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勇 沈凤丹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因婚外情而导致的离婚越来越多,签署忠诚协议成为人们捍卫婚姻的一个选择。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在性质上归属于无名身份协议,涉及复杂的人身性和情感性因素。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至今没有定论,忠诚协议“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显著。然而无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都是在法律之债的范畴内探讨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忠诚协议有效则法院支持其产生强制执行力,无效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文试图以自然之债作为研究视角,突破现有的思维局限,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新的探讨。
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日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将如何对待?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和江西省峡江县法院在审理有关忠诚协议纠纷案件时采取了支持的态度。
案例一:曾某(男)与贾某(女)在2000年登记结婚时签署了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因为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婚后不久,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数次争吵后婚姻关系破裂。2002年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贾某与曾某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徐寿松:《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一起“夫妻不忠赔偿案”引发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1日,第4版。
案例二:李某(男)和魏某(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魏某见李某平时与别的女子有密切往来,要求与李某签订忠诚协议。魏某和李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忠诚协议。双方约定,如李某有婚外情、包二奶等情况,李某应支付魏某30万元精神赔偿费。后来魏某发现李某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以李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离婚,同时依照协议索要精神损失费30万元。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但部分内容需调整,要求李某支付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超出了李某的经济能力。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李某向魏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签忠诚协议后又出轨 丈夫被诉赔偿精神损失费》,2012-05-10,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al&Gid=1258427223&keyword=%e4%b8%88%e5%a4%ab%e8%a2%ab%e8%af%89%e8%b5%94%e5%81%bf%e7%b2%be%e7%a5%9e%e6%8d%9f%e5%a4%b1%e8%b4%b9&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以上两个案例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和江西省峡江县法院都认定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效,对违反协议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予以支持,但是在赔偿数额上两个法院的做法不同。在第一个案例中,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损害赔偿得到了法院的全额支持;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赔偿费过高而作了降至5万的调整。
目前关于忠诚协议纠纷,司法界尚无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地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态度大相径庭。除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作出支持的判决外,也有不少的法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山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忠诚协议纠纷案件就采取了不支持的态度。
案例三: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俩相互信任忠诚于对方,如果张某不忠诚于李某、不忠诚于家庭,不管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张某将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万元”。签订后不到一年时间,张某与女网友坠入情网并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中的约定赔偿100万元。
山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婚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中,只是对家庭财产规定可以进行约定,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和李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法律依据,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日照:夫妻“出轨赔百万协议”被判无效》,2012-03-19,http://news.iqilu.com/shandong/shandonggedi/20120319/1170941.shtml。
在第一个案例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在2002年作出了全国第一份支持忠诚协议的判决。但是两年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通过的内部司法解答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尝试借助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契机,表明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和纠纷处理的司法立场。在《婚姻法解释(三)》草稿第六条中有如下内容:“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2014-02-21,http://www.docin.com/p-280886409.html。草案公布后,该条款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在征求意见稿中作了颠覆性的修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2010-11-16,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1/16/c_12779091.htm。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删除了有关忠诚协议的条文内容。删除上述条文内容,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回到了肯定忠诚协议效力的立场,只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问题尚待研究,暂时回避。忠诚协议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继续在司法实务中存在。
有关忠诚协议的司法案例和司法解释草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围绕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
忠诚协议,也被称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所进行的约定。在约定中,双方常常规定如果一方出现婚外恋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况,就必须接受一定的惩罚。*李霞:《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2期,第92-93页。有文章认为,忠诚义务的违约后果应全面包括金钱赔偿、人身处罚或子女抚养探望权的限制等,这实际上过于宽泛。因为人身处罚或多或少会涉及侵犯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而涉及子女条款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产生了新的关系。所以在此将违约后果限制在金钱赔偿方面,即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内容。忠诚协议规定了忠诚与被忠诚这一对权利义务关系,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了重申。忠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义务,不产生婚外性生活。*陈信勇等:《民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5页。
我国法学用语中的“合同”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限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债权合同,属于财产协议。民事协议是包括财产协议和身份协议在内的上位概念,那么作为民事协议的忠诚协议是财产协议还是身份协议?虽然忠诚协议规定不忠诚一方要给予对方金钱上的赔偿,涉及财产利益,但对一个法律行为定性的着眼点应放在其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而不是协议中涉及了财产利益就认定其为财产协议。例如离婚协议,其内容虽涉及夫妻财产分割,但并不是财产协议。忠诚协议中的金钱赔偿只是违反忠诚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以双方存在的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而形成的权利救济手段。忠诚协议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忠诚义务与被忠诚权利,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不直接涉及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所以忠诚协议不是财产协议,而是身份协议。
身份协议在我国还是个比较陌生的概念,理论研究不多,在法律上也没有正式的定义。但是可以基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提炼。身份协议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有关身份关系以及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财产关系的书面协议”*秦芳:《身份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身份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忠诚协议是夫妻间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忠诚、被忠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身份协议。
依据法律有无规定为标准,可以将身份协议分为法有规定的身份协议和法无规定的身份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和解除收养协议是《婚姻法》《收养法》有明确规定的有名身份协议,涉及其效力认定和纠纷处理时可以在这两部法律中找到相应条款为据。而忠诚协议目前在我国仍是法无规定的无名身份协议,《婚姻法》等法律没有出现过忠诚协议概念,其内容和效力也没有任何条款予以规范。《合同法》上的合同也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分,无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即: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是无名身份协议与无名合同不同,纵观《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找不到支持无名身份协议可类推适用有名身份协议的规定。可见,忠诚协议等无名身份协议,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也无法类推适用“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忠诚协议作为一种无名身份协议,有下列特征:首先,无名二字表明法律对忠诚协议无明文规定,没有设置专门的条款对其进行规范。其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关系。财产协议的当事人为何人及人数都没有限制,而身份协议是存在某种身份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忠诚协议必须限定在夫妻之间,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再次,忠诚协议的内容以约定夫妻间忠诚、被忠诚权利义务及违反忠诚义务的违约责任为内容。最后,忠诚协议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因为忠诚协议法无规定,自然对其形式也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订忠诚协议,也可以以口头和其他形式达成忠诚协议。不过,由于非书面形式的忠诚协议往往难以举证,故诉至法院的忠诚协议一般是书面形式的忠诚协议,即忠诚协议书。
目前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仍没有明确的定论,法学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主要有有效说(肯定说)和无效说(否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有效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该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认为:“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8日,第5版。支撑有效说的理由主要有:《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第十九条允许夫妻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忠诚协议中涉及的金钱赔偿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忠诚协议实际上侧重保护女方权利,与我国重视保护妇女权益相一致等。
无效说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此类约定的履行和制裁都属于道德的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法院不应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本应属道德管辖的内容。如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不赞同用金钱补偿情感,认为婚内情感协议通过外力维系情感的做法违背了情感的真谛与价值,法律也不必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陈甦:《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1日,第5版。支撑无效说的理由主要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倡导性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忠诚协议是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文规定:“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忠诚协议用金钱来约束感情,会给婚姻家庭生活带来负面效应。
笔者认为,有效说和无效说均存在无法掩盖的漏洞。婚姻法规范一般是强制性规范,婚姻法属于强行法,有效说依学者之见拟制出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态度。无效说将忠诚协议完全划归道德范畴则矫枉过正,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说成纯粹的道德义务不符合立法事实。如果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无效,不发生任何效力,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自愿履行忠诚协议,向另一方支付了“违约金”,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依法律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财产的法理,法院应当支持返还财产的请求,但这等于以裁判方式支持了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
无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都是在法律之债的范畴内探讨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忠诚协议有效则法院应支持其产生强制执行力,无效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忠诚协议的有效说、无效说,似乎都陷入了“无法无据”和“无法司法”的窘境:法院如果作出支持基于忠诚协议诉讼请求的裁判,有何法律依据?法院如果认定忠诚协议无效,则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又何在?
产生上述理论和实务上的窘境,是因为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法律之债”的思维,在一般情形下,人们评判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从“法律之债”的角度进行评判的: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产生法律之债的效力(也可称之为法律效力或法律约束力),基于有效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将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之债的效力,只能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善后处理。
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研究和民事司法实践对“法律之债”之外的“自然之债”的关注是明显不足的。倘若从“自然之债”视角观察和探讨忠诚协议问题,就能另辟蹊径、豁然开朗。
自然之债源自于古老的罗马法上的“naturalis obligatio”,该概念在罗马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后来在优士丁尼的文献中被加以总结。在优士丁尼法中,自然之债被分成了两种类型:纯正的自然之债和非纯正的自然之债。两者在发生的依据上不同,但是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旦给付后,给付人不得再要求受领人返还。优士丁尼认为,“自然”一词是同“法”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周召:《论自然之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页。
随着对罗马法的继受,自然之债不断得到发展,目前在大陆法系一些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中有所体现。《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债务的一般效力特征:“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6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第1款规定:“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7页。
我国法律对自然之债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学说认为自然之债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依学者通说,自然之债是指债权人不能依诉强制履行,但是债务人一旦为给付,则构成有效清偿,债务人不得基于非债清偿而请求返还。法律之债是自然之债的对称,是否欠缺诉求力是划清法定之债和自然之债的界线标准。依通说,债权具有三种权能:一是给付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对的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二是给付受领权,即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三是债权保护请求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权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上述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法律之债具有上述三项权能与效力,是完全债权;而自然之债只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两项权能和请求力、保有力两项效力,欠缺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强制执行力,是不完全债权。
依民法理论分析,自然之债与纯粹的道德义务还是有区别的。纯粹的道德义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自然之债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权能和请求力、保有力效力,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虽然法院不受理基于自然之债提起的诉讼,但会受理自愿清偿自然债务后提起的请求返还财产之诉,在法院作出不支持返还请求裁判时,自然之债区别于道德义务的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保有力)就暴露无遗了。由此也可以看出,自然之债也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无效”,无效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包括请求力、保有力在内的任何法律约束力。
一般而言,公法领域秉持“法无授权即无权”的态度和原则,比如在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在行政法中规定行政合法性原则。在私法领域,则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态度和原则,比如在民法中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但私法中存在任意法和强行法规范的区别,“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也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比如,《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签订有名合同,也可以签订无名合同。不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均可认定有效。法律对民事主体在合同领域的限制和干预较少。但在身份法领域,法律对民事主体的限制和干预就较多,《婚姻法》《收养法》等身份法律体现出异于《合同法》的强行法特征。法院在强行法调整的领域坚持司法谦抑性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谦抑,也可称为司法克制,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一种习惯、态度和作风,它既可以从民事、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认识,也可以从宪法诉讼的角度来理解,但总的来说就是司法机关以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吴天昊:《司法谦抑:司法权威的道德基础》,《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98-104页。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司法谦抑理念,创立了一系列谦抑的原则、标准或做法。在受案范围上,除了明确以“政治问题”为理由放弃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外,很多时候还会直接以“法院没有审查能力”“行政机关有绝对自由裁量权”及“问题更适宜通过政治、民主渠道来解决”等为理由回避对一些案件的审查。*黄先雄:《司法谦抑论:以美国司法审查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司法权是现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社会历史的大部分时间中并不存在司法权或者独立的司法权。在远古时期没有所谓的司法权,都是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已经产生,但调整的范围非常有限,大部分纠纷不需要审判的介入,而且当时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不是独立的司法权。即使是在当下的21世纪,司法审判也并没有进入到所有的纠纷领域。法治社会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更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道德约束在维持社会秩序中仍发挥着巨大作用。所谓过犹不及,司法需要驻足于某些纠纷之外,法院的手不是伸得越长越好。自然之债的制度设计,正体现了很高明的法律策略和智慧:法院一般不受理因自然之债发生的纠纷,但尊重自然之债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认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是有债给付和有效清偿,在债务人试图改变这种状态并诉至法院时,法院否定其主张。自然之债属于法律和道德兼顾的一个中间领域。尊重但不赋予自然之债以强制执行力也是法院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一种必要手段。
婚姻家庭事务含有复杂的人身性和情感性因素,在古代,国家对婚姻家庭事务往往采取不愿干预的立场,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现代法律虽然对婚姻家庭事务和身份关系有所干预,但其干预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财产关系。法律不应当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家庭关系和家庭活动,很大一部分家庭纠纷不适宜通过法院审判予以解决,而需通过诉讼外的方式来定分止争,因此法院在面对婚姻家庭事务时应坚持“有法司法”原则,守住《婚姻法》《收养法》等身份法立法确立的界限,克制在婚姻家庭事务上拓展司法疆域的冲动,即坚持司法谦抑性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以上分析,将忠诚协议所生之债定位为自然之债是一种符合法律理性的处置:第一,将忠诚协议所生之债定位为法律之债,于法无据。忠诚协议是设定身份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不能依合同法之规定产生合同之债效力。忠诚协议在婚姻法领域属于无名身份协议,而婚姻法的强行法特征,又使这种无名身份协议不能像无名合同一样适用类推原则,产生与有名身份协议相同的法律之债效力。将忠诚协议所生之债定位为自然之债,前文阐述的局限于法律之债范畴的忠诚协议“有效说”和“无效说”以及司法实践进退两难的窘境就能迎刃而解。第二,忠诚协议作为无名身份协议,不能视同于无效身份协议。无效身份协议是指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身份协议。忠诚协议的内容未必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并非完全没有效力。第三,将忠诚协议所生之债定位为自然之债,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低强度的干预,即对履行忠诚协议所生义务状态的维护。这种低强度的司法干预是恰如其分的。第四,法律之债与自然之债并不是绝对不变的,法律之债因为丧失了某种法定条件(如诉讼时效届满)就会沦为自然之债;原来的自然之债,因法律的调整进入司法强制保护的范围,“晋级”为法律之债。但基于家事领域的司法谦抑考虑,笔者认为尚无将忠诚协议纳入司法强制保护范围的必要。将忠诚协议纳入司法强制保护范围,徒增司法成本,又会过度挤占婚姻家庭事务的私人空间。
当然,司法不直接干预的婚姻家庭事务,除了当事人应当协商处理外,基层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各种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在非司法领域发挥充分的能动作用。
忠诚协议作为一种无名身份协议,无法通过适用合同法或婚姻法的规定或者类推适用来解决其效力问题。基于家事领域的司法谦抑理念,将由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排除在法院的受案和审理范围之外,进而从自然之债的角度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探讨,肯定其债权请求力和保有力,否定其强制执行力。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表明将忠诚协议所生之债定位为自然之债的立场,对就忠诚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对离婚诉讼中依据忠诚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依忠诚协议支付“违约金”后请求返还之诉不予支持,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判定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无过错方是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和是否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