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动犯罪:偶然性背后的必然性

2014-02-03 11:43陈和华
政法论丛 2014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诱因冲动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冲动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行为发生的外在形态上往往显示出偶然性的特点。惟其如此,对于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似乎就需要有不同于非冲动犯罪的手段和措施。但问题在于,冲动犯罪真的像其表面上所展现的那样是偶然的吗?笔者认为,冲动犯罪发生的偶然性表象的背后是其发生的必然性。只有透过这种表象看到冲动犯罪发生的必然性本质,才能真正有效地采取对应措施以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一、冲动犯罪的类型特质

冲动犯罪(或冲动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冲动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冲动是一种情绪状态,受激情推动,因此冲动犯罪又被称作激情犯罪。“冲动型犯罪也可能被说成是激情犯罪,或者情急之下的犯罪。”[1]P42这里的“激情”可能涉及恋爱关系或是性关系,也可能仅指一段强烈的情绪,比如说愤怒或怒火。由于激情通常指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然而是暴发式的情绪状态。”[2]P217“迅猛暴发、激动而持续时间短暂的情绪状态。”[3]P2784因此,受激情推动的或伴随激情的冲动具有强烈性、暴发性、短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受冲动状态支配的冲动犯罪的类型特质:情绪性、暴力性、突发性、短暂性。

首先,冲动犯罪具有情绪性特质。冲动犯罪的情绪性,意味着冲动犯罪是一种表达型犯罪,而非工具型犯罪,即冲动犯罪指向于表达和发泄一种强烈的情绪,而不是为了达到某一目标的工具。在冲动犯罪中,支配行为人犯罪的动机主要是情绪型动机,而非其他诸如利欲型动机、性欲型动机。许多看上去情绪激烈的犯罪其实都不是冲动犯罪。例如,在盗窃犯罪人因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当场转化为杀人行为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激烈的情绪,诸如恐惧、暴怒等,但这种杀人行为源自于犯罪人的摆脱困境以保护自己的社会名誉和地位等方面的动机,而非基于情绪表达和发泄,因此它并不是冲动犯罪。英美国家在对重罪杀人罪(在诸如盗窃、抢劫之类的重罪中杀人)的定罪处罚中,直接认定由盗窃、抢劫转化的杀人是预谋杀人,并无冲动因素(或激情因素)的考量,就是基于这个原因。[4]P223

其次,冲动犯罪具有暴力性特质。冲动犯罪的暴力性,意味着冲动犯罪是一种暴力犯罪,即犯罪人冲动情绪的表达和发泄总是暴力的。基于客观环境因素和主观心理因素,人在冲动状态下可能犯罪也可能不犯罪,但一旦犯罪,则一定体现为暴力。非暴力犯罪的背后可能是情绪因素,但一定不是冲动。在冲动犯罪中,暴力指向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但由于导致冲动状态产生的对象往往与特定的人有关,而且指向特定的人实施暴力更有助于情绪的表达和发泄,因此,冲动犯罪多表现为伤害和杀人,且手段凶狠残暴不计后果,犯罪人在作案中发泄怒火,直到被害人死亡或者怒火发泄完毕才住手。冲动状态未必导致犯罪,但有暴力倾向的人显然更易激发冲动犯罪。

第三,冲动犯罪具有突发性特质。冲动犯罪的突发性,意味着冲动犯罪是一种非预谋犯罪,即冲动犯罪作为“表达型的、或者说激情之下、被突然的冲动激发的”暴力犯罪,“事先没有或几乎没有计划。就算有计划的话,也主要是为了隐藏证据逃脱法律追究。”[1]P49但是,冲动犯罪与一般的非预谋性质的“临时起意”犯罪不同。“临时起意”,在学理上称为顿起故意、事中故意或偶发故意,指“行为人非经预谋,临时起意危害社会或不特定的他人的故意心态”。[5]P170所以“临时起意”的犯罪是指没有经过预谋,在特定的情景中,临时产生犯罪故意,并在其后的比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在“非经预谋、临时产生犯意”这一点上,冲动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是相同的,可以说冲动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的犯罪。但临时起意的犯罪,却大多不是冲动犯罪。因为在大多数的“临时起意”的犯罪中,并不存在行为人受冲动或激情支配、控制的情形。两者的区别关键看外界环境诱因刺激是否激发行为人的冲动状态并导致犯罪。“有一点要指出:有的时候表达型和工具型的动机在一件暴力案件中是可以结合在一起的。这种情况可能是,另外的第三者点燃了不可遏制的怒火,通常是无法忍受的羞辱或可以实际操作的复仇之火(‘表达型’,激情之下的因素)。然后凶手迅速生成了一个有条理的计划,用暴力来消除这一耻辱(包括但也可能不包括杀人),‘扯平’之后再恢复自己的自尊。”[1]P45

第四,冲动犯罪具有短暂性特质。冲动犯罪的短暂性,意味着冲动犯罪是一种“闪电式”犯罪,即犯罪人在遭受外界环境诱因刺激后迅即产生犯意,并立刻、即时实施犯罪。在犯罪人受到外界环境诱因刺激和实施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足以使冲动冷却下来的时间差,表现为冲突与案发在时间上的同一性,即犯罪人是在和被害人的冲突中作案,而不是冲突结束后,离去又返回作案。作案凶器是也在冲突现场随机抓取,而非事先准备。正因为如此,冲动犯罪的冲突地和案发地也表现出同一性,冲突发生和犯罪行为发生均为同一地点。冲动犯罪的短暂性是由于冲动状态不可能持续存在。冲动状态会使人瞬间调动起全身心的力量专注于某种情绪的表达和发泄,基于生理代谢原理和心理防御机制原理,这种全身心力量调动起来的状态无法持久。这种“瞬间调动”往往使行为人在某一方面的能力增强,而在另一方面的能力减弱。就冲动犯罪而言,在犯罪人激情勃发的瞬间,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控制能力增加,而对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事物的控制能力减弱。

冲动犯罪的发生总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足以导致行为人产生冲动状态的环境诱因刺激,没有这种特定的环境诱因刺激,冲动犯罪不会发生。由于特定的、足以导致行为人产生冲动状态环境诱因刺激的出现具有偶然性,因此,冲动犯罪的发生显示出偶然性。冲动犯罪作为一种情绪性的暴力犯罪所具有的突发性、短暂性特质以及冲动犯罪人事后悔恨的特点,都是这种偶然性的体现。但是,这种偶然性实际上只是一种外在形态意义上的表面现象,其背后蕴藏着必然性。特定的、足以导致行为人产生冲动状态的环境诱因刺激只是冲动犯罪发生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从冲动犯罪发生的心理机制来看,冲动犯罪人身上所存在的高激惹性、缺乏敬畏意识以及暴力倾向等个性心理特征才是导致冲动犯罪发生的内在本质力量,也因此决定了他们在遇到特定的环境诱因刺激时实施冲动犯罪行为的必然性。其中,高激惹性是冲动犯罪人冲动产生的前提;缺乏敬畏意识是冲动犯罪人犯意萌发的基础;暴力倾向是冲动犯罪人行为选择的根本。这三者既从纵向层次上体现出冲动犯罪人实施冲动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逻辑,同时也从横向层面上构成了冲动犯罪人实施冲动犯罪的人格心理依据。进而,可以清楚地引申出的结论是:冲动犯罪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因此,就预防冲动犯罪的发生而言,避免特定的、足以导致行为人产生冲动状态的环境诱因刺激源的出现固然重要,但引导思辨理性、培养敬畏意识、矫正暴力倾向更为重要。

二、高激惹性:冲动犯罪人冲动产生的前提

冲动犯罪是行为人在冲动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没有受激情推动或支配的冲动状态的产生,就无所谓冲动犯罪。表面上看,特定的环境诱因刺激促使行为人产生冲动状态,从而导致冲动犯罪。但是,环境诱因刺激与冲动状态的产生之间不具必然联系。在全体人口中,环境诱因刺激是否激发行为人的冲动状态具有个别差异性,同样的环境诱因刺激在不同人身上所产生的心理反应是不同的。对于行为人来说,对环境诱因刺激的程度和性质的认定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标准。在许多情况下,他人认为是重大的刺激,行为人未必认为是重大刺激;反过来,他人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刺激,却在行为人眼里构成了重大刺激。这其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行为人的激惹性的高低。

所谓激惹性,是指人在遇到环境诱因刺激时的反应倾向。构成激惹性的心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感受性、理解力、承受力。感受性即敏感度,决定了个体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感受阈限的高低:感受性高(敏感度高),感受阈限就低,微小刺激就会有强烈感受,激惹性就高;反之,感受性低(敏感度低),感受阈限就高,需要较强刺激才会有感受,激惹性就低。理解力是指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意义和价值的评判能力。评判能力强,对环境诱因刺激就能做正确合理的评判,则激惹性相应就低;反之则激惹性就高。承受力则是指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忍耐程度。忍耐程度高,则激惹性就低;反之则激惹性就高。因此,个体的激惹性的高低取决于感受性、理解力和承受力这三个心理因素的组合和表现程度。通常情况下,高激惹性的个体感受性高,理解力差,承受力低。感受性高,往往表现出敏感过度,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感受阈限低下,外界环境中的微小刺激即会引发心理上的挫折反应。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敏感者往往脆弱,而脆弱者又往往具有易怒倾向,容易反应过度,从而激发冲动状态。理解力差,往往表现为认知偏差,即对环境诱因刺激容易作错误的理解,不能合理看待环境诱因刺激,缺乏思辨理性,以致放大或歪曲环境刺激的负面意义和价值,从而引发负向情绪,导致冲动状态的产生。承受力低,往往表现出迅速变得焦躁和心烦意乱,即刻产生过度的情绪反应,寻求即时发泄。因此,高激惹性的个体由于其感受性高、理解力差、承受力低而容易感受到环境诱因刺激,容易放大或歪曲这种刺激的负面意义和价值,从而产生猜疑、忌妒、自卑、怨恨、愤怒等心态,且有寻求即刻满足内在发泄需求的倾向,从而导致对微小的、简单的环境诱因刺激就产生强烈的冲动状态和过度的情绪反应。总之,与一般人相比,高激惹性的个体更易因事生疑,因疑生妒,因妒生恨,因恨生怒,更易产生表达和发泄强烈情绪的冲动状态,这就潜藏着犯罪的极大可能性。所以,就冲动犯罪发生的前置条件而言,重要的不是环境诱因刺激,而是行为人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感受、理解和承受程度,即激惹性的高低。高激惹性是行为人冲动状态产生的前提。

冲动状态可以来自于突然出现的强烈的环境诱因刺激,也可以来自于怨恨和愤懑长期郁积于胸无法排遣情况下所出现的微不足道的环境诱因刺激。在前一种情况下,高激惹性的个体会出现所谓的意识偏狭,从而导致语言出格、行为失当,直至走上犯罪道路;在后一种情况下,高激惹性的个体会大发雷霆、大动干戈,以释放日积月累的内在紧张情绪。无论是哪种情况,高激惹性都是冲动状态产生的心理基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冲动状态的产生与环境诱因刺激的道德与不道德、正义与不正义无关。环境诱因刺激的反道德和反社会规范价值,也不是界定冲动状态会不会产生的绝对标准。冲动状态的引发只是与触犯行为人的尊严感有关。触犯冲动犯罪人尊严感的环境诱因刺激,可以是反道德的、反社会规范价值的,也可以是合乎道德和社会规范价值的。而且,即便是不道德的重大的环境诱因刺激也未必使人陷于冲动状态而犯罪,既可以是无作为,也可以是精心策划实施非冲动性的报复犯罪。事实上,在常态条件下,可依据环境诱因刺激的性质及其与行为人的关系将冲动犯罪分为两大类:因行为人以外不当刺激而导致的冲动犯罪;因行为人以外的非不当刺激而导致的冲动犯罪。后者的发生更多地与行为人自身的高激惹性有关。许多冲动犯罪都是源发于微不足道的小事情,被害人并没有什么过错,更谈不上反道德、反社会规范价值,冲动犯罪人根本没有什么道德上的理由。但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还是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这里,起作用的还是行为人的高激惹性。

高激惹性既有生理意义上的原因、精神病理意义上的原因,也有社会化和心理意义上的原因。从生理角度看,疲乏思睡状态下,人的激惹性会提高;各种脑部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老年人脑萎缩等都会引发易激惹现象。从精神病理角度看,人格障碍者如急性躁狂症患者经常有愤怒冲动倾向,神经衰弱者也极易产生生气、激动、愤怒等情绪反应。从社会化和心理的角度看,社会化程度不高、道德心理素质有欠缺者,常会斤斤计较于一时一地的微小得失,心胸狭窄,易被环境诱因刺激所激惹。这三方面的因素虽然都会引发高激惹性,但相比之下,社会化和心理意义上的原因更重要、更直接。在大多数情况下,人在遇到某种所谓不良的环境诱因刺激时会不会产生愤怒以及愤怒程度的高低,取决于人的环境认知和自我认知。一个社会化程度较高、道德心理素质良好的人在面对环境诱因刺激时不易产生情绪上的反应过度倾向;而一个傲慢自私、自我中心、极度虚荣、自视甚高的人则容易愤怒,从而具有较高的激惹性,常常在他人不经意间产生愤怒的情绪体验。一些在他人看来并不严重的刺激,如与人意见不合、受到挑战等,都会引发他们的愤怒,从而产生强烈的挫折感。愤怒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暴力行为,但行为人容易愤怒的心理特点为他们的冲动犯罪埋下了种子。高激惹性背后的心理基础如傲慢自私、自我中心等认知内容并非一瞬间形成,而是长期的不正常的社会化进程的结果。同样,这种心理特点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这就从起点上决定了冲动犯罪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则必然。

三、缺乏敬畏意识:冲动犯罪人犯意萌发的基础

在存在特定环境诱因刺激的情况下,高激惹性的个体容易产生冲动状态。但即便如此,也未必发生冲动犯罪。因为冲动只是“一种变得焦躁和寻求即时满足的倾向,一种心烦意乱的倾向”[6]P96,而不是犯意,更不是犯罪行为。冲动状态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犯意的产生。从冲动状态到萌发犯意,其中的心理条件是行为人缺乏敬畏意识。如果行为人具有敬畏意识,那么他就有可能采取其他的方式来发泄内心的愤怒,而不是萌发以犯罪方式发泄愤怒的犯意。

所谓敬畏意识,是指人对于法律规范的敬重意识和对于违法后果的畏惧意识。敬畏意识会促使行为人在冲动状态下既考虑他人利益也考虑自己的利益,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趋于理性。而缺乏敬畏意识的个体则往往同时具有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自私心态使人罔顾法律约束和他人利益,自毁情结则使人不考虑对自己产生的毁灭性法律后果。本质上,犯罪行为是一种为了获得直接需要的满足而冒遭受长期消极后果的危险的行为,是为了自身的短期利益而放弃长远利益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是一种害人又害己的非理性行为。[7]缺乏敬畏意识,使行为人在冲动状态下倾向于用犯罪手段来解决问题,满足自身需要,从而萌发犯意。

有学者认为,冲动犯罪“作为突发性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因强烈的激愤情绪所影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主观恶性程度降低。”[8]也就是说,冲动犯罪是由于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缘故,在冲动状态下,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所以导致犯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它想当然地将冲动犯罪狂暴的表面等同于行为人的复杂的内心世界,或者说,想当然地从狂暴的冲动行为推导出行为人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足,即因为狂暴,所以“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因为冲动,所以控制不足。这既是一种从行为推导原因,又从原因推导行为的循环论证,“冲动控制既指心理过程,也指冲动性的一般形式或冲动性的特质。……由于这个概念含有冲动是可以控制的之意,所以,某个被认为是缺乏控制的行为,可能恰恰是一种强烈冲动的表现。”[9]P165-166同时也不符合冲动犯罪发生的心理逻辑,没有认识到冲动犯罪人犯意萌发的来源。

笔者认为,虽然与非冲动犯罪相比,冲动犯罪具有情绪性、突发性、短暂性等特点,但并不意味着冲动犯罪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冲动状态并不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冲动犯罪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行为可分为无意识行为和有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是不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没有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无意志行为。无意识行为很多是本能行为,不用通过意识就能反应的。比如无条件反射(膝跳反射)导致的行为、因为痉挛而导致的行为、在丧失知觉时或在睡眠状态中做出的行为、在催眠术影响下做出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无意识行为,是因为它们都不受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而这种无意识行为在刑法学意义上即为失去辨认力和控制力的行为。对无意识行为没有进行价值判断和实施惩罚的意义,因此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有意识行为则是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意志行为,即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的行为。人的大多数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这种行为。从犯罪动机来看,人的行为总是基于需要而产生,人的需要无所谓好坏,不存在价值判断的问题,但是从需要发展到行为必然经过动机。简单说,就是人考虑用什么手段去满足需要,手段就有了价值判断的余地。人在考虑用什么手段去满足自己的需要时,就有了意识内容。[10]冲动犯罪同样符合这个机理,它是有意识行为,这是冲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

问题在于,在有意识行为中会不会因为情绪的作用而导致意识的模糊呢?以冲动犯罪而言,存在不存在因为冲动状态的作用而导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形呢?这就需要考察情绪的起源和构成。

首先,情绪来源于认知,有什么样的认知通常就会有什么样的情绪。认知、对事物的评价“可以发动、转移或改变情绪反应和体验。”[11]P4许多心理学家都认同情绪来源于认知的观点。沙赫特(也译沙赫特尔)认为情绪状态主要由认知因素所决定,人对某种生理状态的唤起的知觉取决于人对情境的认知。[12]P74埃尔斯沃思认为,情绪是由评价引发的:我们所感受到的东西是各种评价相结合的结果。[12]P82拉扎勒斯认为,对意义的认知评价无一例外是所有情绪状态的基础。[12]P84在冲动犯罪中,冲动状态产生的诱因虽然是某种特定的环境刺激,但离开了行为人对这种环境刺激的认知和评价,冲动状态就无从产生。此时的认知和评价是在行为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可见,导致冲动犯罪发生的根本因素是人的认知、人的意识。

其次,情绪本身也包含了认知。任何情绪体验都是一个复杂的混合体,认知交织在这一混合体中,成为情绪的一个部分。而且,认知是从心理学角度理解情绪体验的核心,情绪如果失去了它的核心成分——认知(评价),它将不再是情绪。[12]P69人的冲动状态并非只是某种生理状态的唤起,也非单纯的心理体验,而是包含了对于环境诱因刺激的认知和评价在内的各种因素的混合体。因此,不要说人在冲动状态下的所作所为还会受意识的控制,即便是冲动支配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冲动状态所包含的认知和评价内容也使行为人的所作所为不至偏离理性。

确实,强烈的情绪冲动会困扰人,会改变人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在强烈情绪冲动的作用下失去或削弱行为选择的自由。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人在冲动状态爆发那一刻是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当我们已经完成任何一种行动后,尽管承认自己是被某些特殊观点和行动所影响,可是我们难以说服自己是被必然所支配,是完全不可能做出另外一种行为的。”[13]P445只要人试图去控制自己的行为,就可以成为自己的主人。诚如阿诺德所说:“如果我的意志够坚强,那我就不必向情绪屈服。”[12]P73实际上,冲动犯罪人的一些在他人看来甚至在其自己看来是丧失理性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放纵。也就是说,他们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性质,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却不愿控制。他们清楚自己在做什么,他们也清楚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他们追求瞬间的情绪发泄,他们追求暴力给他们带来的瞬间享受,但他们却不愿考虑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给自己将带来的后果。不是不能而是不愿,这恰恰说明了冲动犯罪人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而并不是所谓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我们在众多冲动犯罪案件中常常可以观察到的一个现象也说明了这一点,即冲动犯罪人在遭遇重大刺激而产生冲动状态时的暴力行为指向是有区分性的。通常情况下,暴力行为更容易指向外人而不是亲人,更容易指向下属而不是上司,更容易指向弱者而不是强者。这种不同的心理和行为反应,说明了冲动犯罪人在冲动状态下对自己所作所为的清晰的辨认力和稳定的控制力。

人们常用“不计后果”来说明冲动犯罪人在犯罪时的非理性,殊不知,在犯罪人心目中,“不计后果”是指不惜一切代价、不顾任何后果也要实现犯罪目的,拼命去实现对被害人的报复和惩罚,而并非不知其行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常恶性的“理性”。在冲动状态下,行为人不仅具有控制能力,而且“控制能力可能超过常态水平,即刑事责任能力更强。高度情绪动作,只是完全丧失了道德自制力,所有的思维都集中在犯罪对象这一点上,全然不顾社会约束;如果真的丧失了对行为的控制能力,犯罪就无法完成。”[14]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在社会化过程中都已形成了控制情绪化行为的调整模式。这种调整模式帮助他们在遭遇重大刺激时避免做出极端的行为。虽然有时会说出不恰当的语言,做出不恰当的事情,但总是有一定的底线的,即控制自己激烈的情绪冲动不至于造成人身伤害。正如保罗·艾克曼所说:“即使处在完全失控的冲动情绪巅峰时,我们也不会以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来冒险。即便是极度愤怒、恐惧或者痛苦,我们也能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我们是否会在被动的状态下被推到完全失去控制的地步,做出破坏性的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言行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呢?是否每个人都有一个崩溃点呢?是否我们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犯下谋杀罪,而我们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做出这样的行为仅仅是因为还没受到足够的刺激?我认为答案应该都是否定的。”[15]P72-73一般而言,人在冲动状态下的行为与在非冲动状态下的行为确实会有所不同。但是,对于神智正常的人来说,在面对自己使用暴力行为来应对环境的境地时,两者的差异是微乎其微的。

因此,冲动状态并不会带来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也不会损害行为人行为选择的自由,更不会使行为人失去理智,丧失控制能力。冲动状态与萌发犯意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冲动状态下犯意萌发的关键是行为人敬畏意识的缺乏,是他们内心的邪恶。正如迈克尔·赫·斯通所言:“他们的罪行多是‘触发式’的(也就是说,单一的行为,一生也就干这么一回),让认识他们的人大跌眼镜的那种。媒体上经常引用到的邻居和熟人们的话语是:‘我真不敢相信是他干的’或者‘这可不是我这么多年来认识的那个人’。可是对于这种罪犯,邪恶一直潜伏在他的脑袋里。”[1]P71这种所谓的“邪恶”,实际上就是对于法律规范的恣意蔑视和对于违法后果的无所畏惧。敬畏意识的缺乏使行为人在冲动状态下极易丧失行为准则,突破行为底线,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敬畏意识的形成非一蹴而就,同样,敬畏意识的缺乏亦非一日之功。敬畏意识的缺乏基本上与先天的遗传因素和后天的生理因素无关,而是个体在后天的社会化进程中发生障碍的结果,是个体长期与环境的不良互动的反映。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不良因素的影响固然是使个体缺乏敬畏意识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更为重要的是个体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从横向角度看,这是一个主客观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个体生活中所经历的方方面面都是其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形成的基础;从纵向角度看,这是一个历经长久的过程,特定的偶然事件或短时间的经历并不能成就个体形成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从而导致敬畏意识的缺乏。个体对于法律规范的恣意蔑视和对于违法后果的无所畏惧,是长期发展的产物。这种综合性、长期性形成的意识倾向会在遇到外界环境诱因刺激时发挥支配性作用。因此,从犯意萌发的层面上,也可以清楚地展现出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冲动犯罪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则必然。

四、暴力倾向:冲动犯罪人行为选择的根本

在冲动状态下,即便因为缺乏敬畏意识,导致犯意产生,但是行为人是否瞬间爆发冲动犯罪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暴力倾向。如上所述,在冲动状态下,冲动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失去或明显削弱,那么,究竟是什么心理因素真正导致或主宰了人在冲动状态下的暴力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是冲动犯罪人内在的、深层次的暴力倾向。

所谓暴力倾向,是指人喜欢并惯于用暴力手段和方式来发泄内心怒气的心理指向。暴力倾向决定了人在受到环境诱因刺激而爆发愤怒情绪的时候用暴力手段和方式来发泄愤怒,解决他所面临的问题或困境。冲动状态的核心心理是愤怒。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愤怒是最危险的情绪,因为它有可能引发人去伤害愤怒的对象。但是,愤怒作为一种情绪,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更不用说必然导致暴力行为。在突发性的愤怒状态下,促使行为人息怒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暴力行为并非必然的、唯一的选择。对大多数人来说,愤怒情况下都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便是在非常极端的情况下,也“并非所有人都会使用暴力”[15]P116。这并不意味着那些不使用暴力的人的愤怒的极限点更高,只有受到更大刺激的时候,他们才会失去控制,而是因为那些人没有暴力倾向。

确实,暴力行为的发生与行为人敬畏意识的缺乏有重大关系。有如上述,冲动犯罪人的自私心态决定了他们缺乏对他人生命和利益的尊重,这使他们失去或减少了在遇到环境诱因刺激、产生愤怒情绪时,选择正确应对方式的可能性;冲动犯罪人的自毁情结决定了他们也缺乏对自己生命和利益的尊重,不愿考虑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毁灭性后果,缺乏对犯罪后果恐惧的心理或对犯罪后果的恐惧不足,这使他们胆大妄为,无所顾忌,失去或减少了避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恐惧往往被认为是回避反应的基础[16]P144)。但是,与非冲动犯罪不同,对于冲动犯罪来说,仅仅具有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深层次的暴力倾向的配合。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会使行为人在遇到特定环境诱因刺激的时候产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并非一定是暴力犯罪心理和暴力犯罪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使用非暴力的手段和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成自己的目的,或消解自己的怨愤。因此,行为人的暴力倾向,即喜欢并惯于用暴力手段和方式发泄愤怒、解决困境的心理指向是导致冲动犯罪发生的最终决定力量。

暴力倾向之所以危险,之所以使行为人在遇到特定环境诱因刺激产生挫折感时使用暴力手段和方式来发泄愤怒、解决困境,是因为暴力倾向背后的实质性心理内容所发挥的作用。这种心理内容包括行为人强烈的征服欲和残忍心。征服欲是人的一种力图控制环境和他人的心理倾向。征服欲使人追求对于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喜欢我行我素,不能容忍自身的尊严和利益受到所谓的挑衅或冒犯。而在遇到所谓的挑衅或冒犯的情况下,对于具有强烈的征服欲的人来说,暴力往往成了其唯一的、迅速有效地满足其征服欲的手段。这构成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正向推动力量。残忍心是人的一种狠毒残暴地对待环境和他人的心理倾向。残忍心是同情心和怜悯心的对立面,它使人缺乏正确理解他人正在经历的情感的能力,缺乏对他人的悲伤和痛苦有所感悟的能力。残忍心不仅使人在面对他人苦难的时候熟视无睹、无动于衷,缺乏应有的同情和怜悯,而且还使人在实施血腥残酷的暴力行为时恣意妄为、心安理得,没有丝毫的不安和愧疚,从而使能够防止人把暴力或复仇想象付诸实施的羞耻感彻底丧失。这构成了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负向推动力量。总之,从正向意义上说,暴力倾向背后的征服欲使人惯于用暴力手段和方式来应对所面临的外界环境诱因刺激,暴力行为的驱动强烈;从负向意义上说,暴力倾向背后的残忍心使人在面对残酷情境或实施残暴行为时,缺乏应有的同情和怜悯,暴力行为的监控和抑制丧失或降低。因此,可以说,暴力倾向是行为人在因为激惹性高,更易把环境诱因刺激看成是挫折,并在缺乏敬畏意识的情况下,选择暴力行为以发泄愤怒、解决困境的根本所在。

暴力倾向的形成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人的暴力倾向与大脑皮层功能失调有关。“情感型(或者叫冲动型)杀手表现出较低的额叶前部功能和较高的皮层下功能。这就意味着对这些人来说,他们的驱动更加强烈,而他们的‘刹车’——监控和抑制暴力想法的能力——却相对较弱。”[1]P291在病态情况下,例如“间歇性病态失控症”或“间歇突发性障碍”的患者,“会突然产生十分强烈的恐惧感和仇恨感,并且伴随着疯狂的暴怒。盛怒之下,这种情绪错乱的患者可能会攻击甚至杀害他周围的任何一个人。……有些研究已经证实了杏仁核对间歇性失控症(属于局部性癫痫发作症)的非正常激活作用。”[17]P7-8但在常态条件下,杏仁核对于人的情感和行动反应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绝对的支配作用。人的情感系统极为错综复杂,而杏仁核只不过是这一神经系统的一部分。如果仅仅是杏仁核受到破坏,通常只能减少人的情感反应程度,而不会完全摧毁情感系统。这时,人脑情感系统的其他部分仍会继续发挥功能。就心理因素而言,如同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的形成一样,暴力倾向的形成是个体不良社会化的结果。暴力倾向背后的强烈的征服欲和残忍心往往与个体成长经历中的遭遇有紧密联系。这种遭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体长期遭受暴力行为的摧残,二是个体长期处于暴力教导的环境中。长期遭受暴力行为的摧残,会使个体在产生仇视社会和他人心理的同时,逆反性地滋长征服欲;而长期处于暴力教导的环境中,会使个体在产生残忍心的同时,学会用暴力手段和方式来应对危机和困境。虽然在许多情况下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是综合起作用的,但相比之下,社会化进程的缺陷和障碍所造就的心理因素对于暴力倾向形成的作用更大。由于社会化是个长期的过程,因此,总体上可以说,暴力倾向的形成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问题的关键是,暴力倾向一旦形成,通常都潜伏在人的内心,具有恒定性,一旦遇到特定的外界环境诱因刺激,就会迅捷发挥作用。暴力倾向不经特定的矫治过程,难以根治。这就决定了冲动犯罪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也决定了他们的冲动犯罪行为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则必然。

需要指出的是,在常态条件下,这种恒定的暴力倾向并不影响冲动犯罪人在选择自己行为时的意志自由。冲动犯罪人在遇到环境诱因刺激时所表现出来的冲动反应,虽然迅速,但并不是一个类似膝跳反射式的反应,正如迈克尔·赫·斯通所言,“他们本来完全有其他选择,即使是在那些被动行为人身上,因为时间急迫而基本在下意识想法控制下做出行为也是如此。一个伤害案件或是邪恶案件是一辈子积累的。……从大脑的工作机制来看,他们的行为的最终通路——最后的‘解决方案’,不管有多可怕和不恰当——是一个大脑相关中枢协同运行的复杂过程。”[1]P266-267

五、结语

与非冲动犯罪相比,冲动犯罪因其情绪性、暴力性、突发性、短暂性的特点,不仅使其具有很大的危害性(防不胜防的暴力犯罪危害极大),而且也更易使人确信冲动犯罪的偶然性。民间普遍存在的“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说法,即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避免环境诱因的出现和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似乎成了预防冲动犯罪的首选良方。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颇的,而且客观上也会降低预防冲动犯罪的效率。就具体个案而言,冲动犯罪看似偶然,实则必然。这种必然是由冲动犯罪人特定的个性心理缺陷所决定的,冲动犯罪的预防必须也只能从冲动犯罪人特定的个性心理缺陷着手,才能达到预防冲动犯罪的目的。

确实,从理论上说,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外在的环境诱因和内在的个性心理缺陷相互作用的结果。[18]离开了环境诱因,犯罪就不会发生。但是,环境诱因是否能够成为犯罪的触发点是由犯罪人自身的个性缺陷所决定的。环境诱因在犯罪行为的发生中不具有决定性力量。就冲动犯罪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冲动犯罪人的高激惹性、缺乏敬畏意识、暴力倾向。冲动犯罪的发生看似突然,实际上蕴含一个完整的心理过程。在这个心理过程中,冲动犯罪人的各种个性心理缺陷逐级发挥作用,而这些个性心理缺陷的形成绝非一日之功。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冲动犯罪的发生具有必然性。

首先,环境诱因能否使人产生冲动状态或激情状态,取决于行为人的高激惹性,即人在遇到刺激时的反应倾向。激惹性低的人对于特定环境诱因具有思辨理性,能理性看待环境诱因的刺激,不会轻易被环境诱因刺激所激惹,理性化解面临的困境;而具有高激惹性的人则往往缺乏思辨理性,容易受到特定环境诱因刺激的影响而陷入到冲动状态。因此,缺乏思辨理性的高激惹性是冲动状态产生的前提。

其次,陷入到冲动状态的人是否会发展到形成犯意,即在“情急”之下试图犯罪,取决于行为人的敬畏意识,即对法律规范的敬重和对法律后果的畏惧。具有敬畏意识的人不会任由这种冲动状态泛滥而失去控制,他会试着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发泄自己的怒气,调适自己的狂暴情绪;而缺乏敬畏意识的人则在冲动状态下,基于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而产生犯意,试图用犯罪方式解决面临困境。因此,缺乏敬畏意识是犯意萌发的基础。

第三,形成犯意的人是否最终发展到冲动犯罪,取决于行为人的暴力倾向,即行为人喜欢并惯于用暴力来发泄内心怒气的心理指向。没有暴力倾向的人,即便因为缺乏敬畏意识而产生犯意,也不会用暴力犯罪方式来发泄内心的愤怒,解决面临的困境,从而不发生冲动犯罪行为;而具有暴力倾向的人,则惯于用暴力犯罪方式来发泄内心的愤怒,解决面临的困境,从而发生冲动犯罪行为。因此,暴力倾向是冲动犯罪行为选择的根本。

总之,冲动犯罪看似偶然,实则必然。认清冲动犯罪偶然性背后的必然性,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冲动犯罪发生的心理机制,而且也有助于我们明确冲动犯罪预防的方向。在冲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环境诱因虽然是个重要因素,但是试图以避免环境诱因刺激来作为冲动犯罪预防的重要措施,不仅可行性不足(环境诱因的出现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也忽略了冲动犯罪发生的内在因素、根本因素——冲动犯罪人的个性心理缺陷。至于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以提高自我控制的能力的措施,看似正确,实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面症候。笔者认为,只有从冲动犯罪人的个性缺陷入手,在全社会,特别是冲动犯罪多发的青少年中,通过各种措施,引导思辨理性、培养敬畏意识、矫正暴力倾向,才能真正提高人在面对环境诱因刺激时的自我控制力,从而预防冲动犯罪行为的发生。

而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预防措施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当是敬畏意识的培养。因为从冲动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机制看,在导致冲动犯罪发生的三个个性缺陷中,敬畏意识的缺乏起到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决定冲动犯罪发生的总闸门。具有高激惹性和暴力倾向的个体在遇到特定的环境诱因刺激时,是否会发生冲动犯罪,是以敬畏意识的缺乏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即便具有高激惹性和暴力倾向,但是如果个体具有敬畏意识,则个体会因为慑于法律的威严和珍惜自己的前程和生命而不至轻举妄动、铤而走险。这里,面对环境诱因刺激而自我控制的能力并不是一个空洞的名词,而是具有实质性心理内容的素质,这个实质性的心理内容就是敬畏意识,这是预防冲动犯罪发生的根本。而且,降低个体在遇到环境诱因刺激时的激惹性以及矫正个体的暴力倾向,作为预防冲动犯罪发生的一种措施,更多涉及到的是特殊预防。相对而言,需要有筛选作为前提,预防范围相对狭窄;而培养敬畏意识则基本上是一种一般预防措施,更易操作和落实。

敬畏意识的培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敬重法律规范意识的培养,二是畏惧违法后果意识的培养。从社会层面而言,这两种意识的培养都需要从小抓起,并且教育、宣传、司法等措施多管齐下。但相比之下,前者需要更多使用正向引导法,以培养个体对于社会、集体和他人的责任感;而后者则更多需要反向演示法,以培养个体对于自己的前程和生命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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