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玲
尊严:作为权利的道德基础
王福玲
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后,人人平等享有尊严的理念已经被视为法律体系的最高价值,成为现代文明的共识。尊严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从根本上说,尊严与普遍权利是同根同源的关系,二者都离不开理性。然而,尊严依然可以成为权利的道德基础。这是因为,与权利相比,尊严概念具有优先性。尊严作为人人生而具有的内在价值,首先是一个道德概念,具有道德规范性,因而能够充当权利之合理性的依据。换言之,道德性通过尊严概念进入权利理论中,进而成为权利的价值基础。人人享有的普遍权利是人人享有尊严的具体体现,尊重权利就是在尊重人的尊严。
尊严;价值;理性;权利;尊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尊严概念进入法律建构期。基于对战争带来的灭绝人性的残酷暴行的深刻反省,《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和地区性的法律法规纷纷确立了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随之,尊严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其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尊严和权利何者为基础?一种观点认为,尊严作为人所拥有的内在价值是权利的基础或根据,权利是尊严的具体化;另一种观点主张,权利是尊严的基础,尊严是从权利概念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权利。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旗鼓相当。支持尊严作为权利之根据的学者如奥利弗·森森(Oliver Sensen)、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艾伦·格沃思(Alan Gewirth)、彼得·沙白(Peter Schaber)等,在他们看来,权利的普遍有效性可以通过尊严概念得到合理的辩护。反对尊严作为权利之根据的学者如斯塔特曼(D.Statman)、麦克林(R.Macklin)、史蒂文·平克(Steven Pinker)、多里斯·施勒德(Doris Schroeder)等,他们认为,尊严本身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而且,人为什么享有尊严还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因此,一个含义模糊、根基尚不牢固的概念不能够充当人人普遍享有之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探讨尊严与权利的关系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尊严是什么?第二,人为什么有尊严?或者说,尊严是否有一个牢固的根据?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尊严与权利的关系。
多里斯·施勒德指出,从2008年开始,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处理反歧视的相关案件时已经不再运用尊严概念,因为它“很模糊,且难于运用”[1](P326),麦克林甚至主张,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有歧义的概念,应该将其从伦理学中剔除。在当今学术界,尊严概念的处境确实令人尴尬:一方面,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尊严概念备受重视,被提升到国际法律和国家宪法的高度;另一方面,人们在尊严是什么的问题上始终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而这恰恰是导致尊严与权利之关系混乱纷杂的关键所在。在哲学史上,康德被称为“尊严大师”,当人们试图回到康德寻找答案时,却发现康德也没有给予尊严一个明确的定义。尽管如此,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却已经深入人心。这一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我们不应该因为其含义模糊而放弃该概念,而是应该尽量厘清它的内涵,揭示它的本质,进而更好地运用它。事实上,无论是在哪个年代、哪个领域,人们都很难为尊严寻找到一个确切的定义。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描述性的方法对其进行阐述。
首先,在古罗马早期,尊严是社会上层阶级的一种身份和地位的象征,因此,只有一部分人拥有尊严,即拥有社会对他们身份、职位等的认可。之后,西塞罗将尊严概念的运用范围扩展到所有人类,意指人类与自然界其他物种相比的优越性,这是一种基于物种优越性意义上的尊严。与古罗马早期的尊严思想相比,这一时期的尊严概念开始走向普遍化。基督教认为人是按照上帝的形象创造的,因此,人人平等享有尊严。上帝爱每个人,同时,每个人都要接受最后的审判,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尊严概念开始朝着个体化的方向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尊严概念被运用于法律体系中,尊严被视为一种内在价值,与个体权利的关系紧密,表现为社会和他人对个体权利的认可和尊重。然而,古罗马早期的尊严观并没有彻底消失。例如,在现实生活中,那些德性高尚或在某一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人会因此而赢得人们更多的尊重,尊重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尊严的一种肯定,这也就意味着这些社会精英们通过后天的努力获得了某种尊严,某种高于普通大众的优越性或价值。尽管如此,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后,人人平等享有尊严的理念已经被视为法律体系的最高价值,民主式的尊严观已经成为现代文明的共识。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尊严既表现为每个人都平等拥有的内在价值,也表现为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相比的优越性,而这种优越性的获得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如个人的德性、成就、身份等,这一意义上的尊严带有明显的差异性。多里斯·施勒德之所以反对将尊严作为权利的根据,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尊严概念同时内含了不可侵犯的平等尊严和后天获得的差异性尊严两层含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两层意思确实内含于尊严概念中,但这恰恰说明了尊严内涵的丰富性。我们应该进一步厘清它的不同含义,而不应该将其剔除掉。在探讨尊严与普遍权利的关系时,我们所指的就是每个人享有的平等尊严。
其次,在现当代语境中,尊严是人生而具有的内在价值和绝对价值。德语词典(Duden 1997)就将尊严视为“要求被尊重的人类内在价值”[2](P195)。这一思想深受康德的启发,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将尊严与绝对价值和内在价值等量齐观。他说:“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构成某物唯有在其下才能是目的自身的那个条件的东西,则不仅仅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亦即一种价格,而且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亦即尊严。”[3](P53)价格是事物所具有的可以交换的属性,通过价格的比较,我们可以找到某物与之对应的等价物。在市场上,我们为某一物品标价就意味着可以用同等价格的另一物与之交换,这另一物就是它的等价物。在康德看来,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通过这种比较,康德让我们意识到尊严是不可以标价的,我们不可能为它找到相应的等价物来与之交换。这就暗示了尊严的属性之一,即不可量化和不可替代性。进一步来说,我们不可以为了获得其他东西而舍弃自己的尊严。另外,内在价值是相对于外在价值而言的。某物具有内在价值意味着该物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价值,而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他物。因此,尊严作为一种内在价值就意味着人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尊严,不论他的身份、地位、成就如何,每个人生而具有平等的尊严。
再次,尊严是一个具有道德规范性的概念。对此,我们可以从一个非道德的命题——“人是理性存在者”中推导出来。自古希腊以来,思想家们大多赞同理性是人的本质。人有理性就意味着有选择和判断的能力,能够识别道德的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因此,也就有选择道德行为的潜能。进一步来说,也就具有为自己颁布道德命令的可能。这种潜能或可能是所有理性存在者先天具有的,也因此构成了理性存在者的尊严的根据。因此,确切地说,人拥有尊严,并非仅仅因为他拥有算计的能力,更是因为他拥有道德的潜能。换言之,算计的能力中蕴含了道德的潜能,因为算计的能力也是理性能力的一种表现。理性只有一种,当它运用于计算时,就表现为一种算计的能力或工具理性;当它运用于道德实践时,就表现为一种道德理性。因此,人因理性而具有尊严就意味着人是一个道德的存在者,无论是一个潜在的道德存在者,如罪犯,还是一个现实的道德存在者,如德高望重的人。尽管从现实来看,罪犯显然无道德可言,但他依然有改过自新、重建向善的可能,因此,我们将其视为潜在的道德存在者。人有尊严意味着他具有一种内在价值和绝对价值,这种价值需要在相互交往中得到他人的认可和尊重,这就要求我们平等地尊重每个人的尊严。由此可见,尊严概念内在地包含了平等和尊重这两层重要的道德含义。道德性通过人的尊严概念进入现代法律体系中。
反对尊严作为权利之根据的学者们提出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人为什么拥有尊严?这是一个有待论证的问题,换言之,尊严自身的根据不够牢固,何以能够充当权利的根据呢?多里斯·施勒德指出,尊严概念有着浓厚的宗教色彩,对于信教的人来说,人为什么有尊严,这一问题的回答应该诉诸上帝,因为上帝赋予人以尊严。随着现代有宗教信仰人数的减少,这种宗教式的辩护理由已经不具有普遍有效性。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尊严概念的根基已经开始动摇。
关于人为什么有尊严的问题,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人的尊严来自于人类的生物属性,也就是说,只要是人,无论他处于何种发育阶段,拥有何等意识水平,都将无差别地享有尊严,尊严不仅可以运用于个体,而且也可以运用于人类整体。这种观点虽然符合人们的日常直觉,却也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诚如甘绍平先生所言,这种论证存在两方面的困境。一方面,既然任何人体形式都享有同等的尊严,那么,在面临两个生命之间发生冲突的问题时该如何抉择?如堕胎问题,在孕妇难产或意外怀孕时,是该尊重孕妇的尊严还是胎儿的尊严?毕竟胎儿也是属于人类的生命形式。另一方面,倘若我们说人类整体拥有尊严的话,那就意味着还有一个人类整体之外的对象负有尊重人类尊严的义务。“也就是说,我们人类应针对其他动物来主张自己的尊严,要求动物来尊重而不是践踏我们人类的尊严。而这显然是荒谬的。”[4](P142)甘绍平先生的质疑和批评尖锐而深刻。基于对历史上出现过的尊严论证模式的考察,甘绍平先生提出了另一种观点:拥有尊严的充分条件不是属于人类大家庭中的成员,而是对尊严的意识和感受能力。尊严应归因于人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这种特性导致人产生了一种对尊严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精神需求。“尊严并不是一个崇高的理想目标,而只代表着一种根植于人的自我或个体性的最基本的需求……尊严就是指不被侮辱的权利。”[5](P159)甘绍平先生的观点为我们思考尊严问题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然而依然存在困境。比如,那些尚不具有尊严意识和感受能力的婴幼儿,或者是已经丧失理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他们都无法判断自己是否被侮辱,因此,也无法判断自己的尊严是否受到损害,更不可能提出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因此而丧失了人的尊严和相应的权利。
我们认为,与上述两种观点相比,传统理性主义者所主张的基于理性能力的尊严论证更具有合理性和优越性。现当代学者们对理性尊严说的质疑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人类都拥有理性能力,因此,基于这种特殊能力之上的尊严概念依然显得很狭隘,它不可避免地将某些人类成员排除在尊严保护范围之外。从表面上看,这种批评显得中肯,事实上却误解了理性尊严说。从形而上学的层面来看,理性是人的本质,这已经是思想家们公认的前提。人是理性存在者,这一命题包含两层含义,即潜在的理性存在者和现实的理性存在者。婴幼儿属于潜在的理性存在者,而理性能力健全的人则属于现实的理性存在者。当我们说理性是人的本质时,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而非现实的意义上来谈的,显然,我们不能因为婴幼儿尚不具备理性能力就说他不具备人的本质,因而不是人。由此推论,以理性为根据的尊严模式首先确保了潜在的和现实的理性存在者拥有尊严。
从经验的层面来说,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部分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丧失了理性能力,或者生来就不具有理性能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这些人就因此而丧失了尊严,进而不享有受人尊重的权利和资格呢?显然,我们不能够拒绝给予他们尊重。对于那些曾经拥有、但现在由于某种原因而丧失了理性能力的人来说,他们拥有尊严,因为他们曾经拥有理性能力,这个人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依然统一在一个人身上。换句话说,过去,他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在这个世界上占有一个“位格”,这个“格”就是他的标签。如今,他虽然已经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他依然占有这个“格”。当我们说这个人过去如何、现在如何的时候,其实就已经认可了他还是一个统一的人,他依然是他,因此,他的尊严依然存在。我们给予他的尊重不仅仅因为他现在如何,更因为他过去如何。那么,那些生来就不具有理性能力的存在者,如无脑儿,他们是否拥有尊严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就目前的科学判断而言,无脑儿到底算不算人,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另外,现代医学显示,无脑儿一般出生后数小时即死亡。[6](P101)对于这样一个极为短暂的存在,讨论其有没有尊严是否有意义?如果没意义的话,这是否又意味着我们可以任意处置这样的生命呢?在此,我们认为,生命对于每一个生命载体来说都是唯一的、不可逆的,因此,生命本身是值得我们尊重的。就此而言,我们应该给予像无脑儿这样的生命以尊重,但这种尊重并不必然地以尊严为前提。换言之,尊严是尊重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同理,面对动物,我们不能以残忍的方式践踏,而应该同样给予它们以尊重,但这种尊重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赋予所有动物以尊严。①关于动物是否有尊严、有权利的问题,我们将另撰文讨论。那么,这种尊重又是以什么为依据的呢?在此,我们可以参照康德关于道德情感的理论。康德认为,创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道德。人,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道德的存在者。因此,人有义务发展和完善自己的道德性禀赋,而这种禀赋或潜能的发展和完善是在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完成的,在其中,道德情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面对动物时,以残忍的方式去对待动物必将损害人的道德情感,而这种损害不利于人的道德性的完善。在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对于道德性禀赋的意识,还是对这种禀赋的发展和完善,都离不开人的理性能力。因此,出于对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自身的关照,我们也应该善待动物,更何况是那些有着某些人类特征的特殊存在呢?简言之,尊重人或动物是理性的命令。以理性作为尊严的根据,既能最大限度地将人类共同体包含在尊严的保护范围之内,也能够确保对那些特殊存在者的尊重。可以说,理性作为尊严的根据,其基础是相当牢固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责尊严概念的含义模糊和根据不牢固,借此反对尊严作为权利之根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我们无法为尊严准确定义,但尊严概念并非一个含混不清、根基不牢固的概念,更不应该将其贸然剔除。我们承认,尊严概念并非从其产生之初就充当着普遍权利的根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尊严就不能成为普遍权利的根据,时间在先不等同于逻辑在先。有学者指出,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才开始将尊严视为权利的一个价值基础。[7](P247)明确将尊严视为权利的根据虽然不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但依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我们不应该以历史上出现的早或晚来判断其合理性。
甘绍平先生反对将尊严视为权利的根据。在他看来,契约主义的理论已经为人权找到了合理的根据,即权利来自于人们的相互赠与或许可,它无须也不可能有其他的根据。因此,尊严不是普遍权利的根据,相反,尊严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在此,我们主张,契约主义的人权论证背后还蕴含着道德理由,而尊严可以充当这一道德理由。契约主义的人权论证是奠定在拥有理性的人们对权益的相互认可与保障之基础上的。换言之,契约主义的权利论证是以理性为根基的,权利是人们为了自身利益相互赋予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订立契约的主体是完全的理性存在者,人享有基本权利的前提是因为他拥有理性,他参与了契约的订立,能够代表自己的利益提出正当合理的诉求,同时也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外,根据契约主义理论,完全的理性存在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同样也赋予婴幼儿等非完全的理性存在者以基本的权利和相应的关爱。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契约主义理论中,理性是权利的前提和依据。如前所述,在人为什么有尊严的问题上,我们主张理性可以作为尊严的牢固根据。由此可见,从根本上说,尊严与普遍权利是同根同源的关系,二者都离不开理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绕开尊严概念,而直接将普遍权利的论证诉诸理性呢?我们认为,即便如此,尊严依然可以成为权利的道德基础。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尊严的承认中可以直接派生出权利的概念。理性是人的本质,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性,人因此生而具有尊严,即生而具有一种内在的、绝对的价值。作为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每个人都有义务承认和尊重他人与生俱来的这种独一无二的价值,这就是对尊严的肯定。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律明确规定,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规定中虽然未出现权利二字,但却已经以禁令的方式暗含了尊严不被侵犯的权利。尊严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人作为道德的理性存在者的彰显,是人的本质属性。康德说:“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邻人的尊重,而且他也交互地对任何他人有这方面的责任。”[8](P579)潜在的或现实的理性存在者拥有尊严,这就意味着他享有向他人索要尊重的权利,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广义上的尊严权。事实上,德国宪法就已经将人性尊严理解为一种不被工具化的权利。[9](P252)
第二,尊严是判断权利是否合法的价值基准。在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最高原则,是所有其他权利的价值基准。在“9·11”事件之后,欧洲及德国为了改善民航安全、防止恐怖分子对民航施以“不合法的侵犯”,出台了为数众多的措施。德国于2005年颁布了《航空安全任务的新规定法》(以下简称《航空安全法》)。根据该法案,军队有权直接使用武器击落用来威胁人的生命的航空器,即便该航空器中同时载有罪犯和被挟持的人质。该法案在德国引起了广泛争议,因为《航空安全法》的规定不可避免地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10](P241)因此,该法案最终被判定违宪。理由是,相比于国家和政府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安全的义务来说,保护所有人的尊严更为重要。由此可见,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是判断权利是否合法的价值基准。
第三,部分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尊严被侵犯的体验。事实上,人们往往是从人的尊严受到侵犯的直观感受中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进而产生巩固、完善原有权利内容和提出新权利的主张。在人类思想史上,尊严概念虽然早已出现,但是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它才被提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这是因为,在战争中,残酷的暴行对人类的尊严造成了最为严重的践踏,人类出于对战争所带来的惨无人道的悲剧的反思,将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视为法律体系的最高价值。在和平时代,各种形式的社会歧视层出不穷,歧视就是对人人平等享有尊严的一种违背。例如,农民工由于其特殊的身份,他们在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受到诸多不公正的对待,无尊严可谈。基于这一社会现实,体面劳动的呼声逐渐高涨。可以说,体面劳动就是劳动者的尊严底线。因此,党和政府一再强调要尊重劳动者的权利,让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让老百姓过得更有尊严。由此,体面劳动的权利逐渐以各种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此而言,我们说,权利是尊严的体现,具体权利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了尊重人之尊严的内涵,尊重权利就是在尊重人的尊严。
第四,与权利概念相比较,尊严更具有优先性。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在基本权利的具体表达形式和内容的理解上可能会出现分歧,如在安乐死、堕胎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制定了不同的政策和法规。然而,尽管人们在是否赞同安乐死、是否赞同堕胎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来自不同民族、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却能在人人平等享有不可侵犯的尊严这一点上达成共识。换言之,无论人们在安乐死、堕胎等问题上坚持何种立场,却都无一例外地秉持着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另外,在不同权利之间出现冲突时,人们也往往会诉诸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最高原则,在尊重这一最高原则的前提下达成某种共识。
事实上,尊严作为权利的道德基础这一观点已经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法律法规所认可,并作为一条重要的条款被确定下来。以德国《基本法》为例,德国制宪议会原则问题委员会(Grundsatzausschuss des Parlamentarischen Rates)主席曼戈尔特(Dr.H.v.Mangoldt)议员在主委员会(Hauptausschuss)的讨论中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关系做了如下阐释:“对于我们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必须强调和重视人的尊严,该条款的任务是,自由权和人权应该以人的尊严为目标和方向在法律关系中进行设置。”[11](P30)曼戈尔特议员的这一观点得到了广泛支持,并最终在德国《基本法》中得到体现。《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二款写道:“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2]在这一条款中,人的尊严被视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和最高的宪法原则。人的尊严与人权声明通过“因此”(darum)一词体现出来,说明第一条第二款的人权规定明显来自尊严条款,人的尊严构成人权的基础和根据。除此之外,1966年颁布的两项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二者的关系。这两项公约中都提到:“对人类成员的内在尊严和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认可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这些权利都源自人的内在的尊严。”[13](P162)概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每个人都平等享有一种独一无二的内在价值、一种尊严,因此,也都享有被尊重的权利。所有法律规定都应该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其价值基础。
尊严是人生而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作为一个道德存在者的人的彰显,从人享有尊严这一事实中可以引申出尊重的概念。尊重,既包括法律层面的尊重,如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也包括德性层面的尊重,如从情感上的尊重、帮助他人等。因此,我们说,尊严首先是一个道德概念。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理念内含平等和尊重这两项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尊严概念成为法律体系的价值基准意味着道德性的因素通过尊严概念进入了法律体系,成为权利的合法性依据。换言之,具体哪些利益诉求能够成为权利,成为普遍人权的内容,其背后必然有一个道德的标准,这才是权利之合理性的根据所在。尊严所具有的道德规范性能够成为论证权利合理性的权威性理由。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人有尊严不仅意味着人拥有被尊重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人负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他人权利的保障是以我对他人的尊重为前提的,尊重权利就是在尊重人的尊严。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既是人对他人的义务,同时也是人对自己的义务。我们在意识到自己拥有尊严的同时,也应该要求自己配享尊严,配得他人的尊重,这是人对自己的义务,尽管他人对我们的尊重并不以我们是否配享尊严为前提。倘若我们使自己不配享有尊严,我们就将成为自己鄙视的对象。纵然我们可以逃脱他人的指责,却无法在自己良心的法庭面前伪装。由此可见,尊严概念比权利概念更为重要,它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尽管尊严至今还不是一个含义明晰的概念,但主张将其剔除的观点显然过于草率。相反,我们应该努力厘清其内涵,深化对尊严理论的研究,进而捍卫人的尊严。这是每一个个体的使命,更是人类的使命。
[1] Doris Schroeder.“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gnity:an Appeal to Separate Conjoined Twins”.Ethic Theory Moral Practice,2012(15).
[2] Oliver Sensen.Kant on Human Dignity.Berlin/Boston:Walter de Gruyter,2011.
[3] Kant.Groundwork for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2002.
[4][5] 甘绍平:《人权伦理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
[6]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 Arnd Pollmann.“Embodied Self-respect and the Fragility of Human Dignity:a Human Rights Approach”. Paulus Kaufmann,Hanneskuch,Christiam Neuhaeuser,Elaine Webster(eds.).Humiliation,Degradation,Dehumanization.Dordrecht:Springer,2011.
[8] Kant.Practical Philosoph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9] Markus Rothhaar.“Human Dignity and Human Rights in Bioethics:the Kantian Approach”.Med Health Care and Philos,2010(13).
[10] 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1] 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2] http://sh.xdf.cn/publish/portal25/tab14135/info474941.htm.
[13] Jeff Malpas.Perspectives on Human Dignity:A Conversation.Dordrecht:Springer,2007.
Dignity:as the Moral Basis of Rights
WANG Fu-ling
(School of Philosophy,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
Having undergone the traumas of the Second World War,the idea that every man has equal dignity has been taken as the highest value in the system of law as well as the common sense of the modern civilization.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ignity and rights has also become a hot topic for academic discussion.Basically speaking,dignity and rights came from the same origin,that is, reason.However,dignity would still remain the moral basis of rights.That's because dignity is prior to rights.Dignity,as the inborn intrinsic value of every human being,is,before anything else,a moral concept which has moral normativity.Thus,it can serve as the ground of the rationality of rights.In other words,through the concept of dignity,morality permeates the theory of rights and constitutes the value foundation.The universal rights signify human dignity,and therefore to respect human rights is to respect human dignity.
dignity;value;reason;rights;respect
王福玲: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讲师(北京100872)
(责任编辑 李 理)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伦理学视域下的人的尊严问题研究”(13 YJC720034);第53批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伦理学视域下的人的尊严问题研究”(2013M53079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伦理学研究的实证方法探索”(09BZX05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伦理学视域下基于生物电信号构建典型道德心理模型的可能性探索”(11XJC7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