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责任承担的思考

2014-01-29 12:11龚成秋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4年4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原则责任

姜 黎,龚成秋

1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背景探究

学校体育是提高学生身体素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然而近年来各级各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引发导致的学生与学校在责任追究及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的案件频发,这其中也包括高校。因不愿过多地承担责任,有不少高校减少了体育课程和必要的体育器材的购置,不敢过多地开设冒险性和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不得不说,这严重阻碍了学校体育的发展。其实,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不可避免性和频发性,国外有专家统计,体育课发生的事故占学校全部事故的30%~40%[1]。而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涉及到学校、家长、受伤学生以及老师诸多方面的利益,稍不留意就会影响到学校的声誉和形象,引发社会舆论,成为社会各群体所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封佩群等人对北京大学1 105起体育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发现有67.50%出现在足球、篮球和排球活动当中;宋玉梅等对合肥市四所高校进行体育伤害事故调查,发现大学生伤害年发生率为52.62%;湖南科技大学2003届大学生发生意外事故1 197起,在校内发生的897起中,体育运动伤害有794起;仁军等人分析了兰州大学582例伤害事故,有68.00%也是因足球所伤。根据国务院相关部门(1999)统计,我国学校中运动游戏类事故占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56.4%,在世界各国中的比例是最高的[2]。这些数据足以说明我国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在预防机制、归责机制、解决机制方面是相有欠缺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其焦点首先是要处理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责任归咎的问题。相关部门要尽快从法律上明确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类及归责原则,正确处理和预防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本不应由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体育纠纷,保证高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和课程改革的实施,维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1)国外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研究概况。世界上许多国家学校体育活动项目的丰富程度及活跃程度远远超过我国,也常出现伤害事故,但大多数国家因具有非常完备的保险制度,学校、家长、学生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少。如日本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上就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在日本,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有学校管理下的灾害补偿制度。一旦有伤害发生,其赔偿除了学校灾害互助支付制以外还有保险制度。这一制度是国家、学校以及学生家长三者互助共济性质的损害赔偿的补偿制度[11];而在美国,大部分体育伤害事故被视为体育的竞争性和身体性对抗的自然结果,因此适用自承风险的原则。因这一原则引起了美国体育法学界的争论。近年来,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案件[4]。

(2)国内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研究概况。2012年11月3日湖北江汉大学大二男生参加体测,在离终点很近的地方,有一学生突然昏迷倒地,校方迅速将其送往医院,在治疗中,学校共垫付40万元治疗费,但效果不佳,该同学至今尚未苏醒;2012年11月27日,上海东华大学松江校区内,一名外语学院的大三男生在跑完1 000米体能测试后突然晕倒,急救无效去世,赔偿结果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1月28日,湖北省襄阳隆中职业技术学校21岁的熊浩然,替人参加1 000米体能测试,在完成500米时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呈下降趋势,国内多地高校学生经常因参加体育活动出现晕厥及至猝死现象。体育项目的多样性使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有参考价值的处理办法。如郭秀晶认为我国大部分体育伤害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查要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学校、学生、家长三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学校是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杨立新则认为,要以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而且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4]。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有很大区别。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我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相同,因此,在学理和实践上对于学校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要进一步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视。

2 界定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理论依据

2.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以及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而造成学生受伤害、伤残乃至死亡或者精神受到创伤的一种损害事实[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2.2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初探

大学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有的已经成年,有的还未成年。他们虽已离开家庭,开始独立的生活,但是他们的身心并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然而,这并不是说大学生等同于中小学生,因此在对待高校大学生与中小学生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上的赔偿问题时,还是应有所区别。确定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解决高校中体育伤害事故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这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理学基础。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当前有几种主流的观点:监护关系;委托关系;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强势与弱势群体关系。

关于这几种关系,笔者认为,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可看作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尚具一定合理性外,其他三种关系均有一定缺陷。具体而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若被认定为是监护关系,有悖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基于亲权而设定的关系的法律依据。学生在校的人数多,如果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都归咎于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这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被定位为委托关系,那么事实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现实情况中并未签订委托协议,何况庞大的学生群体如果都委托给学校管理也是极不合理的;如果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被认为是强势或弱势群体关系,在出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学校要给予学生更多的权利和救济途径,那么学校的生存将会出现问题,因为学校不是盈利单位,不可能支付得起太多学生的赔偿。而且,大学生已经步入成年人行列,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都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管是预防意识还是处理办法上都应该有潜意识的为或不为的考虑,有对与错、轻与重的基本判断,若出现体育伤害事故时,行为人要学会担当责任,积极主动去承担因自己的过失而酿下的过错。而当学生不能担当时则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为其伤害行为负责,以保证学校与学生权利的公平。为此,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该被认为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只是高校大学生与中小学生在管理、教育、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上应有所不同。大学生是成年人,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有两类人:一是其监护人。若由家长承担经济责任,学生发现含辛茹苦的监护人为其行为付出了代价,必然会在今后的活动中引起在预防和发生概率上的注意;二是行为人自己。随着我国高校奖学金机制逐渐完备及高校兼职机会增多,大学生若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或自己伤害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赔偿或自行解决。尤其是在学校体育中出现伤害性事故时学校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事先采取过控制和预防措施,可以免除高校的责任;若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再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使学校避免承担过多的责任和义务,又能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2.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分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旦被认定为管理、教育和保护的关系,其体育伤害事故就可以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为依据,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

2.3.1学校责任的体育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体育伤害,是指学校及体育教师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所造成的学生的体育伤害。这种情况学校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5]由学校担负责任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体育设施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年久失修不更换、安装不牢固以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学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

(3)教师或者其他教学人员体罚学生,学生感觉不适,相关人员置之不理,导致学生休克或者其他不良后果。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的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5)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却未给予相应注意。

(6)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

2.3.2非学校责任的体育伤害事故非学校责任的体育伤害是指学生体育伤害在学校期间或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所导致。这其中包括意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体育伤害、第三人责任的伤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责任的伤害等。[2]

(1)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的事故,这种情形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如由于自然灾害而引起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之间发生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2)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体育伤害。学生体育伤害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过失,损害责任应由受伤害一方进行承担。如: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按其年龄及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自己或他人的身心伤害;学生已有危险性行为,学校、教师已予以警告,但学生拒不改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第三人责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4 责任归咎原则及案例分析

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过判断过错的发生原因追究责任,以损害的行为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

我国侵权法中出现的归责原则主要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组成。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对于学校而言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在取证、证据力以及举证方面有困难,在一般情况下学生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2.4.1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与放任这种结果额度发生;过失是指学校、教师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不会发生,或未尽义务与职责导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过错行为,致使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受害人要想得到赔偿,必须先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11]。

体育运动是有风险性的,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这使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如果因为舆论压力或对自身声誉的担忧而进行过度赔偿,这也势必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影响教师工资和学校建设。笔者认为,在高校中出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主体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很多伤害事故应该根据高校大学生年龄和智力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属于可预见的危险行为,即使学校有过错,受害人和加害人作为成年人也应承担必要的责任。高校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都应该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在裁量上应有所偏重。

2009年武汉某高校体育专业学生在上篮球课时,学生李某在转身运球时因不知身后有其他练习的同学,惯性力度过大,撞到了戴眼镜的学生周某,导致眼镜碎片将周某下眼睑戳伤。本案例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李某应该对周某进行赔偿,因为事故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自信自己的技术能够突破,而造成了伤害事故,其责任不可豁免。

2.4.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发生的损害事实为价值判断标准的归责原则。[13]只要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正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损害事实;二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而无需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付赔偿责任。在学校体育伤害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最为常见的是体育设施致人伤害。

2003年浙江某高校学生马某等五名学生从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羽毛球拍,在羽毛球活动进行中,马某挥劈杀球时,拍柄和拍头脱节,拍头快速飞出,正好击中了旁观者同学陈某的左眼。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后经过实施手术将受伤的眼球摘除[7]。该案例之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打球的学生主观上并不知道体育器材有安全隐患,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2003年8月,小向(成年人)被广西某大学录取。8月30日到校报到后,校方对包括他在内的新生例行体检。检后医生在检查表内科栏“心”项未填写任何文字,但在内科栏加盖了“心电图正常”印章。开学后学校举行50米游泳比赛,小向主动报名参加。9月21日9时许,小向参加50米游泳选拔赛后自行上岸,当他走到游泳池边的10米处时,突然昏倒在地。在场同学立即将他送往校医院门诊部进行抢救。10时30分,小向被120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抢救,但是他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了1小时20分钟。11时30分,医院宣告其已临床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已诊断小向为心脏猝死。在医学上,心脏猝死是指由于心脏原因引起的、无法预料的自然死亡。校方在游泳选拔赛开始前已交代了注意事项,事发后也能及时把小向送至医院抢救,可以说,在进行体育活动时,学校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所以,该校属于无责任的主体,可以不担负赔偿责任。

2.4.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已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制度[5]。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适当考虑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生在校发生伤害,学校即使无任何过错也应因其地位和影响力而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1999年1月,南京一高校二年级学生李某,在体育课中进行双杠前滚翻摆成外侧坐动作时,不慎从双杠上摔落,造成了胸十二椎以及腰椎的骨折,致使胸部以下瘫痪。按照李某和学校所达成的协议,学校赔偿了李某20万元结案[3]。这个案件虽然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而造成了瘫痪,但高校出于道义的角度还是给予了一定的赔偿,正是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保险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是一种较为公平的救济方式(见表1)。

表1 公平责任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统计[4]

3 结论与对策

3.1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高校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被定位在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是最为恰当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在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方面应该有本质的区别;大学生比中学生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在于:其一,大学生一般都是成年人,从年龄和智力状况来讲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现由自身的行为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应该能够预见伤害行为会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结果;其二,大学生在经济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当自己的行为造成伤害事故后,学生应该勇于担当;其三,保证学校的权益不因社会舆论或者其他因素被动地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有利于高校放手开展各种体育活动,促进学校体育的发展,丰富学生的课余体育生活。

3.2 对策

为了减少和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笔者认为,高校有关部门可采取以下对策:

(1)加强学校体育的立法工作,建立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则,促进体育法的形成和发展,切实保障学校、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学校在日常的教育管理中,要加强预防体育伤害的教育宣传工作,要在教学、竞赛以及训练活动中,利用各种教育方式和教育资源,向学生宣传安全教育和健康教育的相关知识;要培养学生严格的纪律性和组织性,从而减少体育伤害事故发生。

(3)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向学生传授必要的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技能;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培养学生解决体育伤害事故的应变能力,让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时有自我保护能力,从而减少伤害事故发生率,降低伤情。

(4)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得到损害赔偿,对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进行补救,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伤害人的利益,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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