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P2P小额信贷行业立法的调整范围

2014-01-21 20:31
关键词:服务行业小额信贷

王 怡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试析P2P小额信贷行业立法的调整范围

王 怡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自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指出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具有潜在风险,要求银监局采取措施,做好风险预警监测与防范工作。P2P小额信贷行业立法逐渐提上业界和学界议程。对于P2P小额信贷行业立法而言,立法的调整范围直接关系到法的整体架构、宏观方略、微观策略和精神品格,不仅是整个立法工作的起点,也是重点兼难点,值得学界和立法者予以关注并展开广泛讨论。

P2P小额信贷;行业立法;调整范围

P2P小额信贷市场当中资本链条和信用体系的脆弱性和高风险性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家宏观政策的制定、实施,威胁到金融产业的发展,威胁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1]。在这一背景下,针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日益突显,也引起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的相关问题,是一个极具系统性、层次性的问题群,既涉及到立法的根本目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等抽象问题,也涉及到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运营模式、风险防控、外部监管等具体问题,在这一系列问题当中,对抽象问题的探讨能够为具体问题的分析提供理论依据,因而需要摆在首要的位置加以解决;而在抽象问题的领域内,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直接关系到立法的整体架构、宏观方略、微观策略和精神品格,因而是抽象问题当中的重点,是所有立法相关问题中的重中之重。

一、P2P小额信贷机构的身份制度

所谓的身份制度的建立,主要是通过立法明确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定性问题,关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应否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业界和学界均存有争议。关于金融机构的定义,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狭义上的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在广义的定义中,判断主体是不是金融机构,要看该组织是否符合从事金融服务业、是否是金融中介这两个限定条件,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服务,完全符合广义上的金融机构的定义。根据第二种定义,要判断P2P小额信贷机构的性质首先要对货币信用活动有所认识。一般认为,货币信用活动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借贷活动,信用活动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经济活动中,信用媒介的主要角色是充当中介,一方面集聚资金形成债务,另一方面运用资金形成债权,并从中获利。[2]显然,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并不符合这个定义,因为在整个借贷活动中,中介平台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而是为双方牵线搭桥的中间人。因而,中介平台并不完全符合金融机构的定义。由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实质上从事着金融服务事务,是货币信用活动的参与者,并且具有专门性,其对借贷双方交易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准金融机构。

二、P2P小额信贷机构的准入条件

市场准入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基本形式之一,其设立目的是防止市场进入的盲目性,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市场主体要想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其遇到的第一道“门槛”就是市场准入。因此,要解决小额信贷中介机构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从经济法律制度出发,首要的就是完善其市场准入制度。基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潜在风险,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当中应该对其行业准入条件进行特别的规范。一方面,准入条件不能过于严苛,例如不能等同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否则目前绝大多数中介机构将因为达不到条件而被取缔,显然不利于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繁荣;另一方面,考虑到货币经营的特殊性和借贷双方资金安全,中介平台的进入也不能过于宽松,否则会给整个金融市场和社会安定带来破坏性影响。

比照《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关的准入可以规定以下四方面内容:最低注册资本;机构名称的规范;主要从业人员任职资格。

其一,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准入规则应当对该行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作出严格规定。尽管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代表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方向,但对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而言,规定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仍然大有必要。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经营的是服务,本身不存在过高的投资风险,规定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显然并非着眼于确保小贷中介机构的偿债能力,而在于借用资本为信的思路,尽可能的将怀有不法动机的中介机构阻挡在行业大门之外。另一方面,小额信贷中介行业在我国的发展还远未成熟,不管是自身运营模式还是相关行业规则都处于探索试验阶段,此一阶段,行业的准入门槛不宜过低,因为低门槛高利润的行业极易引发规模投资主体的涌入,不仅会扰乱原本就处于动荡之中的市场秩序,也会给眼下已然十分薄弱的监管体系施加过多压力。根据我国现行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由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需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设立条件可供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参考,在最低注册资本的确定上,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公司可较小额贷款公司适当提高,比如,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其二,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准入规则应当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作出规范。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当中,必须包含“小额信贷中介”字样,其经营范围仅限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不得自营或与其他主体合营其他业务。

其三,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准入规则除了应对小额信贷中介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名称进行规范外,还应要求小贷中介公司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目前大量线上小额信贷中介依附于网络运营,这就给许多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一些非法运营的小贷中介可能仅花上几千元就能购得一套网站模板,雇佣几名临时工作人员便开展运营,在骗得投资人大量钱财之后携款潜逃,现实当中此类案件的发生不在少数。因此,要求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并要求从业人员具备相关资历,是十分必要的。

其四,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准入规则还应对网站经营ICP许可制度和证书公示制度进行重申。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的内容主要为网上广告、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的经营性网站必须到当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责令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信管理部门是指各省通信管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目前,许多从事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公司都是通过网站经营,也就是所谓的网络信贷,甚至有些小贷中介的运作模式是纯粹的线上经营,因此,ICP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是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公司合法运营的必要前提。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公司除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在网站当中将证照的扫描件予以公示,以便P2P小额信贷的消费者进行查询验证。

三、P2P小额信贷行业的经营规范

当前的P2P小额信贷模式,都是经由中间服务机构,即第三方信贷平台实现的,其从贷前审查、交易匹配、贷中跟进、贷后催收等各个阶段为客户提供全程服务,实现全方位的立体风险控制,在这些过程中,P2P借贷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不涉及任何揽储、吸收存款等行为,也不涉及发放贷款。P2P小额信贷中介机构与传统民间借贷、其他小微金融形式、金融理财服务、银行信贷业务存在明显的区别,同国家严厉打击的各类金融犯罪更是存在天壤之别。然而,由于P2P小额信贷与生俱来的高风险性,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极易由于操作失当而发生法律触礁,为此,未来立法不得不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形式作出规范,以此防范和化解P2P小额信贷行业领域内潜在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对澄清社会各界长久以来对P2P小额信贷行业的种种误解大有助益。

(一)P2P小额信贷服务合同的签订

所谓的中介服务合同签订过程,并非仅仅指代合同当事人在中介服务合同书上签字或在网络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项下点击确认的过程,合同签订是包括邀约或邀约邀请、协商洽谈、接受邀约等几个环节在内的复杂过程,对应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环节,合同签订过程所涉及到的内容主要包括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联系潜在客户、接受潜在客户的咨询、中介服务机构提出承诺、客户拒绝或同意合同内容等诸多事项,上述一系列事项都有可能引发信息不对称,造成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决策失误。比如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在对外宣传时夸大小额信贷收益、隐瞒实际风险,再如中介服务机构对客户作出不切实际的高额回报允诺等等。此外,合同签订环节中的失误不仅有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波及到其他利益相关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约定,就属于具有较强外部性的合同内容,一旦违法操作,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二)P2P小额信贷服务合同的履行

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合同的履行具体说来就是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收集信息、传递信息、反馈信息、提供信息配对、信息咨询的过程。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信息动态流淌的过程,因而也涉及到因信息不对称引发客户投资风险或财产损失的问题。比如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急于促成贷款,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资料疏于审查,或提供虚假的审查报告,诱使出借人同借款人签订合同;再如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客户资料泄露给第三方机构或由于管理不当,致使客户信息被他人窃取等等,这些问题都会为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日常经营埋下隐患,进而也将影响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立法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和规范。

(三)P2P小额信贷服务的市场竞争

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竞争各方可以通过减少自己的成本,并因此降低服务价格而争取交易机会,也可以通过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来吸引客户,总之是尽可能发挥自己的相对优势,这样的竞争会使消费者获益,最终也有益于社会。相反,刻意损害对手,剥夺其服务机会,或提供违背法律的服务内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短时期内可能会增加自身收益,但其以是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经济社会秩序为代价,并且从长远看来,不正当竞争还会危及行业信誉,不正当竞争者本身的市场潜力也会受到影响。对于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出许多规定,但由于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特殊性,立法还是应当对中介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特别规定。

(四)其他需要法律规范的经营事项

除上述事宜外,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日常运营中的其他环节也需要在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当中特别规范。比如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记录的规范。中介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大量的工作并不是与委托人一起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让委托人去评价中介机构是否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以及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当中介机构因其服务内容同委托人发生争议,委托人的指责通常是从中介机构收取了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服务开始的,相应的,中介机构需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其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确保中介机构的证明能力,建立服务记录并加以保存将是十分明智的选择。此外,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不仅可以在举证上发挥重要作用,它也是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外部监督的重要依据,因而,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中确立执业记录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四、P2P小额信贷服务行业的风控机制

要充分发挥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对信贷市场的有益补给,使其尽快步入良性的发展轨道,通过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该行业领域内存在的法律风险应是当时的首要任务。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当中存在的各类风险尽管都影响着小额信贷业务的开展,但它们的性质却是大不相同的。其中,部分风险是由这一行业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无法通过立法途径加以防范;有些风险可以通过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解决,无需通过法律监管措施来避免;部分风险由市场的无序竞争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需要通过政府监管措施加以化解——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立法主要应对的行业风险,主要是这第三类风险。

(一)无需通过立法途径加以防范的风险

首先,借贷投资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属性,是否利用闲置资金进行信贷投资,取决于投资者的个人意愿,而投资者实施借贷投资行为,本身已经意味着对风险的认识和接纳。借款行为存在风险,即使是在有形时空当中发生的熟人之间的借贷,也存在着对方借钱不还或违约使用借款的风险,只是相比之下,在虚拟空间中发生的陌生人借贷,遭遇诚信危机的可能性更高。在个人借款行为中,诚信度较低的社会环境无疑会影响网络信贷投资者的收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是由网络信贷行业本身造成的,而应当归咎于行业外部的社会环境。随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社会诚信度的普遍提高,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经济人”同社会生活领域中的“道德人”之间的鸿沟将不断缩小,[3]借贷领域的诚信风险将自行得到缓解。在企业借款行为中,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的基本业务活动,其自身因为受到市场调控的影响而带有不确定性,一旦投资失败,就会有不良资产大量产生,最终引起企业倒闭破产,[4]这也是无法通过制度途径加以防范的固有风险。

其次,一般从事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公司都设立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财务信息和信用资料进行审核。在我国信用评价还不够成熟的背景下,对借款人的信用资质进行审核是一大难点,因此,即便公司存在一套审核机构,也未必能实现虚假信息的完全过滤,无法有效防范借款欺诈等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审核效率低下的弊病会因社会整体信用环境的转好而得到相应改善,从而降低投资借款风险。另一方面,审贷效能的提高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加以实现。审贷环节规范操作,能够有效降低投资风险的小贷中介公司自然会受到广大投资主体的欢迎,在网络市场上获得较高的认可,而那些未能采取经营风险防范策略升级的公司也必将失去市场主导地位,进而被市场所淘汰。目前国内许多从事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公司都在尝试采取多渠道来对借款人信用资质进行审核,如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实地考察,或与相关部门核实,并将结果存档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也有一些正规网贷公司专门设置了风险管理部门,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控制。

(二)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控制的风险

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控制和防范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是虚假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欺诈风险。因缺乏监管法律依据,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运行机制。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方式五花八门,良莠不齐,网站经营者真实情况及所在区域难以确认,公众无法将以网络借贷为名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真正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加以区分。此类风险主要是由于小额信贷中介市场秩序混乱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因而需要通过适当的监管措施,如设立特定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业务信息定期公开机制,帮助投资者有效甄别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真伪和优劣。

其二是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当中的资金转账风险。在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资金并非由出借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而是需要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周转。多数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都是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形式完成交易,也有些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划转款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经营者的账户往往用作出借人与借款人转账的中间账户,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个时期能控制平台内的大部分滞留资金,其如果挪用客户资金进行风险投资谋取不当利益,显然违背了投资者的意愿,但由于资金处于小贷中介公司的掌控之中,投资者难以真实了解到资金的流向,即使资金被小贷中介挪作它用,投资者一是无从知晓,二是无计可施。此时便需要第三方主体的介入,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过程中的资金转账流程进行有效监控。

其三是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风险。在资金转账及风险金提取的环节中,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一旦突破了资金不进账户的底线,便存在变相揽储之嫌,且募集资金的投向也缺乏监管,容易助长国家限制性行业的发展,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本身也容易演变成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演变成为非法集资。

五、P2P小额信贷服务行业与政府监管

国家要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加以监管,首先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职权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营运方式和经营范围。根据小额信贷中介服务的行业属性及其附带的经营风险,相关立法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的主管机关原则上应当确定为银监会,银监会的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其承担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和监管机构是较为适宜的,此外,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同样也是由银监会审批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在性质上属于准金融机构,或者说,其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创新意义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作为其审批和监管机构也是有制度先例示范的。在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所有提供网络信用贷款业务的网站在申请ICP认证的同时也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可。网站提供的是借贷双方资金对接的平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的资质认可,就不能在当地相关部门取得ICP认证证书,这样就能从源头抓起,降低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第二,在监管的方法上,监管部门可以要求管辖内所有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在运作上高度透明和公开。由监管部门监督P2P小额信贷运作上的透明与公开程度,并随时接受社会大众的举报。任何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当地监管部门提出了解某一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事项及其经营状况的请求,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供申请人查阅。

第三,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抽查。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数量和规模选择性审查已经注册的较大规模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中小型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只需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并附上简单的收支报表供监管部门抽查。对于在审查或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操作的网贷机构,金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在当地监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无息监控账户,做到募集到的客户资金完全不进入中介公司或高管个人帐户而由独立第三方监管,此时的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只是信息收集整理及配对平台,而没有触及到实体的资金,这样就会从体制上杜绝其演变成非法金融机构的可能。负责管理该专门资金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的转账账户“专户专款专用”的情况进行监控,并按时出具托管报告,向监管部门提交。当发现资金的异常流入、流出时,应当向及时向监管部门汇报,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平台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相应调查。由第三方金融机构对在途资金进行监管,对于提高客户资金账户的透明度、避免用户资金被挪用或转移等风险、提升用户对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的信任度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在整体监管思路方面,应当是宜松不宜紧,宜眼前勿长远,宜灵活勿刻板,从而为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预留必要的创新空间。小额信贷中介服务公司作为自负盈亏的经营企业,必然会通过技术改进、产品研发、流程优化等一系列创新措施,提高利润、降低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创新的本质是突破,创新在促进技术进步的同时,也极有可能会带来新的风险。适当的监管固然重要,但监管的本质是控制风险,而不是限制创新,所以,国家在制定相关监管法规时,不宜在一开始就采取过于强硬的措施,而是应当在制度选择方面保持灵活性,使得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能够及时跟进行业风险的变异,及时摈弃某些失效的监管措施,并根据新的风险特征,采取新的风险监管措施。

六、P2P小额信贷服务机构与行会自律

相对于政府管制刚性较强、远离市场的弊端,行业主体的自律监管具有无可替代的优点。比如自律组织更加贴近市场,能够更好的理解市场运作规律,充分考虑市场特性;市场的主要参与者都是自律组织的成员,使得自律组织出台的规章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自律监管规则本身及其如何实施,可以根据市场条件的条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监管通常专注于发展本行业内最佳的实践和标准,并根据经济性原则、声誉原则和自我利益原则对市场进行监管,因而更有效率;[5]此外,自律监管还能够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法律纠纷,从降低纳税人负担,降低诉讼成本。[6]由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这些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分担原本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日益成为规范特定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基本手段。调整小额信贷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这些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同其P2P小额信贷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树立行业协会权威,维护协会成员权益,必然成为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法律规范的重要任务。

小额信贷行业协会的良好运营不仅需要具备科学合理的组织机构,配备合格专业的从业人员,也需妥善处理各类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小额信贷行业协会需要应对的关系环境,对内是协会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的协调主要通过协会内部组织机构的运作予以达成;小额信贷行业协会需要应对的外部关系包括行会与政府、行会与客户、不同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小额信贷行业协会既要充当成员与政府的桥梁,又要处理成员与融资客户之间关系,此外,不同的小额信贷协会之间也存在着广泛的交流,这些错综复杂的外部环境需要协会予以妥善的应对和协调,从而保障和增进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的整体利益。

[1] 唐 婧.我国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2

[2] 殷孟波,曹廷贵.货币金融学[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55.

[3] 曾红元. 亚当·斯密的“问题”对当代社会经济伦理的影响[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4):48-50.

[4] 梁 乔,李 艳. 企业借款投资经营的财务风险管理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3):70-76.

[5] 陈峥嵘,黄正红.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N].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10-12(07).

[6] 吴 弘,胡 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2.

An Analysis on the Adjusting Range of Legislation of P2P Microf i nance Industry

WANG Yi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Since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released the risk warning notice on P2P, addressing that the credit loan service provided by P2P intermediary company has potential risk, asking the banking bureau to take measures and take some efforts in risk warning surveillance and prevention, the legislation of P2P microf i nance industry has been put on the agenda of academic gradually. For P2P microfinance industry legislation, the adjusting range i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architecture,strategies of macro and micro strategy and mental character directly, it is not only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whole legislative work, but also an important and diff i cult task, needs the intellectual and legislators’ great attention and widely discussion.

P2P microf i nance; industry legislation; adjusting range of legislation

D901

A

1673-9272(2014)02-0104-05

2013-11-23

王 怡(1985-),女,山东烟台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立法学、法理学。

[本文编校:徐保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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