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莉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务探析
——以曾某民与曾某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
文◎张莉*
[基本案情]2001年8月23日,黄某与曾某民之女曾某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3日、2006年2月1日,曾某娥分别就址在中新花园132、133号店面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公司为曾某娥出具了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曾某娥将132号店与133号店一起用作珠宝行的经营场所。2009年5月19日,某县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给曾某娥。2009年7月4日,黄某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曾某娥离婚。2009年8月1日,曾某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邓某拟写一张金额为379500元的132号、133号店面的租金欠条让曾某娥抄写,并指使曾某民持曾某娥抄写好的欠条到法院起诉曾某娥。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曾某民以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将某公司就原出售给曾某娥的132、133号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者更改为曾某民。同年11月2日,某县地方税务局就132号店、133号店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给曾某民。同年11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4月26日,曾某民持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曾某娥抄写的欠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曾某娥于2002年11月向其租赁132号店、于2006年3月再租133号店,后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租金379500元为由,请求判令曾某娥支付租金及利息。同年8月25日,某县建设规划局将132号店、133号店登记在曾某民名下。黄某到某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曾某娥在与其正在进行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主张其欠曾某民房屋租金379500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某县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惠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曾某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民房屋租金379500元及利息。
(一)察微析疑,强化案卷细节审查
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参与主体主观上具有合谋性、诉讼过程具有非对抗性、作案手段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实践中加大书面审查的力度显得尤为重要,注意在现成材料上查找虚假诉讼的痕迹。结合办案经验和法律知识,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济往来等事项进行细致梳理,通过审查审判卷宗及申诉人提供的材料,发现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例如案例中的债务2005年之前就已形成,但2009年7月和2010年7月,黄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曾某娥都没有提及债务一事,不合常理。该欠条系曾某娥书写,字数达300字左右,用语规范、严密,体现出较强法律素养,与曾某娥的文化水平极不相称。通过抽丝剥茧式分析,这极似一起为达到离婚时多占夫妻财产目的而设的虚假债务案件。
(二)讲究策略,揭开虚假面纱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讲究策略,通过快速的证据收集,形成虚假诉讼的证据锁链。本案则采取“先易后难,各个击破”的调查策略。首先,选定心理素质较差、反调查能力较弱的曾某娥作为突破口。曾某娥到案后一小时即全盘托出虚假内情,交代了涉案的欠条系伪证,是经曾某民提议,由律师邓某书写好后让其抄写的基本情况,至此正面调查初战告捷,虚假诉讼案件浮出水面。其次,乘胜追击,展开对邓某的调查。在大量事实面前,邓某如实交代,其在明知曾某娥没有欠租金的情况下,仍拟写欠条让曾某娥抄写,并指使曾某民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获取了相关证据后,第一时间将此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保持了办案的连续性。最后,加强民行、侦监、公诉部门的配合,邓某、曾某民、曾某娥的有罪证据得到了巩固。
(三)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纠正原审错误裁判
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审错误裁判。案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曾某娥于2002年12月23日、2006年2月1日以个人名义先后向某公司购买的132号店、133号店,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记载购店者系曾某娥。132号店、133号店交付使用后被曾某娥、黄某用作某珠宝行的经营场所,截止2009年7月4日黄某起诉离婚之前,曾某民并没有与曾某娥、黄某约定过租金。2009年8月1日,曾某娥委托律师邓某作为其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5日,邓某遂拟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79500元的欠条让曾某娥抄写,并指使曾某民持曾某娥抄写好的欠条到法院起诉曾某娥。原审法院将欠条作为判决曾某娥支付租金的主要证据,显属采信伪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一)民事虚假诉讼是否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1.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看,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无需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指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刑事诉讼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诉讼。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得到确认。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从而判断该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法官根据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并结合欠条、《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曾某民为了其女曾某娥在离婚时能得到更多的利益,指使律师邓某帮助伪造租金欠条交由曾某民收执,并由曾某民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的事实。笔者认为,该案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曾某民与曾某娥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欠条系伪造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无需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
2.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使刑事优先原则在适用中绝对化。首先,既判力强调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程序的效力。若同一法律事实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且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那么,必须先行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暂缓或中止审理。这是刑事优先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最直接的体现。当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之间虽然存在交叉或关联,但两者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则可以同时审理,不必刑事优先。例如在《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以后,在某些场合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到合同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就不应拘泥于刑事优先原则,而应允许刑民同时进行。本案中,即使曾某民、邓某在刑事上尚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否定邓某拟写欠条让曾某娥抄写,并指使曾某民持该欠条到法院起诉曾某娥,以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因此应允许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其次,刑事优先是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以前对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的优先选择。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伪造租金欠条的事实已经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查清,因此不存在刑事或者民事程序的优先选择问题。最后,假设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长期无法审理终结导致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时,而该种民事权益的救济对当事人具有紧迫性时,不应当使刑事优先在适用中绝对化。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在某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适当的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先行启动民事程序。
(二)检察机关能否对以调解方式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明确指出了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予以打击,净化诉讼环境。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只规定对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监督,而对民事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是否能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若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调解方式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情形,不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应视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打击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应当可以对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
(三)法院如何处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被告缺席
当民事虚假诉讼的事实被揭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时,原审的原告、被告均不出庭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曾某民、原审被告曾某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按照撤诉处理。
(四)检察机关能否支持虚假诉讼中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检察机关能否支持虚假诉讼中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中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虚假诉讼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虚假诉讼是一种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违背的违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案例中的曾某民与曾某娥通过诉讼欲解决的纠纷是其虚构的,两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也是虚构的。民事诉讼本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但是虚假诉讼所谓的合法权益是虚构的,因此也就失去了保护的必要和意义,虚假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目的相违背。
2.虚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如案例中的曾某民为了让其女曾某娥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而在律师的帮助下伪造本案讼争的“欠条”,从其主观目的分析,行为人为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虚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绝大多数情况下为直接故意。
3.虚假诉讼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实。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一般体现为案外人的财产性利益。如虚假诉讼可能造成第三人因提起撤销之诉产生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也无法弥补的标的物折旧损失等,应当允许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4.虚假诉讼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诉讼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建议《侵权责任法》将虚假诉讼列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可以表述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为了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笔者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即行为人向遭受损失的第三者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将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落实到对责任人的追究上,提升监督实效。对参与民事虚假诉讼的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参与虚假诉讼的其他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管辖规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并履行立案侦查监督职责;对参与民事虚假诉讼的代理律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对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责任人,建议所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本文案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2012年12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邓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某民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曾某娥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决定相对不起诉。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36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