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社区矫正立法中的警察问题探讨*
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在制定中国社区矫正法的过程中,如何解决社区矫正中的警察问题,是社区矫正实务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都很关心的重要问题,也是涉及到今后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恰当解决。本文探讨这方面的问题,提出在社区矫正法中如何规定这方面内容的具体建议,期望能够对社区矫正法制定中合理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目前,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建立了一支以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志愿者配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①参见司法部法制司、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其中有正式编制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际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类人员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从事的主要是管理性质的工作;另一类是在司法所等机构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从事的主要是实务性质的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执法者,其他人员是社区矫正的辅助者;社区矫正执法者应当具有公务员身份。对于这种观点,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共识,而这种共识对于合理解决社区矫正法制定中的警察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背景下,需要给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确立一个合适的名称。这是因为,在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还没有一个正式的名称;而在司法所内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的正式名称是“司法助理员”,这个名称存在一些问题③参见吴宗宪主编:《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111页;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页。,已经不大适合他们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为此,一些研究者提出了“社区矫正官”的名称④陈和华:《关于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官制度的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22页;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官》,《中国司法》,2011年第11期。。从多方面来看,“社区矫正官”一类的名称较好地显示了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法律身份,是一个较为恰当的名称⑤吴宗宪主编:《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
不过,对于社区矫正官是否应当属于警察(或者具有警察身份)的问题,有一些争议,需要在认真探讨的基础上找出解决之道。
大体而言,对于作为社区矫正执法者的社区矫正官是否具有警察身份的问题,理论研究不很充分。通过查阅文献发现,虽然已经发表若干探讨这方面问题的文章⑥司绍寒:《社区矫正警察队伍建设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2年第4期;农彦昌:《以建立社区矫正警察队伍为突破口 全面提升队伍整体素质》,《钦州日报》,2010 年6月24日第6 版;董纯朴:《建立中国社区矫正警察制度的构想》,《公安研究》,2013 年第2 期;刘武俊:《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有警察身份》,《法制晚报》,2013年2月5日;陈威仪:《浅析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5期。,也有个别学位论文涉及这方面的内容⑦陈祯:《警察在我国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定位》,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但是,总体而言,有深度的理论研究比较缺乏。这方面的更多信息乃至不同看法,主要通过会议研讨、工作交流等形式体现出来。从已经获得的信息来看,可以将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归纳为赞同说和反对说二种情况。
(一)赞同说
一些人持“赞同说”,认为社区矫正官应当是警察。特别是基层一线工作的社区矫正执法者,普遍认为社区矫正官应当具有警察身份。部分研究人员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执法者应当具有警察身份⑧庄春英:《关于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调研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oj/yjs/content/2012-10/18/content_2787355. htm?node=30053[2014-10-7];刘武俊:《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有警察身份》,《法制晚报》,2013年2月5日。。
归纳起来看,赞同说的主要理由包括下列方面:
1、警察身份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警察执行刑罚、管理罪犯是顺理成章、自然而然的事情,既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性质,也符合警察的身份和职责。一些研究者强调这一点,提出了类似的看法。例如,有的研究者指出,“社区矫正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涉及到刑罚权的实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稳定,也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财产和隐私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社区矫正工作应由警察实施。⑨司绍寒:《社区矫正警察队伍建设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2年第4期。”还有研究者指出,“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角度看,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更为符合刑罚执行的执法属性,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更好地维护社区安全,减少不服管教的情况发生。⑩刘武俊:《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有警察身份》,《法制晚报》,2013年2月5日。”有的研究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这种属性要求执法人员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⑪陈国庆、陈惜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探讨》,《中国司法》,2013年第10期。”
2、警察身份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警察身份必然会通过警察服饰、警用器械等外部标识体现出来,而这类外部标识有利于将社区矫正官与社区服刑人员区分开来;而且,警察标识本身具有巨大的威慑力,可以解决罪犯服刑意识淡薄等问题,从而在管束作为罪犯的社区服刑人员中发挥显而易见的作用,在社区矫正管理等工作中可以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3、警察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过程中,为了帮助缺乏管理和教育罪犯经验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北京、上海等地都从监狱、劳教所中抽调一部分警察帮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些抽调来的警察至今仍然帮助基层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表明,这些抽调来的警察不仅在帮助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在直接管理和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对于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而言难管、甚至难缠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由警察接触和管教他们,情况就会变得容易起来,特别是那些有过在监狱服刑经历的社区服刑人员,更容易接受警察的管理和服从警察的教育。一些作者也指出了这一点,“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情况来看,由警察担任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有利于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增强或提高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参与,有利于增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⑫同上。”
4、警察管理罪犯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6条第11项规定,警察的职责之一就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⑬2012年修改之后,该项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既然社区矫正的对象由公安机关管理时,由公安警察对他们执行刑罚和进行监督、考察,那么,当其中的大部分转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时,同样也应当由警察对他们执行刑罚和进行监督、考察,因此,社区矫正官应当具有警察身份。
(二)反对说
另一些人持“反对说”,认为社区矫正官不应当是警察。持反对说的人员中,也包括了一些研究人员⑭陈威仪:《浅析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5期。。
持反对说的主要理由包括下列方面:
1、警察身份会改变社区矫正工作的风格。警察是“负责维持治安和执行法律(包括侦查和防止犯罪)的公职人员机构。⑮《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3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页。”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人员”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688页。。在警察的职责中,与犯罪和刑罚有关的主要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警察法》第6条第1、2项)。他们履行这些职责的重要特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履行职责,履行职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命令性、强制性、强迫性;不管工作对象是否心理上想得通,也不管是否解决了工作对象存在的问题,都要求工作对象服从警察的指挥和管理。如果社区矫正官具有了警察的身份,就必然会把这种工作作风带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简单甚至粗暴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命令、强制、强迫,而忽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耐心细致的工作,忽视对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问题的解决。这种工作作风会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极大的风险:在命令、强制和强迫下表面服从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内心想不通、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有可能利用所享有的行动自由,再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这种工作作风的改变,对社区矫正工作来讲,是极其危险的。
2、警察身份会妨碍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在社区矫正中,社区矫正执法者需要经常性地接触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人等,包括进入社区、家庭等地点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工作。但是,目前在社会上,人们对于警察的接触十分敏感,如果警察身着警服接触某人或者进入某个家庭,就会在社区中、在该人及其家庭周围的其他人中产生较大的反响,使人们对警察接触的对象产生消极的联想、印象等。例如,被接触的对象及其家人是否干了坏事?是否犯了罪?等等。这会干扰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加重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3、警察职责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协作行使。实务部门的社区矫正执法者之所以要求具有警察身份,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可能进行诸如制止社区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追捕社区服刑人员等活动,而这些工作在传统上属于警察的职责,因此,他们感到在进行这些活动时如果没有警察身份,就难以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尽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对于这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官与公安警察的协作来进行:当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或者可能进行这类行为时,社区矫正官可以通知公安警察进行协助,通过公安警察从事这些方面的工作。
同时,也应当看到,虽然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部分已经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要包办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仅仅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一个部分,根据刑事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它们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刑罚,而在刑罚执行中涉及到严重违法犯罪等问题时,则需要由专门处理这类事务的公安机关来处理。
4、警察身份会影响社区矫正官素质的提高。从中国和一些国家的情况来看,警察的任职资格是较低的。例如,根据《警察法》的规定,警察的任职资格包括6项:“(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警察法》第26条第1款)在其他一些国家也类似。从一些国家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官的素质普遍较高,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普遍要求缓刑官、假释官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美国绝大部分州、罗马尼亚、加拿大、以色列、匈牙利、菲律宾、瑞典、澳大利亚的一些州等,都要求缓刑官和假释官至少要具有大学学历⑰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280页。。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未来发展中,必须要逐步提高社区矫正官的素质,否则,他们无法胜任社区矫正工作;如果按照警察的任职条件要求他们,十分不利于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
5、增加警察种类或者数量不利于改善国家的形象。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警察应当是为公民服务的普通公职人员,他们与其他公职人员的区别仅仅在于职责的不同;如果一个国家的警察行使种种超越法律的权力,那么,这样的国家绝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如果一个国家中警察数量过多,就有可能使一个国家变成“警察国家”,而这是专制社会、“极权国家”中才有的现象,是与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大势背道而驰的。
6、由警察管理社区服刑人员不符合联合国倡导的原则。联合国作为国家间的政府组织,也倡导不由警察监管社区服刑人员。例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这表明,联合国不赞同由警察监管假释犯等社区服刑人员。
从上文来看,持赞同说的人和持反对说的人,都有一些具体的理由,而且,其中的一些理由都有一定的说服力。应该说,赞同说和反对说都有一定的道理。
在充分考虑有关社区矫正中警察问题的争议理由,特别是在认真思考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后,可以提出这样的观点,即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相关的工作。这就是笔者所认为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警察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把社区矫正官都变成警察不恰当
如果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主张把社区矫正官都变成警察,建立一支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队伍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完全由社区矫正警察主导社区矫正工作,可能是不恰当的。在这方面,上述持反对说的理由中,那些认为警察身份会对妨碍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警察身份会改变社区矫正工作的风格、警察身份会影响社区矫正官素质的提高、增加警察种类或者数量不利于改善国家的形象等理由,都是有道理的,应当肯定这些理由的合理性。
(二)在社区矫正中需要一定数量警察
虽然不能把社区矫正官都变成警察,但是,另一方面,在社区矫正执法者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是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
在这方面,上述持赞同说的理由,应当肯定其中合理的成分。此外,还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警察的合理性。
1、恰当看待警察身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警察身份固然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但是,这种“有利”是有范围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警察身份可能对开展某些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不过,并非对开展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都有利。实际上,笔者在一些地区进行的调查中发现,社区矫正执法者对于警察身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利弊,具有矛盾的心理和态度。一方面,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很希望他们具有警察身份,认为具有这样的身份对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很多的好处,甚至对于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地位乃至福利等都有好处。但是在另一方面,他们对于警察身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带来的不便也有切身的体会。例如,多个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谈到,以往,当他们开着具有“警察”标识的车辆去社区服刑人员家里或者工作单位时,社区服刑人员往往对此十分敏感,极不赞同他们的这种做法,恳求他们以后不要再这样做,认为这样会给他们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如果开着警车甚至身着警服去社区中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话,弊端可能更大。
由此可见,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虽然应当看到警察身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具有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必须认识到这种“积极作用”的特定范围和有限性,从而对于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采取理性的态度。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可以使这些警察在社区矫正中发挥恰如其分的作用。
2、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协作行使警察职责存在很多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讲,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需要公安警察处理的事务(事项或者事件等)时,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处理,即社区矫正机构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由公安机关派公安警察协助,双方共同处理社区矫正中遇到的相关事务,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协作存在很大的问题。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普遍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存在下列三方面的问题。
(1)协作的情况取决于人际关系。本来,《警察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此后两院两部在2009年9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但是,在实际调查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协作的状况,往往取决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公安机关负责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的情况:如果两个机关负责人之间的人际关系较好,那么,两个机关之间的协作情况就好一些,公安机关接到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协助的信息之后,能够派员前去协作;如果两个机关负责人之间的人际关系较差,那么,两个机关之间的协作情况就差一些,公安机关接到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协助的信息之后,不一定派员前去协作,或者尽管也会派员前去协作,但是往往拖延时间,敷衍了事,等等。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这种协作情况,绝不是个别地区才有的不正常现象。在笔者到一些地方进行调查时发现,这种情况具有普遍性。
(2)协作中普遍存在时间差问题。在社区矫正中,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处理的事务,往往具有紧迫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协助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派员前往事发地点,帮助处理相关事务。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在公安机关愿意积极协助的前提下,从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协作信息到公安机关派员到达事发地点,也往往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为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经过多个程序、办理多项手续,之中的各种关系协调甚至繁文缛节等,都会耽搁很多时间,从而使得公安机关的警察人员不能及时到达事发地点。这个过程中存在的时间差,往往会耽误处理紧急事务的最佳时机,导致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置所遇到的紧急事务。例如,在笔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多个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都讲到了这样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巡查的过程中,在某一地点发现了长时间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考虑到这类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缺乏进行抓捕活动的起码的工具、条件以及自卫手段等,不能贸然地直接抓捕,只能一边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协助,一边监视该社区服刑人员。但是,公安警察往往长时间不能到达现场,等公安警察在长时间之后到达现场时,该社区服刑人员已经离开该地,使得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已经发现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下,也难以将其抓获。在处理其他特殊的紧急事务而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的情况下,也往往存在时间差的问题,这种时间差往往延误时机,导致相关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恰当的解决。
(3)协作中普遍存在所派人员不理想的问题。我国的公安机关承担着极其繁重的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任务,工作职责繁多,普遍存在着任务繁重而警力不足的现象。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中,不可能有富裕的警力处在待命状态,随时等待着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发生的紧急事项。同时,在公安机关中,更不可能有一支受过专门训练、擅长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紧急事务的警察队伍。因此,当公安机关接到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的信息时,只能临时抽调人员协助从事这方面的工作。由于公安机关派出协作的警察,往往不是理想的处理社区矫正事务的人员,因而导致在社区矫正中协作效果普遍不佳等问题。
相反,如果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并且对他们进行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何处置社区矫正中遇到的紧急事务等方面的针对性训练,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就能够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3、准确看待联合国规则的内容。如果仔细研究联合国通过的相关规则的内容,就会发现联合国的相关规则并不必然地排斥在社区矫正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
首先,要准确理解《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内容。尽管1955年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中提到,对于假释犯的监督,不能单纯委托警察进行。对这一款内容的准确理解应当是,不能把对于假释犯的监督单纯地或者完全地交给警察负责,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这意味着,第一,警察不能排他地单独行使对于假释犯的监督,也就是说,警察不能垄断性地行使对于假释犯的监督工作。第二,警察应当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开展对假释犯的监督,换言之,警察应当与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因此,联合国的这款规定并没有完全排斥警察在监督假释犯中的作用。而且,还应当看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有关被监禁罪犯的基本规则,而不是非监禁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的基本规则,其中的相关内容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工作。
其次,联合国的有关基本规则没有排斥在社区矫正中发挥警察作用的内容。联合国有关非监禁刑执行及社区矫正方面的基本规则,是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这项规则中,全面阐述了在非拘禁措施的适用和执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采用的制度等内容。在其中对“判决后阶段”、“非拘禁措施的执行”、“工作人员”等的规定中,均未提到警察。这起码意味着,联合国有关非监禁刑的基本规则没有明确排斥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做法。
再次,要区分联合国文件中的“硬法”和“软法”。在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文件中,可以区分出“硬法”和“软法”,对于它们应当区别对待。所谓“硬法”(hardlaw)是指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一国协商签订之后必须遵守的条约(treaty)、公约(convention)、协定(agreement)、规约(statute)等。所谓“软法”(soft law)是指号召有关国家和地区遵守但是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规则(rules)、准则(norms)、原则(principles)、宣言(declaration)、指南(guidelines)等⑱参见Don Stolworthy,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hat Relate to Detentions, Corrections, and Prisons (INPROL Consolidated Response, 10-002) (International Network to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January 2010), pp.3-8.。《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都属于这种类型的软法。这类软法是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结晶,是人类智慧和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人类社会普遍一致的看法,贯彻和落实其中的原则和制度,应当有助于合理、科学地开展相关工作,但是,成员国并不必然地要遵循其中的每个原则和每项制度。因此,如果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在社区矫正中必须实行与联合国的一些规则不同的规则时,可以按照中国的国情决定和实行有关的制度与做法。
由此可见,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一方面符合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没有违反联合国的规则。
4、参照其他相关机关配备警察的做法。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这些机关的工作具有很多的共同性和密切的关联性,如果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必要组成部分)在遇到相关事务时由公安机关派警察协助处理、社区矫正机构自身不必设立专门的警察力量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派警察协助处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身也不必设立专门的警察力量。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已经设立了自己的司法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警察队伍,协助检察官和法官开展相关的工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独立的司法警察队伍的情况表明,依靠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处理相关事务,是很不现实的,是难以运作的。既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设立独立的司法警察,社区矫正机构为什么不能设立独立的警察队伍呢?
实际上,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警察需要配合社区矫正官开展大量的专业性工作(具体内容另文探讨)。为了保证社区矫正警察有效地开展这些工作,社区矫正警察应当具备专门的知识和技能等,为此,必须对他们进行系统的、专门化的训练。只有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了单独的社区矫正警察,才有可能对他们进行这样的训练。
从很多方面来看,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的警察,类似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构的司法警察,而社区矫正机构中从事执法工作的社区矫正官,则类似于检察官和法官。因此,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执法人员类型的划分、职责的确定、人员的配备等,可以很好地借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构的做法。
综上所述,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是极为必要的。
根据上述探讨,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相关工作,是很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能够考虑并恰当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如何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中的警察问题?笔者已经提出了相关建议。例如,在笔者参与撰写的《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专门规定了一条“社区矫正机构中的警察”(第0206条):“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工作⑲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通过上述分析和实际调查,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仍然是可行的、合理的,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起草社区矫正法时,能够考虑这方面的内容和文字表述建议,对社区矫正机构中的警察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从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 张文静)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社区矫正规范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2BFX04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