地纷纷制订各自的创建标准,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家庭农场的设立和建设。然而,我国目前快速兴起的家庭农场设立标准不一,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了只求形式不论实质条件,一轰而上的现象,各级政府“先发展后规范”的思想普遍存在。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仅要发展更需要规范,才能保证其健康持续发展。现阶段,确立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厘清准入条件,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而言显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家庭农场法律主体地位模糊

(一)家庭农场的登记类型众多

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家庭农场87.7万个,已被有关部门认定或注册的共有3.32万个,其中农业部门认定1.79万个,工商部门注册1.53万个。[1]许多地方如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通过经营者申请,家庭农场可以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①基于上述规定,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类型主要有四类,即: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据对部分省市调查,家庭农场登记类型的比例从高到低依次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2]

(二)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不一

国内对于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采用较为宽松的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不设定前置性的设立审批程序,以经营者自愿申请的工商注册的主体类别来认定,如浙江、河南等地;另一种是采用较为严格的准入审核制度,由当地政府或农业部门制订明确的家庭农场经营者的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经一定程序的审核评定后对其主体资格方予以认定,如上海、湖北等地。第一种方式遵循先登记后规范原则,在出台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之后,先后又制订了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设置了家庭农场的示范标准,并由农业部门进行审核评定,符合条件的示范性家庭农场方可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措施,其余则不享受优惠政策。第二种方式遵循先规范后登记原则,先设立家庭农场的准入标准,同时对被认定为家庭农场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措施。

1.设立标准

各地对家庭农场的设立标准主要集中在农场经营者和经营规模等方面,分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只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准入条件作出限定,如上海市松江区,主要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分、年龄、专业技能等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②第二类是只对家庭农场的土地经营规模设置了准入条件,如江苏省规定申请登记的家庭农场应具备一定的土地经营规模。③第三类是对家庭农场主和经营规模都设置了准入条件,如湖北省武汉市不仅对家庭农场主的户籍、年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家庭农场的土地规模条件。④

2.示范标准

家庭农场的示范标准除了对经营者主体和经营规模设定条件之外,还对家庭农场的管理和效益设置了准入条件。如浙江省规定省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必须具备“六个有”,即有资质、有技能、有规模、有设施、有规范、有效益。⑤江苏省扬州市规定,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应当符合“四有四好”要求,即设立时“有规模、有规划、有合同、有配套”,经营时“经济效益好、示范带动好、持续发展好、遵纪守法好”。⑥安徽省合肥市规定示范性家庭农场应符合“四有五化三效益”要求,即建设时“有规模、有标牌、有场所、有配套”,经营中实施“生产订单化、管理科学化、营销网络化、技术标准化、产品品牌化”,最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同步。⑦

示范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家庭农场采取宽松的准入政策,没有制订设立标准,直接以示范标准作为给予家庭农场优惠政策的依据,如浙江省宁波市、海盐县,江苏省扬州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另一类是对家庭农场采取较为严格的准入政策,在已有的设立标准的基础上提出示范标准,并给予更高的优惠政策,如安徽省郎溪县、浙江省嘉兴市等。

(三)家庭农场的认定程序各异

各地对家庭农场的认定程序要求各异,有的主张工商登记注册是家庭农场设立的必要程序,如浙江省规定“申办家庭农场应当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市场主体资格”。⑧有的主张工商登记注册是家庭农场自愿选择的行为,如江苏省规定“家庭农场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⑨

(四)家庭农场的认定部门混乱

因认定程序不同,导致对家庭农场准入的审核权归属也各不相同,主管部门混乱,有的归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海盐县等;有的归属于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如嘉兴市等;有的归属于党委农业管理委员会,如安徽郎溪县等;有的归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两个部门,如湖北省;有的归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农业管理部门,如合肥市;有的归属于政府和党委两个农业管理部门,如南京市;还有的归属于村委会,如上海松江区。

(五)家庭农场的名称要求不同

对于名称中是否要注明“家庭农场”字样,各省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作出了强制性规范要求,如江苏、安徽、河南等省规定,在家庭农场名称中应当标注“家庭农场”字样;有的则采取了授权性规范,如浙江省规定家庭农场申请工商登记的,其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家庭农场”字样。这导致现实中家庭农场无法从名称中加以区分判断。

从各地情况来看,由于目前我国家庭农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各地的家庭农场缺乏相对统一的判断依据和评价标准,认定标准和部门较为混乱、政策各异。

二、我国家庭农场应定位为企业法人

(一)家庭农场具有商事主体地位

1.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

家庭农场首次被官方提出是200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它将家庭农场与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规模经营主体并列提出,倡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将家庭农场与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并列提出,加大和鼓励各类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向其倾斜。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则提出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概念,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将家庭农场与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财政补贴、用地指标、金融支持、税收优惠、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再次强调要加快构建包括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主体在内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从规模经营主体——新型生产经营主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央对家庭农场的定位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从有条件发展——鼓励发展——扶持发展——加快发展,中央对家庭农场的发展政策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由此可见,家庭经营作为农业生产最基础和最根本的经营方式,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地位已日益清晰。

2.家庭农场具有商事主体的特征

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3]有一些学者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将民事主体进一步界定为“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公示的社会存在”,[4]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5]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家庭农场的特征符合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

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相比,家庭农场更具有商事主体的特性:

(1)行为的经营性

是否取得经营活动资格,从事经营行为是商事主体有别于民事主体的特征之一。经营活动的法定概念最早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该法典规定经营活动实施者应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即只有商事主体才有实施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6]《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均将实施商行为为业者界定为商人。[7]

农业部相关负责人将家庭农场界定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8]虽然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家庭农场的具体内涵有不同的表述,但对家庭农场作为农业经营主体,享有经营活动资格,并以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为主业这一点是没有歧义的。

(2)目的的营利性

仅有经营行为而无营利目的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以营利为目的,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我国家庭农场是在以解决好地怎么种为导向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中孕育而生的,提高农户集约经营水平、提高土地产出率,实现市场竞争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是实行农业经营主体改革的最终目标。

(3)市场的准入性

与一般民事主体以满足生活需要为主不同,商事主体以从事经营交易活动为主,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法律一般均要对商事主体设置市场准入条件。

虽然我国尚无针对家庭农场的专门立法,但2013年3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将纳入调查的家庭农场的条件从经营者、主要劳动力、主要收入来源、经营规模、财务管理、示范作用等七个方面作了限定,[9]对各地设立家庭农场的准入条件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

(4)设立的公示性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简化了工商登记程序,但依然要求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注册是设立商事主体的公示性要求。国外以获取商事主体资格是否登记为标准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自由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登记与否可以自由选择,如果登记就必须按照注册商人规定的标准执行。[10]

虽然,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按照自愿原则开展家庭农场登记”,全国范围内各省市对于家庭农场是否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这一做法也不完全相同。但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家庭农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享受政府各项扶持政策的前提条件,理由有三:

第一,从政策导向来看,从中央到地方均鼓励家庭农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目前,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已纷纷制订了各地的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办法,开通各种便利渠道引导家庭农场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从实际操作来看,凡是被当地相关部门认定并享受家庭农场优惠待遇的均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

第三,从资格获取来看,在中央提出家庭农场概念之前,家庭农场的雏形在现实中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等各种不同的形态已经存在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已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因此,是否在名称上变更登记为家庭农场,享受家庭农场的各种政策,由农户自主决定,而不是说家庭农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不需要工商登记。中央一号文件之所以采用了自愿原则,除上述原因之外,还基于家庭农场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从鼓励发展的角度出发先培育后规范。

(二)家庭农场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

1.不宜将家庭农场列为自然人主体

组织性是家庭农场作为经营主体必不可少的条件,虽然家庭成员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但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家庭农场所享有的权利,如承包经营权等并非自然人个人所有,而是属于组成农场的家庭组织共有,对外所要负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由农户家庭而非自然人个人承担。

2.不宜将家庭农场定位为个体工商户

尽管现实中有大量的家庭农场因为简捷、便利、进入门槛低等原因而选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相对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的目标而言,存在着缺陷。无论是从个体工商户自身的演变趋势还是从家庭农场发展的基本要求角度,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不符合家庭农场的设立要求。

3.家庭农场不同于农村承包经营户

(1)经营依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我国所特有的表现形式,农户依据承包合同在自己享有法定承包权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而家庭农场是实现农业现代化过程中构建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并不当然地来源于法定的承包权,许多是依据与土地所有权人或承包权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而获得经营权。

(2)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分而自然取得。而家庭农场的主体资格需要以一定的名称或商号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确认后才能取得。

(3)经营者条件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只设置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分要求。而家庭农场的经营者不仅要具有农村户籍的身分,而且还要符合当地规定的年龄、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要求,属于职业农民。

(4)组织机构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户的形态存在,一般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从事生产经营,不需要特定的组织机构。而家庭农场作为一个经营组织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劳动力来源中既有家庭成员也有外来人员,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维持运行。

(5)经营方式不同:法律和相关政策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方式没有特定要求,但要求家庭农场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商品化生产经营。

(6)经营目的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自己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而非真正的经营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目的和要求。

(三)家庭农场属于一种企业组织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企业最初也是被作为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而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独立于企业主的地位日显重要,法国1984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确立了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11]企业的组织性、营利性和独立性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要求相契合,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企业化特征明显:

1.以家庭为组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是家庭农场区别于其它经营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家庭农场,均要求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并且该组织的核心由具有血缘或姻缘关系的家庭成员组成,即使是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求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是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

2.有独立的财产

家庭农场以从事农业规模化生产经营为主,须有符合其申请的主体类型所要求的财产,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土地经营规模,以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如许多省规定,家庭农场在申请登记时应该提供达到一定规模和使用年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

3.自主经营,依法承担责任

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是家庭农场倡导者所设计的经营特色,实现这些经营目标的前提是家庭农场享有经营的自主权,并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目前,各地家庭农场根据各自登记的类型自主经营,并依据相应的法律以家庭农场的名义对外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家庭农场的工商登记类型,除个体工商户外,还有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三种表现形式。依据国家的政策导向,基于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和发展趋势,家庭农场以企业方式存在更符合其本质属性。

(四)家庭农场符合企业法人的设立要求

1.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法律上赋予了团体组织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主体由“一元”发展为“二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按照传统标准无法归入法人的其他组织,于是,出现了“三元论”。⑩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程序和实体法先后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纳入了主体之列,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了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种民事主体。

主张“三元论”的主要理由在于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另外一些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组织不属于法人,应单列为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以及如何来界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存在着争议。我国《民法通则》持肯定观点,明确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成立后具备的特征,而不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法人成立只须具备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义、一定的组织和住所三个条件。[12]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并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有限责任,它并不排除在组织用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来承担补充责任。

法人的出现是立法者的一种制度设计和选择,以立法的形式让一种组织具有人格,赋予其权利。《德国民法典》最早确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时,曾将独立承担责任作为设立要件,但在1900年修订时,将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态加以规定,从而表明德国私法允许法人的成员承担无限责任。法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为法人。[13]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立法上认可了企业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可以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在于立法者的出发点不同,有限责任制度出发点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而无限责任制度则是出于保护相对人(债权人)的利益。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同时,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司法》也做了相应修改,法律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对公司这种企业法人管理宽进严出的发展趋势。在强调成立的最低资本和实收资本必须注册到位的前提下,相对人对与公司这种企业法人交易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性,在此基础上坚持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对交易相对人而言,承担的利益风险相对小一些。在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之后,国家不再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特别限制,企业法人实际缴纳的资本和认缴的注册资本之间可能会存在着差异,相对人对交易所要承担的风险相对而言会比以前更大,在此基础上一律不允许法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既然法人是立法者的一种制度抉择,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构成要件的确立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抉择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以工商登记的方式加以公示。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较好地控制投资人的风险,承担无限责任可以有效地维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无论采用哪种责任方式,法人均应具有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先行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在法人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组成成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成成员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主张民事主体“二元论”,即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法人这个主体类型之下,可根据对外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再分为有限责任法人和无限责任法人两类。

2.家庭农场具有企业法人的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按照传统民法的分类标准,企业法人应属于私法人中的盈利性社团法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核准登记设立的基本特征。通过对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的对比,家庭农场应归属于企业法人的范畴。

就工商登记现状来看,除个体工商户外,主要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三种形式均属于企业法人范畴,只是投资人与企业的财产关系不同而已。公司属于资合企业,公司的股东与企业的财产是完全分离的,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属于人合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企业的财产是相对分离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的财产是不分离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我国家庭农场的准入条件

目前国内各省、市和县大多制订了当地家庭农场的创建标准,但由于家庭农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均处于探索过程中,因此,设置的准入条件即便是同一个市也各不相同。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差异较大,应允许不同地区之间的某些具体指标存在差异化,但主要标准应予以统一规范。

1.经营者条件

经营者是家庭农场的核心和灵魂,处于农场主(企业主)的地位,经营者的素质对家庭农场的建设和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设定相应的准入标准:

(1)身分条件:应是农村户籍人员,即农民。城镇居民不能成为家庭农场的经营者。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和流转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许多国家认定家庭农场的通常标准。

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是家庭农场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家庭农场的经营者与主要劳动力(即主要从业人员)之间应具有血缘或姻缘关系,同属于家庭成员。

(2)行为能力条件:经营者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可以独立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只要经营者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就可,至于具体年龄,无需做特别限制。

(3)专业技能条件:外国农场主的综合素质要求都比较高,不仅要懂生产而且还要懂经营和管理,一般都需要经过专业训练。经营者应为职业农民,具有与家庭农场经营范围相符的农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2.规模条件

规模化经营是家庭农场的主要特色,许多地方对家庭农场的判断是从规模开始的,家庭农场需要设置规模准入条件,这在各地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多大的规模适宜,标准如何设定是当前一个难题。国外研究家庭农场适宜规模一般用平均总费用(或单位成本)曲线,其纵坐标是单位费用,横坐标为产出能力。当坐标上费用曲线下降到最低点时,其横坐标的产出能力代表家庭农场最适宜规模。[14]

在设定家庭农场规模条件时要防止两种极端:一是规模太小导致无法实现集约化生产经营,二是规模过大超出了经营者实行家庭经营的能力。

3.经营方式

家庭农场的实质是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集约化、专业化、商品化经营是推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根本途径。因此,家庭农场的准入必须对经营方式设置条件。

(1)达到一定的机械化水平:家庭农场与传统小农户之间的差别在于实现了机械化生产,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配套的机械化生产设施,机械化水平较高或接受较高的社会化服务。

(2)从事专业化生产:“专业化可以带动规模化”。[15]国外的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专业化程度很高,如美国把全国分成10个“农业生产区域”,每个区域主要生产一两种产品。[16]我国目前的现状不可能达到美国的专业化水准。但家庭农场应以农业为主业,采取以农业某一产业(目前较为集中的是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的生产经营模式,选取适合的一二种农产品,实行专业化生产经营。

(3)实行企业化管理:企业化管理要求家庭农场在设立时重视制度建设,制订相应的产业生产经营目标、财务管理与核算制度、组织管理制度和生产标准,设立分工明确的内部组织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合理盈利,防范市场风险,规范运行。

(4)实现商品化经营:目前各地对家庭农场设置了各种标准,但鲜见商品化经营标准。与以往农户单纯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方式不同,商品化经营强调市场导向商品(品牌)意识,要求家庭农场不仅要从事农业生产还要关注农产品销售。因此,家庭农场在设立时不仅是农产品生产主体更是农产品销售主体,不仅要有生产意识更要有商品意识,不仅要有生产组织机构还要有经营销售渠道。在现阶段,家庭农场的准入条件不仅是一种规范,更应是一种引导和示范。家庭农场创建的核心是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因此,设立准入条件时应围绕经营方式这一主要标准展开,在遵循主要标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各地根据实践制订符合本地的其他指标。

注释:

① 参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 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家庭农场注册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河南省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②上海市松江区农业委员会、区委区政府政策研究室《关于进一步巩固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

③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 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

④武汉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我市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⑤《浙江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办法(试行)》(浙农经发[2013]15号)第五条规定。

⑥《扬州市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扬委农[2013]48号)第三条规定。

⑦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合肥市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合农〔2013〕53号)第三条规定。

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3〕16号)第三条规定。

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 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意见》(苏工商注[2013]163号)第二条规定。

⑩梁慧星起草的民法草案第二条中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王利明起草的民法草案第二条中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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