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乩生
肢解早产的死胎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
文◎胡乩生*
犯罪嫌疑人丁某,女,1994年出生,中专文化,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丁某在2013年2月至3月间怀孕,其在发现怀孕后曾找私人诊所医生开了一些治疗“肚子痛”的药物并服用。2013年7月在其住处卫生间的马桶内产下一死胎。后因害怕不知道如何处理就用水果刀将该死胎分解成碎块,并倒入马桶中冲走。
本案系因其楼下住户家卫生间马桶被堵塞而请管道工人师傅进行疏通时发现肉块故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接报即展开调查,随后查获犯罪嫌疑人丁某,并查获了水果刀等肢解死胎的工具物证。经DNA鉴定,确认该肉块系丁某所生胎儿,但无法确定其死因。
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丁某涉嫌侮辱尸体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中,丁某肢解死胎的行为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证明丁某产下该胎儿时的具体状况证据仅有嫌疑人供述,且本案虽经过补充侦查,但亦已无法提取到有力证据。因而对于如何认定本案性质以及怎样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下胎儿时是死是活无法确定,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杀人,可以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做存疑不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死胎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尸体”,目前没有足够证据与理由认定,可以侮辱尸体罪而做存疑不起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丁某虽有肢解死胎的行为,但没有证明该死胎是尸体的证据,因而应认定其肢解死胎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可以做绝对不起诉。
(一)关于“尸体”的刑法学分析
1.刑法学意义上的“尸体”概念界定。本案的处理,核心在于判断丁某所肢解的死胎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尸体”。这就需要厘清《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中“尸体”的含义和范围。
我国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何为“尸体”,国内多数刑法学书籍中也没有解释何为“尸体”,笔者翻阅的有关刑法专题论文也未见对“尸体”作出专业讨论,经查阅有关法医学著作中也没有界定“尸体”。
据新华字典[1]的释义表述是“尸首是死人的身体”;据2006年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布的《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第2条表述是“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结合上述汉字释义和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将“尸体”界定为“是人死亡后的身体”,在我国是具有较广泛认知基础和一定法源依据的,因此,是办案中值得借鉴采用的标准。
2.人的出生、死亡及其判定。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有完整独立意义的人,其开始时期是出生,出生前的生命体是胎儿。关于认定“人的出生”的标准,属于医学或法医学知识,但在刑法语境下,也有必要准确界定,方能正确办案。
MRI组MRI检查损伤总诊断率为89.58%,关节镜诊断率为91.67%,两种诊断方式诊断结果无显著差异(P>0.05),见表1。
参考国内外有关论述,对出生的判断有多种标准,主要有:(1)阵疼说;(2)独立呼吸说;(3)全部露出说;(4)部分露出说等[2]。在各国的判定存在不同标准,但显然,在我国的普遍观念中,胎儿要成为“人”就是要以“全部露出说”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为判断标准,同时其还要具有独立呼吸,不然就不能成为“人”。
判定人的死亡,有心跳停止(无脉搏)、脑死亡、呼吸停止等标准,我国医学通常以呼吸停止加心跳停止为标准,医疗实践中也主要以标准操作。
3.具有生命是人存活的基本标准。无论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人的出生,都有一个默认的前提,即该胎儿必须具有生命,否则,继续讨论其出生就没有意义。换言之,无论采用哪一种标准,都以该胎儿出生时具有生命为前提。
本案中由于无法认定丁某所产下的胎儿是否是活体、是具有生命的,因而无法认定该胎儿脱离母体(丁某)时是人。
(二)案情事实的再分析与分歧观点评析
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由于丁某怀孕月份约是5至6个月间,属于早产;丁某产下胎儿时是死是活,仅有丁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则,形成以下案件事实:“丁某怀孕约5个月后早产下一名死胎,后因害怕而将该死胎肢解”。
基于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本案处理存在的分歧观点分别评析:
1.观点一认为本案具有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性质,但证据不足,应做存疑不诉。本案中,存在该胎儿是活体的可能性,但由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活体、有生命的,在司法工作中,一切司法判断都要以证据来做依据,因此,该观点虽在客观事实上有一定可能性,但没有证据支撑,无法形成司法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无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性,也不能在此二罪名中择一而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2.观点二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就是人,但情节轻微,应以侮辱尸体罪做相对不起诉。这种观点在司法实务者中有一定的代表性,之所以是“情节轻微”,其主要是认为该丁某年纪小;肢解对象是自己产下的死胎,没有现实的被害人;行为地点比较隐蔽,不是当街公然侮辱尸体;认罪态度好等。
但深究起来,这种观点明显存在问题。首先没有准确的确定“人”的标准,简单的认为只要胎儿脱离了母体就一定是人,而没有细究人的出生判断标准;其次,最关键的是其忽略了之所以要提出“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判断标准问题,是要解决自何时开始方为人,进而才能解决尸体的认定。其观点没有意识到胎儿脱离母体仅是一个时间标准,但如果在该时刻该胎儿并非活体、并没有生命,是否还应该坚持认为其属于人!再次,其简单认为本案情节轻微,但如果能够认定该胎儿是尸体的话,肢解尸体的行为明显是违背人性、残忍的行为,丁某是该死胎的母亲,只能反映出丁某的冷漠、残忍与无情,并不能作为减轻丁某责任的理由,因此实在找不到丁某“情节轻微的”轻微之处。
3.观点三认为尚不能证明该死胎是尸体,应做存疑不起诉处理。该观点能够认识到“尸体”认定的复杂性与严肃性,但在处理上还带有疑罪从轻的桎梏,而不能完全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因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胎儿是活体,但有证据证明该胎儿是死的,在采信证据和处理意见时还偏向于照顾公安机关的意见、还偏向于有罪推定,所以提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反映出该观点在处理方式上没有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4.观点四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死胎是尸体,应做绝对不起诉处理。这种处理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也坚决贯彻了疑罪从无的精神。因为本案中虽然丁某的供述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关于该胎儿产下时的状态,仅有丁某的供述证明是产下的是死的状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时那只能依据这个供述来认定,形成司法认定上的“法律事实”。
因此,嫌疑人丁某虽有将死胎予以肢解,并放入下水道中冲走的行为,但由于现有证据体系中无证据证明该死胎可以是尸体,故本案不构成为侮辱尸体罪。
本案最终由于无证据能够证明丁某肢解的该死胎曾经独立存活过,进而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尸体”,因此,不认为丁某的行为是犯罪,做绝对不起诉处理。
注释:
[1]参见《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26页。
[2]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3-26页。本文在此不对人的出生标准做深入研讨,仅仅采纳多数主流观点,以及考虑到我国法制的现实状况,如地方上多次出现的对“大月份”孕妇引产的做法,均反映出人们观念上的认识,即只要胎儿还在孕妇腹中,未完全脱离独立出来,就不能被视作为“人”而适用相应保护“人”的法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