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借贷犯罪的惩治研究
——以天津市红桥区2007年至2013年的案例为样本

2014-02-03 11:10王昕李坡山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0期
关键词:高利高利贷借贷

文◎王昕李坡山

高利借贷犯罪的惩治研究
——以天津市红桥区2007年至2013年的案例为样本

文◎王昕*李坡山**

高利借贷行为的不断发生,使得非法集资案件、群体性事件、恶性追债案件频发,高利贷成为犯罪的重要诱因,其引发的犯罪问题日渐突出。[1]笔者以天津市红桥区为样本,梳理该区人民检察院2007-2013年以来审查逮捕因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情况,以期对惩治该类犯罪有所裨益。

一、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分析

2007年至2013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因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案件24件51人,涉及罪名9个,主要集中在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另外还涉及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贷款诈骗及暴力讨债引发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

(一)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呈现的特点

1.诈骗类犯罪案件数达历史新高。从统计的数据来看,七年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诈骗类犯罪共16件22人,在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高达66.7%,其中涉嫌诈骗罪12件15人,涉嫌合同诈骗罪2件2人,涉嫌贷款诈骗罪1件1人,涉嫌集资诈骗罪1件4人。从发案的趋势来看,受到2008年金融危机以及国内金融形势的影响,2009年以来受理的因高利借贷引发的诈骗类犯罪开始逐年升高,到2011年达到历史最高点,受案数同比增长了200%,所占案件总数的比重为100%,同比增长了33%。2012年有所回落,但是到2013年又迅速上升,所占案件总数比重为50%,比2007年分别增长了50%,案件总数追平了2011年。

2.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类型呈多样化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犯罪所处的高利借贷阶段,可以将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分为骗取型非暴力犯罪、“讨债型”暴力犯罪及“反抗型”暴力犯罪,其中骗取型非暴力犯罪16件22人,所占比例分别为66.67%与43.13%,“讨债型”暴力犯罪6件25人,所占比例分别为25%与49.02%,“反抗型”暴力犯罪2件4人,所占比例分别为8.33%与7.84%。骗取型非暴力犯罪是指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骗取放贷者资金的犯罪行为。如犯罪嫌疑人裴某通过虚构做银行房屋贷款、承包绿化工程、投资等理由,承诺以5%至10%的月息,骗取被害人陈某、张某、温某某等人130万元并挥霍,后裴某被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讨债型”暴力犯罪往往是放贷者在索回高利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放贷者侵犯借贷者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如犯罪嫌疑人魏某章为了追讨高利贷纠集丁某、魏某林对崔某非法扣押,向其索要欠款利息1.2万元后将其放回。“反抗型”暴力犯罪是因放贷者强行索要高利借款过程中,借贷人反抗强索行为而引起的暴力犯罪。如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为阻止被害人索债,持剃肉尖刀将被害人董某某身体多处捅伤,造成被害人胸部、腹部重伤的后果。“反抗型”暴力犯罪虽然不常见,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3.涉赌型高利借贷行为诱发多种犯罪。2007年以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仅批准逮捕的涉赌型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就有5件24人。这些涉赌型高利贷犯罪表现为:一方面涉赌型放贷者为了索取高额利息往往对无力还债的借贷者采取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手段追索债务。如董某等非法拘禁案中,蒋某为赌博向董某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万元,因输光后无力偿还而四处躲债,董某知悉后派打手将蒋某抓回其公司内,为索取债务而授意其下属用电击、棍击、拳打脚踢、浇冷水、罚蹲等殴打、侮辱手段,致蒋某肋骨多处骨折,身体多处损伤。另一方面,一些赌博人员为了还高利贷,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等犯罪。如杨某诈骗案中,杨某为归还赌债,虚构为其大姑换房的事实,通过中介将其大姑住房出售,骗取卖房款36万元。由此看来,高利借贷往往与赌博行为发生联系,参赌人员一旦无力偿还赌债就容易引发多种犯罪现象。

(二)查办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存在的难题

1.高利借贷刑法规制难题。由于我国《刑法》除了“高利转贷罪”之外,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将高利借贷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这样就引发了刑法学界对高利借贷行为定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行为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2]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应由刑法加以调整。[3]持该观点的学者之间也存在视角的不同,有的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入罪,有的学者主张强索高利贷应当入罪,有学者认为涉赌型高利贷应当单独入罪,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适用非法经营、非法拘禁等罪进行规制。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汉市公安局侦办的涂汉江发放高利贷案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确立了司法实践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的先例,但由于该答复缺乏法理支撑、扩大刑罚处罚范围而饱受学者的诟病。[4]当前,尽管高利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区的认识不够统一,大多数高利借贷也只有在引发了其他犯罪才得以刑法的评价,而对高利借贷行为即使有以非法经营罪进行侦查的情况,但是往往因为法律依据不足而被久拖不决。

2.刑民交叉情况下的法律程序难题。高利借贷引发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等犯罪涉及数额较大,受害人数较多,容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由于赃款追缴困难重重,又带来刑民交叉程序问题,因而无法做到“案结事了”,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该类案件中,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债务关系复杂,账目混乱,在骗取受害人借款后往往将财产转移给第三方逃避债务,这样直接加大了司法机关查清和追缴赃款的难度;另一方面,受害人在发现自己受骗后对追回债权和弥补损失的民事诉求与我国“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形成强烈的反差。“先刑后民”原则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过分强调“先刑后民”原则的刚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时,私权又无法寻求及时救济。[5]

二、高利借贷引发犯罪的原因

高利借贷引发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金融体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资本市场供求关系失衡

我国金融体制受到改革的“双轨制”和城乡的“二元结构”影响,民间的金融体制一直没有完全开放,这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高速发展对民间资本的巨大需求形成矛盾。一方面,我国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发展不景气,经济体制不健全,而导致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我国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过低,使得资金持有者存款无利可图,大量的民间资本只能闲置,这就为民间高利借贷提供了温床。另一方面,民营经济迅猛发展对资本产生巨大需求,而我国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门槛过高,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获得银行资金支持时受到不平等待遇。据有关统计,四大国有银行70%的贷款都给了国有企业,再加上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渠道上的劣势(股票、债券市场等),民营企业想要获得发展资金,只能求助于民间金融,这就为高利贷留下了广泛的生存空间。[6]

(二)金融市场监管不到位致使行业经营失范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存在政出多门的情况,从事放贷经营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从设立到审批往往由多个部门管理。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由于我国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导致同为放贷经营的金融机构由于经营性质的不同而监管部门也不一样。这就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真空地带,为一些非法融资中介提供了可利用的空间。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活跃带动了民间借贷中介的兴起,特别是在中小企业通过银行正规融资途径受阻时,更是催使了一些非法中介恶意抬高了民间借贷的利息。高额利息难以被传统产业的利润所消化,许多中小企业向民间融资后,一旦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往往利用相同的手段向更多人或资金中介筹集资金,以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产生滚雪球现象,导致涉案人数和资金不断增加,最终使企业陷入困境。[7]

(三)放贷者与借贷者的贪婪追逐利益导致社会信用缺失

高利借贷引发犯罪的猖獗虽然主因在于金融体制的不健全和金融监管的缺位,但是其与放贷者和借贷者的个人因素不无关系。在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因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无业人员的占90%以上。从放贷者及其雇用的催债者角度来看,这些人大部分为社会闲散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有犯罪前科。这些人法制观念淡薄,社会恶习严重,对不法利益狂热追求,他们在借款时往往乘人之危,威逼利诱;在索债时通常使用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高额的利息。从借贷者的角度来看,一些借款人在金钱的压力和精神的绝望下铤而走险。他们利用放贷者在放贷时疏于防备、事发后不敢诉讼的心理,在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财产等环节上做文章,弄虚作假骗取放贷者财产。在放贷者索债时又往往选择暴力反抗来摆脱放贷者的逼迫。这些放贷者和借贷者并不以社会信用为借贷的准则,而是以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这种盲目追逐利益的贪婪,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更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

(四)相关法律规范模糊致使法律规制存在漏洞

我国现有法律对高利借贷缺乏显性规定,致使法律规制存在一定的漏洞。其一,高利借贷行为游离于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高利借贷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并没对有明令禁止高利借贷行为。民法对高利借贷既不保护又不排斥的态度,就导致了借贷双方一旦出现违约时只能诉诸私力,最终引发犯罪。尽管有些学者认为高利借贷往往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而可以根据民法规定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其并不能涵盖所有高利贷情形,也违背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而被大多数学者否定。[8]其二,刑法对高利借贷行为规制之难在于行政法规不完善。有学者认为,高利借贷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将其定性为犯罪。[9]司法实践对“高利贷第一案”的湖北武汉涂汉江非法经营案正是采取这种观点。但是,司法判决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是非法经营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法院对涂汉江非法经营案所依据的“国家规定”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和国务院下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前者只是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其对高利借贷并没有直接予以规定,且高利借贷行为并不属于该法规规定的“金融业务活动”。另外,非法经营罪只是针对非法金融中介的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制意义,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由于行政法规对高利借贷行为缺乏显性规定,导致刑法对高利贷行为的规制留有漏洞,进而衍生出其他类型犯罪。

三、治理高利借贷犯罪的对策

治理高利借贷犯罪,既要强化打击因高利借贷引发的犯罪,又要加强治理高利借贷的灰色地带,从源头上遏制与高利借贷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把握刑事政策,坚持打击与保障相结合

司法机关对于当前因高利借贷引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及与相关的犯罪活动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打击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及为追索高利贷而引起的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同时,要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犯罪,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界定金融犯罪责任追究的范围,严格区分非法集资中“向亲友吸收资金”与“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确实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因亏损而无力偿还的借贷者应该不以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论处,对于恶意转移资产、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债务的,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要加大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利的力度,依法保护正规民间融资以及合法民间借贷的正当权益,依法保护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保障服务民生。

(二)完善金融体制,强化金融监管和引导

要进一步放开民间金融市场,大力培育民间金融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从而减少因高利借贷而引发犯罪。当前,高利贷市场自身难以实现合法化民间金融形态,但因为其影响大、组织结构稳定成为合法化的重要突破口与法律规制的重点。这就要求一方面,我们要进一步扶持金融服务产业,特别是支持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注入合法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重点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取缔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严厉打击“地下钱庄”等高利贷现象,正确引导普通群众合理化投资,严格控制金融投资风险,努力做好投资引导与宣传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填补法律规制空白

我国目前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规制的合法性欠缺、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过度及司法执行成本过高。因此,现行法律应当直面对高利借贷的法律调整。一方面,在民法上应当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承认自然人之间约定高额利息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在行政法规上应当着重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对民间金融中介及自然人面向不特定人借贷的行为的监管要有法可依。[10]通过行政法规的立法形式规定高利借贷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形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为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借贷行为规制预设前提。

(四)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机制,实现办案效果最大化

当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视野后,就会涉及刑事、民事等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产生所谓“刑民交叉”法律问题。[11]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刑事法官拥有民事法官所不能拥有的侦查和证据手段,这就使刑事法官的裁判决定比民事法官的裁判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12]但是由于高利借贷涉及人员较多,如果以“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则可能使得被告人丧失因积极赔偿而减轻处罚的机会,进而可能造成被告人判刑后不积极退赔而使受害人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的情况。为了实现案件处理“案结事了”,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及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在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向受害人先行赔偿,然后根据赔偿情况酌情考虑对被告的量刑;对于公司或企业为主体的高利借贷犯罪,可以考虑“刑民并行”的处理方案,由法院对相关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这样既有利于先行赔付受害人的损失,缓和受害人的情绪,减少办案阻力,又有利于配合侦查机关核查相关账目,调查其犯罪的证据,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吴波、郭大磊:《对高利贷行为的犯罪学思考》,载《犯罪学》2013年第5期。

[2]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12期。

[3]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4]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5]陈巧林、江伟:《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的程序机制探析》,载《法治论坛》2013年第2辑。

[6]周绍龙:《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7]张雪樵:《当前民间借贷引发犯罪的调查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8]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辑。

[9]高东方:《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规制》,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0]参见林丽芳:《试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合法性》,载《莆田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1]李金锁、杜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规制路径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6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30013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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