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权商品化的形成历经了一个阶段性的转变,这是社会发展趋势的显现,也是经济体系由积累模式到消费资本化最后走向金融社会的过程。金融背景下的人格作为具备经济价值的客体被用于流通交换,个人形象通过商业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已是常态,因而导出形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确有创立之必要。
【关键词】人格权 商品化 商业利用 形象权
人格权商品化与传统的人格权理念相背,集中体现在人格权所注重的是人格的专属性与独享性,从而禁止被分割与转让。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人格权的发展已然无法停留在与人格主体之间的利益层面,而更多是形成了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人格利益。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商品化也随之产生,而商品化下的人格权也是自然人形象得以商业利用的前提。在金融社会里,任何事物只要具有价值就可以以商品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
解释何谓人格权商品化,即是阐明由人格发展至人格权进而在市场环境中被商品化的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人格到人格权的过渡。第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形成。所谓人格应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①而上升至法律概念,人格则是一种抽象。人格的建立无疑以人的存在为本源,且必定受到民法的调整。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②在近代民法上,法律主体所指的就是“法律人”,而所谓的“生物人”并不必然属于法律主体。由“生物人”向“法律人”过度的桥梁就是“权利能力”。人格主体在具备权利能力后即拥有了人格权。人之所以存在于社会中,离不开其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缺失必定导致个体人格的受损。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毋庸置疑,人格权需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且以维护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为目的。换言之,人格权是维护独立人格的实现方式与保障。人格过渡到人格权是法律对人格从认可到创设并最终提供保护的过程,也是人格利益最终得以实现并予以运用的基础。
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所表现的是人格权中具备了商业价值的要素以人格标识的特性被进行了商业利用进而能够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特殊物的商品化过程。将其理解为一个过程是因为只有完成这个过程,才能推导出此种人格或者说特定的人格标识已被商品化,即之强调特定的人格标识只要具备了商业价值就是商品化是不严谨的,凡商品化都必须将商业价值发挥利用以获取商业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格权的特殊性,其商品化的特征具有排他性,即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权利是权利人通过享有的排他的权利将自己的人格权用于商业之中。具有人格权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以将其部分人格权利许可他人使用以发挥商业价值,但绝不会由他人肆意占有处分。这表明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的让渡与缺失,而是在受到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将人格要素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人格中的经济利益永远从属与人格利益或者说是精神利益,个体对自身人格权许可他人使用正是对人格支配权的一种体现,从而也说明当代人格权中具备了一定的财产性内容。
人格权商品化与形象权的关联
明晰了人格权的商品化与形象权的关联,才能够对形象权基本属性予以界定。形象权在早期主要分为财产权说与人格权说,后过渡至知识产权说。笔者认为,实际上,个人形象的商业利用正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人格权商品化无疑是形象权产生的前提,即形象权的属性应是体现了具有一定财产性内容的商品化下的人格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人格过渡到人格权进而形成人格权的商品化,标示着社会经济多元化程度的提高,而从个人形象到形象的商业利用最终确定为权利,是法律对社会金融化发展趋势的回应。人格因其基础属性在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中具备了商业价值,形成人格要素的多样性利用,而现代意义上的形象,更为宽泛的涵盖了这些人格要素。人格权的商品化提高了人格要素的经济属性,使其更易被商业利用,而在反复利用的情形下自然人的形象得以脱颖而出,成为一种特殊且具有代表性的标志,这与商品化下的人格要素相对应,并集合了其可利用的经济价值以求价值的最大化。从而体现了形象权的财产性内容。
其次,形象要素全部都由人格要素提供,形象相对具体的肖像等是一个上位概念,泛指表现人的思想或者感情活动的一切“形状相貌”。形象是自然人的人格要素的外部表达,而他人的形象是我们认知该人物特性的方式。形象不是事物本身,而是人们对事物的感知,在自然人的形象中,被感知对象的个人形象正是由人格要素所提供。相对的,人格要素也只有成为特殊形象标识才能更广泛被他人认知,从而具备更多商业利用的可能。人格权的商品化表现在人格各要素的商业利用上,而这也正是形象要素最终确立为权利的前提。可以说,形象权仍是人格权的一种,只是在商品化的环境下较普通人格权类型而言细化出更多的商业价值。
第三,经济利益从属于精神利益决定了形象权的发展走不出人格权之列。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在保证精神利益的前提下进一步实现人格属性的经济价值,任何经济利益也必定源自于最本质的精神利益。而形象权的运用亦是如此,形象权的实质旨在对自然人形象的排他性商业使用以获取经济利益。将形象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必然会忽视形象权的精神利益,导致形象权的确立脱离了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形象权形成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商业化的特征促进人格权的发展。
形象权的保护对象与创立之必要
形象权最早译为公开权,发展至今,形象权不应局限于对姓名,肖像的利用,还应包含声音,肢体语言等人格标识。鉴于此,形象权有别于传统的人格权,应指一种源自于隐私权并以商业的迅速发展为媒介,为获取商业利益,将个体自身特殊的身份,形象投入到商业领域以进行商业利用而排他行使的权利。对于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学界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实质上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只有一种,即对真实人物形象的独立保护。理由有二:
其一,知名形象具有局限性。有关知名形象指的是该人物形象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由此可见,知名形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换言之,一个人物形象在此地可能广为人知,但在其他区域可能无人知晓,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形象。并且,从不知名到知名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对个人人物形象反复的宣传和商业利用才能促进他的知名度,这个过程同样应受到保护。因而认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仅仅是知名形象是片面的,只能说知名形象更具有商业价值且易被商业利用,其形象权的保护力度应该更大,但只要作为人格主体的自然人,必定拥有形象权亦需受到法律保护。
其二,虚构角色的形象无须纳入形象权保护的范畴。但凡虚构角色,均来自于作品,理应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日本,法律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虚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但局限于以图形表现的卡通角色。③卡通角色由于其形态与特性作为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顺利成章的进入了著作权的领域。问题在于,一些非卡通角色被编剧创造出来,再由演员对角色进行诠释时,如果该演员在扮演该角色中的形象,即诠释角色的形象遭到了不法利用,应怎样保护?由于编剧角色一般为作者虚构,因而这正是对虚构角色形象权保护的情形。实则不然,演员在诠释角色的同时仍然是真实的人物形象,即便角色是虚构的,加害人在侵害角色形象权时就是对演员真实人物形象的侵害,其根本在于虚构人物必须通过真实人物所表现出来。对于演员而言,其在公众前的形象并不等于其私下的形象,演员所诠释的就是一个个作品的角色或者自己创造出来的在公众面前具有特性的自我角色。不论如何,这些角色都是一个具体,实际的真实人物。因而在此情形下,由演员演出的编剧角色仍属于一个真实的人物形象,即演员本身。
权利不独立,就不能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目前,形象权在人格权法领域里还是一个盲区,而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形象利益绝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即便扩大保护至知识产权,仍不能解决形象权不能独立而带来的困扰。形象权的客体犹如人格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一个集合。其客体范围小于人格权的客体,却反映出了商品化下人格权存在的新形式。如果某一身份要素能够指示相应的自然人,就属于形象权的客体;如果不能,则不属于形象权的客体。由此可见,形象权的客体理应包括姓名、肖像、声音、肢体语言等各种要素的综合。形象权的确立实则是对人格权的扩展与补充,形象权是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一种私权形态,所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与外部商业环境的结合。在社会金融化的进程下,形象权独立成权已然是趋势,也是将人格利益置于经济利益之上的内在需求与表现形式。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权利形态或是填补财产损害,更体现了人格至上与人文关怀的立法理念。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页。
②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6页。
③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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