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尴尬与分歧

2013-12-29 00:00:00郭文明陆宝强
方圆 2013年18期

初查是司法实务中查办职务犯罪不可或缺的程序,但因为于法无据,其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一直都饱受争议。为了解决理论上的分歧及实践中的尴尬局面,笔者建议应当将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予以立法规定。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初查活动使用的措施和手段。除《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外,还应当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商请有关单位协助或介入有关单位调查;查账;使用线人;跟踪守候;秘密录音录像。同时,要明确规定初查过程中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二是明确赋予初查阶段取得证据的证据效力。其一初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二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初查取得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具有证据效力。

三是明确启动初查的条件和初查期限。启动初查程序既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以免被滥用,但同时启动条件又不宜太过严格,毕竟初查是立案前的初步调查。笔者认为,启动初查只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明确的犯罪线索(包括举报、自行发现和相关单位移送等);二是经过检察长审批。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具有复杂性、隐藏性等特点,因此初查期限不宜太短,但也不宜太长,以防止查而不结。笔者还认为,初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