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盗窃财物作担保骗取钱财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2014-02-03 11:13袁良海石伟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4期
关键词:销赃盗窃罪犯罪行为

文◎袁良海石伟

以盗窃财物作担保骗取钱财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文◎袁良海石伟

[案情]2011年12月22日,陈某将自己盗窃来的摩托车骑至汪某的饭店门口,谎称自己昨晚打牌输了没钱买建材,向汪某借3000元钱,将摩托车放在汪某处作为担保,声称还钱时取车。两天之后,陈某又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郑某、李某6500元钱。三被害人和陈某并不熟识,当陈某一去不回之后,意识到被骗,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陈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6000余元。

对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在于陈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之后利用盗窃来的摩托车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销赃行为,应当对陈某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盗窃摩托车只是实施后续诈骗行为的手段,骗得钱财才是最终目的,陈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属于科刑上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速解]本文认为陈某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并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当对陈某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陈某的诈骗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指犯罪完成后伴随该犯罪的违法状态继续实施的行为,只要根据该犯罪构成要件已完全评价,则不构成其他犯罪。本案中陈某的诈骗行为虽然是其盗窃之后的后续行为,但并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陈某的诈骗行为不是其盗窃摩托车后的常规延伸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对前行为犯罪状态的一种维持和利用,这种维持和利用应当合乎党规,是前一犯罪行为在事实层面上的一种常规延伸,并非任何对前一犯罪行为进行利用的行为都可以归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陈某将自己盗窃的摩托车出售,则属于比较典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刑法上一般不作二次评价,仅以盗窃罪论处。但陈某利用自己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诈骗的行为与普通的销赃行为不能相提并论,普通的销赃行为根据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已完全评价,而陈某的诈骗行为却不能被其前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评价。而且,陈某在侵害盗窃行为受害人的法益之后,又侵害了诈骗行为受害人的法益,这一后行为对前行为犯罪状态的利用已经超出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基本内涵。第二,陈某的诈骗行为造成了比盗窃行为更大的法益侵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不应当比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更大,否则将后一行为视为“不可罚”就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和基本精神。就本案而言,陈某从三被害人处共骗得9500元现金,远远超出了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也就是说陈某的诈骗行为比盗窃行为造成了更大的法益侵害。

其次,陈某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第一,陈某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图。牵连犯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数个行为的时候,要认识到自己的手段行为服务于一个最终目的,手段行为只是达到目的的方法或手段。一般来讲,作为目的的行为不能实现,则作为手段的行为对行为人就没有多少单独存在的意义。即便后续的诈骗行为没有成功,也不影响获取财物这一目的的实现。陈某自己也承认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诈骗,是觉得这样比直接销赃更容易,骗得的钱财更多,可见,陈某的诈骗行为只是他认为比较好的一种处理赃物的选择,而不能认为诈骗钱财是盗窃的最终目的。第二,陈某的两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具有客观性、通常性,陈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用于诈骗,这显然不是诈骗行为的一般手段,不具备牵连关系的客观性、通常性。不能仅仅因为陈某利用盗窃来的摩托车骗到了钱就认为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任何两种犯罪行为之间都有可能被牵强地套上手段和目的关系,例如故意杀人之后把尸体扔下楼去砸车,就不能在故意杀人和故意毁坏财物两个行为之间当然地套上牵连关系。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64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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