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利 代丛蔚 张立纳
(1中共青岛市崂山区委政法委,山东 青岛 266061;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山东 青岛 266061;3.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具备期限灵活、手续简单、迅速及时、相互信任、自担风险等特点的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但一定程度上融通了社会闲散资金,缓解了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而且壮大了个体私营经济,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但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操作欠规范,一直存在较高风险,很容易发生经济纠纷。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从法律上讲,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法律禁止的融资行为。
当前民间借贷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亲友之间的“一对一”直接借贷,多为临时救济,具有非营利性,该模式以私人借贷为主要形式;二是企业向公众集资的“一对多”借贷,具有资金总额较大、期限较长的特点,如贸易信贷、商业信用等;三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向大众集资又向大众放贷的“多对多”模式,放贷起点金额较高,利率较高,安全系数较低,如贷款经纪、“地下钱庄”等。
以青岛市某区法院为例,2008年至2012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25件,其中该法院2008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为96件,2012年为147件,案件数量以每年12.5%左右的速度增长。而近5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占了大多数,缺席、公告判决率有一定上升,调撤率相对不高,自动履行率出现跳水,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不但自身存在问题,而且也反映了许多社会问题。
1.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难。民间借贷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约定等其他形式。实践中,采用口头约定形式的并不鲜见,仅有借条或收条且提供不出其他证据的情况更是为数不少。利率、期限、用途、担保等要件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滥用多音多义字导致歧义,上述情形无疑都给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带来难度。此外,借款人不到庭说明情况或仅委托不掌握客观真实的代理人到庭,也使得审判人员的办案难度进一步加大。
2.担保和抵押不规范。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任何担保、抵押手续,或者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有的虽然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亦或是“见证人”,出现纠纷时致使法院无法确定签字人是 “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3.虚假诉讼排除难。上面所述青岛市某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断发现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多方面的,既损害了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严重危害国家和司法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既要确保尽力排除虚假诉讼,同时又要避免伤及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法院利用职权过分干涉意思自治的印象,维护司法公信。
1.部分借款人不遵守诚信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间借贷从借贷行为的发生到偿还整个过程都要做到诚实、善意,缔结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承诺。当前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部分借款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有时甚至是口头协议,借款人可能对借贷行为的发生持异议或否定,导致双方就还款期限、利率、甚至是否发生过借贷纠纷;二是借款人可能对借款用途、自身经营状况等做虚假陈述,或在获得借款后改变原来的承诺,使信贷来自这些方面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三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急需用钱而无融资渠道时另一方趁火打劫以高利贷等方式向对方放贷的行为。
2.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同于其他多数国家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而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过于分散、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当事人之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认识,往往会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职能部门监管缺位也不可忽视,由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重新分工,原属人民银行货币信贷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民间借贷的管理者未有明确规定。国家对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分散且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出现重大问题构成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才予以追究,这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1]
3.民间借贷纠纷多发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一是容易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犯罪。一部分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实施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的债务人因无法按时偿还高利贷被迫走上绝路,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二是容易引起群体性上访等事件。许多中小微型企业民间借贷所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数额较大,一旦企业经营出现问题,由此带来的是债权人向企业“逼债”,而企业一时难以还款,由此极易引发哄抢企业财产及集体上访事件,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发展甚至造成倒闭。“高息民间借贷的盛行,不仅催生了一批游手好闲的食利阶层,而且高额的利息负担往往成为压垮企业的 ‘最后一根稻草’,导致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倒闭破产。更重要的是借贷资本的高利润、高回报,必然诱使产业资本不安心于利润微薄的实体经济而转向放贷,导致产业的空心化,影响社会经济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2]四是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冲击了国家基准利率,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转,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1.强化服务理念。要推进专门合议庭的构建,通过强化审判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和提升法律适用水平,全力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
2.明确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款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出借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要及时组织司法鉴定。
3.辨明借贷合法性。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加强对借款事实、关联证据的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对非法集资、赌债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债务人恶意削减合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强化执行联动性。目前,民间借贷债务人中,外逃找不到人的大有人在。为保障债权,要立审执联动。立案审判应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老赖抢先转移财产;执行阶段应及时执行,防止“执行通知”沦为“逃债通知”。建议将个人财产信息录入公安系统网络平台,解决“联而不动”问题,不打“法律白条”。
5.加强工作调解。要积极探索司法与行政联动化解民间借贷问题的新路子,“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单纯是民事问题,也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企业破产重组以及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仅靠司法力量往往无法妥善处理,需要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2]为此,法院、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民间借贷纠纷。
6.遏制虚假诉讼。立案时必须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审判阶段要注意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抗辩。审判人员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金额大小、用途、交易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交易细节、经济状况等事实,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出现审理错误的情况,要迅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及时予以纠正。
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投资风险意识。法院应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律素养方面的平台作用,挑选典型案例,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披露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惯用的伪装伎俩,提醒公民无论自行还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非法借贷均存在较大风险,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提示社会公众增强证据意识,及时保留和固定证据,增强在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的能力。
2.引导诚信诉讼,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审判工作为平台,大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如在宣传栏张贴虚假诉讼案例,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积极协助建立社会诚信系统,主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主动公布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加大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多方位惩戒失信者,真正做到有信者昌,失信者痛,让失信者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付出道德上的成本和经济上的代价。
1999年颁布的《宪法》(修正案)在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和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近年来,我国在制度、政策和法律上的探索与引导使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具备了立法的条件,所以我们需要尽快将民间借贷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对其进行依法监管,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使之成为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一是尽快制定 《放贷人条例》、《民间借贷法》或《民间金融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给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要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行为准则,从资产投向、借贷形式、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融资使用范围、利率水平、税收征收、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二是要修改或废除那些不符合金融市场内在规律的规定,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企业化和规范化。三是立法机关应对现有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进行编纂,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作出统一标准。
一是要逐步放松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准入门槛,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村镇银行等融资主体,进一步放宽民间资本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参股金融机构等方面的政策限制。二是要积极拓展国债、基金、证券、保险等投资渠道,丰富适合各个层次投资者参与的投资品种。同时,要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不断开发适应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1]张少平,朱陟峰,蒋园圆.规范引导融资借贷,预防控制金融风险——江苏省溧阳市法院关于涉融资借贷纠纷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3-1-31(8).
[2]毛煜焕,罗小平.对当前民间融资运行质态的调查与思考——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及相关案件为视角 [J].人民司法,2012,(15).
[3]陶蛟龙,陈有为,李德通.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妥善解决民间借贷问题——温州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司法应对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2-6-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