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研究

2013-12-29 00:00:00袁延松
会计之友 2013年4期

【摘 要】 文章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件,结合企业政策性搬迁实务,分析研究存在的有关税收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完善建议。

【关键词】 政策性搬迁; 处置收入; 税收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事项不断增多。近年来,由于城镇整体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原因,企业经常会发生各种搬迁事项。搬迁涉及到各方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经济利益的再次分配,搬迁行为给企业相应带来了有关会计和税收问题。为了指导企业做好相关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2日发布了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有关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涉税事项作出了原则规定。本文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的规定,研究分析企业实务中政策性搬迁的税收问题,并提出有关建议。

一、国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可概括为以下内容:符合政策性搬迁或处置规定条件的,如果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时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的,可将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的折旧或摊销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对应的用于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的那部分收入,可以不缴企业缴纳所得税。这体现了这样的思路:企业政策性搬迁主要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在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情况下,企业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资金首先应该用于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而不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进行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均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如果没有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一般情况下当年就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则剩余的75%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资金可能不能充分满足有关的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的资金需求,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企业政策性搬迁的财务负担,也与搬迁或处置收入资金的性质或初衷不符。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有关税收问题分析

国税函[2009]118号针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制定了特殊的税收政策,这对企业比较有利。但在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商榷。

(一)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于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支出可以抵扣两次所得税,这不符合税法的原则要求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照可以发现,从总体上看,对于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支出,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可以扣除两次,只是扣除方式有所不同:第一次是在满足“五年内完成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的”条件下,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部分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第二次是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固定资产购置或改良支出,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分期扣除。这可以理解为国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给予了更优惠的税收政策,也可以视同是由于政策性搬迁而对企业经济利益的一种补偿,虽然第一次扣除可能考虑的是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对应的机会成本,而第二次扣除考虑的是实际支出成本,但在企业经营期内对同一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两次,这不符合税法的原则要求。

例:甲企业2010年整体搬迁,经主管税务局审核符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甲企业自政府取得了2亿元搬迁收入,异地重建于2011年完成,发生同类固定资产购置支出1亿元,税务上该类固定资产按10年计提折旧。在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2010年甲企业自政府取得的2亿元搬迁收入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甲企业应将2亿元搬迁补偿收入扣除固定资产购置支出1亿元,同时还可以再扣除利用搬迁收入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0.1亿元,与其他应税事项合并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样,甲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固定资产整个寿命期内,利用搬迁补偿收入资金购置的1亿元固定资产支出在税前可以扣除两次。

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支出可以抵扣两次所得税的税收规定,也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有关精神不一致。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虽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可能不属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但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满足“五年内完成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的”条件下,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购置的该部分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后,相关的收支相抵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税务处理结果实质上已经与不征税收入的结果相一致,因此该部分固定资产购置或改良支出,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可以再分期扣除。

(二)对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政策性搬迁,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扣除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容易造成歧义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第二条第(一)款中,对于企业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扣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这在实务中由于理解不同会造成执行不一致,也可能会带来税收争议。

(三)有关文字表述前后不一致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对于“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给出了“重置固定资产”的简称,但在第二条第(三)款中又出现了“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的表述,前后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在通常意义上,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固定资产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文件中前后表述不一致可能会造成歧义。

三、完善企业政策性搬迁有关税收处理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遵循税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尽快修订完善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更好地指导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事宜,合理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有关具体建议如下:

1.取消文件中“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在继续保留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的折旧或摊销金额,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修订后将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相一致。

2.明确规定对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政策性搬迁,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具体按照有关现行税收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3.统一文件中对“重置固定资产”术语的表述,避免实务工作由于税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此理解不同而出现歧义。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S].2009.

[2]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S].2007-03-16.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S].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