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传播、交换信息是当今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互联网已成为人们传播、交换信息最重要的场所,从这个角度来讲,互联网当然是公共场所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警方查获了不少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的人员,其中不少还是网上的知名人物。这些人员或者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在处罚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其中争论最多的就是互联网算不算公共场所。
对“网谣者”进行处罚,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一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一项法律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近,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公共秩序”,其实就是公共场所秩序。这两项法律都涉及一个概念,那就是“公共场所”。网络谣言是在互联网上发布和传播的,要对“网谣者”定罪处罚,必需要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互联网是不是公共场所?
这里所谓互联网,当然不是指由交换机、线缆、信息终端、服务器等硬件组成的物理网络,也不是指由这些网络设施提供和保障的所有网络服务,而是指一些可以供不特定人浏览、交换信息的网络服务平台,如开放式的网站、公开的博客、论坛、聊天室等。
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传播、交换信息是当今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网络时代,互联网已成为人们传播、交换信息最重要的场所,从这个角度来讲,互联网当然是公共场所。另外还有一些由特定的人组成的信息交换平台,如微信朋友圈、QQ群、微博等,当这个“特定的人”达到一定的规模的时候,它实际上也成为了一个公共场所。
那么互联网的公共场所,是不是刑法二百九十三条所讲的公共场所呢?
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讲到了两个“公共场所”,我认为这两个“公共场所”的含义是不同的。前面一个“公共场所”也包括互联网空间,所谓起哄,就是借助语言的捣乱行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谣言,也是起哄的方式之一。两高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此作了解释。对于后一个“公共场所”,探究立法的原意,寻衅滋事罪的设立,所要保护的应该是物理空间的社会公共秩序,而不包括互联网空间的秩序,因为后者有专门的法律和刑法条文所保护。
但网络谣言会影响人的判断、影响人的思维,从而影响人的行为。只有在网络谣言引导受众的行为,在物理空间内达到“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依据法律对“网谣者”进行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行政、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公共秩序”,同样应该是物理空间公共场所的秩序。
互联网通过信息终端——电脑、手机、电视等设备与人发生联系,这些人分散在不同的区域,因此网络谣言所影响的公共场所分散、不连续的特点,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中相对固定、单一的公共场所形态不同,这是理解上需要突破的,但我认为这并不影响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来定罪处罚。不过由此带来的办案的要求也会不同,取证难度、工作量会加大。
谣言的危害已是有目共睹。从古到今,远到陈胜吴广借助“大楚兴,陈胜王”的谣言,颠覆了秦王朝;近到贵州瓮安,一个简单的女孩溺水事件,因谣言演变成一个震惊全国的恶性群体事件,互联网又让谣言如虎添翼,让谣言传得更远更广。打击网络谣言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但我们还要静下心来,严格依法办案,尤其不能让打击谣言成为阻塞言路、回避批评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