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的刑法定性及虐待罪的立法完善

2014-01-17 15:53石建军田超群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石建军 田超群

摘 要 频频曝光的幼师虐童事件引发社会的关注,暴露了我国刑法对虐童行为刑事处罚上存在法律空白的尴尬境地。我国现行刑法难以将诸多“虐童”行为合理评价和规制。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对“虐童”行为规制的应然路径应在于对现有刑法进行修正、完善现有虐待罪的条款、适当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发挥刑法在儿童等弱势群体保护上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 虐童行为 虐待罪 立法完善

一、虐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们国家多年来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所做的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1990年9月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91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这些基本上是纲领性的法律,实际操作依据不足,无规制虐童行为的专门立法。浙江温岭城西街道某幼儿园教师颜某虐待儿童事件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治安处罚对行为人来说威慑力有限。虐童行为入刑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虐童行为现行刑法的规制分析

(一)“尋衅滋事罪说”及其问题

浙江温岭城西街道某幼儿园教师颜某虐待儿童事件中,颜某多次对幼儿园学生以胶带封嘴、倒插垃圾桶等方式进行虐待,并拍照取乐。公安机关在社会各界的舆论压力下选择了一种作为“兜底”罪名的的寻衅滋事罪。这样认定确有不妥,首先,从侵害法益方面看,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虐待儿童案中的虐待行为是发生在封闭的、人数特定、与社会公共环境较为隔离的教室内,很难归结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其次,在客观行为构成要件方面,虽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也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等内容,把虐待儿童的行为定性成为寻衅滋事行为,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

(二)“侮辱罪说”及其反思

有学者认为,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侮辱儿童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性质,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侮辱罪首先要从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入手,分析虐待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名誉有三种含义:外部的社会生活名誉、内部的私密生活名誉、被侮辱人本身以为的名誉。虐童行为发生在较私密的场所,不具有公开性。另外,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被虐待的儿童及其家人没有主动提出告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能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虐童行为构成侮辱罪不甚妥当。

(三)“虐待罪说”及其解读

对于性质上最接近幼师虐待儿童行为的虐待罪,按照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也无法定罪。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白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教师当然不是家庭成员,不能成为虐待罪的主体。

(四)“猥亵儿童罪说”及其阐释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仍以浙江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颜某虐童事件为例,有学者认为颜某逼迫幼儿之间进行亲吻,拥抱等亲密动作,目的是满足自己的性欲,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颜某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好玩而对幼童进行体罚和虐待行为,并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五)增设“虐待儿童罪”之不可行

首先,增设“虐童”新罪不是防治“虐童”现象频发的必要保证。美国早在1974年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案》,对虐待儿童罪名的认定、调查处理和救济措施都作了详尽的规定,现已建立起强制报告、受理调查、必要时带离监护人、永久安置听证等完善的应对体系和处理机制,即便如此虐童现象仍然频发。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建立健全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规范,完善我国儿童福利多元化保障体系,才是预防“虐待儿童”行为的最有效方式。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倾向将“虐童”行为归入虐待罪。我国修订刑法和出台的解释已体现出扩大虐待罪规制范围的倾向。2010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同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进行处罚,即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虐待罪(或其他罪)进行并罚。而收买者并不属于虐待罪的主体范围。

三、完善虐待罪的刑事立法建议

(一)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

与遗弃罪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虐待罪完全可以借鉴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逐渐承认的非家庭成员间也可构成遗弃罪,从而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将虽然没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但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具有紧密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纳入主体范围,凡是具有长期性施虐行为而又无法归置于伤害罪调整的侵害他人人身法益的情形,均可以虐待罪进行规制。

(二)“情节恶劣”的规定不应删除

首先,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定罪情节的具体内容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明确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需要。

其次,“情节恶劣”作为定罪情节,是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若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就无法将其与一般的虐待行为相区分。情节犯对复杂犯罪的刑事司法实务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情节犯对于加强法律的柔软性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也有很大影响。

(三)将“虐童”犯罪作为虐待罪“亲告”的例外

如果“虐童”犯罪属于亲告罪,将非常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亲告罪的障碍并不难解决,可以将虐待儿童行为与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行为一同作为虐待罪告诉才处理原则的例外,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刑法对此种犯罪惩罚的严厉态度。

参考文献:

[1]吴允峰.英国:防止虐童立法完备、高效[N].法制日报,2012-11-27.

[2]李慧翔.“虐童”事件:国外是怎样预防的[N].新京报,2012-11-03.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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