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因自由行为与传统责任理论之间的冲突,渗透着刑法学界关于责任主义的争论,充斥着刑法哲学有关自由意志的理念。该问题的解决必须在坚持原因自由行为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责任主义原则,从醉酒肇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揭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醉酒肇事 原因自由行为 可罚性 归责基础
问题缘起:责任主义原则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以“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只有存在相应的心理支配,才能具备刑法上的非难可能性,才能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行为不可能凭空产生,必须由主观心理状态所指引,而心理则必须由客观行为来展现。可以说,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共同组成作为刑事处罚对象的统一整体。此外,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只包括自身能够支配或者控制的行为,而与其控制之外的行为无关。在具体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必须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做出客观评价并加以实际控制,放弃选择适法行为,转而实施侵害行为。总之,刑事归责旨在借助既有的客观外在表现,追溯行为人本身的意志控制力,从而使对归责基础的解释变得更加正当与合理。
尽管,醉酒肇事行为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却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甚至丧失,主观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并非具有理性或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立法入罪时量定了醉酒肇事对法益的损害,消除了规范上的障碍。但是,审慎考量处罚的相关理论依据,可以发现,现有规范不但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更无法解决其本身所包含的学理纷争。面对司法实践传统与责任主义原则之间的冲突,针对醉酒肇事行为的定性处罚便成为存有疑虑的问题,并引发争论。对此,确认醉酒肇事行为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从事实层面加以解构,条分缕析地进行阐释,说明其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其中,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认定醉酒肇事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是可取的。
学理探讨:针对既有归责原则的回应与质疑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在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结果行为。其实,行为人实施致使其陷入该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旨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使犯罪行为欠缺有责性,以规避法律。但在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对于“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通常理解。对此,现有刑法理论主要包括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和责任原则例外说。
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维持说在“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框架下探寻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因果关系说、统一行为说和间接正犯类似说。其中,因果关系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单纯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而意识的连续性并非重要;统一行为说主张,综合考察从设定原因时起至后果发生时为止的所有行为,将原因自由行为与结果行为作为统一的犯罪行为加以权衡;间接正犯类似说认为,与间接正犯的性质相似,行为人试图利用不完全刑事责任状态作为实施犯罪的道具。
然而,因果关系说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为结果行为,但实际处罚的却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无法真正诠释传统归责原则的真正内涵。相对于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只是预备行为,不具有实行性。而且,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意识的连续性也是至关重要的。统一行为说中的预备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将结果行为看作构成要件中的该当性行为,将预备阶段的责任强加于实行阶段,以实现二者的统一,这未免过于牵强,难以令人心悦诚服。间接正犯类似说的论述均是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条件下进行的,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该说法并不成立。另外,间接正犯类似说应当将其范围扩大化,即被利用的工具包括无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而不能仅仅作为间接正犯的一种特殊形态。简言之,间接正犯为我们提供的是一种思路和启迪,而非用一般理论解释其中的特殊问题。
责任原则修正说。责任原则修正说主张将“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修正为“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将实行行为之时点溯及设定原因行为之时点,作为研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评价对象,以实现其同时性,从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加以解释。其本质在于责任是对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行为前具备责任能力时的意思与态度是判断结果行为的基础与前提。尽管,责任原则修正说强调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贯穿从原因自由行为开始到结果行为结束的整个过程,可以现实对责任归属问题的公正评价和客观判断,但其责任能力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并不存在,且不具有延续性。责任能力是责任控制能力和责任辨认行为能力的统一,而责任控制能力在结果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无法发挥其实质性作用,行为人仅能凭借责任辨认能力对其加以预测。
责任原则例外说。责任原则例外说主张在“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前提下承认例外情形的存在。具体而言,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而刑法的本质在于保护法益,鉴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现实侵害性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可以将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依据,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只要这种例外不违背传统归责原则的初衷,其可罚性作为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就是合理的。然而,作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础,责任主义原则是根本性指导规范,不允许存在任何例外,否则,其权威性地位将会荡然无存。坚持责任主义原则能够有效防止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发生。责任原则例外说提到的“原则必有例外”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论断,但其在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理论阐释:原因自由行为归责的完善与思考
酒驾肇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其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原因自由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醉酒肇事行为人的归责应当遵循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之前的主观心理,以醉酒之后的状态作为辅助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则性分析。
对于因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所导致的犯罪,只有依据其结果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实际责任能力处以刑罚,才能保证酒驾肇事行为人在具备相同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面对因结果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犯罪后果,不致由于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的故意与过失而被判定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虽然,间接正犯类似说难以阐释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但对其可罚性的解释均可借助酒驾肇事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本身的延续性而加以实现。实际上,酒驾肇事行为人在从原因自由行为到结果行为的因果历程中,始终保持着自身对所有行为的决定作用。
酒驾肇事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对其后的结果行为也一直发挥着支配作用,其延续性恰恰为“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传统归责原则提供了实现的可能,同时也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成立铺平了道路。在此,应当注意到,责任原则维持说中这种责任能力对结果行为支配作用的延续性与责任原则修正说中的“将实行行为之时点溯及设定原因行为之时点”有非常明显的区别。责任原则维持说通过责任能力的延续性实现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同时性,而责任原则修正说通过将实行行为与设定原因行为的统一结合将实行行为提前,从CYj1l5eFfOzYtbo6nXnBVJLXb6uxewefSmf3XewLsjY=而实现“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的责任主义原则。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有责行为。对此,只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国家才能启动刑罚权。反之,即使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亦不能追究其责任。“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应当以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还处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为基础,而该过程中的责任能力与责任承担并无关系。因此,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才是决定责任承担的决定因素。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行为能力欠缺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考虑到该责任能力状态与其原因行为相关联,并伴随行为人先前的故意或过失,如果无条件地做出不罚的决定,显然有违一般国民的道德感情。
目前,相关规定仅仅从刑事政策方面考虑,并未考虑到刑法理论问题,且过于简略。一方面,应当拓宽处罚对象的范围,针对所有自己故意或过失陷入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均加以严惩,维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操作价值;另一方面,现有刑法在立法过程中面对不同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即:刑法分则设定罪名单独处罚使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而对于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其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还有部分责任能力,足以辨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废除刑法总则关于减免处罚的规定。能够预见,只有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规制下,通过深入研究刑罚理论,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才能合理解释醉酒驾车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实现刑罚制度的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本文系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教研基金资助项目“法理学课程分级设置研究:以培养法律思维为目标”的阶段性成果】
责编/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