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
【摘 要】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被誉为《权利法案》,但在制定之初,却是仅仅使用于联邦系统内保障人们基本权利的法律,在解放黑奴后,为了尽快实现在南部各州对黑人权利的保护,通过邓肯案, 最高法院尝试将权利法案中的第5第6条归入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拉开了将《权利法案》全部并入各州的进程,并最终摆脱各种困境,实现了这一目的
【关键词】权利法案;第14修正案;合并;困境
在美国宪法制订之初,各州及其人民对将要产生的统一国家充满了陌生感,对统一后的未来充满了不可知和变数,殖民地时期的专制统治对各州来说依然是清晰的恶梦。所以,当时的反联邦党人提出要求,必须在宪法原文之后附加《权利法案》,保护个人自由、州与公民的权力,明确共和政府的品质,以此作为批准宪法的条件。之后,麦迪逊①起草了《权利法案》,1789年经第一届国会通过,以前十条修正案的方式附在宪法原文之后。它的基本原则是只约束全国性政府,不约束各州。1865年至1868年,美国内战之后的南方重建时期,为了抵制州的专横,切实保障被解放的黑人的权利,美国宪法又通过了第13、14、15三条修正案,被简称为第二个《权利法案》,要求各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它的基本原则是约束州的权力。其中,第14 条修正案②与各州公民的权利、自由最为相关。也因此与第一个权利法案中的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的内涵存在高度重合。两个《权利法案》约束的主体不同,但意图保障的权利类似,这就产生了能否将第一个《权利法案》合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直接适用于各州的问题。在尝试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遇到了三个困境需要克服。
困境一:各州的宪法就是其各自的人权法案。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其基本出发点都是保证各州人民的权利。各州的宪法虽然各异,但大多数州宪法具有共同点,都是高度保障人权。州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创制权是州的选民可以通过提议或表决的方式修改州宪法,复决权使州的选民可以通过投票方式,否决州议会通过的法案,罢免权是指立法机关可以应选民的要求,投票表决是否罢免一位任期未满的官员。这三项权利保证了州的选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州的宪法、通过的法律以及任免官员,对任何损害选民利益的法律,选民拥有否决权,选民可以通过表决方式直接参与到州的各项重大事务决策当中,它允许代表不同利益和观点的公民自由发表政见并积极参与政府的管理,并通过设计州的宪法形式以及权力分配来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将联邦的权利法案并入各州似乎不具备必要性条件。
困境二:宪法修正案的字面限定。《权利法案》有一条看起来完全与个人自由无关的条款,即第十条,它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 原文虽然列举了授予中央的权力和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但是,这种列举并非穷尽当时所有事务的处理权力,制宪者也意识到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权力,为了明确新政府的共和性质,第十条修正案对此特别予以强调:那些未授予中央和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属于各州和人民。它的字面含义很清楚,与《权利法案》通篇都是试图通过既强调个人自由,也强调人民和各州的权力的精神相一致,就是达到约束全国性政府的目的。
而将约束联邦的宪法修正案的前八条直接并入约束州权利的第十四修正案,违反了第十修正案的规定。实现统一,打破了联邦与州的二元制结构,打破分权格局,步入联邦与州的合作进程。明显忽视了宪法制订者对美国多元政治的推崇和对专制的恐惧与担心。
困境三:实践中各种不同的“并入”理论困境。宪法修正案的前八条都是关于维护自由与权利的,在一元化进程中,实现全部同时并入修正案第十四条,或是实现全部逐步并入修正案第十四条,还是只将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刑事诉讼相关权利的条款并入,做出不同选择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在通过具体的个案实现并入的过程中,期待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明确解答合理诠释的问题。但在一点上,法官以及学者甚至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却都各抒己见,分歧巨大,引发了有史以来最激烈的大讨论。
虽然困难重重,在对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强大的力量的产物——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联邦制度的追求中,联邦最高法院逐步跨越了困境,最终打破了在各州民事和刑事法律的自我发展上,不应施加宪法束缚的做法,将基本正义提高到了首要高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认为,《权利法案》前八条规定的权利是处于公民和政治制度基础的自由和公平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体系的根本,是一个公正审判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要求各州遵循联邦层面的权利特性,符合所有公民的利益,也避免了州的选民打着民主的旗号实现多数人暴政的危险。从邓肯案③开始,二元联邦制开始模糊,直至现在二元联邦制终结。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将“权利法案”运用于州政府的经验表明,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的主权分割,而在于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都必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都必须民主化。最终,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宪法中取得了对第十条修正案的优先地位。
注释:
①詹姆斯·麦迪逊(1751—1836年),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美国第四任总统。
他在1776年参加弗吉尼亚宪法的制定,他还是出席大陆会议的代表,是制宪会议的主要人物、北部联邦党人文件的起草人之一、众议院议员、民主共和党的组织者。
②第14条修正案第一款 :“凡在美国出生或归化美国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不得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
③Duncan v. Louisianan 通过邓肯案,联邦最高法院将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延及各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