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钰珊,蒲毕文
(广东金融学院体育教学部,广东广州 510521)
近年奥运会、亚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青奥会、全运会等综合性运动的举办,所在城市兴建了大量的综合型体育场馆。《全民健身计划(2010-2015)》提出到2015年我国体育场地将达到120万个以上目标。在接下来一段时间,中国场馆建设速度依然。体育场馆建设和运营都需要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人力,在中国,庞大的体育场馆基数,依靠财政投入运营,享受财政“输血”,造成政府财政负担过大,又未能充分发挥体育场馆的“造血”功能。体育场馆“自身造血”是弥补体育场馆运营经费不足的重要措施,减轻当地政府负担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体育场馆经营融入市场经济的重要举措。
体育场馆冠名是随着市场经济兴起而快速发展起来的体育场馆经营的重要方式。目前作为体育场馆无形资产开发的重要手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近年来,体育场馆冠名流失、冠名途径不顺畅、纠纷不断等等;很多企业在面对体育场馆冠名时,既期盼又担心。深究其因,是对体育场馆冠名概念属性以及法理性质认识不清所致。为此本文将对体育场馆冠名概念属性进行辨析,究其根源,探讨并论述体育场馆冠名权的法律属性,为体育场馆冠名市场规范化和制度化提供有力的参考和理论支持。
对体育场馆冠名权概念进行论述之前,厘清体育场馆概念,才能更为准确地分析和把握体育场馆冠名权的概念。体育场馆的概念,与对体育概念的论述一样,提及体育场馆,心知意会,但表达却不知从何入手。国内学者在对体育场馆进行相关研究中,先后对体育场馆的概念进行了论述。陈元欣[1]认为体育场馆:“指国家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属于国家各级体育行政管理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广大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它是实现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的一项主要的物质保障。”体育场馆是指国家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体育场馆,主要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以及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刘佳[2]等人为体育场馆是指只属于体委系统的体育场馆的总称。学者闫光[3]则从体育设施角度出发,认为体育设施由国家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广大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馆、体育场、游泳池、灯光球场等体育场所。我国公共体育设施中多数是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需求预算兴建和维护,并作为体育部门的所属单位进行管理。
以上观点为进一步了解和认识体育场馆概念属性提供了重要参考。纵观以上几种观点,仍有待于商榷,首先只有国家、集体筹集资金兴建的才是体育场馆,排除了社会力量捐赠资金兴或企业直接出资兴建体育场馆为数不少,属概念过窄。其次体育行政单位所属并管理的场馆才属于体育场馆,也犯了逻辑过窄的错误,还有学校体育场馆,全国工会系统场馆等等;第三针对体育场馆的用途,用于训练、竞赛和群众观赏体育竞赛的需求,是体育场馆的主要用途,但不是体育场馆的全部用途。
2003年我国出台《公共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将公共体育文化设施定义为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由此可见,这与上述的体育场馆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
目前,针对冠名权的研究已经陆续展开,但仍落后于冠名现实发展:
余丽萍[4]认为冠名权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新建或者未曾命名,对其进行更名或命名的权力,为国家专有机关行使,属公权力范畴;将冠名权以有偿转给第三方使用,具有行政许可属性,应遵循并符合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程序。
张平华[5]则认为赞助用名与冠名权同义,认为赞助用名与人格权商业利用和授权许可有相近的意义,但又有所不同,主要将冠名权界定为商事人格权转让范围之内。郑晓哲[6]认为冠名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相对权,是商品化权利。
常娟[7]针对体育冠名中冠名权进行论述,认为冠名权是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其拥有的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的名称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同时更是认为冠名权属于名称部分转让。
沈志先[8]则认为冠名权是权利主体对其拥有行使权利的事物予以命名的专有权,与传统民法中名称权的名称设定权相类似。
上述学者对冠名权的分析,主要呈现出三种类别:第一冠名权是商事人格权,第二冠名权是一种商品权,第三冠名权是公权力。以下将针对上述观点进行评述。
第一,冠名权主体与客体。在以上观点中,有观点认为冠名主体是所有者或者管理、经营者,又有观点认为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管理对象事物的命名权,也有认为冠名权是冠主对原始主体设定名称的权利,是对他人所属冠体的冠名权。但是以往研究中,尚未有人专门论述。
第二关于冠名的权利归属。张平华等认为冠名权是由国家权利机关行使的权利,作为一种公权力来界定。沈志先则认为冠名权是一种命名权,属于私权利范畴,即对所有物象命名的权利。
第三冠名权的财产属性。冠名权属于财产可以转让还是属于相对无形资产,沈志先则认为冠名权属于财产权,商品化的权利。
以上对冠名权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众说纷纭,为进一步认识冠名权的法律属性奠定了基础。在通过对冠名权解析,对上观点提出如下意见:(1)商事人格权立基于名商分离的立法论,该概念间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而无清晰的定位。(2)商品化权利是一种外延扩展权利,似是而非的法学概念。商品化权利所表达的人格权利商品化,使用与人格标识关于事物名称上的冠名权在权利生成逻辑和运作方向上是截然相反的,为此用商事人格权和商品化的权力来界定体育场馆的法律属性,都欠妥。
体育场馆以实物存在,人类认识识别物质则是以符号的形式认识。郭鸿[9]借助语言符号学,人类构建了一个现实的生存所需的符号环境。人类处于对某种事物支配需要,或者交流的需要,给事物及自身赋予名称,给予名称,是一种创造,是一种真实[10]。为此从符号学的角度看,体育场馆名称属于符号的一种,为意指符号,意指符号所指向的对象是独一无二的事物。意指符号的独一无二性使其成为人类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识别资源而被纳入到法律体系统,在民法中体现为权利客体。具体表现为:第一为权利主名号,为法人、组织及自然人的名称,表现为名称权或者姓名权。第二为权利客体名号,为物及智慧产品的名称,也称之为物名权。由此可知体育场馆为物,体育场馆名称属于物名权。
法律上暂无物名权准确定义,通过逻辑性理解,可将其理解为权利主体对于物名号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属于物权权利中的一种,但由于物权存在区别。其一,权利客体的不一致性,物权权利客体为物,即客观存在的、实在的物;物名权则为因物而产生的一种意指符号,属于主观范畴,与物的客观范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其次,权利内容上的差异性。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权利内容上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或者排他的权利,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和支配四项权能;物名权主要体现为对物名称的设计,变更,转让和废止的权利。基于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不同,物权在法律上所设置的针对物权变更、消亡等方面规则规定对于物名权而言并不适合或者不完全适合。物命权与物权存在明显区别。但物名权必须依赖于物权存在,即物名权离开物,将不复存在;反过来,物权需要物名权的指向,即物权通过物名权的指向进而确立物权的独一无二性。
物权与物名权关系密切,但是物权与物名权的关系何如?朱本正博士[11]认为物名权即在扩张外延的基础上将物名权视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权则,可将其理解为对物的处分。物名是基于物,在对其理解为是物权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殊方式。但是当物以冠名的方式获取收益,不是对客观实体的物进行处分而获取的收益,是对主观范畴的意志指向进行处分而获取的收益。这与物客观实在性存在显著的差异,因而不能将物名权一概而论地划入物权权能中,物名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属性地位。
通过上述论述,可通过扩展物权外延进而理解,新的物权权利中应涵盖两个基本权项;第一为实体(客观存在)物权,第二为物名权,主观意识范畴的意指符号而构成的物名权。
以上厘清物名权和物权法律概念范畴,但本文主要是探讨体育场馆冠名权的法律属性。冠名权是随着经济和传媒飞速发展而崛起的,尤其是物名具有持续传播广告价值,这就进一步促进了冠名发展。体育场馆冠名权则可解释为在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场地、建筑物前加以冠名人名称的权利。即以体育场馆为基体,冠以商主体的名称。冠名作为一种合作渠道,寄予经济融资功能和媒体传播功能,冠名人借此传播,物权所有者借此收益获利,进而体现商业价值中的物尽其用,互惠互利的合作模式,为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
物名权是冠名权的基础,是冠名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冠名权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凸起,实现并说明物名权存在的价值。从物名权到冠名权的实现,是冠名人(受让人)与物名权所有人达成的一种广告传播合同。受让人以自身称号冠于物名之中,从而达到推广传播的目的,使物名成为推广传播的载体。在该过程中,体育场馆冠名权实际体现的是受让人对于物名权所有人所享有的一种债权法律关系。该债权关系具有持续性特质,直至合约结束,冠名是一项持续的被受众所传播的事项,合同生效之时便向受众传播直至合约结束。物名权所有人将其所拥有并具有支配权的物名权转让给受让人,使冠名得以实现,从实现物名权到冠名权的转变。
体育场馆冠名权是指在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目的场地、建筑物名称前加以自己名称的权利。体育场馆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
2003年我国出台《公共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将公共体育文化设施定义为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明确了体育场馆的公有属性,在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体育场馆属于国有资产。为此将体育场馆冠名权归属于一种公权力吗?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相对于私权利。如果认为属于国有资产的体育场馆冠名权看成是国家权利机关的公权力,首先需要对物名权和冠名权的主体进行确认,将冠名权也置于物名权所有人的权利中,固然是混浊了相互概念。基于私法视野,国家权利机关代表着国民对公有事物行使权利,包括物名权的处分。这与个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物名权处分同样,本质属于私权利,正是对私权利的处分。在冠名过程中,依照法律双方公平自愿的法律特征,与行政手段和政府行为相差甚远,为此冠名权属于私权利范畴。
在权利构成上,包括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毫无争议,体育场馆冠名权的主体及冠主为受让人(冠名人)。客体是体育场馆物名权还是体育场馆物名权所有人或者是其他?本文认为体育场馆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物名权只有通过一种债权的转变才实现为冠名权,物名权在没有通过债权转让之前,物名权只是也只能作为物名权,不能实现为冠名权。体育场馆物名权和所有人在冠名转让权债关系实现以前,都不能成为冠名权的客体。体育场馆冠名即受让人将其主体表现的名号冠以体育场馆名称之前的扩展和衍化。是受让人根据物名权债转让的约定对冠名占有使用并排他性使用。
冠名是一种权债转让的实现,从而使物名权实现为冠名权。体育场馆物名权所有人在权债转让过程获取对等收益,物名权具有人格权属性,人格权无直接的财产属性,收益具有财产权性质。那冠名权到底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
本文认为体育场馆冠名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冠名权权利客体为冠名,既物名权所有人在权债交易中给出的不是物名权,而是一种冠名机会,只有当冠名权权债交易生效时,才产生冠名权。在此权债交换过程中,没有发生财产属性的转移,尤其是冠名权是在冠名权债转让生效时产生,持续至协议合约的结束,属于持续性合约。为此冠名权与姓名权、名称权的修改一致,属于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
将体育场馆冠名权界定为人格权,结束了冠名权长期不受主流民法的认可,从而是散漫游离在的冠名概念得以归纳和总结。为建立冠名权一般性理论框架奠定了基础,为接下来的研究打下坚实基础。
体育场馆冠名权与姓名权又存在着不一致。在冠名过程中,冠名名称实际是冠名名称与原物名所组成的复合名称。实质是冠主名称在原物名权中的而一种延生和拓展。是冠主原有人格权通过冠名在冠名客体上的一种投射。与具体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权、支配权一样,冠名权具有同样性质,由此可见,冠名权实际是人格权开放发展扩大的一种表现。
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体育场馆冠名实现过程中,物名权所以人通过权债转让获取了收益。这是因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中,并非一截为二,绝不交融,其中存在着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如前所属的商品化人格权,商品本质属性就是价值,具有财产属性。为此冠名权属于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
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体育场馆冠名权是冠名人(受让人)对于体育场馆(非自己拥有或者支配的)冠名或者命名所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的权利。在与其他权利进行比较,体育场馆冠名权具有自身所独有的特征:
5.1 体育场馆冠名权的受让人为冠主,冠主并非为体育场馆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是冠名主体的名称;在民法中要求姓名权与其指定的事物必须为同一主体,合二为一。体育场馆冠名权中的冠名与名称权或姓名权存在实质的区别。
5.2 在客体上,体育场馆冠名权的客体是冠名或者命名上,客体不是场馆本身,不属于物,这与姓名权、名称权类似,与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冠名权则不是。
5.3 体育场馆冠名构成上,一般由“冠主名称+场馆名称”组成,即冠主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冠主名称,与体育场馆固有名称一起构成冠名名称。姓名权和名称权则是完整的指向名称和姓名,不存在组合名称。
5.4 体育场馆冠名权具有排他性,这与姓名权和名称权一致,都具有绝对人格权。体育场馆冠名权实现明显的具有商业性质,姓名权则不涉及财产内容,冠名权通过授权冠名或者命名客体名称,将自己姓名或名称填充在客体名号之前,由此可见,在绝对人格权上,两者区别明显。
5.5 体育场馆冠名权是一种具有续受人格权,因体育场馆冠名权通过冠名权交易实现。姓名权属于原生性人格权,企业名称一般可将其视为商事人格权。显然体育场馆冠名权、姓名权、企业名称具有显著的区别。
5.6 体育场馆冠名权在财产因素的体现上,理解为一种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相比,在构成结构上存在较大的差距。
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猛,但场馆冠名开发却发展滞后,2003年南京百胜电子有限公司购得南京龙江体育场的冠名权,才正式拉开了我国体育场馆冠名的序幕,这与美国布法罗里奇体育场在1973年出让其冠名权,确有较大差距。在欧美国家发达国家,70%的大型体育场馆均有商业冠名,冠名收益成为场馆重要的收入;我国体育场地普查显示,现有大型体育场馆,找到冠名者只是凤毛麟角。为此我国有学者研究指出:[12]我国体育场馆冠名开发起步较晚并在逐步崛起,但仍存在冠名周期短;冠名企业本地化现象严重,尚未走向国际市场,体育场馆冠名发开形式单一,开发利用程度不高,这真实反映了我国体育场馆冠名的现状。
我国体育场馆冠名开发滞后究其原因,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体育产业发展滞后等密不可分,但追根到底,体育场馆冠名权概念及法理不清,是制约其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如广州市体育局曾经期望通过政策法规规范和引导冠名权的开发,但受上位地方法规制约,无法推动体育场馆冠名开展[13],这几乎是将场馆冠名置于死地,如《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体育场馆不得有偿冠名使用等等。我国体育场馆冠名代表——五棵松体育馆,因每年3000万人民币的高额冠名费用,成为我国体育场馆冠名开发的代表。五棵松体育馆冠名商万事达卡大中华区总裁凌海表示,五棵松体育馆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因为五棵松体育馆是唯一一家产权归民营企业的奥运场馆。[14]国际体育场馆经理人协会中国区总裁高宏也认为场馆愿意接受冠名,也有不少企业愿意冠名场馆,由于体育场馆产权属公共产品,以公共事业为目的,无法清楚界定体育场馆冠名权的产权归属,这成为体育场馆冠名最大的障碍。[15]
在厘清体育场馆冠名概念与法律属性后,以上关于体育场馆冠名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体育场馆冠名权作为一种物名权,在冠名过程中,体育场馆冠名实际体现的是受让人对于物名权所有人享有的一种债权法律关系,该债权关系是一种在合同约束下的持续性关系,冠名权在合同生效之时便向受众传播,直到合同截至,物名权债权的转让是体育场馆冠名得以实现。
企业对体育场馆产权所属的担忧,制约体育场馆冠名,主要是因为没有弄清体育场馆冠名权到底属于公共全力还是私权利。显然体育场馆冠名权通过合同的形式的一种债权转让,这与行政手段、行政行为相差甚远,为此体育场馆冠名权是一种由场馆管理者代为管理的一种私权利,为此体育场馆冠名是在法律保护下的一种债权关系转让,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债权关系。
体育场馆冠名权在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场地、建筑物名称前加以自己名称的权利。体育场馆冠名权在物权—物名权权债转让过程中实现冠名权的,属于私权利,同时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通过对体育场馆冠名权概念和法律属性分析,将有助于体育场馆冠名权开发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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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EB/OL]http://www.people.com.cn/h/2012/0523/c25408 -671634452.html
[14][EB/OL]http://news.xinhuanet.com/sports/2011 - 01/25/c_121020916.htm
[15][EB/OL]http://sports. 163. com/11/0125/14/6R8IMB7M00051C8U_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