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每年有两万多名青少年非正常死亡,频繁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担心的重大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应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在责任认定、归责和免责条件等方面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关系 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首先,关于学生的定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提及的概念是未成年学生,一些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称为学生,而《侵权责任法》按照行为能力将学生区分为无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包括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年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文章所称学生都属于该范畴。其次,关于学校应尽的管理职责。只要是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就应该负有管理职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该范畴。最后,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一般分为四种:第一,学校的设施设备或提供的饮水饮食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及其他法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学生之间由于打闹玩耍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四,第三方致害原因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一,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认定为监护关系。依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进入学校,即脱离了原监护人的保护监督,由学校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学生是被监护人。对此,理论界存在“转移监护说”和“委托监护说”两种理论。“转移监护说”认为监护人把被监护人送到学校,即把自身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但该理论忽略了监护行为和监护关系的区别,监护关系是法定的、持续的,而监护行为可以不持续,因为被监护人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处在监护人可管理保护范围内。“委托监护说”认为学生到学校就读,则视为监护人和学校成立了委托合同,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且《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然而,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以及进行民事代理等。而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若是赋予学校监护职责,则学生致人损害,都要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将会严重扰乱教学资源的运用和未来教育的健康发展。
其二,契约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孩子的家长或监护人可以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将孩子送入学校上学后就与学校形成事实上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或合同关系,教育与管理是其主要内容。因此学校依职权对学生进行的学籍管理、考核、实施奖励与处分,颁发授予学位证书,学生也要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从实质内容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准行政关系。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是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而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当然,学校与学生之间亦存在一种横向法律关系,学生缴纳学费或书费接受教育,学校也要履行教育义务,完成授业。从契约关系性质看,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属于纯粹的契约关系。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显得比较特殊。具体来说,即学校依据规定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负担有一定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学生也有接受学校教育、服从其管理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受保护的权利。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从体系上看,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主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不是第五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有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侵害学生绝对权利的行为。这里的义务包括:学校作为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一般义务,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规定的学校特定义务。比如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中伤学生;未成年学生旷课、擅自外出或有其他异常应与监护人即使取得联系沟通;学校不应根据学生成绩分班,不得对学生进行成绩公布和排名等。
学生存在损害事实。在学生事故中发生的主要是人格利益损害,指学生由于人格权被侵害所引起的心理和生理上的痛苦,当然并不排除财产利益损害。人格利益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和精神性人格利益。物质性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如由于学校存在殴打、体罚学生等行为致学生伤残。精神性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名誉、隐私、荣誉等。如由于教师使用侮辱性语言使学生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在同学面前被嘲笑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一因多果、一因一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有的因果关系很复杂,其复杂性表现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的联系不是很明显,难以识别。在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来作为判断标准,确定学校的违法行为是否会引发该损害事实,二者之间的关联度如何等,否则对学校很不公平,也不利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比如,教师履行教育职责,虽不当批评了学生,但一般情况下不致引起自杀的严重损害后果,是因为该学生本身心理脆弱而自杀。在这里,老师的批评仅仅是非常微小的一个诱因,如此微弱的原因力并不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指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即故意和过失。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存在的主要过错是过失。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学术界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理论。“主观标准说”主要衡量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因为该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时,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较大,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在不同的法院或由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认定,在实践中较少适用。笔者以为,对于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更应通过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即“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就是以一个理性人应有的注意程度为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一个谨慎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就认定为有过失。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与免责
归责原则。一是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完全符合未满十周岁儿童的认识程度低、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坚持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有利于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二是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以过错原则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使学校责任不被泛化,有利于改变当下只要未成年人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就要承担责任的现状,有利于平衡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但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顺位优先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这样比较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其次,该补充责任不是与直接侵害人的连带责任。由此,不能理解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要由学校承担,学校只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即应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最后,由于学校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之责,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理应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不同行为能力主体,相应地赋予了不同程度的义务,合理地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免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只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部门规章,法院判决时只能作为参照,不能直接适用,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处理办法的免责规定也明显超出了教育部的立法权限范围。因此,未来立法中应当增加学生自甘风险、意外事故、教师正常履行职务等抗辩事由。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责编/韩露(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