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的“木桶理论”

2014-02-03 13:49刘运华
知识产权 2014年9期
关键词:木条专利权人木桶

刘运华 张 勤

论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的“木桶理论”

刘运华 张 勤

以专利制度的基础理论为起点,从“桶底”、“长短木条”、“短木条”以及“桶箍”四个角度系统论述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木桶理论”的理论框架,分析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各要素,为构建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范式奠定理论基础。

专利权 经济价值 木桶理论 管理学分析

“木桶理论”是现代管理学上一个著名的理论,是指用一个木桶来装水,如果组成木桶的木条参差不齐,那么它盛水的容量不是由这个木桶中最长的木条决定,也不是由这个木桶中全部木条长度的平均值决定,而是由这个木桶中最短的木条决定 ,所以“木桶理论”也被称为“短板效应”。随着它被越来越频繁地应用,其应用场合及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意义更加丰富,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本文将“木桶理论”引入一个新的领域,以专利制度的基础理论为起点,分析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各要素,为构建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范式奠定理论基础。a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内涵是指以专利文件为载体,以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藉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的经济价值。本文界定的专利权经济价值更加关注专利权授权文本的质量(含与专利审查相关的文件档案,因为这涉及到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司法机关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本文之所以以相对保守的态度界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内涵,是因为我国目前授权的专利权偏多、“问题专利”较多以及专利司法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详见林秀芹、刘运华:《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界定》,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23辑。

一、专利权保护与“木桶理论”的桶底基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罗德·德姆塞茨指出,“产品一旦在市场上达成交易,两组产权就发生了交换。虽然一组产权常附着于一项产品或劳务,但交换物品的价值却由产权的价值决定。”bROBERT P. MERGES, AND C. GINSBERG JANE. Founda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M]. New York: Foundation Pr, 2004.1-68.这一论断如进一步延伸,在专利权交易中,交易客体的经济价值源于对专利权的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虽然专利权的终极客体是特定有用信息,并且该信息具有可无限复制、无稀缺性、无排他性、可永久存续的基本属性,c本文第二作者提出信息的基本属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信息承载于介质,但并不绑定于特定介质,因而是独立于介质而存在的另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二是信息可无限复制;三是信息无天然的排他性,可多主体同时使用;四是信息不会因使用而减少或消灭,可永久存续;五是信息仅仅处于公有领域。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权的终极客体与专利的财产权客体是分离的。专利财产权的客体是可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的使用特定有用信息或知识的特许用益权。d本文第二作者在其著作《知识产权基本原理》中指出,之所以需要区分专利权的终极客体和专利的财产权客体,是因为无论在法学领域还是在经济学领域,人们往往都忽略了财产与财产权之间的区别。在专利领域,这种区分非常必要,因为专利权的终极客体并不处于私有领域,其配置方式与物权领域的财产分配方式完全不同,于是再将物权领域的经济学理论套用到专利领域就不灵了。故此,唯有厘清专利权的终极客体和专利的财产权客体,才能阐明作为私权的专利权如何建立在仅仅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或信息之上。按照这一观点,可以说,现今专利管理实践中,专利权的转让、许可、出资、质押融资、证券化及专利拍卖的直接客体都是发明创造的特许用益权,专利财产权——特定有用信息的特许用益权本身即成为交易对象,无需附着于另外一项产品或劳务;另一方面,发明创造需要运用智慧,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并进行艰苦劳动,其成果应当受到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如果缺少对专利权的严格保护,再好的专利权也只能被视为一份“荣誉证书”,不具有市场意义上的稀缺性而只能被束之高阁。缺少对专利权的保护便扼杀了对特定有用信息的特许用益权,该特定有用信息便只能成为公共产品,难以为创造者带来经济效益。《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的开篇提到的一个案例:“一家国内某行业领军企业的一项发明专利技术已经成为业内事实上的标准,但其周边侵权企业达四十多家,打击侵权难度很大,因为企业太多,地址和法人信息模糊不清,且时常更换,难以取证。于是这家企业只能采取优质低价的策略将这些侵权企业挤出市场。本应获得高额回报的发明专利却成了无用的摆设。”e张勤:《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很容易理解,用木桶来装水,木桶容量的根基体现在桶底上,单位面积下,桶底承担的压力最大,缺少桶底,木桶便不能盛水。这正如前面所述的例子,因为缺少知识产权保护这个“桶底”,致使特定有用信息的特许用益权丧失,专利权人投入的大量资源无偿流入公有领域之中。所以在专利制度中,专利权保护既是专利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也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得以体现的“桶底”。专利权保护是作为专利财产权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和估价的基础,可以从专利权保护的“宽度”和“高度”两个维度来衡量其作为桶底是否足够坚固。专利权保护的“宽度”是指对专利权提供的保护类型,例如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保护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保护。从专利权保护的“宽度”来看,在专利权保护的“高度”确定的前提下,保护宽度越广,则对专利权保护的越充分。同时,在专利权保护的“高度”确定的前提下,拓宽专利权保护的“宽度”也是提升专利权保护水平的重要举措。专利权保护的“高度”是指对在专利权保护的“宽度”范围内,法律法规打击侵犯专利权的严厉程度。从专利权保护的“高度”来看,在专利权保护的“宽度”确定的情况下,保护高度越高,对专利权保护得越充分。同时,在专利权保护的“宽度”不变的情况下,提高专利权保护的“高度”也能提升专利权的保护水平。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七个条款的修改即是从专利权保护的“宽度”和“高度”着手为全面提升专利权保护所做的努力。

二、专利权经济价值与“木桶理论”的长短木条

专利权的终极客体是特定有用信息。作为信息,因为其具有可无限复制、无排他性并可永久存续的基本属性,而不具有市场上的稀缺性。而专利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又以稀缺性为前提条件,因为如果不具备稀缺性,专利财产权便无经济价值,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在经济学意义上,所有可以交易的产品都具有稀缺性,不能为所有需求者获取,否则便不能成为商品。基于以上论述可知,专利权的终极客体本质上不可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和估价,而按照本文的观点,专利权又是可以交易和估价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哪里?解决这个问题,还要回到与专利权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上,即专利权的终极客体与专利权的财产权客体。显然,两者是不同的。专利权的终极客体是特定有用信息;而专利权的财产权客体是对特定有用信息的特许用益权。明确了两者的区别才能理解信息产品与信息商品的不同。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研究的是信息商品而非信息产品,其研究的对象是专利财产权,即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研究的是权利人对特定有用技术方案的使用和收益权利。这也是为什么国务院在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知识产权创造”这个概念的理论基础,即知识的创造并不足以构成知识产权商品的创造,知识产权商品(知识的特许用益权)是在知识产品基础上的进一步创造,否则知识产品将只能是公共产品,而不能成为可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的商品。这引出对另一个问题的探讨,即在专利制度内,特定有用信息该怎么理解?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回顾一下专利制度发展的历程。专利制度建立初期,专利申请文件只包含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这种做法存在严重问题,因为任何发明创造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出来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就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做全面详细的说明,其中既包括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创造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实施例的详细介绍。这些内容交织在一起,篇幅非常大。面对这样的专利文件,无论是公众还是法官,都很难从中归纳出哪些是发明人的发明创造。即使归纳出来,也因人而异,难以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西方国家为专利文件设计了一个特殊的法律文件——权利要求书。f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368页。现今,世界各国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申请文件的种种要求及专利审查的所有标准,实际上都是围绕权利要求书展开的。

基于以上论述,那么,特定有用信息指的是专利说明书还是专利权利要求书?本文认为,专利权说明书公开了权利人的特定有用信息,而权利要求书则公示了权利人对特定有用信息行使特许用益权的权利范围。理由在于,特定有用信息意味着其对该信息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是有用的。正如美国联邦索赔法院1967在Autogiro Co. Of America V. United State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权利要求从表面来看不可能是清楚的,毫无含糊之处。权利要求的准确含义必须通过它所要传递的发明思想来确定。只有搞清楚了发明思想,才能够确定有多少阴影遮挡了真相。”gElectric and Musical Industries Ltd -v- Lissen Ltd; HL 1938.专利实践也告诉我们,仅凭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本上不可能再现该技术方案。明确了这一点,也就很容易理解,特定有用信息的判断具有较高程度的客观性。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作为圈定对特殊有用信息的使用和收益的特许用益权,是一份由专利申请人自己提出、由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予以授权的法律文件,权利人对特定有用信息使用和收益的特许用益权范围的认识依赖于自身的判断。实践中,各国法院规定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但并未要求权利要求书中圈定的对该技术方案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说明书中公开的该技术方案相一致。特别是当前,我国专利代理实践中,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圈定的对本技术方案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小于或远小于说明书中公开的该有用技术方案的情况屡见不鲜。

虽然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见木桶的木条是一样长的,但是在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因素很多,包括了法律因素、技术因素和经济因素三方面,具体涉及到的分项指标更是多达几十个。这些影响指标遍布专利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个环节,专利权经济价值是以上四个环节在经济收益上的整体最终体现。由于涉及多个环节,并且各个环节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任何一个环节出了差错,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实现都是致命的。专利实践中,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条“木条”长短并不一致,例如,相比其他两个环节,当前我国在运用和保护上整体还比较薄弱。上述每个“木条”又由若干更小的“木条”组成。以专利权的创造为例,它就包括从技术方案的最初构思,到形成专利文件,再到授予专利权整个流程。通过上述分析,明确了专利权经济价值研究和评价的是对该技术方案使用和收益的特许用益权,特许用益权的范围由专利权利要求书圈定。现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专利权的创造环节,专利权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撰写方式等“木条”的长短也是参差不齐的。

三、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与“木桶理论”的短木条

在桶底和桶箍确定的情况下,木桶盛水量的多少取决于最短的木条。类似该理论,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专利权创造环节的分析、运用环节的分析、保护环节的分析以及管理环节的分析四大部分;以上每一环节中又可进一步分析适用“木桶理论”。首先,在专利权的创造环节,这个环节主要包括技术方案的形成、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权到最终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过程。该环节可以看作是专利申请人在其拟公开的特定有用信息范围内“圈地”的行为,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权后申请人对被其“圈定”的特定有用信息——专利技术方案享有特许用益权。该对特定有用信息的特许用益权是可以在市场上交易和估价的,这也就是本文研究分析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原因所在。专利权人特许用益权的范围由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所以在专利权的创造环节,本文主要分析权利要求书这根“木条”的长度。《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也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在分析权利要求书这根“木条”的长短之前,有必要介绍一下在专利制度中,分析衡量该木条长短的规则。权利要求是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来表示的,同时也是以这种技术特征来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h根据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一个权利要求所具有的技术特征越多,专利所给予的保护范围就越小。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还不够充分,缺少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某些技术特征,就会依据该条款提出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必须在权利要求中写入原来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这样其实也就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若干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以上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来确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i专利实践中,不少人认为,既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就无需多写从属权利要求,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允许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通过修改加入到权利要求书中。这样,如果授权专利只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发现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即使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其他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也无法通过修改,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这些技术特征来维持其专利权有效。因此,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通过适当的撰写方式使从属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的大小上形成一个梯队层次对维持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意义重大。二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权人预感到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宽,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的客体也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以该从属权利要求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对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无效宣告程序,提高专利制度的运作效率有很大帮助。另外,按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对同一项拟申请专利的技术,即使不考虑申请人的撰写水平,申请人采用不同的撰写方式撰写权利要求,所得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不同。j例如,尽管从理论上说产品的用途发明属于方法发明的类型,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既可以采用产品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也可以采用方法权利要求予以保护。这种状况容易导致对以不同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不同理解。由此可见,在专利权的创造阶段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木条”主要是权利要求的撰写。k权利要求在现代专利制度中的地位至关重要,西方学者在讲到专利法时,称现代专利法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目前,我国专利代理服务无论是数量还是服务质量总体比较低,甚至不少服务机构将代理专利申请的授权率作为广告宣传。事实上,具有专利实战经验的人都清楚,单纯地想获得专利授权其实很容易,只要将主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写得多一点,权利要求范围写得窄一点,基本都能获得专利授权,但这样的专利权基本没有“圈到地”,徒费专利费。因此,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在专利权的创造阶段需要重点分析的“短木条”包括:一是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多少,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如果权利要求,特别是主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必要或不适当地列举技术参数、逻辑关系的表达错误等),将不可挽救地造成该专利财产权“圈不到地”或几乎“圈不到地”。二是技术特征措辞的上下位关系,用“下位”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容易获得专利授权,但专利申请人却无法获得他本应有权获得的有效保护。用“上位”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使之具有尽可能宽的技术含义,则可以确保在专利权的创造环节获得理想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仔细推敲每一个需要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措辞,不当地以“下位”的方式撰写技术特征,同样会造成“圈地”减少。

其次,在专利权的运用环节,专利运用具有比较宽泛的内涵,一般而言,这个环节主要包括专利权的实施、许可、融资、组建专利联盟、推动专利标准化以及专利信息的传播等。目前,总体来看,相对于国外巨头运用专利战略的娴熟,我国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经营意识和专利运用策略方面仍显得相当稚嫩,甚至存在不少误区。专利权的运用阶段同时也是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实现阶段。如上所述,专利权运用方式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影响专利权运用的因素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从技术因素上讲,专利技术方案的先进性、专利技术方案配套技术的情况都影响着专利权的运用。从政策因素上讲,国家或地方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是否有鼓励和扶持政策、在政府或单位采购上有无激励措施、在各项税收上有无优惠政策等也都影响着专利权的运用。从商业因素上讲,专利权人现有产品的市场规模情况(其产品在市场同类产品中的市占率),该类产品市场的竞争情况(与该类产品形成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的数量、经营实力比较、市场占有率比较等)、在本国该类产品的未来市场需求规模大小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决定着专利权的运用。

再次,在专利权的保护环节,专利权的保护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的含义。一国对专利权的保护理应与该国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以确保本国利益最大化。我国现在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国家整体利益不断发生变化,这就要求立法者不断优化专利制度体系,制定和完善专利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合理协调的专利权保护体制和机制。另外,“徒法不能以自行”,特别是在当前,普遍存在专利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突出问题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加强专利权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的主渠道作用。本文认为,在一个法制健全、市场经济活跃的国家,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专利权司法保护实践。特别是专利权侵权诉讼中,司法保护措施中对是否颁发禁令的把握标准,专利侵权诉讼赔偿的计算方式的选择、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最终判决的专利侵权诉讼赔偿额对专利权人经济价值的实现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可以说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容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并未为权利人提供适当的司法保护,如前所述,专利司法保护普遍存在“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很容易想象,即使权利人对发明创造的特定有用的技术方案“圈定”了一大片“良田”,但如果对擅自闯入“良田摘果子”的侵权不进行处罚,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这样将导致今后有更多的人会选择“闯入良田摘果子”。因此,权利人所“圈定的良田”也就仅有字面上的意义,而事实上已经成为“公共产品”了。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在界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时候特别支持专利权经济价值需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而目前司法确认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的“短板”之一。

最后,专利管理环节渗透在专利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三个环节之中,包括政府和专利权人两个层面。在这个环节,对政府的要求是要创建良好的管理制度和文化环境,提供支撑服务平台建设、培训人才、提高审查质量和速度等;对专利权人的要求则是在专利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等方面进行协调,可以概括为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由于以上对专利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已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仅以政府在专利权利管理环节的职责为例,论述其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影响。作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政府应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能够满足查全和查准要求的专利权公共信息。但目前,政府在提供支撑服务平台建设方面仍有待改进,虽然《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在第31条中增加了一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但这只是简单公布专利申请、授权、无效等个案信息,未能提供便捷有效的检索服务平台,内部统计信息也较少对外公布,政府其他机关如海关对较深层次的专利数据信息公布的就更少了。如此大量有价值的信息不被公开,致使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环节无法进行有效的专利信息分析、无法作出有效的预期和采取得当措施,使专利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程度受限,这不得不说是专利管理中的一大“短板”。

四、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与“木桶理论”的桶箍

就木桶而言,桶箍起着固定和强制作用,缺少桶箍,木条就不可能最终被塑造成木桶,长短木条就如散沙一般,甭提盛水。应用在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正如前面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界定中提到其涉及专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专利权人三方主体,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是一个整体的概念,专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专利权人都对专利权经济价值产生影响,缺少任何一方或者任何一方存有“短板”都导致“盛水量减少”。除此之外,专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与权利人之间协作配合不融洽也会造成“盛水量的流失”。权利人“圈到的良田良地”被一道道“缝隙”划分开,木桶漏水,最终的结果自然便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经济价值难以实现。因此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需要研究专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桶箍”是否紧密,三方的合作是否融洽。

对专利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而言,专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桶箍”紧密的总体表现在于专利审查和侵权判断中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采取彼此一致的解释立场。在我国,专利工作者已注意到权利要求的撰写和专利局的审批标准及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之间的这种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的关系,并呼吁进行必要的调整。尹新天先生认为:“一项专利权所能提供的实际保护不仅取决于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环节,也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形成环节,这一点可以用形象的公式来表达:实际保护力度等于权利要求的形成乘以权利要求的解释。”l同注释。 f权利要求的形成在专利局审批授权专利过程中形成,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假如专利局在审查授权过程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作过于严格的限制,并随后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环节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严格解释,则根据上述公式,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权实际保护强度就偏小。相反,如果专利局允许专利权人获得过于“上位”化的权利要求,随后人民法院又对专利权利要求作扩大解释,则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实际保护强度就偏大。为了给予专利权人合理充分的保护强度,专利局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非常重要。对专利权人与司法机关及专利行政部门而言,专利权人与司法机关、专利行政部门之间“桶箍”紧密的总体表现在于专利权人不得滥用专利权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m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主要是许可和诉讼,对专利权的滥用的规制也主要围绕其进行,目前国内对许可关注比较多,而对诉讼则关注的少一些。本文认为,国外特别是美国对“专利流氓”滥用诉权的规制措施,值得进一步关注。司法机关和专利行政部门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充分的保护,确保实现专利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并列作为重点。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言,纲要提出要“修改惩处侵权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对“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而言,纲要提出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n尹新天:《滥用专利权的内涵及其制止措施》,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4期,第3~9页。

综上所述,“桶底”、“长短木条”、“短木条”以及“桶箍”构成了“木桶理论”的整体,也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的四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专利管理的角度看,夯实专利权保护的“桶底基础”,知悉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因素或环节的“木条参差不齐”,重视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环节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短木条”,以及箍好专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专利权人之间的“桶箍”是专利工作人员做好工作,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根基。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Barrel Theory in the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ottom Base, the Batten Length, the Short Batten and the Truss Hoop, based on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patent system, and analyzes the infl uential factors of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right, which establishe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analysis paradigm of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right.

patent right; economic value; barrel theory; management science analysis

刘运华,知识产权管理博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张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书记处书记,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学术顾问委员会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双聘教授,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博士生导师,北京航天大学计算机学院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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