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江红,封建立,李志骞,赵永攀
(1.陕西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陕西 西安 710016;2.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陕西 西安 710061;3.陕西省畜牧兽医局,陕西 西安 710003)
2012年11月2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中制定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明确了动物检疫标志分为检疫滚筒印章和检疫粘贴标志类两种。在实践中,各地对非屠宰环节分割包装动物产品是否应加施检疫粘贴标志理解不一,在此谈谈我们的理解。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农业部根据《动物防疫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是对《动物防疫法》的细化。《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在屠宰环节检疫合格的分割动物产品要加施检疫标志,贮藏后有可能对动物产品进行加工,而第二十七条明确了贮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后只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法》未明确非屠宰环节分割动物产品是否应加施检疫粘贴标志。依据以上两点原因,认为非屠宰环节分割动物产品不应加施检疫粘贴标志。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要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官方兽医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而分割动物产品亦属动物产品。因此,经营和运输非屠宰环节加工的分割动物产品也应当加施检疫粘贴标志。
我们认为,两种理解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主张非屠宰环节分割动物产品不应加施检疫粘贴标志,首先是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有误,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而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四项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项就是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检疫标志完整包含两层含义:一种是胴体上检疫标志,即检疫滚筒印章;另一种就是已经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上的检疫标志,即检疫粘贴标签。也就是说,无论是胴体还是已经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必须检疫标志齐全。所以,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为动物产品已经加施了检疫标志,所以无需再规定施加标志,但因此就认为这个环节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再进行分割包装不应加施检疫粘贴标签显然不合适,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既然经过检疫,而且检疫合格,那官方兽医就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在这个环节继续分割包装动物产品而言就是应当加施检疫粘贴标签。
赞成非屠宰环节分割包装动物产品加施检疫粘贴标志。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上述所说的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应该加施检疫粘贴标签,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另一种情况是进入流通领域,货主或经营者自己分割、包装动物产品面对消费者销售,还要加施检疫粘贴标志,我们认为这点不合适。因为,只有官方兽医对动物产品进行检疫且检疫合格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这是代表政府行使的是要式行政行为,不经过检疫直接加施检疫标志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进入流通环节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且检疫合格,货主(经营者)进行分割包装,并不影响原检疫结果,所以也不需再申报检疫,当然也不需要加施检疫粘贴标志;如果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第二十六条规定,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这里明确了申请换证及其换证条件,表述的是对动物产品货主(经营者)的变更,关注的是检疫证明由一份变为多份的情况,并没有涉及检疫标志,而且这个过程不是检疫环节,现实中往往是分销后的货主(经营者)直接面对消费者在销售柜台进行分割包装,是不需要加施动物检疫粘贴标志的。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而第四十三条也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前者是关于检疫程序的规定,强调的是官方兽医的职责,后者是关于流通过程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强调的是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者的义务。由此可见,检疫标志和检疫证明一样,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经营和运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只有经过官方兽医检疫这一要式行政行为,检疫合格的分割包装动物产品才能加施动物检疫粘贴标志。二是没有检疫标志,对分割包装动物产品而言即没有加贴检疫粘贴标志不得经营和运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检疫合格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是官方兽医职责,是要式行政行为,检疫标志和检疫证明一样,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是取得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者的义务。因此,屠宰环节分割包装动物产品应加施动物检疫粘贴标志外,专门从事动物产品加工的企业及经营户,分割包装动物产品也应加施动物检疫粘贴标志,前提是动物产品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检疫标志(胴体检疫滚筒印章和初步分割包装产品检疫粘贴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企业及经营者具有冷藏动物产品条件,贮藏后符合检疫条件、经检疫合格方可对分割动物产品加施检疫粘贴标志。而直接面对消费者的超市、集贸市场经营户分割包装动物产品,则不需要加施检疫粘贴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