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华,牛杰冠
(1.泰山学院体育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2.山东省体育科学研究中心,山东 济南 250102)
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年轻运动员加入到职业体育中,适用于商业领域的普通法也应当适用于体育领域。当下,职业运动员希望得到像其它商业领域的职业人员同等的权利,而不是被动的接受对他们职业活动的限制。限制贸易理论是英美普通法领域尤其是商事合同领域非常普遍的一种实践,主要是限制合同当事人自由流动或寻找新的合同机会[1]。限制贸易问题无疑塑造了现代体育的法律结构[2]。美国早在1922年就将限制贸易法应用到体育领域中,但在当时却遭到了广泛的质疑。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的发展,实际上限制贸易理论已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对美国的职业体育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中[3],限制贸易法案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合法交易。因此,限制个人选择工作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如果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却可以推翻这一项规定[4]。实施限制贸易必须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合理性的理解却有着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性主要基于贸易限制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来判定。如果限制是合理的,首先该限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考虑;其次,限制的限度应当在所要保护的利益范畴之内。例如,职业体育联盟中实施的限薪令,其适用目的必须是为保持整个联盟的收支平衡和基于整个联盟长远利益的考虑而实施,如果只是单纯地为了限制球员的高工资,则是不合理的,比如在NBA实施的工资帽制度等。
美国拥有当下全球商业化最为彻底的职业体育。它主要有由职业棒球大联盟(MLB)、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美国橄榄球联盟(NFL)和国家冰球联盟等四大职业体育联盟组成。它们在全球都有着较大影响力,许多国家的职业体育形式都是参照美国职业体育模式进行的。职业体育运动员有着高工资和高社会知名度,大都拥有较高的广告代理费等商业性收入。当下美国职业体育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体育运动,而是其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职业体育政策法规适用的调整对整个国家的商业利益都会产生重较为要的影响,比如NBA联盟和球员之间的劳资谈判等。
2.2.1 运动员的自由转会
美国的职业体育商业化程度非常高,但是由于各个职业体育联盟之间差别较大,导致了限制贸易理论的适用十分复杂。美国职业体育领域最普通的贸易限制类型就是在合同到期后,限制球员的自由转会。按照《谢尔曼法》的规定,只要新俱乐部提供了足够的补偿金,前俱乐部就应当同意球员转会。一般认为职业棒球大联盟(MLB)获得了比其它职业联盟更多的限制贸易理论的保护。对MLB特别保护导致了许多对有争议保留条款合法性质疑的案例。比如:Federal Baseball Club诉National League案:1915年,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由美国棒球联盟和国家棒球联盟组成。原告方球员和美国联邦俱乐部试图签订合同参加美国棒球联盟的联赛,但是作为被告的国家棒球联盟反对这一做法。他们通过运用保留条款限制棒球运动员自由转会到美国棒球联盟。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限制了他们的转会贸易。美国高等法院认为棒球运动员的转会不涉及商业和贸易活动,不适用限制贸易理论。这一判决在事实上导致了MLB在限制贸易理论适用上独特的豁免权。保留条款在1876年被提出,该条款允许俱乐部有绝对权力与他们的运动员在现有合同到期时续约。事实上,该条款允许俱乐部与运动员签订终身合同。从商业的角度看,这一限制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它不合理地限制了运动员到其它俱乐部效力的权利。其它三大职业体育联盟如果要适用限制贸易理论,则必须对职业体育运动是否属于商业和贸易活动做出界定。而Wood诉NBA案的判例很好地解决了人这一问题。
Wood读完大学二年级后,开始其职业篮球生涯,加入了美国篮球协会(ABA)的丹佛火箭队(Denver Rockets),1969-1970赛季,他领衔ABA得分榜(场均30分)和篮板榜(场均19.5板)。接下来的赛季,他去了NBA,西雅图超音速队(Seattle Super Sonics)老板萨姆-舒尔曼(Sam Schulman)违反NBA“球员须高中毕业4年后方能进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规定,和Wood签下一份6年150万美元的合同。结果,NBA不承认这份合同的有效性,并对超音速队开具了多项罚单。
Wood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NBA的决定是一种“集体抵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和贸易限制理论。本案做出裁决的焦点是NBA的选秀制度是否属于商务行为,如果属于,NBA的相关规定则违反《谢尔曼法》和贸易限制理论。
本案由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的加州中心地区法院(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审理,地区法院做出支持Wood主张的判定。在案件待决期间,允许Wood为超音速队打球并禁止NBA制裁超音速队,裁定称:“职业体育应当适用贸易限制法,他们从事的职业体育活动是商业贸易活动。如果Wood不能继续为超音速队打职业篮球,他职业生涯的将受到重大影响:其竞技状态、技能和协调性将因缺乏高水平的比赛而退化;其做为一个备受关注的体育明星的公众认可度将因职业生涯的损害而减弱,其自尊将因此受损,他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NBA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Ni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暂缓执行地区法院判定的决定。
后来,Wood和超音速队联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联邦做出了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定。此后不久,NBA和Wood达成庭外和解,NBA允许Wood在超音速队继续其职业生涯。本案判例也为贸易限制理论在职业体育中的使用铺平道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2.2 运动员的议价权利
美国NFL施行的“罗泽尔规则”(Rozelle Rule)对运动员签约时的议价权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规则规定,如果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的球员希望与另一家俱乐部签约的话,新俱乐部必须向原俱乐部提供现金、选秀权或球员;如果两个俱乐部无法达成适当的补偿协议,NFL主席可以强加一个协议。在 Mackey诉National Football League案[5]中,Mackey是美国橄榄球联盟(NFL)球员协会主席,他起诉NFL长期利用“罗泽尔规则”剥夺球员的议价权利以及新俱乐部并不支付前俱乐部赔偿金的做法。NFL代理律师辩解贸易限制不适用于他们的运动项目,而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职业棒球大联盟(MLB)的豁免仅仅适用于MLB,这是由该联盟的历史特殊性决定的,这一豁免权并不适用于美国橄榄球联盟(NFL)。而“罗泽尔规则”明显限制了俱乐部同自由球员签订劳务合同,并且显著地降低了球员在合同谈判中为自身争取利益的能力,这相应地又降低了球员们的工资,进而限制了运动员们的自由流动。尽管法院承认NFL在维持球队间的竞争平衡上有着强烈的、特殊的利益,但发现“罗泽尔规则”在限制竞争方面的影响过大,超出了其促进竞争的方面:第一,该规则在其适用上过于宽泛了,它使得那些本来对联盟中的竞争平衡并无影响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水平的运动员也失去了流动自由;第二,该规则在适用时间上没有限制,对运动员的职业生涯造成了永久性限制,并且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比如在有其他球队对运动员感兴趣时对该运动员给予通知[6]。基于此,法院认为“罗泽尔规则”违反了贸易限制法,并且责令NFL适用更少的限制性政策。最后,原告没有继续上诉,而是选择了庭外和解。球员协会和NFL最终达成了集体谈判协议。法院基于本案判例也制定了非成文法的劳动豁免制度。
劳动豁免制度提供限制贸易的保护。集体谈判协议只适用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以及球员工会和管理者之间的协商。高等法院出台非成文法的劳动豁免制度是鼓励球员工会和管理者之间在法院介入之前独立协商。美国职业体育领域是将集体谈判协议放在限制贸易理论适用之前,以平衡运动员、俱乐部和联盟之间的利益。由此可见,在美国,如果加入集体谈判协议,则产生了限制贸易理论运用的豁免。
2.2.3 限薪令和选秀
限薪令和选秀是职业体育领域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联盟实施限薪令的目的是控制职业运动员的工资幅度,而采取选秀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持联盟竞争力的平衡。限薪令出现于上世纪80年的NBA,选秀则在1936年美国橄榄球运动中出现。一般而言,一旦被俱乐部选中,俱乐部则有绝对权力与该球员签约。选秀的目的是防止富裕俱乐部聚集优秀球员,造成联盟的俱乐部之间竞技实力的悬殊。限薪令和选秀制度实际上限制了运动员的收入和自由选择俱乐部的权利,如果从法律角度看,两者都是违反限制贸易理论的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为了联盟的利益允许联盟使用限薪令和选秀制度。除了MLB,美国几乎所有的职业体育联盟都使用限薪令和选秀制度。美国法院的相关判决证明了它们的决定有利于限薪令和选秀制度的实施,因为两个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持职业体育联盟的长久竞争力。如Smith诉Pro Football案:[7]
原告Smith是一名大学生橄榄球运动员,进入NFL参加职业比赛是其自幼的梦想。后来,他参加了NFL的选秀,但在经过17轮的选秀后落选,这从客观上造成了其身价的降低,使其在与俱乐部谈判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基于此,Smith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NFL的多轮选秀制度降低了其身价,影响到其自由转会,违反了限制贸易理论的规定,请求法院对选秀的轮次做出限定,以保证球员的利益。法院审理认为虽然NFL的选秀制度是为了联盟长远发展的利益,但是数量太多的轮次是不合理的。最终,法院对美国职业联赛选秀的轮次做出规定,要求一般不能超过10轮。
美国职业体育的商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职业运动员希望能够像其它领域的职业人一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限制贸易行为日益成为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美国职业体育领域的限制贸易案逐渐增多。在出现因转会问题导致的纠纷时,美国法院从保护运动员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运动员在合同到期后可以自由转会,这一规则除了MLB,在其他三大职业联盟都适用。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职业联盟和俱乐部的利益,美国允许除了MLB之外的职业体育联盟适用限薪令和选秀制度。限薪令限制了运动员的收入,为俱乐部节省开支;选秀制度能够让各个俱乐部之间保持实力均衡,保证联盟的竞争力,不允许出现个别俱乐部连续多年统治联盟情况的出现。由于美国职业体育的商业化程度很高,当球员和联盟及俱乐部因利益产生纠纷时,球员工会是保障运动员利益的重要组织。而集体协商协议则成为法院介入纠纷的前置程序。球员工会越强大,球员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球员和俱乐部及联盟的利益平衡是职业体育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
我国职业体育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起步较晚,并且有明显的不彻底性,导致了我国体育职业化进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最为常见的就是运动员转会问题,包括国内转会和国际转会两个方面。比如早期的马健案、王磊案及周海滨案等都曾面临法律适用上的难题。随着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其运营机制和发展模式也逐步与国际接轨,这就使限制贸易理论在我国职业体育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
我国足球领域曾经实行的“倒摘牌”制度与美国的选秀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选秀制度适用于进入联盟的新人,而我国的“倒摘牌”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运动员,影响面较大。“倒摘牌”违背了运动员自由转会的意愿,也限制了俱乐部之间的合理竞争,所幸的是在2004年该制度被废除。
从中国足球联赛职业改革至今,中国足协已经数次发布限薪令来限制运动员的高收入。现今,足协已经不再对运动员工资进行具体数额的限制,而是规定整个俱乐部全年发放的工资、奖金总额不超过全年经营收人的55%。对运动员工资收入进行限制,这有利于俱乐部之间的平衡竞争,也有利于整个联赛的健康发展。但是从限制贸易理论来看,对运动员的工资收入做出限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我国体现为对《反垄断法》的违背。不同水平的俱乐部,不同水平的运动员应当有不同的收入。
[1]黄世席.体育运动中的限制贸易抗辩及其对运动员权益的影响[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1,35(4):51.
[2]Halgreen L.European Sport Law –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Models of Sport[M].Forlaget Thomson,2004.
[3]Petrofina(Great Britain)Ltd v Martin[R].1 Ch 146,180 per Diplock LJ,1996.
[4]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R].1 AC 688,1916.
[5]Mackey vs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543 Fed 2d 606[R].1976.
[6]黄进,肖永平,刘仁山.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51.
[7]牛杰冠,中美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典型案例对比分析,山东体育科技[J].2012,34(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