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2013-12-29 00:00:00高恩胜
人民论坛 2013年14期

【摘要】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曾对西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发挥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无法对现行知识产权法的某些规定和原则作出合理性解释。在经济全球化,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资本与技术紧密连结的今天,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更是无法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保驾护航。

【关键词】知识产权 正当性 财产权劳动理论

在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中,出现过各种对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进行反思的不同理论,如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黑格尔的人格权理论、契约论、投资—回报论、利益平衡论等。其中,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在西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形成过程中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科技日新月异,资本与技术紧密结合的今天,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否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立论?这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的。

财产权劳动理论之合理性分析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也是现代知识产权的发源地,在讨论永久性普通法文学财产权时,人们首先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支持依据,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指出,一个人可以通过占有或者先占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①但是,因为知识思想不可能被占有,所以不能将其归为财产中的一种。②于是文学财产的支持者们将焦点从先占转移到劳动上来,引用了洛克在《政府论》中对劳动财产权理论的阐述作为文学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即“任何人都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财产权。除了他自己,任何人都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③洛克认为,“劳动使得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所以,在最初,人们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该劳动就产生财产权”。于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成为当时文学财产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成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

此后的知识产权法发展过程中,很多学者对自然法以及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进行过解读,大都是正面的、肯定的观点。冯晓青认为自然法原理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不仅可以用于解释知识产权的形成,而且在知识产权从传统形式转化到现代形式的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④郑成思则认为,将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用于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比解释有形财产权的正当性要更契合。⑤严建东、苑静宇(2009)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依据是有合理性的,在自然法的前提下,社会依赖善意维持,首先,个人平等,平等才可能使得劳动者自身属于自身,劳动者的劳动为自己获得劳动成果成为可能;其次,共有社会,社会共同体的存在,才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合理性才有讨论的可能;最后,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存在的肯定是社会和政治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可能。但是,作者认为财产权劳动理论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某些原则相互矛盾,比如在先申请原则等。同时,作者也认为劳动不一定都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违法公共利益的非法或违法占有不能获得财产所有权。然而,作者却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在自然法的条件下构建的,是一种应然状态,因此自然法状态下的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应然权利,知识产权法在现实世界遭遇的矛盾便会不攻自破。⑥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基于自然法原理存在的,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是一种田园牧歌般的理想境界,人类处在一个自由、平等、和谐的状态下,人们遵循自然法,受自然法的理性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⑦洛克认为,人类生存和生活的一切物质资源都是上帝赐予的,是人类共有的,而在以善意维持的自然法状态下,人们不会排斥他人无害的私有权。在洛克看来是劳动将共有状态下的物成为私有,从而产生了私有权。因为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平等的,每个人都完全也只属于他自身,自身劳动所得的劳动成果正当地属于自己。洛克的私有财产原则和自由主义原则为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合理性依据,也为18世纪的英国工业革命铺平了道路—个人通过劳动所得到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天赋人权,政府或国家应该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这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创造力,追求自己的个人目标。

18世纪下半叶,劳动作为文学艺术作品获得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在英国知识产权的前现代法时期受到各个利益集团的一致认同。智力劳动将人们在公共资源的基础上创造出的知识思想与人类的共有资源相分离,将私人之物从共有之物中分离开来,构建起法律对知识思想的保护。而且,在前现代法时期,“智力劳动的数量”和“智力劳动的质量”一度成为区分知识产权各领域范畴以及各领域保护期限的标准,让当时的人们开始接受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的差异。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契合特定的社会文化、政治、技术、经济等构成的大环境的需要,而且也符合人类最朴素的思想观念—尊重劳动、劳动致富。

财产权劳动理论之存疑分析

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在现实世界并不存在,同一国家内的每个自然人、每个企业的自然状态不一样,更遑论每个国家的自然环境、文化环境、制度环境、经济环境、政策环境等的不同,这些天然的不平等,使得劳动本身有差异,而劳动创造的成果自然而然会产生差异,前提条件的缺失,使得结论难以立足。而且,事实上劳动不一定能产生权利。财产源于劳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财产的归属即财产权的所有者却并不一定是劳动者本身。财产与财产权之间的沟通并不是由劳动完成的,不同社会阶段的生产关系担当起了这项沟通工作,或者是通过国家主权的权力对知识产品的权利进行控制和保护。

比如,完成相同发明的申请人,只有一人即在先申请人可以获得该发明上的专利权,而另一人则只能得到专利法对这一问题的救济—获得先用权,在这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显然无法胜任—解释将劳动转化为财产权利的合理性依据—这一任务,而是通过立法在专利法中规定在先使用者可以在原有规模以及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即专利法授予该发明人一种先用权。第一,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即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物质技术资源的提供者,实际的劳动者并没有获得产权。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劳动者却并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权利用尽原则等知识产权法的现行规定也无法由财产权劳动理论得到合理解释。第三,专利权需要申请并通过行政审查才可能获得,商标权需要向管理商标注册的行政机构申请注册才可能获得。而且,不是所有的劳动都有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条件。而即使符合这些条件的所谓创造性劳动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授权,每个国家社会文化、经济、技术、政策的不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的容纳程度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也不一致。由此可见,财产权劳动理论能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保驾护航是值得怀疑的。

洛克认为谁付出了劳动,谁就能对该劳动创造的劳动产品享有财产权。马克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创设了劳动价值理论,认为谁创造了价值,该价值就归谁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创造了价值,因此,劳动者拥有该价值。而且,应该按劳分配,技术和资本这些生产要素则不创造价值,不参与分配。然而,实际上,技术、资本不仅参与分配,而且在分配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加。而且,从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来看,科学技术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重要力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技术革命也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才会不断出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才会使得抽象性和前瞻性的立法成为可能和需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一项技术或者产品往往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新的技术获得一段时期的垄断,垄断产生垄断利益,资本追求垄断利益的天性使其天然地靠近和联系技术,而科技发展的需要使资本顺势而为与技术紧密结合。知识产权立法也从强调保护创造者的利益,逐渐开始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也是资本对产权分配产生的作用。显然,财产权劳动理论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与资本紧密结合的今天,要为知识产权提供正当性依据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知识产权法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复杂性、曲折性和偶然性。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并不是受单一哲学思想影响的,也不是某一种力量可以左右的,而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下经济、政治、技术、文化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影响了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与完善。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

【注释】

①②③[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页,第27页。

④冯晓青:“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研究”,《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第27期,第24~29页。

⑤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页。

⑥严建东,苑静宇:“试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以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到卢梭财产权社会契约理论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第53~54页。

⑦[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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