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讯问策略的适用*
【本期主讲】
陈欢,长江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证据法学、司法心理学。曾发表论文:《虚假供述影响因素及法律控制》、《证人证言准确性研究的启示及完善》等10篇;参加《犯罪心理学》教材的编写工作,以及主持多项课题研究,在证据法学、司法心理学方面有独到的见解。
朱丹,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长期从事反贪、反渎等自侦检察业务。主要研究方向:检察实务。
[核心提示]遵循合法性和“不致使社会感到惊讶”标准的许诺讯问策略是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需求,使犹豫不决的犯罪嫌疑人看到从宽从轻处罚的希望,引导其在了解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做出如实的供述。由于许诺没有强烈的心理强迫,不会造成无辜者产生虚假的认罪供述,是一种获得认可的讯问方法。及时抓住嫌疑人的心态和表现,加强许诺和其他讯问方法的结合运用能够取得有效的讯问效果。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手段之一,主要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真实罪犯为躲避惩罚拒不认罪或编造错假供述,无辜者同样也会否认犯罪,为获得嫌疑人的如实陈述(如实供述或无辜陈述),讯问人员不仅要合理引导真正罪犯“开口”,还要善于辨别陈述的真实性,从而区别出无辜者。可以说,在与嫌疑人短暂的交谈中要促成嫌疑人的态度和行为的彻底转变,讯问人员没有高超的讯问技巧甚至说不使用带有一定心理压力的讯问方式根本不现实。但是,讯问过程对被讯问者造成的压力也不能无限放大,如果讯问人员施加超过必要限度的身体或者心理强制,就变成非法讯问,所得的供认也会被排除。可以说,在破案压力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双向推动下,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可以作为的空间被挤压得十分狭小,任何一种讯问策略可能稍微掌握不当就会失效或者成为嫌疑人翻供的借口。在“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讯问方式已经排除出审讯室的前提下,众多游离在法条内外的讯问方法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区别分析,可能同一种讯问方式在不同情景和对象下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作为讯问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许诺并没有出现在法条中,但是它的适用却带来良好的认罪结果,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一年以来,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的1000余件刑事案件中,80%以上的被告人均被认定“如实供述罪行”。在侦查阶段,讯问人员最重要的是获得每一个被讯问者的如实陈述,不管其内容是认罪供述还是否认罪行,只要是如实陈述就达到讯问的目的。因此,如何让许诺讯问策略更好地引导真实罪犯如实认罪且让无辜者不致受到强迫而虚假认罪是正确适用许诺策略的意义所在。
顾名思义,许诺是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希望得到从轻、从宽处理的心理,主动提供某种利益或者答应满足其要求,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的审讯策略。[1]讯问人员的许诺主要指对犯罪嫌疑人承诺对其从轻处罚、不追究其余罪嫌、改变强制措施、关照其亲友等;作为交换,犯罪嫌疑人则要做出认罪供述、提供获得本案其他证据的线索或者其他人的犯罪线索等。这就是司法承诺的对价性。[2]
许诺看似平常,但在封闭的讯问环境中其作用被成倍放大。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羁押的嫌疑人与外界隔离,对羁押时间、罪行轻重、讯问员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刑罚后果认识较为模糊,有探知案件进展的欲求。另一方面,从心理学上看,突然失去人身自由、身处监禁环境的大多数个体均会产生焦虑和恐惧心理,急于寻求社会支持,倾诉内心压抑以消除焦虑和恐惧负面情绪。从本质上看,嫌疑人内心十分渴望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人的倾诉欲望和脱离禁闭环境的需求,但刑罚的必然性阻吓住嫌疑人缄口不言,存在“不供认可能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这种情况下,如果讯问人员准确抓住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和需求特点,及时采用符合嫌疑人当时心理欲求的许诺讯问策略,则可以收到理想的讯问效果。
许诺的内容丰富,种类多样,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形式。
依据许诺作为正向刺激的强度可分为轻度和高强度刺激。轻度刺激的许诺主要是使犯罪嫌疑人相信如果配合讯问人员的要求并供述的话,其案件将得到有利于其的处理;高强度刺激的许诺指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供述可以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得到宽大对待,否则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3]
根据许诺的内容,可将许诺分为与刑事责任相关的许诺和与刑事程序相关的许诺。前者主要指审讯员以从轻从宽处罚、撤销案件、不予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以非刑罚处理方法等条件交换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后者是与程序相关的内容,主要指审讯员承诺变更强制措施换取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变更强制措施主要是从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缓的强制措施,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变更为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拘传等措施。
依据外部形式的不同,许诺可分为明示的许诺和默示的许诺。明示许诺一般和主动许诺联系在一起,审讯员明确地向嫌疑人表示供述后就可以“保释”、“减刑”等,而默示的许诺一般以暗示的方式出现,如“你想不想回家看年迈的母亲?”“你儿子等你回家呢!”
面对形式多样的许诺讯问方法,学界对它的适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主、以“不致使社会感到惊讶”为辅的标准来界定其在讯问过程中的容许性。
(一)法定标准为主
法定标准即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许诺的适用界限。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在《刑法》67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讯问过程中,讯问员可以许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获取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也可以许诺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其他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自首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来对待。但是,讯问员答应嫌疑人一旦认罪就即时释放、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无罪等,以认罪供述换取强制措施的改变及刑事责任的免除,这种简单直接利用嫌疑人避害心理获取口供的方法不符合法律关于改变强制措施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讯问人员不能兑现,带有强烈的欺骗性和诱供性。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受骗供认获得了一个案件的顺利破获,但是长期结果却是使司法诚信受到严重质疑,树立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因此,许诺以能够兑现为限度,只有合法的许诺内容才能得以兑现,归根到底,许诺的容许性以合法性为标准。
(二)“不致使社会感到惊讶”标准为辅
讯问情况多种多样,被讯问人的态度和情绪也是千变万化,讯问人员面对不同被讯问人要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策略,开展有效对话。法律条文固有的僵硬性和概括性难以包含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不致使社会感到惊讶”标准就可以作为辅助标准发挥作用。“不致使社会感到惊讶”指讯问人员的许诺内容是符合社会预期并且可以接受的,不至于让普通民众感到惊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有主动退赃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可见,对于涉嫌受贿的嫌疑人,如果其具备以上三种情节,三者相加就可以最多减少基准刑的70%,最后嫌疑人可能只剩基准刑的30%。一个犯受贿罪应该获刑10年的被告被减到3年有期徒刑,很可能就令“社会感到惊讶”,讯问人员不能直接承诺其可以减免至基准刑的30%,而只能如实告知三项的幅度及可能得到的量刑。
利奥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原因:他们想终止审讯过程的紧张与压力,从审讯程序的禁闭中脱身;他们开始认识到除了满足审讯人员的要求外,已别无选择;意识到承认犯罪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完全否认犯罪可能带来的成本。[4]所有嫌疑人均有寻求脱身的需要,重点是打通后两个环节。许诺讯问策略在实现犯罪嫌疑人后两个环节的态度转化中具有独特优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许诺在劝服真实罪犯如实供述、防止无辜者虚假认罪中的作用。
(一)根据案件情节和不同犯罪嫌疑人特点选择程度不同的许诺
许诺的利益有大小不同,讯问人员在使用中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的心理素质和性格选取不同内容的许诺。根据心理学观点,人的气质可以分为四种类型——胆汁质、多血质、粘液质和抑郁质。胆汁质的人易于兴奋、较为冲动,多血质的人比较机灵、见异思迁;粘液质的人细心谨慎,而抑郁质的人沉静多疑。[5]在讯问过程中可以抓住对象的气质类型进行有效地讯问。如:某检察院自侦的一件受贿案件,侦查人员掌握了嫌疑人刘某受贿5000元的证据材料。讯问人员在了解其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时发现他平时喜欢夸夸其谈,判断其可能属于胆汁质类型。讯问中,一开始刘某沉默不语,但是人很紧张,眼神闪烁、坐立不安。讯问人员继续说:“我们叫你来这肯定有原因,你心里也有数。想想在经济上你是否存在问题。你要知道现在的法律和政策,现在有个《量刑建议书》,就是检察院可以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如果你如实陈述了,说明你认罪态度还是很好的,如果你有经济问题,能够积极退赃还会从轻。你自己考虑清楚。”听完后,刘某马上陷入思考,几分钟后,他问了句:“我交代了是不是真的可以从轻?”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就答应如实供认。结果,出乎讯问人员的意外,刘某交代了自己受贿10万元的行为。
(二)注意许诺的使用时机和方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可以说,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规定在刑诉法上的体现,是嫌疑人的一项合法权利。该项权利既是司法承诺,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实践中,讯问人员完全可以灵活运用,将其作为嫌疑人的承诺利益以打动嫌疑人供述,避免僵化地宣读条款。如:某处级干部因牵涉到他人的经济问题被检察院侦查人员讯问。开始的8个小时只有讯问人员说话,嫌疑人沉默不言,讯问进入僵局。休息时讯问人员仔细查看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发现他很孝顺,推测其可能因为怕一直以自己为豪的母亲知道他的事情后伤心。于是,讯问人员就对他承诺:如果他愿意如实供述,不仅提出他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的量刑建议,还可以在案件判决后由讯问人员以个人身份去劝导他母亲。并且告诉他,即使他不说,母亲也已经知道这个事情了。此刻,嫌疑人的情绪开始出现波动。讯问人员抓住这一良机,及时出示证据,并结合其他的讯问方法,终于获得了嫌疑人的如实认罪供述。
(三)与其他讯问方式的结合使用
单纯使用许诺难以劝服粘液质和抑郁质的嫌疑人,他们在讯问中往往保持缄默。如:某信用社主任在整个讯问过程中除了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外对案件的情况不发一言,最后侦查人员只能根据其他证据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可见,在贿赂案件中,由于行贿受贿行为的隐蔽性,其他证据难以收集,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往往是突破案件的关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具备相当知识,能自如应对讯问人员的问题,不轻易认罪。讯问人员只有准备充分、把握时机及时运用多种讯问策略才能获取嫌疑人的真实供述。例如,某央企处级干部李某涉嫌受贿接受讯问时沉着自如,看上去似乎胸有成竹,但沉默不语,讯问人员两次都无功而返。在对嫌疑人的态度进行分析时讯问人员认为其可能已经建立起较为坚固的攻守同盟。于是,讯问人员在带其去洗手间的途中经过一间门虚掩着能看到里面的房间,警觉的李某往里偷看,发现向其行贿的张某正在接受讯问,而讯问人员面露满意之色。回来后,李某开始坐立不安,小声问讯问人员:“如果我主动交代了是不是可以判轻一点?”讯问人员一脸严肃地说:“是有这个政策,但是要看你是不是如实交代。我们可以告诉你的是……”最后,李某彻底交代了自己的受贿详情。讯问对象心理和情况千变万化,不能用某一种方法去套用任何案件。讯问人员只有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运用包括许诺在内的多种讯问策略才能起到最优的讯问效果。
刑事责任追究是个系统,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个环节,也包括实体和程序多个层次,各个阶段环环相扣,多个层次也互为促进。某项规则只有跟其他规则、制度甚至系统融为一体,前后相扣,才能发挥本规则的最大功能。许诺的讯问策略也不例外,没有其他规定和制度的支持,它也寸步难行。只有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许诺在讯问中获取嫌疑人的如实供述。
(一)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法条在规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必须回答上存在矛盾。从讯问角度看,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本可以增加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但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法条形同虚设,甚至使讯问人员在援引此条文时陷入被动。此外,“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使“如实供述从宽处理”的设置变得不可信。面对嫌疑人一开始的缄默,讯问人员一般会告知对方应当如实回答他们的提问。当嫌疑人在认罪上继续保持沉默时,讯问人员自然会以从宽处理来劝导嫌疑人开口。细心的嫌疑人很可能不会相信讯问人员的承诺,既然如实回答是必须的,那怎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可以从宽处理呢?这就是法条中的矛盾在遭遇司法实践时的尴尬。可见,“如实回答”义务既在法条设置上与其他相关法条格格不入,也不利于讯问人员运用从宽处理的许诺获取认罪供述,应当取消该不合理规定。[6]
(二)落实“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在司法上的最主要实现途径是检察机关向法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7]量刑建议作为刑罚请求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的重要形式,破解了“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权,容易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8]的质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中包含量刑的多种建议,其中“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属于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之一,主要由侦查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来提供。可见,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许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能够通过《量刑建议书》兑现,具有司法威信。
从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以来,量刑建议由改革项目走向了正式规范,各级检察院陆续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2010年1月至6月,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数703件,法院已判决采纳率达到97.5%。[9]2012年的前两个月,山东省冠县检察院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131次,发出量刑建议书82次,全部被法院采纳。[10]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2月间,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对已经判决的95起案件中都提出了量刑建议,这些量刑建议全部被采纳。[11]全国各地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反映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也从实体层面上落实了法律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得到采纳扫清了讯问人员做出许诺的后顾之忧,让讯问人员在运用许诺时更有底气,更灵活地运用讯问策略获得真实的认罪供述。毫无疑问,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规定成为讯问人员运用许诺方式的前置环节,对开展讯问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贯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吉姆·塔莱恩姆(Jim Trainum)警探经手的一起凶杀案中,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虚假的认罪供述,警探们在反复翻看审讯录像后发现了无罪证据,由此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并撤销了案件。塔莱恩姆警探在阐述自己的经验时说道:“我们太过相信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以至于忽略了所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如果没有录像,我们便不会知道虚假供述是如何产生的。”[1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保存和再现讯问过程的功能使其受到多方面支持。
萨利文的报告从审讯者角度指出了对审讯进行录像有许多好处,“这其中包括:促使警探们关注审讯过程而不是做询问笔录;……;重新检查审讯中可能忽略的重要细节;以及提供录像来改进讯问。”[13]当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提出主要为监督讯问人员在讯问室中是否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但同时对讯问者而言意味着可以据此改善和提高讯问方式。
据笔者的另一实证研究结果(未发表)显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一措施高度认同。同时,随着音频、视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录音录像设备的操作变得简便,成本较低,能够实现全国各个讯问室的高覆盖率。
讯问人员在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来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以改善讯问策略时需注意几点:第一,必须是录音和录像同时进行,两者同时具备。一旦缺失其中之一,讯问人员再现讯问过程时难以准确全面地把握嫌疑人的神情、言语和用词等,不利于讯问策略的有的放矢。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有人提出只要有全程录像即可,不必要大费周章还加上录音。该观点只是从防止刑讯逼供的角度考虑,只要看画面就能观察讯问人员对嫌疑人是否有肢体冲突。殊不知,一方面,非法讯问方式已经从身体强迫为主转向心理强迫为主了,仅仅没有肢体接触并不能消除威胁、引诱等非法讯问方式;另一方面,录音录像的资料并不仅为犯罪嫌疑人服务,讯问人员同样需要反复观看录音录像内容以发现讯问现场难以注意到的细节,启发他们制定讯问策略,获得如实认罪供述。第二,录音录像必须是全程的,不能有缺失。不完整的录音录像自然引起各方质疑,也造成讯问反复揣摩过程中的障碍。对讯问人员来说,录音录像主要为了更细致地观察嫌疑人,找到其中的细节,不完整的录音录像可能会丢失掉重要的细节信息,浪费警力资源。
注释:
[1]陈柱钊:《如实供述罪行+退赃数额特别巨大=减轻处罚?!——“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实践应用》,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3]参见[美]理查德·A·利奥著,刘方权、朱奎彬译:《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4]同[3]。
[5]罗大华,何为民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132页。
[6]靳学仁:《论我国侦查讯问规则之合理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7]康均心:《量刑建议的理论和法律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9日理论版。
[8]刘春林:《量刑建议—越俎代庖还是公平正义?》,载南方网,http://news.163.com/10/0526/17/67KIQJK100014 AEE.html,访问时间:2014年5月8日。
[9]《省检察院:量刑建议不会越俎代庖》,新浪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11-02-24/015322004061. shtml,访问时间:2014年5月10日。
[10]张洪超,梁昭,张龙:《山东冠县:82份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8日要闻版。
[11]高传伟,康锦,张金环:《95份量刑建议全部被采纳》,载《检察日报》2013年2月6日综合新闻版。
[12]Jim Trainum,“I took a false confession—so don’t tell me it doesn’t happen”,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 www.calitics.com/showDiary.do?diaryID=3831;also, Kassin,et al.,“Police-induced Confessions”,p,69.转引自[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64页。
[13]ThomasP.Sullivan,PoliceExperienceswithRecordingCustodial Interrogations,a Special Report Presented by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no.1,Summer 2004,p.6-18.[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页。
*本文系2014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虚假供述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编号:14G139);长江大学社科基金2013年度青年项目“审讯与虚假供述关系研究”(编号:2013csq010)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