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易娟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与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区别
文◎易娟*
2011年吕某以人民币258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受让位于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和稻香路交叉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2012年3月吕某为在该处从事商品房开发项目,以合同的方式委托李某于2012年底前后拆除该块土地上的房屋。2012年7月因吕某在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2100万的贷款到期未还,被该银行起诉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同月江东区法院根据诉讼保全裁定对吕某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查封、冻结,并判决由吕某于2012年9月前归还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2200余万元。同年10月江东区法院根据银行申请对吕某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并对查封的房地产实地粘贴处置公告,将对查封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12年12月27日,房产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认定吕某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2500余万元、房屋价值200余万元。2013年2月,吕某在处置公告期同意不知情的李某根据原合同拆除房屋,后因评估机构发现房屋灭失遂案发。2013年9月,法院将吕某上述土地使用权以2080万元拍卖给陈某,扣除执行费用后剩2070万元交付工商银行江东支行。吕某最终无法归还该行本金30余万元、利息100余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拒不执行裁定罪是故意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法院的裁定,而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吕某具有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主观故意。另外,犯罪嫌疑人吕某最终无法履行判决裁定的结果实际上是因市场因素而起,不能将其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吕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擅自拆除被法院裁定查封并用于执行民事判决的房屋,该种行为最终造成吕某无法归还民事原告本金30余万元、利息100余万元的后果,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该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明知自己擅自拆除的房屋在民事判决前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在拆除前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而执意拆除,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吕某具有拒不执行裁定的主观故意。认定本罪需要重点把握两点:(1)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有观点认为,本罪因为要体现“抗拒”的意思,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行为人将可供执行的现金用于购买股票或赌博,其虽然有高额盈利的可能,其对行为结果处于间接故意,但不能据此脱罪。(2)本罪需要造成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2007年两高一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都对拒不执行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做了解释,都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可以说“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本罪的入罪条件。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即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具有下列情形(略)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
由于本罪系故意犯罪,认定犯罪嫌疑人吕某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判断其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导致裁定无法执行。首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具有合理预期,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高于其应偿债务总额300万元,站在客观第三人的立场来看,其即便拆除房屋也能足以土地的预期价值履行执行裁定的义务,其无法偿还债务的盖然性很低。其次,犯罪嫌疑人吕某拆除房屋的直接动机是为了履行自己与李某的拆迁合同,而不是对抗法院裁定。故很难从证据上充分证明其具有对导致裁定无法执行这一结果的明知认识以及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不宜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犯罪嫌疑人吕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不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手段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指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践中,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手段多样,为避免竞合引起的法律适用困难,司法解释往往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如抢夺执行案卷材料的、殴打执行人员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而对于以非法处置财物达到拒不执行裁定的目的,司法解释径直将其定位拒不执行裁定罪,其所依据的是牵连犯原理。但本文认为,牵连犯适用的前提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都各自构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因为拒不执行裁定的主观故意阙如,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因此丧失了牵连犯适用的前提,仅能以手段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
三是,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财物罪的特征。该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侵犯的是司法强制措施的拘束性,后者侵犯的是民事裁判文书的执行力以及对民事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前者侵犯的客体更为单纯;(2)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以发生判决裁定前,只要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对特定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后,行为人对此加以非法处置都可能构成该罪;拒不执行裁定罪必须发生在法院判决裁定以后,主要是进入执行阶段。(3)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而后者则要求是负有执行义务且有执行能力的人,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等特定主体。(4)前者情节严重的范围更开放,后者以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由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查明事实等诉讼秩序提供保障,因而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所处置的财物是被查封的仍然擅自处置就具备入罪的可能性;而拒不执行裁定罪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需要行为人造成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并对这一结果具有主观认识才可能入罪。本案中,尽管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吕某具有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故意,但其对所处置的财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是明确认知的,其擅自处置并造成被查封财物灭失,行为已侵犯司法强制措施的拘束性,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是,犯罪嫌疑人吕某非法处置查封财物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程度。由于本罪在法律实践中很少适用,因此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认定的习惯,一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判断:(1)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的数量;(3)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4)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的动机和意图;(5)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的手段;(6)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后的态度;(7)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物罪情节严重可以参考上述要素加以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将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擅自毁损、造成最终无法归还民事原告130余万元债务,从目前我国一般犯罪的入罪数额来看,其行为当属情节严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情节严重的具体结果具有明知的认识和追求或放任的意识?例如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吕某追求或放任使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灭失并导致130万元负债无法偿还。本文认为,情节严重是本罪客观的超过要素,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要与之相匹配的主观意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只要认识到自己所处置的对象是被法院查封的财物即可,至于最终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则无需其有相应的主观意志。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315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