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元来
“私了场”:医疗纠纷“私了”现象的关系社会学探析
□ 李元来
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私了”一直是主要的解决方式。法律中心主义多将“私了”行为视为一种法律规避或私力救济,法律多元主义则主要将其看成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手段。这些视角都存在认识上的局限。“私了场”是一个从关系社会学出发构建的研究医疗纠纷“私了”现象的分析框架,它牵涉到医疗关系和社会关系,兼具妥协性和争夺性。从宏观上看,“关系”与“面子”作为医疗纠纷“私了”的“结构”和“文化”动因,集中体现了“私了场”的妥协性特征;从微观上看,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私了”实践中所展开的谋略性行动,淋漓展现出“私了场”的争夺性特征。
关系社会学 医疗纠纷 “私了” “私了场”
众所周知,在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理应保持和谐的医患关系,已日益成为当前社会一种极为紧张与敏感的关系类型。伴随医患关系冲突而来的医疗纠纷开始出现普遍化趋势。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2年、2003年对全国各级医疗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发生率达98.47%;并且,近年来的医疗纠纷呈现出快速增长之势,全国平均增长率高达22.9%。[1]由此可见,医疗纠纷早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从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来看,“私了”是人们处理医疗纠纷时通常所采取的最主要方式。所谓医疗纠纷“私了”,从狭义上来看,主要是指医患双方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就有关医疗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方法。广义上的医疗纠纷“私了”则与“公断”相对应,强调医患双方在争议发生后,通过非正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这里的“非正式”即为非官方,它不仅包括医患双方的协商解决,而且包括没有行政或司法介入的第三方调解和干预。简言之,广义上的医疗纠纷“私了”是指医疗纠纷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即得以解决的情形。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之后,曾有学者乐观地声称,“2002年:中国医疗纠纷处理的重大转折”;“2010年:中国医疗纠纷处理的根本转折”。[2-3]不可否认,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了重大改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重设了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如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并进一步完善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过,令人疑惑的是,尽管国家有关部门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医疗纠纷的处置措施和应对策略,但是医疗纠纷的实际解决方式并未发生所谓的“重大转折”或“根本转折”,“私了”依然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主要方式。
例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不久,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中,协商解决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4]这就意味着,在医疗纠纷的现实处置中,协商解决(“私了”)方式仍旧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近年来,有学者筛选出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维普数据库、PubMed数据库中2013年5月以前的相关文献,并利用荟萃分析方法对医疗纠纷案例研究中的数据进行统计和处理,分析各种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的使用分布情况,结果发现,无论是否引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仍旧是目前医疗纠纷的主要处理方式(引入前双方协商解决占65%,引入后该比例上升到75%)。[5]张西瑶等人通过对重庆市主城区35所民营医院2011-2012年间的223例医疗纠纷的分析显示,在已解决的200例纠纷中,采取医患协商解决的为181例,占90.5%。[6]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综合性的统计数据,还是在单一省市的分析案例中,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私了”)依然是目前医疗纠纷的主要处理方式。
作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医疗纠纷同样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来自伦理学、心理学、法学、社会学乃至经济学等不同学科领域的专家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并提出多元化的应对和化解医疗纠纷的方式。如在中国知网的期刊数据库中以“医疗纠纷”为篇名进行检索,能够获得5千余篇的相关文献,而将“医疗纠纷”设置为关键词,能检索到的相关文献更是近2万篇(检索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
在有关医疗纠纷“私了”的研究中,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构成了主流的研究视角。法学研究者一般站在法律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要么把医疗纠纷“私了”看成一种法律规避现象,视其为法治的障碍而对其大加鞭挞;要么将其视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认为需要对其加以矫治和引导。例如,王耀海站在法治的立场上来关照“私了”现象,将“私了”看成一种社会冲突的私力救济方式,并且将“私了”分为“合法私了”和“非法私了”。[7]在其看来,所谓合法“私了”相当于“民间调解”,即我们所说的由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民间和解,这是国家法赋予民间社会的一种私权自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就是这种私权的体现;而“非法私了”一词所隐含的前置逻辑则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是对法治的削弱,不利于法治建设和社会的稳定。正是在这种法律中心主义立场的指导下,不少学者拿法律来考量医疗纠纷协商解决途径的运用状况。[8]他们指出,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很多情况下是将协商解决方式(“私了”)扩展运用到所有医疗纠纷领域,从而偏离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因此有必要对协商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一番合法性考量,以确保实现其正向作用的发挥。
在法律社会学中,研究者通常持法律多元主义立场,把“法律”看成“实然”的实践问题,视医疗纠纷“私了”为法律实践运作的一部分。在法律多元主义看来,法律并非为国家专有,它内蕴于社会团体或社会习俗之中,国家的成文法只是社会诸多法律的一种而已。林端认为,法律的实际运作是一个由个人行动层次到国家法律判决层次的连续体,由民间非正式的调解一直到官府衙门的正式判决,诉讼过程渐渐正式化、形式化、繁杂化,由“私了”到“公断”,步步都是法律的运作。[9](PP313-318)正因为如此,谈萧认为,构建一种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相互契合的“私了”制度,并不是凭空设想,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它都有广阔的生长空间,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冲突的根基,所以这也是一种极为现实的选择。[10]在他看来,通过现代契约制度、程序制度使中国的“私了”传统与西方法治原则相契合,中国可以在正式制度上构建一种解决纠纷的“私了”制度,以达到利用和改造中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私了”非正式制度之目的。近年来,从这样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立场出发,有不少专家倡导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引入域外的ADR①ADR全称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通常被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纠纷解决。它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通常来说,学者们视ADR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潮流和全球发展趋势”。,并认为,“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鼓励和发展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11](P547)例如,在介绍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采用ADR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时,有学者指出,要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多层次的法律需求进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以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12]
虽然以上两种视角可以为我们认识医疗纠纷“私了”提供有益帮助,但是它们对医疗纠纷“私了”的研究仍旧存在着明显的局限。首先,法律中心主义是规范科学的一种体现,它把“法律”看成“应然”的规范问题,视医疗纠纷“私了”为对规范的破坏和对抗,而相对忽视了作为“实然”问题存在的医疗纠纷“私了”的具体处理过程,较少涉及社会性因素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和机理,通常也不会讨论医患双方在其中所采取的谋略性行动。其次,尽管法律多元主义摆脱了规范科学的“应然”立场,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把医疗纠纷“私了”从法律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法律规避”或私力救济转换成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进而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这种视角仍然将医疗纠纷“私了”视为一种法律现象,而非社会和文化现象,仍然是在法律分析的“连续体”框架之中展开对医疗纠纷“私了”的研究。最后,这两种视角都蕴含了一种潜在的二元对立思维,在法律中心主义视角中这种对立表现为“合法性”和“非法性”的对立;而在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中这种对立则表现为“正式性”和“非正式性”的对立。在这种思维方式下,国家法和民间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相互对立或彼此补充,“要么国家通过对民间法的成文法化或正式制度化而取得独尊的垄断地位,要么民间法在国家法的容许下形成‘法律多元’”。[13]并且,无论法律体现为社会功能还是文化意义,它都是一种约束行为的规则。然而,在目前大量的医疗纠纷“私了”案例中,医患双方在“结构”和“文化”双重因素影响下所展开的谋略性行动,使得国家法和民间法不再简单地成为约束医患双方行为的规则,而是转化为了一种可供其利用的选择资源。
从以上对医疗纠纷“私了”的研究概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医疗纠纷“私了”,并不简单地表现为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避或私力救济,也不仅仅是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手段,而是一种医患双方在“结构”和“文化”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展开谋略性行动的社会交往过程。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医疗纠纷“私了”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关系主义现象。对于这样一种关系主义现象的认识和理解,需要借助于关系社会学的立场与方法。
边燕杰指出,所谓关系主义是相对于个人主义、集体主义而言的。个人主义的本质特征是利益本位、个人导向;集体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价值本位、集体导向;而关系主义与个人主义、集体主义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论逻辑,它的本质特征是伦理本位、关系导向。关系主义并非不承认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而是认为这些利益是根植于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的关系之中,其边界是动态的。关系社会学是关于关系主义现象的本质、内在变动规律及社会影响作用的社会学研究专题,它包括两层内涵:第一层是理论上的涵义。从研究中国社会的角度来看,关系社会学是一套关于伦理本位、关系导向、熟亲信为特征的关系主义现象的理论知识;第二层是方法论层次上的涵义。关系社会学是探索和分析社会行为模式的一种思维方法论、研究方法论,即从关系主义的理论立场出发,研究中国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14]关系主义方法论的代表人物布迪厄用场域和社会空间的观念来取代“社会”的概念。他认为,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所谓的场域,“从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个场域可以被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15](P133)
因此,以关系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医疗纠纷“私了”是发生在“私了场”之中的关系主义现象。在医疗纠纷“私了”过程中,医患双方处于一定的由不同位置关系构成的社会空间里,即所谓的医疗纠纷“私了场”。[16](PP21-24)通常来说,医疗纠纷“私了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争夺性和妥协性。争夺性主要表现为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私了场”中会采取一系列谋略性行动,使自身占据有利的场域位置,进而获得有益于己方纠纷的解决。在布迪厄看来,场域不是僵死的结构或者空洞场所的聚合,在一个充满冲突和竞争的场域中,每一个个体都会用各种策略来保证或改善他们在场域中的位置,并强加一种对他们自身最为有利的等级化原则。一方面,在医患双方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由于经过较长时间的职业化、制度化和组织化发展,已经形成较为成熟和完善的专业体系,同时医疗机构还通过严格控制接受医学教育条件的方式,垄断医学专业知识,这些都构成了医疗纠纷“私了场”中医方占据的优势条件。另一方面,在医患双方的社会关系中,由于重关系、讲人情、要面子、贵和谐是中国社会的基本文化思维倾向和社会运作规则,所以尽管患方很少懂得医学专门知识,但是他们对日常生活中的情理、常理和常识却可以了如指掌,并且有可能利用庞大、复杂而具有勾连性的社会关系网络而取得优势位置。因此,从争夺性特征来看,医方倾向于在医疗关系中化解矛盾,而患方倾向于在社会关系中解决问题,双方彼此之间会在医疗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展开种种角力,进而表现出医患双方种种谋略性行动。
妥协性是医疗纠纷“私了场”的另一个基本特征,它主要表现为医患双方在社会结构和文化心理的共同作用下,彼此自我节制,进而在根本性的立场上持有一种妥协性态度,以期恰如其分地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妥协性是由社会关系在中国社会中的弥散性和支配性影响所造成的。医方并不仅仅置身于医疗关系之中,社会关系会嵌入进医疗关系之中,所以医方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也会受到社会关系的影响。对于患方而言,社会关系不仅仅是其加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而且也是其必须加以权衡的社会约束。所以,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私了”中都会表现出妥协的一面。如果医疗纠纷“私了场”仅仅具有争夺性,那么医患双方“私了”的意愿就会降低,并且“私了”成功的可能性也会缩减。因而,“妥协性”在医疗纠纷“私了场”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医患双方各自具有的妥协性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双方在争夺行动边界时的弹力和韧性,它也为双方最终达成“私了”协议提供必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在关系社会学视角下的医疗纠纷“私了场”分析框架中,我们既要借鉴上述两层关系社会学蕴含的有益启示,也要考虑到“私了场”的争夺性和妥协性特征的分析意义。具体来说,一方面,我们要把医疗纠纷“私了”看成关系主义现象,以便从宏观层面追溯其得以发生的“结构”和“文化”根源,进而理解医患双方发生妥协的动因;另一方面,在研究医疗纠纷“私了”现象的过程中,我们应秉承关系主义方法论,在微观层面剖析医患双方在“私了”中所展开的谋略性行动及其内在逻辑,以便更好地认识医患双方发生冲突、进行争夺的面向。
站在关系社会学的立场上来看,医疗纠纷双方之所以会选择“私了”,根本原因还在于医疗纠纷“私了场”所具有的妥协性特征,并且这种妥协性是由中国社会中特定的“结构”和“文化”因素赋予和约束的。医患双方是否相互妥协,是医疗纠纷能否“私了”的关键性问题。从社会的“结构”动因来看,作为情理社会结构性力量的“关系”,为医疗纠纷“私了”提供了妥协的可能性;而从社会的“文化”动因来看,作为和合文化下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控制的“面子”,则为医疗纠纷“私了”提供了妥协的现实性。换言之,“关系”与“面子”在医疗纠纷“私了”过程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7]
从“结构”动因方面来看,“私了场”的妥协性特征是由“关系”预置的。首先,在情理社会中,“关系”会使当事双方顾虑彼此而非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且这种影响力具有弥散性和支配性。“情理社会是假定这种社会的人做事和做判断不能光从理性的、逻辑的思维和条文制度规定的角度来考虑,也要从具体情况、当时情境和个人的特殊性来考虑”。[18](P257)费孝通也在《乡土中国》中指出,“每个人以‘己’为中心,形成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实际上,这种“关系”网络犹如一种社会磁场,它的辐射力在情理社会中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即所谓的“关系支配性”。当关系处于支配性地位时,个人自己的意愿、情感和需求对于社会行为的影响就不及此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对社会行为的影响大。[19]这也就意味着,在“关系”嵌入“私了场”时,无论医方还是患方都会受到“关系”的影响与支配,进而在相关纷争中顾虑到具体情境中关系状态的和谐,以便维持关系秩序的稳定。
其次,在具体的医疗纠纷“私了”实践中,“关系”的支配性影响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在具体的关系场景中发挥效用。医患双方之间的关系状态不仅影响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而且其本身也是在医疗实践中建构出来的一种关系网络。一般来说,这种建构可以分为纠纷发生前的建构和纠纷发生后的建构。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患方通过各种社会关系前往医院就医的行为十分常见。在这种“关系就医”现象中,不仅患者希望通过“关系”就医,“关系”取向明显,而且绝大多数医生也愿意接受“关系就医”,并希望“关系”介绍病人。[20]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前,医患双方原本期望在诊疗实践中通过关系建构带来互惠互利的结果,然而,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原本建构起来的关系网络并未退场,而是继续介入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之中,“关系就医”转而演变为“关系解纷”。另一方面,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医患双方也会继续进行必要的关系建构,来促成双方相互让步、平息纷争,以避免撕破脸皮、伤害感情、搞僵关系。
从“文化”动因方面来看,“私了场”的妥协性特征是由“面子”实现的。首先,在和合文化的价值导向下,中国人的社会心理表现出对面子的重视与追求。钱穆先生曾指出,“文化异,斯学术亦异。中国重‘和合’,西方重‘分别’”,即“中国人言学多主其和合会通处,西方人言学则多言其分别隔离处”。[21](P66)虽然他谈的是中西学术差异,但却点出了中国文化的精髓。和合文化不仅体现在“仁”、“义”、“礼”的儒家思想“大传统”里,而且也践行于“关系”、“人情”与“面子”之日常生活实践的“小传统”中。从社会文化心理上来看,中国人爱面子、要面子、顾面子。开创脸面观社科研究之先河的胡先缙指出,面子“代表一种在中国广受重视的声誉,这是在人生经历中通过成功或夸耀,步步高升而获得的名声,也是经过个人努力和聪明才智积累起来的声誉”。[22]实际上,这种对声誉的重视不仅体现在个人身上,而且也表现在群体、组织或单位层面。在医疗纠纷“私了”过程中,医方一般会特别重视多年积累起来的声誉,以及其在广大患者心目中的口碑。医方这种“要面子”的社会心理,使其更倾向于选择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并且在协商谈判中更容易做出现实的妥协。
其次,面子作为一种社会心理不仅反映了情理社会中和合文化的价值导向,而且在行为的具体运作过程中,还可以调和冲突,起到社会控制的作用。翟学伟指出,中国人因脸面观而把一切互动形式化解为和,他强调,脸面就是调节现实冲突的一种机制,在此基础上,他初步构建了一个从顾面子到给面子再到争面子的脸面调解模式。[23](PP274-281)何友晖认为,“对面子的关注会把一种相互制约性强加于社会网络中每个成员的身上。它为个体的意志划定了界限:更多时候,个体的行动受到必须满足他人期望的指引。简言之,对面子的关注是一种散布性的社会制裁;它因此而产生了服从的压力;并且,它的这种强大的机制凸现了他的他人指向性”。[24](PP67-68)在医疗纠纷“私了”实践中,从患方的角度来看,现实的妥协是在“给面子”的行为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中国社会中的施报观念以及和合文化心理,使得通过关系进行就医的患方不得不顾及自身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状态,通过做出妥协性的选择而给予其面子,以维持关系秩序的稳定。正是在面子的作用下,患方也不至于唯利是图、得理不饶人,而是会有所让步、有所妥协。
从关系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医疗纠纷“私了场”不仅具有妥协性,而且还具有争夺性。在医疗纠纷“私了”实践中,这种争夺性具体表现为医患双方在“结构”和“文化”因素制约下的谋略性行动,并且,蕴含在这种谋略性行动背后的中庸理性逻辑,使得医患双方不会以工具理性为行动指导原则,而是要恰如其分地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以使彼此的利益获得相对满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患双方的谋略性行动及其内在逻辑,能够帮助我们从医疗纠纷“私了”事件的微观运作过程来理解医患双方为何以及如何进行“私了”。
尽管谋略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之普遍的基本行为方式,可是中国人的谋略不但异常发达,而且被随处运用。实际上,中国人的计谋不仅表现在对于利益的争夺,还表现在对于一种稳定结构形态的适应。[25]在医疗纠纷“私了场”中,“关系”和“面子”构成了情理社会与和合文化中的一种稳定结构形态。也就是说,作为社会性力量和建构性实践的“关系”,以及作为社会心理倾向和社会控制手段的“面子”,都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不得不做出妥协,选择“私了”。然而,医患双方并非完全不考虑自身的利益,他们也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因此,在现实的医疗纠纷处理中,医患双方一方面需要适应“关系”和“面子”所构成的稳定结构形态,进而表现出妥协性特征;另一方面也会通过各种策略来争取自身的利益,进而表现出争夺性特征。其结果便是,医患双方在“私了”过程中会展开各自的谋略性行动。
从患方的角度来说,其谋略性行动表现为“小事闹大”;而从医方的角度来看,其谋略性行动表现为“大事化小”。[26]这里的“小事”与“大事”并非指事件本身的规模大小或影响力程度,而是要表达一个逻辑演进的过程。所谓“小事闹大”则指的是,患方通过“说”、“闹”和“缠”的“问题化”技术以及“找记者”的潜在压力策略,将原本自然存在的“小事”闹成了医院领导重视的“大事”,并期望医方在情理场中息事宁人,最终为问题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解决打下坚实基础。所谓“大事化小”指的是,医方通过“家属学校”、求助110民警等一系列“去问题化”的技术,逐步消解患方所“问题化”出来的“大事”,最终在情境争夺过程中将患方重新拉入医疗场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标。在医患双方的这两种谋略性行动中,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医疗纠纷“私了场”是一个充满“争夺的空间”。在这场争夺战中,医方妙设情境,巧借东风;患方也毫不示弱,频施压力。
无论“小事闹大”,还是“大事化小”,它们都是动态的过程,而非不变的戒律。在医疗纠纷“私了场”中,医患双方展开各自的谋略性行动;并且,在这两种谋略性行动的汇合处,他们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共同基础——医患双方各自的妥协性态度。我们认为,这种汇合体现了医患双方分享着相当的行为逻辑,即在医疗纠纷“私了”过程中,医患双方行动所秉承的是中庸理性而非工具理性。与工具理性所支配的经济人很不相同,中庸行动者是从整体的观点出发的,能设身处地,不光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还要以交往他方的观点来看事物。[27]并且,争论过程中最重要的概念不是“对”或“公平”,而是合理。也就是说,在医疗纠纷“私了”过程中,当事人的目标并非是要捍卫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而是要以“天地良心”达成横平之义,这种横平是要在“情”与“理”之间做动态、整体、灵活的权衡与度量。当事人并非仅仅是主张权利或满足利益,而是要在“关系解纷”中,通过面子的运作,既保障自身的基本利益,又不撕破脸皮;既不完全感情用事,也不得理不饶人,而是要合情合理,适可而止,息讼免争。总之,医患双方是在以一种整全观的视野、自我节制的心态,求取恰如其分的最佳状态去“私了”掉医疗纠纷。
在医疗纠纷“私了”的问题上,如果仅仅停留在抽象的道德层面或者宏观的论说视角,而无视社会文化因素、具体情境以及特定场域的重要影响,忽略对医患双方在“私了”实践中所采取的行动进行分析,那么相关的研究就不免会陷入谴责社会价值沦丧、注重调查患者满意度、强调医患沟通技巧、提高管理水平、厘清医患法律权利及责任之类的讨论中,而难以进一步拓展、深化和提升。
我们认为,在建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之前,应该深入探讨为何“私了”一直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转换研究的视角,从法学的法律中心主义和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多元主义,走向关系社会学中的医疗纠纷“私了场”分析。在关系社会学视角下,医疗纠纷“私了场”牵涉到医患双方的医疗关系和社会关系,兼具妥协性和争夺性特征。一方面,关系和面子作为中国社会独特的“结构”和“文化”因素,为医患双方的妥协态度提供了可能性和现实性;另一方面,在医患双方所进行的谋略性行动中,医疗纠纷“私了场”的争夺性特征又得以淋漓尽致的展现。与此同时,医患双方在内在行动逻辑上也表现出一致性,双方都以中庸理性为行动指导原则。
当然,这样的讨论与总结只是为了分析的方便,在医疗纠纷“私了”的具体实践中,“私了场”所具备的妥协性和争夺性特征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互缠绕、相互勾连。正是因为在争夺中有妥协,在妥协中有争夺,医患双方才会上演一出出“小事闹大”和“大事化小”的医疗纠纷“私了”的场景戏。应该说,本文对医疗纠纷“私了”现象的关系社会学分析还具有初步性、探索性和尝试性,所提出的医疗纠纷“私了场”的分析框架也显得有些粗糙,且缺乏一定的经验材料作为支撑。在后续的研究中,还需要将医疗纠纷“私了场”这一分析框架运用到经验研究当中进行检验,并进一步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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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鹏进)
C913.9
A
1243(2014)06-0071-07
作者:李元来,安庆师范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讲师,南京大学社会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研究,公与私。邮编:246133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安徽省医疗纠纷“私了”现象研究》(2010sk358)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