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于跨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意义

2014-01-17 15:53吴镇江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优先权资产证券化应收账款

吴镇江

摘 要 资产转让是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效率低下,还可能最终导致跨国运作的失败。资产转让通常表现为应收账款的转让,2001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试图提供一套国际应收账款转让的统一规范,虽然它还未生效,但其中的规定对促进资产证券化的转让一步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结合其规定具体论述。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款 优先权

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就是资产证券化中不同的程序在不同国家实施,或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内实施。资产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效率低下,还可能最终导致跨国运作的失败,资产转让主要是应收账款的转让。然而各国关于应收账款的立法规定,诸如可转让的客体范围,转让的程序规定,转让的效力等等,都各不相同。这使得跨国资产转让运作的适用法律难以统一,增加了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国际上如果有一套有关资产转让的统一实体法,就可以克服这一困难,提高运作效率。联合国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正好可以用来统一这方面的相关规定,虽然它并非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制定的,但其内容却对资产证券化有重大意义。

一、《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概况

意识到应收账款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同时意识到各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而对国际贸易和贸易融资的顺利进行带来的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5年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进行应收账款融资转让统一法的编拟工作。

联合国大会于2001年12月12日正式通过了《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下面简称公约),正如其序言中所说,公约“渴望就应收帐款的转让制订原则和通过规则,从而建立确定性和透明度,促进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现代化”。公约已于2001年12月向各国开放签字,5个成员国加入后六个月即生效。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利比里亚于2005年9月16日加入,此外还有卢森堡、马达加斯加、美国三个签字国。豍虽然离公约的生效还会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但是公约对国际应收账款转让的实体法统一来说仍是很重要的一大步,进而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来说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公约与跨国资产证券化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对于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其适用的广泛性上。根据公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看:

1、对适用条件的规定

适用公约的应收账款转让首先要具有“国际性”。公约第3条明确了“国际性”的内涵:原始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者,该应收款具有国际性;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转让具有国际性。即公约可以适用于国内应收账款的国际转让,同时也适用于国际应收账款的国际转让和国内转让,账款与转让的国际性二择一即可,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进行。

其次,公约要求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在一缔约国内。但是对于后继转让而言,如果其先前的转让受公约调整的话,则后继转让自然也就受公约调整。对于采多层结构的SPV而言,资产的转让可能不止一次,只要其先前的资产转让受公约管辖,后面的转让也随之受管辖,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2、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第2条明确了“转让”即为转让人以协议方式向受让人转移该转让应从债务人获得一笔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权益。同时第 4条利用排除的方法限定了应收款的客体范围,由于本公约主要是为便利贸易融资而规定的,因此排除了一些非贸易中产生的应收款项,但即便如此公约包含的客体范围也是十分宽泛的,资产证券化中常见的一些应收账款仍然可被其包含。

更重要的是,公约肯定了多种转让方式的有效性。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只要应收帐款被列明或可以被识别为与转让相关的应收账款,其转让并非无效,也不得因为这是一项以上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或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由此公约肯定了一揽子转让、部分转让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资产证券化往往会集合一系列的资产(尤其是大量小额应收账款,如消费贷款)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一起进行转让,即所谓一揽子转让,根据公约规定对一揽子式的轉让可一次性办理手续,无需逐项办理新的手续即可具有效力。部分转让则是指债权人将自己在某一合同中所享有的部分债权或者自己的债权份额进行转让,像证券资产化中很有可能涉及SPV向投资者转让其受让资产的未分割权益。

对于未来应收款,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中,未来债权的转让无处不在,甚至一个摇滚歌星的未来收入也可以转让豎。但是各国对未来应收款是否可以转让规定并不一致,对此,公约规定的是“并非无效”,即并不能仅仅因转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款而无效。这种规定一方面承认了未来应收款的可转让性,契合了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实践,另一方面也给成员的国内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例如有的国家为了维持基本保障制度禁止用将来的养老金或退休金去投资。

(二)转让的通知

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要求资产转让应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等法律手续,但在给债务人通知是构成让与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以及通知适用程序的宽严程度等方面,各国做法不甚相同。根据公约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通过协议进行的转让,如果作为合同事项具有效力,则这种转让也即具有效力,并且使这种转让具有效力不需要发出通知。所以在公约的框架下,通知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并且受让人享有独立于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权利,无须转让人的合作或授权,这种规定有利于受让人(在资产证券化中则是SPV)利益的保护。

同时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转让通知既可以涉及通知前产生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款实际发生时无需再进行另行的通知,另外后继转让的通知可以构成对所有先前转让的通知。由此,公约大大简化了特殊债权转让的手续,将有利于资产证券化成本的降低,使得此类交易行为更具安全性和可预见性,降低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费用。

(三)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约的第9条解决的是应收帐款融资的合同限制,各国对转让人与债务人达成的限制债权让与约定的处理不尽相同,对此,公约规定转让人或者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限制转让应收账款的协议,不影响有关转让行为的成立,只是转让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转让的合同限制和转让均有效。进一步地,应收账款受让人也不能因其知道有此等限制转让约定而被追究责任,这使得受让人得以真正地隔离了限制转让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因为如果因为“知情”而被判断为侵害债权进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还是会受到损失。这个规定可以保护证券化中的受让人SPV,使证券的发行不致受到影响。

这样的规定,便利了证券化资产的跨国转让和可能进行的多次转让,有利于减轻证券化资产的受让人逐笔审查应收帐款合同的麻烦,加强了资产交易的安全性,提高了转让的效率。

(四)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一人的权利相对于另一人(竞合求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竞合求偿人包括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另一受让人,转让人的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公约采取了冲突法规范与实体示范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规定。

根据公约相关规定,优先权问题适用转让人所在地法律管辖。这是由于无论何种应收款转让,包括来自于不同国家债务人的多项应收款的一揽子转让和未来应收款的转让,转让人总是唯一确定的,转让人所在地法则始终能够指向单一的可确定的准据法。转让人所在地具有简易性和可预见性两大优点,而这正是公约希望达到的目标之一。就资产证券化而言,其一揽子转让方式的频繁使用也适于运用转让人所在地法律;此外证券化中的破产隔离也是要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适用转让人所在地法可避免与破产准据法的冲突,有利于法律的一致性。

在實体示范法方面,公约的附件提供了三套确定优先权的实体法规则,即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和以转让通知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缔约国可随时声明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规则。

(五)其他规则

除了上述主要的几个方面外,公约还有许多规则与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相契合,有利于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例如:

1、应收账款转让与真实出售。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除非有特殊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并不意味转让人对于债务人具有或将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强调资产转让的买卖性质,即资产转让必须达到“真实出售”的效果。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一并转移给特定目的机构,使特定目的机构获得资产所有权。豏公约的规定即表明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应自行承担债务人违约的风险,符合真实出售的要求。

2、担保权益的转让。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担保,无须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转移。根据对这种权利的管辖法律这种权利只有在办理新手续后方可转移的,转让人有义务将这种权利和任何收益转移给受让人。所以如果出现了限制担保转移的协议,则其处理与限制应收账款转让的协议一样,即对转让的限制和转让均有效,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这一点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也是有利的,对证券化的资产的担保使得投资者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仍能得到一定的清偿,可以提高所发行债券的信用等级,而公约的规定简化了担保转让的程序,节省了费用。

3、特别收益的规则。根据公约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人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收到收益而为受让人的利益保管这些收益的情况下,只要有关收益可以合理的从转让人的资产中识别,受让人对这些收益的优先权即使在转让人面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也不受其他竞合求偿人的请求权的影响。根据这一规定,在SPV委托发起人为资产管理人的场合,投资者的利益将明确受到保护。豐

三、小结

综上所述,从总体内容来看,公约为应收帐款转让的国际操作提供了权责分明、具有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统一实体规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主权的冲突规则,。公约中各方面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运行也都有着积极的意义,能够便利资产证券化中核心步骤之一……资产转让的进行,有助于简化其手续,降低运作成本同时提高资产转让的安全性,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由于各国在应收账款转让方面的法律差异过大,分歧很多,目前为止公约的签字国还很少,公约在短期内无法生效。但是相信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前进,应收账款转让方面的实体法的统一也必然是总的趋势。随着公约在未来的生效,资产证券化也必然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开展。

注释: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ecurity/2001Convention_receivables_status.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10日22时.

易举.跨国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优秀硕士论文.

董京波.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优秀博士论文.

亢力.跨国资产证券化构想与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优秀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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