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明李剑
如何界定合理怀疑的排除边界
——以审查起诉环节为视角展开
文◎陈永明*李剑**
《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在证明标准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公诉承办人应当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系,合理界定“合理怀疑”,并将审查重点放在犯罪构成、证据之间等方面,并围绕案件疑点进行证据完善,强化审查报告的说理,展示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过程。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海塘边与居住在海塘边废弃平房中的王某相识,后因帮王剥除电缆线的外皮数次向其讨要工钱未果。2013年1月18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因讨要工钱再次来到王某住处,两人发生争执后,持镐头猛砸被王头部,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用绑绳勒住王某颈部,将其尸体藏匿于床下,并用被子覆盖地上血迹,拿走房间内电缆线后逃离现场。
(一)本案审查情况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承办人发现本案存在以下两个重大疑点:(1)根据侦查机关的侦破报告,可知侦查机关最早从死者颈部绑绳上提取到的斑迹鉴定出混合分型,可判断出史某可能涉案。因为该绑绳在死者颈部位置,与本案有着重大关联,故存在史某是否为本案犯罪疑嫌人或犯罪嫌疑人之一。(2)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镐头,木柄长度一米左右,金属部分一头尖一头扁,有30多厘米长。这个镐头原来就在房间内放着的,打完老头就丢在房间内,且感觉用镐头打老头的时候镐头没有断掉。但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仅提取一带血迹的木柄,未能提取到任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类似的金属工具,作案工具去向成迷。
为了排除上述疑点,本案公诉承办人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调取史某犯罪前科情况、询问相关证人、比对史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话记录等,发现史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与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话记录之间无任何电话联系,且两部手机的移动轨迹也无重叠之处,可排除其在本案案发时间到过作案现场。经核对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李某系2012年3月30日至8月28日期间被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史某系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两人无在看守所没有接触时间。先后对两人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未能辨认出史某,史某亦未能辨认出李某。通过对史某的同居女友郇某的询问,得知其家中先后有三辆电动车,但均出售于他人,史某的工作地点位于鄞州区高桥镇,与作案地点相距达50公里以上,同时,对史某进行测谎,认定史某否认杀害王某的相关陈述通过测试。
针对为何从死者颈部绑绳上提取到的斑迹鉴定出混合分型,且能判断出史某可能涉案。经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答复称,所提取的斑迹经DNA鉴定,与史某的完整DNA链条中的存在个别重叠之处,但从科学鉴定的角度而言,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
通过上述工作,可排除史某单独作案或两人共同作案的可能。
2.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镐头,木柄长度一米左右,金属部分一头尖一头扁,有30多厘米长。这个镐头原来就在房间内放着的,打完老头就丢在房间内,用镐头打老头的时候感觉镐头没有断掉。
根据现场勘验,该木柄由侦查机关从藏匿死者房间地上的棉被上提取,一端粗一端细,粗约5-6公分,两端均有血迹,经DNA鉴定上述血迹系死者王某所留。断端系按木材纹理断裂,上附血迹。但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该木柄却是断的,与其供述不一致。
经仔细观察该木柄后分析认为,断端上的血迹只可能是在作案过程中断裂所形成。因为该木柄系从棉被上提取,棉被上并无血迹,如系作案后断裂该断端不会粘附大量血迹,应当是木柄在断裂时被伤口喷射的血迹粘染上的,可排除人为因素粘染血迹的可能。同时,该木柄断端部位有一环状勒痕,与日常所见的锄头或镐头的金属部分与木柄摩擦所形成的环状痕迹相似。在该勒痕部位亦可见一细小裂纹,系因该木柄断裂时所形成的另一裂纹。断痕顺着木材的纹理而断裂,可排除人为强行砸断或使用刀具砍断,该木柄的断裂是因为该木柄自身存在裂纹情况下造成的。
对于作案工具金属镐头部分去向,因本案从案发至发现尸体有一个月时间,案发现场作为一半开放性的场所,平时来往人员亦多,无法排除有第三人进入作案现场将该作案工具拿走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对作案工具的供述与死者尸体检验所认定的“死者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认定符合钝性致伤物形成”的意见相一致的情况下,其供述作案工具的情况与该木柄之间的矛盾,在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可以排除其故意作虚假供述的可能,认定为系犯罪嫌疑人李某自身感觉出现错误而造成的。
(二)本案处理结果
2013年11月29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甬检刑诉〔2013〕153号)。2014年1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6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33号)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表述,显然是以裁判为导向的审判规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因缺乏“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诉讼构造,亦即承认该环节的事实审查具有封闭性,如何理解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确实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何为“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但立法机关在立法理由中实际已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范围和程序上的限制,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脱离“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前置性的证明标准。
(一)合理怀疑只能是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或从重处罚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查明案件的每一个事实或细节,受正当程序的限制亦不可能无期限进行侦查,决定了案件事实当中的部分细节无法查明。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紧扣案件犯罪构成方向的事实着力进行审查。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何人”,“做了何事”,而证据的作用在于将“何人”与“何事”之间架构起一座司法证明的桥梁,且这一证明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与经验法则。
笔者认为,公诉承办人必须查明的事实是“何人”出于“何种主观故意或过失”做了“何事”,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何种结果”,上述四个方面即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同样,“疑点”应当是紧紧围绕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疑点”进行排除,而非与指控事实并无影响或无关联,而非细致到任何细节均应当有证据证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相关证据,且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犯罪行为时,例如凶杀案件的作案刀具无法查找,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检验意见一致,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亦可证实时,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在合理怀疑。
(二)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排除非法证据后的事实产生的怀疑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只有与正当程序相结合,才能演化为法官的“内心确信”。审查起诉环节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与义务可以将非法证据直接挡在法庭之外,避免其进入审判程序,影响法官评判证据认定事实之心证。[1]
鉴于检察机关对于起诉事实同样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或补强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且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同样适用于这一过程。
(三)合理怀疑只能是基于证据与证据,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产生的怀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上述规定显然是对我国司法实务中传统印证主义审查模式的重申,学者对此亦有过存废之争。[2]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整的关键性指标,也是当前刑事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案件存在疑点或矛盾,源于证据在证明对象的方向上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怀疑也就必须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而非无根据或无理由的怀疑。“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来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能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也即“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3]否则既违背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属性,亦将陷入不可知论的错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
基于审查起诉环节缺乏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来源与内容的控辩交锋,公诉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着重放在对单一证据之间,单一证据与多个证据之间以及个别证据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矛盾或疑点的审查上。且最终“疑点”被排除是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对比后才水到渠成的结果,而非承办人员主观上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更不是主观上的想当然的对疑点自动排除。
(四)合理怀疑不排除法律推定和司法认知
在证据法理论中,那些作为推定前提的案件事实都是要通过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它们被称为“基础事实”;那些未经司法证明而被直接认定成立的事实,则被称为“推定事实”。通常情况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可能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那么,推定事实即告成立。[4]我国刑法确立了大量推定规则,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特定走私犯罪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特定犯罪的“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等。
但推定作为诉讼中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时,该待证事实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基于其职业素养、经验对某些特定事实的直接加以认定,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制度。目前关于司法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国内法律规定和解释等。此外,根据相关国家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有效公文所确认的事实亦可认定为真实。
在对推定事实进行审查时,公诉承办人的着力点在于审查基础事实有无存在合理怀疑,而非对推定事实进行怀疑,且基础事实的认定标准同样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五)强化排除合理怀疑的说理性
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带有自然科学性质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在拟制的法律空间中进行的历史性证明,它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的推断,而不能进行科学的、仪器性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5]
诚如此,但司法活动基于人类的知识共性并非完全不可检验。立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证明标准中,纠正了证实主义跳跃式逻辑归纳的缺陷,增强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知和把握是不可否认的。
基于此原因,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既为证明标准,也作证明方法。[6]但也有学者提出,不能把“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事实认定者的心理主观状态,也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最终达到的结论性状态,而且它也是一个推论过程:证明——积极怀疑——排除积极怀疑的重塑性证明……主观上的“确信”状态只能形成于以证据为基础的证明完成之后,它只是证明标准实现后对人的信念所产生的影响,但不应当以其本身作为证明标准。[7]笔者同意该观点。为此,有学者试图以论证图表分析方法再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过程。[8]
审查起诉环节在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不能不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审查报告中。公诉承办人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将排除案件事实当中的矛盾或疑点这一推演过程基于在案证据,辅助逻辑与经验法则完整地进行分析与说明,并将内心确信细化成公开表达的语言文字,特别是涉及到对案件根本性矛盾或冲突性矛盾的排除。要求公诉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展示心证过程,一方面可以训练公诉承办人的证据思维,提高其证据分析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事实认定的主观化,保证案件认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
从侦查与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工的角度出发,对证据的审查是对案发过程的一次重构,是审查并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的作用与地位、犯罪嫌疑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否清楚的过程。从公诉权具有请求权属性角度出发,对全案证据的梳理与分析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否清楚的一次检阅过程。
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将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被告人有罪所能容忍的不确定性设置在非“合理怀疑”上。[9]客观地承认每一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合理怀疑,是对法律事实与侦查局限的理性认识,但并不意味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必然导致案件无法提起公诉。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虽然公诉办案人员具有客观性义务,但其重要职能仍是追诉犯罪。审查起诉和追诉职能的履行蕴含补充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的具体功能。因此,当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公诉承办人员首先必须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寻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只有在确实无法排除案件的根本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2]参见龙宗智:《试论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3]转引自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65页。
[5]周倩:《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载《科技探索》2013年第1期。
[6]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7]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
[8]参见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载《法律方法》2013年第13卷。
[9]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31500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315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