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婷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浅析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定位
姜 婷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的目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将该法有关目的的规定和同期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立法对立法目的的规定相比,在本质上其实还停留于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定位为彻底坚持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正义为根本,以维护环境利益为中心,以可持续发展为伦理支持,最终确立“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环境保护立法的终极目的与价值追求。
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
法的目的对于整个部门的法律的发展来说,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明确好法的目的,法律才有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的可能性。环境法的意义除了对其他环境立法具有指导作用外,还关系到国家有关环境政策及各类活动规范的确立,环境立法作为环境法律运行的起点,立法的质量决定着环境执法、环境司法以及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同时,对立法目的的理解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最终又决定着整个环境法体系的运行效果。环境法的目的所体现出的价值观影响着法律制度和相关措施的确立,同时,也影响到环境立法原则和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立法活动来说,弄清楚环境法的目的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框架。[1]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基本法(试行)》,其规定的目的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它的任务,即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就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第二个方面就是它的目的,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后来又颁布了许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其目的条款同样也有促进经济发展的方面,只是提法变成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989年,我国立法机关又在《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对其目的性条款进行仔细梳理后,我国的环境法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环境法的直接目的表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也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任务;第二,是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第三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也是我国环境法的最终目的。[2]
我国环境立法目的虽然在文字表述上虽然是表达了对重视环境保护与兼顾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经济发展压倒环境保护。[3]环境立法目的的模糊限制了环境法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其体现出的对经济发展的需求,使得人们在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产生矛盾的时候,一般采取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阶段,环境立法目的中的“保护环境”这一目的在与“经济发展”抗衡的时候就显得苍白无力了。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无可厚非,是理应坚持的,“但作为立法来讲,只有涉及与经济相关的立法时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有意义,而对那些与经济建设没有直接关系的立法同样作此要求,这样作决策时就会变得词义模糊而难以确认。”[4]这样的环境法也变成经济促进法,这样的立法目的也反映出我国的环境立法中的环境保护还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将环境保护作为服务经济建设的工具,环境法也因此而迷失了方向。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产生矛盾冲突时,环境保护将让位于经济发展,这正是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缺陷所在。我们总不肯明白对于我们生存起到关键作用的环境遭到摧毁意味着什么。[5]环境保护立法应有其独立的目标追求,应该把目光回归到环境本身,而不应成为发展经济的工具,更不应成为人们消极应对环境问题的借口。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观已经成为环境保护工作方面一项新的价值理念。对于我国来说,可持续发展环境观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伦理基础是最合适的,它既符合了我国的国情,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我国,发展是第一要义,这一理念的确立,使得我国的经济发展从改革开放以来,就保持着持续稳定的增长速度和突飞猛进的发展态势,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骄人成绩。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并没有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经济优先发展”的思想导致“重经济、轻环保”,最终导致了经济迅猛发展而生态保护失衡。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人类在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原则上是自由的,并没有真正认识到自然环境在自身生产与发展中的价值,发展经济成为各国的战略中心,在立法上也倾向于“经济优先”。这也使得所有基于错误基础上的讨论和论证都失去了价值和意义。[6]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则体现了永续发展、全面发展、共同发展三个方面的内涵。它要求人们确立下人类永久发展的观念,在自身发展的同时,也要为后代人能够顺利发展和人类文明传递创造条件;人的全面发展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得到发展,而且人的精神生活也应得到发展;不仅经济要得到发展,而且自然、社会也应相应发展;共同发展是全人类的发展,是一种整体发展,而不是某一区域或某一特定时空的现象。可持续发展的伦理性十分突出,它更多地关注到了人与社会、人与自然道德关系之间的协调和处理。因此它是审视环境法的伦理模式。[7]它要求我国在制定环境法时,必须把握好环境法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我国已经意识到以牺牲环境利益换来的经济发展终归是不能长远的。随着环境持续恶化的现状和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深入人心,这一伦理观成为我国环境立法成为必然选择。
在对比我国环境立法与日本的环境立法之后,可以看出我国在环境立法目的上与日本还存在差距。日本在1967年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一条中规定“保护国民健康、危害生活环境要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其目的表现为明显的二元论,虽然是以防治公害为目的确立的环境法,却在其中又强调了经济健全的发展,在实践中,也因为其立法目的的经济发展倾向,而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防治公害的效果,因而受到日本国民的强烈抨击和反对。因此,日本在197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在立法目的条款一项中删去“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国民健康与维护生活环境”这一单一立法目的。由此《公害对策基本法》成为日本在公害防治方面的一部重要法律,也在克服公害危机问题上发挥出了重要作用。受联合国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影响,日本在1993年11月也制定了《环境基本法》,该法取代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将法律调整的范围由原先的公害防治扩展到整个环境保护。在该法的第四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既维护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这一以环境利益为根本的目的追求。分析日本环境立法目的的发展,不难看出其在环境立法上才是真正的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逐步树立了以环境利益优先的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在这一目的的指导下,日本改变了以传统产业优先发展的政策,转而以国民健康与环境利益为出发点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最终得以在公害防治与环境保护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将日本的整体环境逐步改善,从之前的严重环境污染国转变成为现在风光无限美好的公害防治先进国。
日本的环境立法目的对我国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与自然界的其他生命物种共同拥有地球,因此人类也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保持与生态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状态,才能在维持自身的生存的同时获得发展,因此,我国也应确立“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唯一根本目的。
环境法律是涉及到所有公民利益的部门法,[8]保护环境是环境立法的必然目标选择,这既是宪法确定的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这里的保护也应扩展到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对环境实施积极的保护,预防污染和公害,另一方面也要实施消极保护,即对污染和公害发生后的治理,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则是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达到天人合一,天人相依。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一种既科学又合理的可持续发展方式,这一目的要求做到人的全面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效提高、经济社会稳健发展、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人类是大自然这一大家庭的一员,与其他物种同组同宗,同是大自然的产物,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大家应“和谐共存”。在我们解决环境问题时,也应当考虑到对他人的影响或协调与其他物种的关系,力求圆满、公正。[9]人们生活上的改善必须建立在环境发展的有力支撑之上。人类生活改善的速度可能会与环境发展能够提供给人类的资源的增加速度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提高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评估水平,在不同阶段确定不同发展重点,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维护整个生态系统和生物圈的稳定与健康,是人类压倒一切的、生死攸关的最高利益需要。[10]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生态基础和根本保障。在全球性生态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的基础性和保障作用更加凸显,彻底坚持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正义为根本,以维护环境利益为中心,以可持续发展为伦理支持,最终确立“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环境保护立法的终极目的与价值追求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必然选择。
[1] 张小罗,陈 丽.论两型社会建设中环境立法之完善[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23-26.
[2] 黄明健.环境立法目的刍议[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3):27-32.
[3] 白则平.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19.
[4] 于兆波.立法决策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
[5] [美]戈尔.濒临失衡的地球[M].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119.
[6] 姬志闯.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表征与困境[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88-91.
[7] 汪劲编.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法律出版社,2000:322.
[8] 陈世寅.中国环境立法的困境与出路[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3):74-77.
[9] 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社会科学前沿报告[R].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41.
[10] 王正平.深生态学:一种新的环境价值理念[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0,29(4):1-14.
Analyses on the Positioning of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 Legislation Purposes
JIANG Ting
(Politics and Law College,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Tianxin District,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in our country clearly sets out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living environment an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event and control pollution and other public hazards, and protect human health,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and this law is enacted. “ Compared the purposes of the Act with those of majo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n the same period,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provisions still stops at the level of in the 1970 of the 20th century in nature. Our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directed to completely adhere to in order to protect human health and ecological justice is fundamental, to maintain environmental benef i ts as the Center, to suppor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thics, eventually established the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promoting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man and nature” to the ultimate ai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ursuit of valu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D922.6
A
1673-9272(2014)03-0049-03
2014-05-04
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网络道德与和谐网络文化建设”(编号:07JD19);湖南省教育厅课题:“网络内容规制的道德与法律问题研究”(湘财教指[2010]51号)。
姜 婷(1987-),女,湖南长沙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原理。
[本文编校:徐保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