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宪政民主新范式的协商民主:概念、价值与特质

2013-12-29 00:00:00戴激涛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13年3期

[摘 要]为解决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危机,晚近西方兴起的协商民主理论秉持立法和公共决策的合法性应当源于自由平等公民间的协同商议立场,并通过国家的宪政制度设计以实现真实自治的民主理想。作为宪政民主理论的新范式,协商民主以维系理性共和国的宪法秩序为旨归,具有彰显人民的宪法主体地位、形塑和谐的国家与公民间关系、矫正自由民主的内在缺陷、控制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培养公民宪法认知力的重要价值。协商民主还蕴涵着深刻的宪政品格:尊重宽容是理性协商的前提,积极参与是公民的协商美德,互惠合作是持续协商的基本原则,程序正义是有效协商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协商;协商民主;宪政民主;宪政品格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3-0036-17

2012年11月8日,党在十八大报告中首次确认了“协商民主”概念,在此基础上提出并系统论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这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民主问题的最新解读,也是今后推进我国政治建设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宪政作为现代国家建构与治理的基本途径,不仅能够为民主政体的稳健运转提供规范依据和制度支持,而且是克服其内在缺陷的可靠保障。在西方晚近三十年关于民主问题的研究中,协商民主理论备受关注,占据了宪政民主的核心位置,“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应该被“理解为协商民主”[1]。从宪政视角来看,协商民主概念可以怎样理解?其对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可能价值是什么?与其他民主理论比又具有怎样的特质?这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从“协商”到“协商民主”:概念梳理

(一)协商民主的兴起背景

以代议制为核心的西方近代民主理论为近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面对“我们正处于一个黑暗的时代”[2](P7-20)所带来的各种挑战,特别是如何应对由于公共精神的陨落和道德伦理的坍塌而引发的合法性危机,成为西方理论界的民主难题。“自由民主危机最深层的原因其实就在于其自身最明显的表征之下”[3](P90-91),化解自由民主的危机要从分析当前西方社会的现实开始:以否定、解构为特征的后现代主义文化特征日益凸显;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民族认同的多元化;潜藏的深刻且持久的道德伦理冲突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国家职能转变、市场和市民社会的结构逐渐分化;全球化对国家作为民主集体行动主体的冲击;种族文化团体之间认知资源不平等使得多数人难以有效参与立法及公共决策等。如何用适宜的理论去解决当今民主的难题——“人民具有较少的机会及动机去思考他们权力如何行使的条件下,如何赋予人民更多的力量”,西方理论界提出,如果忽视公共协商与民众审议,那么两种可能的方案是:强调政治平等,将决策权力交给相对而言能力较弱的民众;或者体认政治不平等的必要性,将决策权力交给能力更强的精英。然而,结果是否只能二者择一[4]?学者们通过研究表明,协商会使民主变得更真实、更安全。理想的、健康的公共协商能够解决上述难题,作为宪政民主新范式的协商民主能够在尊重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充分维护公民权利,共享宪法治理下的和谐生活关于这一话题的讨论,可参见James S.Fishkin,Democracy and Deliberation:New Directions for Democratic Reform,Yale University Press,1991;James S.Fishkin,Deliberative Democracy,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edited by Robert L.Simon,Blackwell Publisher,2002;Bruce Ackerman and James S.Fishkin,Deliberation Day,in Debat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edited by James S.Fishkin and Peter Laslett,Blackwell Publishing,2003;James Bohman,Realiz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s a Mode of Inquiry:Pragmatism,Social Facts,and Normative Theory,The Journal of Speculative Philosophy,No.1,2004,pp.23-43.。

在批判没有实践规范标准的民主制度与反思现代民主本质的基础上,协商民主试图为立法和公共决策的正当合法性寻求另一种可能路径:通过自由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共协商提升民意质量,使各方在互敬互惠的基础上充分了解彼此意愿,以促进公共利益发展为导向,通过偏好转变而非偏好聚合的方式寻求彼此均能接受的、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的立法及公共决策。作为承载公平规范的政治合作方法的美好愿景,协商民主被描述为“活力民主的权利友好理论”[5](P231-255)。目前,西方协商民主已经从理论叙事转向制度运作阶段,呈现出规范讨论与实践研究相互促进的场景。

(二)“协商”释义:含义与特征

理解协商民主,就要界定“协商民主”的概念,首先必须知晓作为其基础的“协商”的内涵。在英语和德语语境中,“deliberative/deliberativer”一词的基本含义包括审议、聚集或组织起来进行协商辩论、慎重考虑等内容。在不同的政治哲学阵营中,协商一词的内涵并不相同,是一个具有高度争议性的概念。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协商用于描述各种不同主体交往之间的相互作用的一系列特定的规范、规则或固定边界。就协商的内涵而言,有些学者关注作为民主程序的协商,“在民主政治中采用协商这个一般概念,指的是制定法律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它通过实际地衡量投票的多数而要求他们完全服从而不只是偶尔的同意”[6](P110)。詹姆斯·约翰森认为,协商是“达成合法而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决议的民主过程的一部分”[7](P183),詹姆斯·D.费伦也将“协商”视为一种集体决策前的讨论过程,“协商或者指的是特殊的讨论,它包括仔细和严肃地衡量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理由,或者指的是个人衡量支持和反对行为过程的内部过程”[8](P21)。有些学者关注作为结果的协商,梅维·库克认为协商是追求理性一致的结果,“协商就是各种观点不受限制地交流,这些观点涉及实践推理并总是潜在地促进偏好变化”[9](P44)。亚当·普热沃斯基认为,协商“旨在改变人们作为行动基础的偏好”[10](P138),苏珊·C.斯托克斯也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协商“是由交流所导致的偏好的内在变化”[11](P121)。伊森·里布对协商结果亦持肯定态度,由于人类易于犯错,所以“协商可以医治许多真实的疾病”[12](P35),协商的意义并非是作为基础性价值存在,而是人们解决问题的方法。根据这一观点,观念宣传和理性辩论都被视为协商。有些学者则关注有效协商的条件,在斯蒂芬·霍姆斯看来,协商对话依赖于一种基本的合作形式,这与詹姆斯·博曼的观点一致,协商是“交换理性的对话性过程,目的是解决那些只有通过人际间的协作与合作才能解决的问题情形。……协商与其说是一种对话或辩论形式,不如说是一种共同的合作性活动”[13](P25)。还有学者认为,协商是一种沟通力,“是通过社会价值规范和语言实现社会协调的媒介,它以市民社会为制度核心”[14]。

在我国学者看来,deliberative在既有的民主模式中包含了如下基本内容:参与主体的平等地位;自由开放的讨论;批判性审议;理性思考;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就协商的性质而言,“协商是一种政治过程,其中,参与者自由、公开地表达或倾听各种不同的理由,通过理性、认真地思考,审视各种理由,或者改变自身偏好,或者说服他人,进而做出合理的选择”[15](P278-280)。尽管对“协商”的理解见仁见智,对协商的效果也喜忧参半,但毫无疑问的是,作为一个“直觉上具有吸引力的”概念,“协商”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协商将会在许多不同方面促进公正”[16](P259),“协商是民主的,在一定程度上,它以自由平等的公民实现理性一致为基础”[17](P141),当公民或其代表在政治议题或公共决策上持不同偏好时,他们应该在面对面的交流中,共同遵循相关制度安排和程序规范,通过自由平等的理性对话、意见表达、辩论审议以达成共识。协商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决策机制,而且是一个基本的政治行为过程和政治文化观念,它不仅是社会不同主体通过共同商议以协调平衡相互关系的有效方式,也是化解彼此冲突、寻求共识的基本途径。

根据不同学者对协商概念的阐释,可以归纳出理想、真实、有效的协商具有六大特征。(1)协商应当是实质性的,协商讨论是参与者在深思熟虑后表达自己对某项议题支持和反对理由的辩论,是公共决策前多元主体的认真参与、理性反思与利益均衡,它应普遍存在于民主社会的立法与公共决策之中。(2)协商的前提是多元社会主体在相互理解基础上的互敬互惠,人们在协商过程中对偏好的表达必须排除权力和金钱的支配,以及暴力、控制、灌输、欺骗、压迫、纯私利的表达等因素的影响。(3)协商是自由的,参与者只需接受程序规范和协商决议的约束,并可以依据通过充分公共推理达成的协商决议进行持续性合作。(4)协商是平等的,参与者享有形式和实质的平等。在形式上,所有规则普遍适用,任何参与者在协商的每个阶段中地位都是平等的,享有平等提出观点和意见的权利,或对议题提出赞同或反对的论据;在实质上,任何参与者在协商过程中都享有平等权利,“协商的核心是非强制性地提出和接受合理的观点,以资源平等为条件,协商需要提出说服性观点的平等能力”[18](P241)。(5)协商是包容的,受到决议影响的所有的公民都可以参与协商,持有不同观点的公民都可以为其利益和意愿进行正当性辩护,没有完全理论化的协议是解决社会多元与分歧问题的特有方法。(6)协商的目标是在互敬互惠的基础上寻求理性共识,提升公共决策的理性质量,政府行为要有理性是进行协商的最低条件,所有人均应接受协商决议的约束。在中国语境下,我们可以用“倾听民声、善解民意、凝聚民心、服务民众”来理解“协商”。

(三)协商民主的概念:四个维度的理解

什么是协商民主?西方学者对于协商民主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大致说来,学者们对于协商民主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理解。

作为一种合法性理论的协商民主。马修·费斯廷斯太因将协商民主理解为一种阐释政治决策合法性的理论,“协商民主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民主决策是合理、公开地讨论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各种观点的过程,目的是实现普遍接受的判断。赞同协商民主的观点关心的是建构一种作为过程的民主,它拥有民主程序——仅仅作为聚合私人利益或偏好机制——所缺乏的合法性”[19]。在乔舒亚·科恩看来,协商民主是一种常见的理想,“根据协商的观念,民主是一种实质性的理想,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理想,其实质包括平等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20](P186)。协商民主不仅为处于民主秩序中人们之间的可能关系提供了一种令人信服的描述,而且还为民主制度的政治合法性提供了有效的论证,这种合法性就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的民主商谈的过程之中,通过建构有利于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条件而促进公民自由讨论的社会和制度条件,以及通过建立确保国家权力以定期的竞争性选举、信息公开和司法监督等机制形成的责任性概念使政治决策获得合法性,协商民主由此成为国家权力正当合法行使的核心。“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团体。……这种团体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的衍生性理想。”[21](P87)塞拉·本哈比对协商民主的理解与科恩较为接近,“在协商式的民主模式看来,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个政体集体决策过程的必要条件,政治制度的安排必须使公共利益的考量均出自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进行的合理而又公平的集体协商过程”[22](P73-74)。当协商民主被视为一种合法性理论时,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设计理想的协商程序以保障立法和决策的正当合法性,而这种合法性正是源于那些能够为作出集体选择并公开证明社会结果正当性的协商制度。

作为一种政治体制的协商民主。在古特曼和汤普森看来,协商民主是一种民主政治体制。在这种政治体制中,自由和平等公民(以及他们的代表)能够通过广泛的公共讨论,向其他人证明其决定的正当性。可接近性(Accessibility)被理解为所有公民都很容易知晓政府决策的原因。在公共讨论过程中,各方提出互相可以接受和理解的理由,了解彼此的立场和观点,并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寻求并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可行方案,这个方案应当既符合现实又能面对未来的挑战[23]。梅维·库克等则将实行理性讨论作为协商民主这种政治体制或政府形式的重要特征,“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9](P43)。米歇尔曼则认为,在协商民主这样的政治体制中,其组织、动机、话语特征是以恰当的方式得到所有受其影响的人的同意而使其立法和公共决策生效,它与人民政治自治的最低道德要求相关联[6](P111)。

作为一种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在乔治·瓦拉德兹看来,协商民主是多元文化社会实现民主的有效治理形式。他认为,多元文化社会面临的最大危机就是公民的分裂与对立,而“作为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协商民主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24]。约·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概念包括“民主”和“协商”两个方面:一是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公民或其代表,都应该能够参与集体决策,这是协商民主的“民主”部分;二是该集体决定是秉持理性与公正品德的参与者,经由争论方式作出,这是协商民主的“协商”部分[25](P9-10)。

作为一种决策机制的协商民主。如戴维·米勒认为,“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过程而达成,其中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地听取和考虑不同的意见,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26](P139)。在爱丽丝·扬看来,协商民主是采取政治行动、影响和制定公共决策的最好、最适当的决策机制。通过对传统民主政治存在缺陷的分析,她认为传统的选举民主往往只重视机械性的选民偏好聚合(aggregating preferences),政党及候选人因而只热衷于政治市场的激烈选票竞争,而那些在社会、经济或是文化上长期被排除在决策之外的社会团体,最多只有被允许发言的机会,但对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终究不得不屈从于多数选民的选择。而在协商民主模式下,全体公民都能获得尊重而参与决策的讨论、都有公平的机会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彼此愿意尝试着以开放的态度来倾听对方、众人在彼此负责中创设一个有意义的公共领域,这样,形式上的政治民主过程才能带来实质上的社会正义。她将协商民主归纳为四个要素:一是“涵括”(inclusion),所有受决策影响的公民都应当被涵括在公共协商过程中;二是“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参与协商的公民享有平等机会和权利来表达其观点和利益;三是“合理性”(reasonableness),参与者应有包容的心态,认真倾听并愿意在深思熟虑后改变自我不合理的偏好;四是“公开”(publicity),参与者应公开说明自己的偏好及理由[27](P18-33)。托马斯·克里斯蒂亚诺、詹姆斯·博曼和威廉·雷吉等学者将公共协商作为协商民主这种决策机制的核心概念,“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28](P1)。在他们看来,公共协商是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地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的立法或公共决策的过程。民主的立法和公共决策应该建立在实质性的公共协商基础之上,在这个过程中,支持或反对立法与公共决策的主张,都应从他们是否能够增进公共利益或社会正义这样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论证。“什么是协商民主?首先且最重要的是,民主就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公共协商。如果决策不是强加给公民的话,他们之间的协商肯定是必不可少的。”[13](P4)

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协商民主,就是自由平等的行为者,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和治理形式。”[29]有学者将协商民主理解成多元社会中达成共识的合作方法,“协商民主最基本的内涵就是具有多元文化特征的公民通过自由、平等、公开地运用理性,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使各种观点不受限制地交流,通过辩论寻找理性能信服于人的方法,潜在地促进偏好变化,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一致或共识,以保持合作”[30](P30)。也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政治形式,更是一种社会和制度的框架[31]。还有学者将协商民主理解成一种利益表达、利益协调与利益实现的程序机制,“协商民主是从民主政治的程序设计出发,强调社会多元主体在公共利益的框架下,通过有效的协调体制与协调过程,达成利益表达、利益协调与利益实现”[32](P203)。

从西方学者和中国学者对协商民主的界定可以看出,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来理解协商民主,可以得出不同版本的结论。有些注重宪政国家下的自由体制,有些则强调为公民提供更多的直接参与影响决策的机会。但他们都坚持共同的价值理念:民主是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公共协商来实现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业的自我治理。至于对协商民主的具体实现和模式建构,学者们则还存在相当多的分歧和疑问,远未达成共识。

(四)立宪主义语境下的协商民主

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均采用立宪主义的治国模式。那么,在宪政话语体系中,协商民主又如何理解呢?约翰·密尔作为当代自由宪政主义协商民主的先驱,试图通过信息公开等方式促进广泛的公民协商,以消解自由主义和协商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明确的协商民主概念一直到1980年才被美国克莱蒙特大学约瑟夫·毕塞特教授提出。毕塞特认为,协商民主是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内容,美国制宪者的原初意旨就是为了建立协商民主制度。在他看来,宪法秩序的实现既需要审慎的多数人的统治,通过对公共政策的优点和价值进行讨论从而表明某些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同时,又需要通过代议机关的议员对不审慎的多数进行制约,根据民众的长远利益和共同福祉制定公共政策,实现社会正义,解决社会争端。从宪政制度而言,美国宪法设计的两院制和分权制衡体制均有助于实现协商民主的理想[33](P102-116)。此后,协商民主开始成为自由宪政主义的核心思想,并引发了学者们对于协商民主的宪政分析。

在当代政治哲学大师约翰·罗尔斯看来,协商民主的概念源于协商自身,协商民主是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的代名词,“协商民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公共理性观念,尽管并不是所有这些观念都相同。二是宪政民主制度架构,这种架构对协商性立法实体设置进行了具体规定。三是公民们自身一直具有的知识和愿望,即普遍能够使自己在政治行为中遵循公共理性,并以此实现他们的政治抱负。这些要素直接涉及选举中的公共财政、关涉到为根本公共政策问题的有序而严肃讨论提供公共机会。将公共协商视为一种基本的民主架构,并使之摆脱金钱的影响,它就一定能够实现。否则,政治就会受到那些团体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的支配。这些利益主体通过向竞选活动提供大量捐助,即便不能阻止,也会扭曲公众讨论和公共协商。协商民主亦认定,若没有对所有公民在宪政民主政府的各个基本层面进行普及教育,没有公众对紧要问题的知情,关键的政治决定与社会决定绝非简单就能做出”[1](P772)。但罗尔斯认为,受公共理性指导的协商仅适用于解决国家的宪法本质问题或者是重要的基本政治问题,如立法机关和法院这样的机构中可以进行理性协商,且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政体制中最好的也是最适合公共理性发挥作用的协商机构,而协商并不是政府决策的一般模式。由此可见,罗尔斯持一种以自由主义为导向、仰赖精英的协商民主立场,将协商参与者限定在法院的法官、议会议员和政府官员中,更为关注正式的国家制度层面的协商,对公民社会的公共理性保持消极的、审慎的态度,这就限定了更广泛的普通公民作为协商参与者的价值

Bantas在《罗尔斯与协商民主》一书中对罗尔斯的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和评述。参见Hercules Bantas,John Rawls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Reluctant Geek,2010.。

协商民主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在批判整合自由主义民主观和共和主义民主观的基础上,创设出一种融合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人权原则与切实维护公民伦理和政治自由权利的宪政民主范式,即立足于平等自由公民之间法律商谈的协商宪政模式。在哈贝马斯看来,对宪政国家的规范解释应当立足于公共意志和意愿形成的交往条件和协商过程的制度,宪政国家的立法和公共决策应该通过公民之间的面对面的协商、辩论、说服、审议的形式,充分实现和保障公民在立法和公共决策的过程中拥有的公开表达观点和意见的权利。“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和交往预设的作用,是为一个受法律和法规约束的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商谈合理化的最重要渠道。”[34](P373)这种形成民主意见和意志的民主过程,即通过公民公共协商所产生的规范理性共识,不仅能够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而且是维系一国宪政秩序的重要力量。哈贝马斯建构的双轨制协商民主制度体系,既重视国家制度层面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协商,又关照公民社会公共领域内的理性交往,但对理想协商情境的实现提出了非常苛刻的要求。

卡斯·桑斯坦通过对美国当前社会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的重新思考,主张对宪法含义进行公共讨论,认为协商民主不仅可以为美国建国、内战和新政等重要宪法时刻提供有力解释,而且是共和国富有创造性的动力源泉。“美国宪法的设计是要去创立协商民主制度”[35](P20),正因为宪法是保护和推进政治体之间从整体上开展普遍政治协商的工具,所以宪法实施过程就是协商民主的运行过程。这一点也为布鲁斯·阿克曼所认同,阿克曼将制宪先贤们参与美国宪法的起草和运用的讨论就看做是协商民主的实践运用,而且在诸如宪法创建、内战、新政等宪法时刻,美国人民能够而且确实会提出协商。需要明确的是,人民不能和政府混为一谈,在人民思考宪法的基本问题的时候,协商是实现其与政府抗衡的有效方式。要更新和重新界定人民主权的内容,需要人民在未来的宪法危机中审慎思考,充分协商[36](P383-420)。米歇尔·沃泽尔则认为,美国宪法的协商功能并不在于其为正式的国家制度层面间的协商提供了机会,而在于其保护了更广泛的公共领域,宪法的权利法案是使公民社会充满活力的关键文件。在宪法框架下,所有类型的公共议题都可以在公民社会中进行讨论,这反过来又可以极大地促进公共领域的发展[37](P58-69)。

其实,协商民主具有极为丰富和深刻的内涵,在立宪语境中可将协商民主理解为一套有关宪政民主的理念与原则、决策程序和治理形式。它强调宪政民主体制下自由平等的公民是立法和公共决策的参与主体,公民应该在信息充分、机会平等与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公开讨论,以辩论、批判、说理、审议的方式通过个体目标策略的转换和个人价值偏好的转移,形成集体的公共理性,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并推动立宪国家中的多元社会开展持续性的互惠合作,以实现更多社会正义。具体说来,协商民主以恢复公民文化为旨归,力图提高公共领域的民意话语在制定法律和政治决策中的作用,从而产生公共理性以推动社会问题的明智解决,促使公共权力运作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实现多元社会不同政见者之间的良好合作。其目标可以用“整合偏好、达致共识、增进公益、赋予立法决策以合法性”来概括。在宪政民主框架下的协商制度设计中,一般有四个价值目标:通过参与性和责任性增加立法和决策的合法性;通过互惠合作在政策审议上鼓励富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观点;通过包容心态和文明行为提高多元社会主体间的公共推理;通过真实有效、内容丰富的辩论提高立法和公共决策的质量。虽然协商民主追求结果的一致同意,但更重要的是,在追求解决社会问题与克服政治冲突的对话过程中,争议各方都充分信服并愿意保持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这才是衡量协商民主成功的基本标准。“成功协商的标准,就是在问题情形中恢复正在进行的合作条件。……成功的协商所产生的结果,是所有人都可理性地接受并可理性地期待在未来可以对其进行修正的。”[13](P201)此外,协商民主拓展了宪政主义的民主思维,在论证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具有同源性基础上,有效缓解了人民主权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内在紧张,认为宪政国家的权利体系应当同时体现公共自主和私人自主,宪政国家的民主进程必须同时保障公共自主和私人自主,这样人民的决定就可以在持续进行的协商过程中得以不断的自我反思和批判,这同时也就实现了自我限制的人民主权,多元社会的个体自由权利也就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

(五)协商民主的构成要素与基本原则

根据中外学者们的研究可以总结出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1)协商主体。协商参与者是协商民主的主体要素,协商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偏好的政治共同体主体参与公共立法决策的过程。“对于谁应该成为对话参与者这个问题的简短回答是:每个人。”[38]政府、公民个体、不同民族、社会团体机构等都可以参与协商过程,并应对达成共识、形成具有合法性的决策承担责任。(2)协商过程。公共协商是协商参与者自由平等公开参与论辩、利用公共理性批判地审视立法决策的过程。通过既定的规则和公开的、平等的、互惠的以及没有强制、欺骗和操纵的程序,公共协商以寻求体现公共利益的决策为目标,表达了一种政治平等信念,其结果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利用集体理性指导协商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3)公共利益。在协商过程当中,协商参与者都有自己的偏好和利益。但协商的开放式辩论说理过程可以使参与者的偏好发生转变,提升决策质量,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共同体利益。(4)协商共识。共识是公共协商的结果,协商共识产生于充分辩论基础上的协商参与者利用公共理性对所讨论问题做出的一致性判断。协商共识是合法决策的基础,还是促进立法和公共政策有效实施、参与者持续性合作与行动的共同基础。(5)协商责任。协商过程的参与者在协商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了解他人的观点,并在协商过程中承担着一系列特定责任:提出对其他所有参与者都有说服力的论点;对其他参与者的论点摆出论据进行回应的责任;根据其他参与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修正自身偏好以接受共识的责任;遵守达成的有约束力的协商结果的责任等。这五个基本要素表达了协商民主试图在宪政民主体制中用公民的公共协商所产生的规范理性力量来影响立法和决策的愿望,反映了一种合作的、宽容的、负责任的、具有创造性的民主理想。其实,党在十八大报告里也特别强调了协商民主的价值目标,即“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协商民主有五项基本原则。(1)公开原则(publicity),指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公共权力部门的官员与公民个人都需要公开合理地论证其政治行为。人们有权利了解其同伴是如何履行公民责任的,且能够确保协商主导方公正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为了体现公开的价值,协商的副本和信息手册应该作为公开文本。这些公开文本能够帮助法官和未来一代理解决策主体为何这样做出决定,并理解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39](P100)(2)平等原则(equality),指在公共决策的协商讨论过程中,每位公民有同样的机会来发表见解和采用其他任何人都可采用的表达方式,有同样的进行辩论和商讨相关领域问题的权利,并在决策过程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不管内容如何,平等这个规范必须在民主协商和决策中发挥有效作用。”[41](P32)(3)非专制原则(nontyranny),指决策过程应避免任何公民的权利与利益被剥夺,决策应当通过广泛的协商来作出,而不是通过金钱、贿赂、暴力、权力以及运用其他因素支配参与者的意识。(4)互惠原则(reciprocity),指公民应理性而互惠地思考,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立场进行辩论、说服和审议。“互惠性原则本身所表达的并非是纯粹程序性的价值,也并非纯粹实质性的价值,而是两者兼备的,因为通常在同一时间所进行的辩明,往往须诉诸于涉及政府程序和法律实质内容的理由。”[40](P103)同时,这项原则也指在公共议题的协商过程中,各方用对方能够接受的理由,陈述自己的观点或立场,这也是寻求社会合作公平性的公民彼此间应有的尊重和理解。(5)责任原则(accountability),责任性主要对提出特定议题的机构、政党和组织提出,要求其言论及主张必须向人民负责任,提出其理论依据,不能信口开河,讹骗人民。充分理解责任性,不仅可以辨别参与主体支持何种主张,而且还可以知晓怎样的建议形成特定的方法路径和决策结果。

在笔者看来,理解协商民主概念首先需明确的是,作为当代民主理论的一种转向,协商民主的基点和重点依然是民主,协商仅仅具有工具性或策略性价值,最终的目标和归属还是在民主尽管协商民主确有其可贵之处,但立足于整个民主格局来看,协商民主只能在民主运作中起到一种辅助性的作用。正如沃尔泽所说,当今自由主义民主体制的核心要素,如政治社会化、政治动员、示威游行、选举募款、竞选活动等,在本质上明显是非协商的,因此,协商活动虽然应该在民主体制中享有独立的地位,但事实上只能依附于其他的活动或过程而存在。See Michael Walzer, Deliberation,and What else?in Deliberative Politics,edited by Stephen Macedo,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58-69.。以公民参与、理性对话、观点论辩、偏好转换与团结互惠为基本理念的协商民主,假定政治共同体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通过参与政治过程、用宪政体制下的对话讨论形式来决定他们追求什么样的法律和决策,为实践民主理想提供了新的规范标准:强调立法和决策必须有民众的公共讨论和理性说服,以促成合法正当的政治判断的达成——国家的政治秩序应是一个可以向在其法律治理之下的所有成员提供其合法正当的证明。但协商民主并不是简单回归直接民主的理想,它仍然强调代议制度之下政治精英与普通民众的分工,政治精英必须对其政治决策负责,用“责任性”这种责任性主要是指协商参与者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据某种理由向公众清楚解释和论证其意见和观点。取代了选举民主的“投票”和“赞同”而成为合法正当性的核心。有学者将之称为“直接协商的多元政治”,认为这种民主形式是复杂和“直接的”,因为公民是被赋予权利的;同时又是“协商的”,因为民主过程需要讨论和提供理性;而且还是“多元的”,因为它是在不同场合以关于某种权限的判断与任何其他判断都相关的方式组织起来的[41](P267-473)。笔者认为,协商民主秉承了直接民主注重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参与的合法性的特点,并通过参与性和责任性来增加合法性,通过互惠性和公共利益来克服直接民主在实践层面上不宽容的最大弊端,这一点与宪政主义既尊重多数又保护少数的立场存在深刻契合。与此同时,协商民主坚持宪政国家的选举代议制度、维护公民权利、强调正当法律程序、认可多数决定的民主政治核心原则,可以看做是在自由代议民主政体中融入直接民主因素的一种民主化手段或策略、是立基于宪政框架和法律制度之上的一项渐进性民主改革工程。但这种直接民主的因素又不同于创制或复决等形式,相比较而言,协商民主更注重深思熟虑的理性思考。它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在任何社会、任何时间,当处在多元、复杂、不平等的任何情境下,我们该如何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协作解决社会问题、合作解决政治冲突以实现真实的民主治理这里的真实性是指,民主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交往来进行的,这种交往鼓励民K75WEWMEvq1reIUImWS6oA==众在无强制的情形下进行自我理解和偏好反思。这种交往只能在以下情形中才会出现,即不存在由于权力运用而形成的主导、支配、灌输、宣传、欺骗、纯私利的表达、威胁和强制性的意识形态依从等扭曲行为的情形。参见[澳大利亚]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因此,当民主理论与现代宪政体制中的公民进行沟通对话时,对民主政治的诉求本身就应既是协商的,又是民主的。换言之,协商民主作为立基于全体民众的理念与制度,与实质宪政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下的宪政民主需要一种协商思维以应对各种现实问题,协商民主是当代宪政民主理论发展的新范式。

二、协商民主的宪政价值:人民主体地位的全面体现

在人类社会创造的政治实践中,民主政治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从历史角度而言,可以分为古代民主、近代民主与现代民主;从参与主体资质而言,分为精英民主与大众民主;从参与的主动性而言,分为积极民主和消极民主;从实践形式而言,可分为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从权力配置方式而言,可分为选举民主、谈判民主和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正是西方理论界在反思民主本质的基础上,为弥补选举民主的不足而提出的。其实早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时期,西方政治学家就开始重视交流和讨论对于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性。他们认为,民主的过程就是决策者不断听取民众意见并使之转化为城邦公共决策的过程。然而,现代国家与古代城邦国家的最大不同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直接对话和协商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直接民主很难行之有效,间接的代议民主显然更为实用。但近些年来,由于间接代议民主的缺点积重难返,民主理论家们呼吁增加政府与民众对话的机会,致力于提高公众舆论在民主决策中的作用。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大大改变了传统面对面对话的性质和功能,又由此产生远程民主与协商民主两种不同的理论。远程民主理论认为,建立在现代高度发达的通讯技术之上的大众传媒、舆情分析、民意代表、利益团体等制度,构成了代议民主的基础。只要充分利用并进一步改进这些间接民主的制度和手段,就能实现民主的核心理念。协商民主理论则认为,代议民主与现代公民的要求及社会发展出现了脱节,公民与政府之间就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对话与讨论,为政治民主所必须,也是任何其他方式难以取代的。政府与公民的协商,既是达到民主决策的必要环节,同时这种协商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的实践.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之一。所以,他们积极倡导公民直接的、广泛的政治参与,强调尊重公民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协商民主与代议民主和多数民主不可分割,以程序为中心的协商民主实质上是对代议民主等其他民主形式的补强和完善。同时,协商民主与参与民主也有差别,协商民主更强调审议前的信息公开和理性的、充分的辩论过程,正是这种既能够提升公共决策质量、又不损害平等的优势,使得协商民主的优势呼之欲出,参与民主只强调作为形式的参与,这种参与可能是在公民还未针对讨论的主题和事件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之下,匆匆作出判断或结论,这样的结果就未必客观与理性。

如果说20世纪公众生活的主题词聚焦在“政府”,那么21世纪已经转向“公民”中心。民主的理想不再是人民形式上的同意,而是源于政府行为的可论辩性,政府行为必须经得住民众的论辩,而且政府必须为民众论辩提供表达机会和实现途径,而非它们必须是民众意志的产物,政府必须为每个公民提供均等机会参与论辩、表达偏好。在协商民主论者看来,民主政治既是一种追求决策正当性的政治,也是一种改善决策质量的政治。就追求决策正当性而言,他们认为一个决策如果要获得所有成员的认可,那么首先就必须假定每个人都是自由、理性、平等的沟通者。在决策过程中,必须让所有意见都能充分表达、彼此讨论,这样形成的决策才具有公信力和正当性,即使一个人对该决策持反对立场,至少他也会承认该决策的约束力。立法和决策的合法性应由公众决定,政府的决策需经公众协商审议后方能决定;而民主制度的重点,则是在取得多数决前的政策协商及讨论过程,此过程不仅应当符合公平正义,而且必须能够全面周延地反映民众的理性判断。就改善决策质量而言,协商民主论者认为在公共讨论的过程中,每个人都要求以公共理性为基础,从大家可以接受的原则和规则出发,逐步提出自己的观点。在这个复杂的协商过程中,人人都要争取以较有说服力的理由去获取对方的支持,同时也要学习接受别人较好的理性论证,放弃或改变自己原先的观点,这不仅“有助于最终的决策获得最好的质量,而且也帮助了每个人完成自我转化,从坚持己见的私我变成尊重理性的公民,从坐井观天的视角变成面面俱到的思虑”[42](P34-35)。

协商民主试图以协商的方式来阐述古老的民主传统,其规范意义与实践价值对于宪政秩序的实现举足轻重。当然,实行协商民主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协商民主本身也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不一定能适用所有社会,不一定能解决所有民主制度产生的问题。但其所强调的在自由平等有责任心的公民皆有意愿理解彼此价值、观点及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协商重新评估自己的利益及观点,共同寻求公共利益以及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以实现民主理想,这无疑具有积极助益。理解西方协商民主,首先要注意的是,其产生与发展深深根植于当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现实。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是坚持人民当家做主,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要发挥人民主人翁精神,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对于立宪国家最大的意义正在于此,通过推进协商民主的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借助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开展广泛协商,从而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质言之,协商民主在社会主义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一)彰显人民的宪法主体地位

作为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完美的政治制度,宪政普遍受到世界各国的遵行。不管在名义上或实质上,世界各国都标榜自己是宪政国家。人民宪政主义针对司法审查可能带来反民主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人民宪政主义(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概念,认为司法机关必须服从大众控制,才能建立起名副其实的共和政府。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只有人民大众才能决定人民的事务,政府和法院的角色不过是人民的代理人,人们可以通过众多渠道监督政府和法院。作为人民大众与政府签订的契约,成文宪法使法官有能力且更便捷地处理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宪法也是一种法律,因此宪法问题也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都必需处在人民宪政主义的控制之下,人民有权推翻法院不适当的司法审查。宪法是人民日常生存和生活的组成部分,人民是对“活的宪法”进行解释的积极参与者,只有人民自己是人民自由的最佳守护者。See David E. Pozen,Judicial Elections as 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Columbia Law Review,Issue 8,2010,pp.2047-2135;Larry D.Kramer,The People Themselves: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 and Judicial Revie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Larry D.Kramer,The Interest of the Man:James Madison,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and the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No.2,2006,pp.697-754;Robert Post & Reva Siegel, 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Departmentalism and Judicial Supremacy,California Law Review,Vol.92,2004,pp.1027-1043.中译本介绍人民宪政主义的著作可参见[美]拉里·克雷默:《人民自己:人民宪政主义与司法审查》,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作为复兴人民实现对于宪法与民主政体的最终控制的理论体系,是对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重新解读。在人民宪政主义的话语体系中,“人民”这一最终权威不再是抽象的文本概念,而应当被理解成可以独立行动和表达的集体组织,人民自己有责任让政治运转起来,“正是‘人民自己’——经由他们在政府的代理人并与之互动的运作——才有责任认可宪法得到了正确的解释与执行……人民应当保持宪法之能动主权”[43](P7-8)。这就意味着,民众不仅要用宪法和法律去理解他们所感知的经验世界,解释社会生活中的现象与问题,而且应当基于对宪法和法律的自我理解创造出新的文化共同性范式,促进未来宪政国家的改革与完善。协商民主将这种对宪政国家的责任奠基于人民自己对重大问题决策前充分讨论的程序之上,以提升立法决策的正当合法性实现大众控制,以增进人民的宪政主体地位。民主的正当性应基于所有人对于共同关心的事务,在自由且不受限制的公共协商过程中达成共识,在协商过程中参与者运用公共协商形成公共理性来做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公共协商意味着政治共同体成员共同寻找各种路径,参与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批判性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的立法和政策;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偏好以供其他公民讨论和批评;对政府施行的各种行为过程进行评价;使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和欲望实现融合,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所有公民的愿望。这种正当合法性不仅是多数意愿的结果,而且是一种平衡的反思判断,这种反思判断基于尊重所有公民自由平等理性地参与彰显道德和实践关怀的立法决策讨论活动而形成。“‘人民’并不是超人的代名词,而是一个能有效地促进政治精英和普通民众进行有效互动的程序……它将有效地引导积极参与宪法讨论的公民实现普通百姓和政治精英之间的对话——首先它将赋予持不同观点的政治精英们阐明各自宪法观点的机会;随后,它会引导人民参与到宪法讨论中来,并通过投票表明自己的立场。”[36](P187)在协商辩论中,人民成为“看得见也摸得着”的客观实体,获得了赋予对宪法、立法和公共决策的正当合法性解释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是生活世界矛盾的最后解决之道。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实施就是人民大众通过宪法创设的协商机制来自我表达,实现对法律和公共决策合法性的大众控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民作为宪法主体的身份得到不断巩固,明确自己作为宪法守护者和捍卫者的职责和使命。也唯有如此,习近平提出的“宪法实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才能早日实现。

(二)促进国家与公民间的良好合作

在20世纪,现代社会的公民一方面觉得国家越来越无动于衷,难以满足大众的需求,越来越受到内部权力运作、技术官僚体制、精英政治所左右;另一方面,觉得自己越来越无力影响政府的作为,也无法使自己的声音为政府所倾听,这种感觉使得许多人对政治避而远之、不再参与甚至不去投票,而最终使得公民与国家间的距离越来越远

调查显示,美国公民的政治参与度逐年降低。从1967到1987年间,美国全国性的选举投票率从66%降到58%,而地方性的选举投票率从47%降到35%,这表示政治参与、国家事务和公共生活对美国公民越来越不重要。See Lorraine M.McDonnell,Defining Democratic Purpose,in Rediscovering the Democratic Purposes of Education,edited by Lorraine M. McDonnell,P.Michael Timpane and Roger Benjamin,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2000,p.6.。为消除这种忧虑,重塑公民与国家间关系模式势在必行。全球化时代的新挑战要求重构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必须慎重考虑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认真对待政府与公民的相处方式。事实上,作为一种治理方式,民主不仅是政治体制问题,也是国家和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模式问题。真正的宪政国家对民主的需求表达很简单:影响公民生活的规范与决定,应该交由他们自己来订定。这就是协商民主理想所描述的协商场景:人民大众对于左右自己的立法和决策应该表达想法和意见,而不是一味听命于人;这些想法和意见必须是他们的心声的真实反映,而不是在暴力的恐惧、权力的强制、金钱的诱惑下产生;这些想法和意见所反映的应该是他们深思熟虑后的要求和愿望,而不是在信息不足和本能反应下的偏见。如果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政府可以同公民社会中的机构结成伙伴关系,采取共同行动来推动社会的复兴和发展”[44](P73)。作为决策者的参与者与政府成为协作者,承诺共享决策,这种横向交流而非垂直对话形塑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以温和理性的方式督促政府重新评价自己的公共政策观,为公民与政府在日常生活和立法决策过程而不仅是面对紧急情况和各种危机时的合作提供了各种可能的方式和途径。而且,协商民主的互惠原则要求国家允许广泛范围内合理歧见的存在,既要求每个公民为其承诺的协商责任说明理由,又要求政府和权力机关积极履行其致力于创造民主社会的技能和美德的义务,促进政府与公民社会结成合作伙伴关系,在协同治理观念下采取共同行动来推动国家发展与社会建设。

(三)矫正自由民主的缺陷

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复杂、政体规模的改变以及社会多元角色的出现,作为自由民主制度形式的代议民主与官僚行政体制难以应对21世纪人类面临的各种新问题:如何让公民积极有序地参与政治,如何通过对话取得理性共识,如何有效规划与执行公共决策,如何确保所有公民都得益于国家福利。在传统宪政框架中,选举是自由代议民主制的中心,公民有权选择他们的代理者,即政府官员或议员,但很少能亲身参与这些代理者所做选择的讨论活动并加以理解。现代社会信息发达,公民与代理者生活于同样的信息环境之中,真正的民主治理仅依赖代议制似乎难以有效实现,而公民与政府之间就共同社会问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讨论协商,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素和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协商民主通过提供公民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权利框架,坚持公共辩论议程的开放性,要求共和国重视以宪法为中心的程序建设。通过公共协商,公民权利获得了高于国家权力的价值属性;通过对国家权力的程序规制,公民权利获得了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宪法保护。特别是以宪法程序为中心的协商过程,充分考量了当代自由民主中流行的个人主义和自利道德的不足,在进行协商制度设计时,协商民主论者更为注重对个人自由和自治的尊重和理解,合作互惠由此成为其核心原则。协商民主试图对自由民主理论重视自由而忽视平等的传统进行修正,侧重研究那些先于选举的相关意见和达成的意愿的论辩过程;认为凡是涉及重大立法及公共决策,在制定和实施之前必须由公民进行公开的讨论和争辩,让各种不同甚至冲突的意见皆能呈现,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促成共识。较之自由民主,协商民主能够更好地促进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理解,帮助因误解而产生错误的矫正。因为公民和政府在做出集体决策时,不可避免地会犯错,一个结构良好的协商论坛可以为增进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交流提供机会,减少犯错的可能性。此外,通过论辩理由的相互妥协,参与者可以彼此学习,认识到彼此的不足、消融误解,从而形成更经得起检验的新观点和公共决策,这同时也彰显了公民在协商论坛中的主导价值[45](P10-12)。

(四)控制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

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是宪法所调整的基本关系,其实质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国家权力来源、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其存在的全部意义就是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脱离公民权利甚至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已经成为各国学者关心的重要问题。协商民主理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将协商纳入正式的国家制度和非正式的公共领域中,将立法机关和法院作为协商论辩的主要场所,行政领域同样可以进行真实协商当然,协商在正式国家制度中通常受到高度限制,因为在探讨国家核心重点事务时(如国家军事安全战略、提高经济增长率等),引入协商机制就不适宜。;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则更能够对公共问题进行充分、深刻的批判性讨论,重点是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就政治过程而言,协商民主关注政治意见和意愿形成的长期过程,以及它们在正式的议会机构与非正式的公共领域的公开交流。因此,协商民主坚定地支持参与,尤其是高水平的参与十分必要,其最终目的是促进权力运作合理化。”[46]由于各国迥异的政治结构与文化传统,不同的国家运用协商机制来控制和监督国家权力的具体模式也不一样

时间、地点以及国家类型的不同,将会导致协商重心和协商模式的各异。如美国的国会与最高法院就在国家正式的协商民主制度运作里扮演了重要角色,国会议员的言论内容及其选举途径不受政党纪律的约制,而大多数的政策争论迟早都要按照其是否违宪而接受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相反,在一些社团主义国家如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却几乎无法奢求立法机关中的协商行为,因为政策中至关重要的方面都由其他部门决定:通过政府、商界以及各种协会的执行部门的代理人之间的谈判而达成。参见[澳大利亚]John S.Dryzek:《不同领域的协商民主》,《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协商民主主要通过协商过程与结果的公开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协商公开能够使各方参与者共同审视协商过程,通过辩论理由公开化,彼此均能够对这些理由的含义和实现提出疑问,实现对论辩理由的全方位批判,找出其中的矛盾或纰漏。更重要的是,协商过程公开意味着协商规则和程序透明,所有公民均能有效参与公共论坛或其他开放式交流,毫无保留地展示个人观点,通过参与者自由、公开地表达或倾听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理由,经过参与者的理性认真思考,反思各种理由,改变自身偏好,或者说服他人,进而做出合理选择;协商结果公开意味着立法和决策公开,公众知晓立法和决策的形成过程,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始终处于参与者的监督之下,国家权力的大众控制也进而促进了权力运作的规范化。

(五)培养公民的宪法认知力

根据协商民主的精神,民主的终极价值在于自我治理而非多数统治。通过各种形式的协商机制,协商民主企图使公民的各种不同声音都能进入决策讨论过程,对公共事务充分表达意见,而非只是简单粗略的聚合。但在民主政治运作中,期望每个选民或民意代表完全从公共利益出发、彻底克服私利来思考公共政策及国家未来方向几乎不可能。唯有个人对公共事务保持谨慎关心,必要时积极投入,才能意识到宪法作为全国人民通力合作的工具的存在价值。宪政的民主政治不仅意味着由人民来统治,而且意味着由人民协商进行统治;唯有人民通过公开而自由的讨论,以达到彼此都能够接受的判断与共识,立法和决策才能获得正当合法性;在讨论中,参与者能够充分理解议题的复杂性、认知其与宪法的关联,培养公民的宪法认知力进而形成宪法思维。作为现代国家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不仅是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理性艺术,而且是公民防范国家权力侵害的有效武器。每个人从获得公民身份的那一刻起就与宪法密切相关。在日常生活中,一切社会问题与公共事件几乎都可以与宪法联系起来,大至国家的构建与发展、体制的改革与创新,小至公民个人的学习、工作、生活,都沐浴着宪法的眷顾,接受着宪法的规范与统治。事实上,“人的一生,自小到大都与宪法脱离不了关系。宪法的问题,从大处着眼,牵涉国家政治的运作与前途,洞见观瞻,十分重要;从小处观察,则浸透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俯拾皆是,不足为奇。国家的各种法规范当中,人民体验最深刻、而且最需学习、了解的,非宪法莫属。”[47]通过参与协商民主的各种论坛,公民可以深刻感受宪法为民主生活方式所必需,而且良好的协商环境、开明的协商过程可以使参与者变得更宽容、更理性、更民主、更富有公民意识与公共精神,使形成的共识更合乎共同的善,这也是罗尔斯所强调的宪政体制中协商民主的首要原则。

三、协商民主的特质:相关概念及辨析

如前所述,协商民主是指立宪国家的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参与立法和公共决策等政治过程,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民主形式,其核心要素是协商或公共协商,强调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话、辩论、说服和审议。尽管对协商民主理论仍存在诸多质疑与批判,尚未达成共识,但这种旨在充分体现全体民众真实意愿、关注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立法和决策的民主范式,被西方学者视为当代宪政民主的努力方向。那么,协商民主与协商政治、政治协商、民主协商之间是什么关系?这就有赖于厘清这些概念与协商民主的联系与区别。

(一)协商政治、政治协商与民主协商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何谓协商政治哈贝马斯在2002年的访华演讲录中用过“协商政治”的概念,原文是“deliberative politik”,用以表达既不同于共和派也不同于自由派所主张的民主模式的第三种模式。他认为,他所主张的这第三种民主模式恰恰依赖于语言交往的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的进程就可以预计得到合理性结果,因为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才得以在特别宽泛的广度上、在一种协商的模式中实现自己。如果我们要使协商政治的程序概念成为民主理论的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的话,那么这种政治既与共和派将国家设想为一个道德共同体的国家不同,也与自由派将国家设想为一个经济社会的守卫者的国家方案不同。参见林尚立:《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学术月刊》2003年第4期。?“协商政治是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政治形式中,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多个政党之间或政府与利益集团之间通过制度化协商取得的一致意见为基本依据。协商政治无论是作为一种基本政治制度安排,还是作为一种基本政治运作过程,都广泛地存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之中。”[48]“基于民主程序的协商性价值偏好和由此产生的协商性运作程序、制度体系运作及其发展的民主政治,就是协商政治。”[49]“现代协商政治,是指重大政治事务的决定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均以多个政党之间或政府与利益集团之间通过制度化协商所取得的一致意见为基本依据的政治形式。凡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务,均应通过对话和协商,形成共识或一致。这是现代民主政治形式的重要理念,也是当今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趋势。”[50]作为与竞争政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协商政治不同于竞争政治注重多元利益主体从各自利益出发、以竞争公共权力的这种政治形式,转向选择以协商为核心的民主程序的价值偏好,从民主政治的程序设计出发,强调社会多元主体在公共利益的框架下,通过有效的协调体制与协商过程达成利益共识。从这些定义和解释来看,协商政治的根本点在于“政治”,“协商”作为“政治”的修饰意在强调对话、商谈在政治生活中的基础作用。协商政治是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哈贝马斯就将民主理解为每个人自由平等地参与对话、辩论和商谈而达致共识的过程,并强调这种交往行动过程中规则和程序的合理性及建制化。这也就是他从民主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出发衡量协商政治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协商政治与协商民主都强调通过协商的力量寻求民主政治的结果,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

现代各国的民主政治实践表明,协商政治的运行需要一定的前提:稳健的立宪政体,社会文化多元,利益诉求表达机制顺畅,协商主体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协商政治的确立与开展本身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共同的政治认同、合理的制度载体以及合作的社会结构是协商政治得以进行的基础。同时,协商的具体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又取决于民主政制中的权力结构、制度设置、社会基础以及文化传统。根据学者们的归纳,协商政治的特点有四个。一是将公共协商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方式,社会多元主体的协商是解决社会矛盾、实现利益均衡的主要机制。协商各参与组织的协商权利由法律保障,协商过程是互相提供信息、交流意见、辩论审议、形成共识的过程。通过制度化协商所取得的一致意见作为政治决策的基础,通常不是一次性的协商,而是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协商的结果。二是协商应以达成各方可能接受的可行方案为导向,通过商谈和吸纳不同意见或相互之间的妥协来达到意见一致。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以协商方式来取得各方均可接受的方案,在最大程度上使少数人的意见也得到尊重。即便难以完全一致,但彼此尊重可以促进未来的持续协商。三是强调协商的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民主的协商程序是理性决策的制度保障,随着民主本质朝向协商的转变,协商政治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要求将协商沟通作为公民表达其诉求的基本渠道,为此,采用协商程序来征求民众意见已成为当代民主国家重大决策付诸表决之前的基本做法。四是协商政治深刻影响着世界政治格局的发展,协商合作成为各国实现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重要方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在政府和非政府部门间建立起一种合作对话机制,各种非营利组织发展迅猛,他们以各种方式同公共管理机构进行协商、对话与合作,推动了公共管理模式适应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变迁和发展。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如社会经济政策时,与社团如工会、雇主协会等进行协商,并以协商结果作为公共政策的依据。而且,协商已经从主权国家扩展到国际社会,认为在一种彼此宽容的氛围中通过磋商而非暴力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手段。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还是作为一种政治运作过程,协商政治都广泛存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中,成为政治决策的基础环节。因此,协商被描述为民主政治的本质,“我们经常认为国会政治的最大法宝就是多数决。其实,这仅是表面现象。在大多数民主国家,任何重大政策付诸表决之前,不同政党领袖早已在幕后进行一连串的磋商和协调。民主政治能否成功的关键性因素不在于哪一党派掌握多少选票,而是在多数派与少数派对政治基本结构是否具有共识,彼此之间是否互相信任和互相尊重。这些特质必须靠经常不断的沟通和磋商才能慢慢培养起来”[51](P285)。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的宪法基本问题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的协同商议。从语义上而言,政治协商侧重于政治领域的“协商”,认为“协商”之于政治决策至关重要。由于协商机制能够充分发挥联系各政党、利益团体、社会各界和不同民族等群众的优势,因而有利于促进社会各阶层、团体和党派的有序政治参与。从参与主体上讲,政治协商涉及的主要是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内的宪法主体,具体涵盖了政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等各方人士,他们在协商框架内能够通过合法、理性、规范的方式充分表达各自意愿,使各自的诉求能够通过体制内的渠道经常、畅通地反映到决策部门,从而有效协调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包容和表达各种利益诉求,促进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从规范层面而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就确立了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宪法地位,他不是代议制的上院(参议院)这样的国家权力机构,也不是政府这样的国家机关,而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别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人士组成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其实,从广义上来说,一般现代政治系统的运行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协商合作的过程,国家权力系统的不同组成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也存在广泛的协商。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机关内部不同政党或议会党团、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协商,也体现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执政党内部的协商,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商等,国家的不同领域实质上存在着广泛的政治协商

目前这方面的研究颇多,比如对协商在议会制度、政府机构、司法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价值与具体应用。可参见John Uhr,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Australia:The Changing Place of Parlia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Anne Van Aaken,Deliberation and Decision:Economics,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Ashgate Publishing,Ltd.,2004;Christopher F.Zur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Institutions of Judicial Revie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David Kahane,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Practice,UBC Press,2010;John S.Dryzek,Foundations and Frontiers of Deliberative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民主协商的概念侧重于对于协商性质的理解,是指通过一定的渠道反映民意,并建立协商机制,使广大民意体现在立法和公共决策中。民主协商主要强调协商的“民主”意涵,认为协商过程和结果都应当彰显民主理念、遵循民主原则。作为一种决策方式,民主协商建立在通过制度保障参与者意愿能够得以充分表达的基础上,其目标是决策过程和结果都能符合民主要求。

协商政治蕴含着民主协商的精神,其确立和发展以宪政制度的建立为基础。因此,协商政治是协商理念在国家政治领域的实践形式。较之政治协商,协商政治的参与主体更加广泛。一方面,政治协商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内的党派和界别组织,而协商政治的参与主体还包括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和多元利益团体等,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精英和普通民众。另一方面,协商政治与政治协商相比,协商路径和方式更为多样化。政治协商的渠道主要依靠各党派之间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而协商政治有着丰富的表现形式和长效的具体机制,有更多的渠道来容纳不同主体的参与。在协商政治下,公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诉求,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再一方面,协商政治更注重民主程序的建制化。政治协商关注政治参与的民主权利,而协商政治不仅重视政治参与的民主权利,而且十分注重民主程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重视专业知识在政治程序上的运用以及民主的可操作性。通过民主程序的建制化,协商政治实现了参与者协商权利的保护、自我理解的协商过程以及追求正义的协商结果之间的一致。协商民主较之政治协商,在广度和深度上对政治协商进行了拓展,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一定契合,比如对协商路径的依赖,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民主精神的坚持等。但二者还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关注作为民主本质的协商理念及其制度建构,后者侧重政治领域内的民主;前者除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作为一种立法和公共决策的合法性机制而存在,而且也强调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协商合作,关注公共决策过程的多元利益协调与社会矛盾的良好解决,参与主体更丰富更多层次,不仅是正式的国家制度层面的协商,而且包括非正式的社会领域的协商,后者则是集中在国家制度层面内的协商,协商有着规范的制度载体与程序机制。而民主协商作为一种理性的协商方式,是协商民主、协商政治和政治协商的应有之义。

由此可见,协商政治、政治协商、民主协商和协商民主概念都蕴含了民主原则与协商精神,但各自强调的领域与侧重的方面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在运用不同概念时,应当认识和把握其内在的特质和具体的情形。

(二)协商民主的特质:宪政主义视角

作为宪政民主的新范式,协商民主与协商政治、政治协商和民主协商之间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与宪政的关联契合西方学者John·J.Worley在《协商宪政主义》中提出“协商宪政”概念,对协商民主和立宪主义在逻辑、原则上是否相容,二者的对立观念及冲突是否可以一致,协商民主与宪政制度如何实现良好结合等问题进行了探讨。See John J Worley,Deliberative Constitutionalism,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No.2,2009,pp.431-481.。尽管宪政体制不是引导协商的唯一制度化力量,但宪政为实现协商民主提供了规范的制度载体与程序机制,且“民主理论必须直接关注宪法性设计,这种设计有助于把公开了解和检验公民观点的机会内化到政治本身的过程中来”[52](P268)。理解协商民主,同样需要关注宪法性设计,关注协商民主与宪政主义的内在契合。

首先,宽容是协商民主的交往前提,也是宪政内蕴的基本精神。宽容理念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尽管反对者有权力去拒绝,但也不妨碍或严重干扰与其意见不同的行为”[53](P28)。在现代社会的伦理秩序中,“宽容(实践)可以被设置成不同的方式”[54](Pxi)。宽容不仅指向社会公共生活中个人之间的交往态度,而且意味着公权力机关承担为公民表达意见和建议提供制度性框架的责任。宽容要求面对政治分歧时,应尽可能限制“内心排除影响社会演变进程中的反对者的热望”[55](P191)。作为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交往理性本身被视为一个民主协商的概念,要实现真实有效的协商、避免扭曲的政治对话,参与者的宽容品质是公共理性的应有之义。“值得关注的是,公共理性与两个特殊的社会实践活动联系密切:宽容不同观点(以及同意和不同意的可接受性)和鼓励公众讨论(以及认同从他人那里学习的价值)。”[56]如果所有协商参与者都能够合理预期其能够影响决策,那么公共协商就必须是宽容的,宽容歧见并为此设计结构性的安排。实践证明,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协商民主均需要以尊重宽容为中心的道德伦理的支撑[57]。再者,宽容有助于不同意见的参与者作出更谨慎的判断,使其在辩论中认识更清楚,从而有助于决策的施行。在宪政主义的价值体系中,“宽容被称为自由主义的实质核心”[58]。现代民主国家为实现宽容确定了具体的宪政机制:民主参与机制,选举竞争机制,权力制衡机制与宪法审查机制。公民通过国家层面的宪政制度及自由开放的公共领域表现出的交往自由使民主成为一个连续的、富有创造力的过程,这就是宪政民主体制最基本的构成性和调节性规范,并成为实现“相互制约的协商”的前提“相互制约的协商”是指从没有制约的或者极端地不对称的制约到相互制约的(在一个极端,谋求从国家获取利益者必须贿赂、欺骗、威胁或者利用第三方的影响来获取利益;在另一个极端,国家代理人有着明确的可行的义务根据接受者的类别来分配利益)。参见[美]查尔斯·蒂利:《民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宽容不仅是协商民主的理性交往规则,而且是立宪国家稳健发展的民主动力机制。为此,应当承认社会多元主体的差异并尊重其表达观点的权利,如此良性宽容的宪政国家才是可能的。

其次,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协商民主的公民美德,也是宪政国家的公民身份。公民美德作为协商公民的基本素养,“不属于任何一个政党或教条。它仅仅是关心公众意愿和公共目标的一种品质”[59](P258)。民主的本源就是自主的公民共同公开运用理性的制度化结果,公众参与由此成为协商宪政的重要内容,且要求参与者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府之外。社会成员通过参与公共事务了解、分享彼此的人生价值观,进行国家治理,“民治和代议政府最大的需要就是全体的人民,都能了解国家就是他们自己”[60](P134)。公共决策与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一项持续的事业,需要全体民众的积极参与,而协商民主的实质,就是实现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发展出良好的个人品性是协商民主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本身就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公民只有通过参与公共事务才能实现其宪法身份。积极参与不仅能够促进公民权利和自我实现,而且是个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方式。如果每个人都能积极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业,这不仅构成了一个功能完备的宪政国家的民众基础,而且分歧与异议本身就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建设性资源。

再次,互惠合作是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政国家追求的政府与公民间的关系模式。“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对话一直是民主理想的核心”[38]。宪法作为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人民与政府的契约,更应成为政府和民众合作互动的桥梁。借鉴协商民主的互惠原则,建构合作型国家公民关系模式,要求审慎的公民理性而互惠地思考,并共同认知一个道德上值得尊重的立场去寻求社会中的公平合作。互惠原则要求国家允许广泛范围内合理歧见的存在,既要求公民为其政治见解说明原因,又要求政府和权力机关积极履行其致力于创造民主社会的技能和美德的义务,促进政府与公民社会结成合作伙伴关系,以采取共同行动来推动社会发展。传统的宪政理论将核心放在限制政治权力的层面上,但由于没有发展出行之有效的联合原则,使其难以集中社会的优势资源。要改善政治生活,妥善处理各种社会问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促进各种政治制度联合起来,成为良好的和可行的政治统一体。协商民主为宪政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懂得如何协商、如何承担起协商责任,并在各层次的协商制度构建中注意互惠合作原则的适用,实现程序上和实质上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与民众的和谐共处及社会问题的明智解决。

最后,程序正义是协商民主和立宪主义的制度保障。协商民主本身就是一种以宪法为中心的程序理论,强调以公共协商的程序规则以转变偏好,达成理性共识。林德布鲁姆认为,解决社会问题必须通过政治互动来解决,如果我们较好地解决了问题,那就是因为我们发展了较好的控制程序,即是说较好的控制权威的方法。特别是在民主政治中,这意味着构成解决问题的真正努力的互动——在建议和反建议上的斗争和辩论来形成[59](P148-149)。协商程序不仅影响民主理念的传播,而且还增进了多元社会主体的话语互动,培育了健康的公共领域。健康的公共领域又可以为有深度和广度的协商提供一个参与、交往和表达的理想情境。坚持公共辩论议程的开放性,使协商参与者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得到尊重,通过对国家多元商议的过程进行充分宪政化,用法律和规则对协商过程进行约束,公民权利就获得了高于国家权力的价值属性。实践表明,也只有通过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制,公民才能够获得有效的宪法保护,如宪法诉讼程序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不仅得到宪法保护,而且还可以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保护与宪法救济结合起来,从而为协商过程中公民权利的全面实现提供恒久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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