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洋
摘 要:2013年1月开始正式施行的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但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利于这种权力的有效行使。因此,在准确界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新刑诉法对该权力的相关规定,研究并探讨其在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的做法,对于我国检察事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准确界定;基本原则;具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46-02
时隔十五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其第二次大修。在这次的修改中,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无疑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准确界定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概念
就其定义来说,目前学界有广义和狭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是指检察机关在其侦查活动中运用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方法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狭义上的则是指检察机关基于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得到了法律授权或许可,再经有关部门的特别审批后,能够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秘密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或手段的权力[1]。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我国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理解是限于狭义范围的,故本文中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特征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主要指检察机关是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被告知的情况下进行技术侦查的。正是因为这种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而有的人又称之为“秘密侦查”。笔者认为,对其秘密性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层次。
一方面,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即检察机关在事前即应自觉或有意识地使针对当事人采取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在主观上对这种手段有强烈的保密需求;而且,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这种侦查措施时也应尽可能采取内部保密措施,并在周详计划的同时,选择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来执行,以减少其在客观上面临的失密风险。
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时候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掌握涉案人员与案情无关的某些隐私,故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密义务,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名誉、尊严。
2.强制性
作为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这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就属于任意侦查的范畴。
鉴于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出于侦查进行的需要,故其对相对人采取技侦措施时,既不可能经过对方的同意,更不会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技术侦查权是具有强制性的。
3.技术性
这里的技术性是指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技术侦查权时,能够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故与传统侦查措施要通过证据逆向、间接认识事物的特性产生了较大差别,如侦查人员通过电话监听掌握到某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供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即时、顺向的直接认识。
4.特定性
所谓的特定性则是指只有当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某人具有犯罪嫌疑或基于一定的事实(证据)判断某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系,并且根据案情和侦查的实际情况,需要掌握或控制这种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监听、秘拍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联系的特定人员进行技术侦察[2]。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将某人确定为其技术侦查权适用的对象,否则这种权力就很有可能被滥用,进而侵犯到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提出几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重罪大案原则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故鉴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会直接牵涉公民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新刑诉法将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划定其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即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侦措施。
(二)必要性原则
由于一味地追求惩罚犯罪往往会漠视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给社会秩序造成新的无序和更严重的破坏,故新刑诉法严格地将这种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为是一种“必要”而非“自由”的侦查选择,即其实施必须由侦查犯罪的需要来决定。
(三)审批原则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无须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即可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故为防止检察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具体规则
很显然,新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研究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时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从目前看来是很有必要的。
(一)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包括:以窃取通讯内容为目的的通讯监控行为,如监听、截取电子邮件;以监控他人电脑使用情况和搜查电脑内存储资料为目的的网络搜查行为;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电子传感仪(beeper)和移动电话用户通讯定位系统(wireless location system)进行定位追踪的技术侦查行为;借助热成像仪器、红外线探测仪对室内活动进行监控的电子监控行为。
(二)技术侦查权的适用对象
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对象必须被严格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第三人时,才能对其他人使用),一旦发现对象错误,其就应立即停止使用,从而尽量和杜绝因使用技侦措施而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3]。
(三)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上,应始终贯彻必要性原则,以防止“侦查犯罪的需要”被滥用。
具体而言,在启动条件上可将其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将难以收集证据,进而达到侦查目的;而且,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的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并能据此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则可将其限定为:收集到了必要的证据,并达到了能够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4]。
(四)技术侦查权的行使程序
1.提出申请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因而能够提出申请的主体也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
2.审批
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故笔者认为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赋予其来行使是比较合适的,所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职务犯罪等案件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技术侦查材料的保存与销毁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通常都会涉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故必须对在此期间所获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比如,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由专人运用专门设备进行保存,且其应尽量地保存原件,并载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对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材料则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即时进行销毁;同时,对于因检察机关泄露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该检察机关做出赔偿。
(五)技术侦查权的侵权救济措施
鉴于技术侦查是以侵害公民隐私权为必要成本或代价的,为尽量减少这种支出,在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需制定相应的侵权救济措施。
首先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采取该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因此所获资料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的,也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包括其所聘请的律师),使其能够在了解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
其次是要保证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规范处理,即检察机关应对通过技侦措施所获资料进行严格地保密、封存,并对不再需要的部分按规定销毁。
最后是要保障当事人的求偿权。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实施非法技术侦查措施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当事人有权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比如,在新刑诉法有关条款①中,增设具体的惩罚性后果,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以实现在对已造成的严重后果给予及时有效救济的同时,进一步遏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根本目标。
四、结语
总的来说,技术侦查措施要实现其在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中的全面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为这除了关系到法律的修改,还关系到人才的培养、装备的配置、机构的设置等一系列的问题。但笔者还是坚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全面规范,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一定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许翠华,杨鑫艳.技术侦察在毒品案件侦查中的运用及完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6).
[3]廖东明.职务犯罪侦查新视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102:147.
[4]赵秉志.刑事法时评:第4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1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