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江西赣州341000)
充足的资本金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保险公司通过负债性业务的创造而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由于保险公司保费收取与未来经济责任的赔付或给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大量的资本金和各项准备金处于暂时闲置状态,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保险职能的发挥,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核心就在于对其偿付能力即企业偿还债务能力的管理。
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也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其表现为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在短时期内能以合理的价值变现的资产,是保险监管机构准许保险公司在认可资产表上计列的资产)减去认可负债(是指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的差额,属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
根据偿付能力管理的不同视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最低偿付能力、法定偿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最低偿付能力必须达到或超过法定偿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必须大于法定偿付能力,这样保险公司才能较好地应付突发事故的赔付。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实行的是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监管。
赔付率=赔款支出/保费收入×100%。赔付率与保险企业偿付能力是负相关的关系。赔付率过高和过低都是不合理的,过高说明实际赔付超过预期情况,从而造成保单支付缺口,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过低则说明承保风险不足,保险保障程度不够。
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当年平均投资额×100%。投资收益率与偿付能力是正相关的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渠道主要有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资金的利用比例太高,资金的流动性差,不能满足索赔波动所带来的赔付需要;投在不熟悉的领域和高风险领域等,造成投资损失。
我国的保险公司普遍存在资本金不足的状况。我国《保险法》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的10%,财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与公积金之和的4倍。因此,资本金规模的大小既制约着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资本金的充足性又决定着企业的偿付能力。
再保险率=分出保费/总保费×100%,它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正相关的关系。再保险一般用于人身保险中,通过减少所需资本的方式来使保险公司在自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提高偿付能力。2012年7月,保监会在《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使用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指出,认定某一再保险合同转移风险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改善分出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风险转移后,可以计提应收分保准备金,进而降低最低资本;发生风险转移后,可以计提应收分保准备金,提高认可资产,进而增加实际资本;发生风险转移后,可以降低长期险业务风险保额,进而降低最低资本;发生风险转移后,可以降低短期险业务自留保费和综合赔款金额,进而降低最低资本;可以从分入公司获得一笔收入,提高认可资产,进而增加实际资本。
资产结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各种资产与负债的形态与比例,包括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的比例、所有者权益与资产的比例、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等。如果现金与银行存款占比例过大,虽然可以保持较高的安全性和偿付能力,却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盈利性;若固定资产占比例过大或所有者权益占比例过小,则偿付能力又无法保证。因此,保险公司的资产结构比例要综合考虑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除上述五点内部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之外,还存在诸多外部影响因素,如通货膨胀率、利率的变化率与偿付能力是负相关的关系,GDP的增长率、国内总保费收入的增长率以及市场平均利率与偿付能力是正相关关系等。
所谓偿付能力监管,即国家通过立法对保险企业日常监管和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企业有足够偿付能力,促使其正常经营和发展,维护一个高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包括技术准备、其他责任、资产、匹配、损失吸收、风险敏感性、管制标准、最低资本、资本的定义、风险管理、再保险安排、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评估、双重搭配14个方面。
从当前我国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保监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指标体系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并强调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抓紧制定监管会计准则,出台《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各方面的资金进入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定向募集的方式增资扩股,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增加资本,支持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境内外上市。但在实际监管中依然存在以下不足:
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由于两国保险业差异甚大,现有指标对我国保险市场的适用性不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所设置的监管指标数量有限,不能全面反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现行监管指标,也包括美国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指标都是以财务比率为主的量化指标,没有考虑一些非量化或半量化的指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反映并不全面,并不能很好地发挥风险预警作用,很容易造成“高风险,低要求;低风险,高要求”的局面,这就违背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初衷。
首先从信息采集的质量上来看,多数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薄弱,行业自律能力差,保险业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再加上我国的配套法律和法规不健全,导致业务信息失真和财务信息失真,从而对保险监管形成误导。而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在责任准备金的计提、递延成本的资本化及摊销、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投资性产品的会计处理等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或公认精算准则之间的差距还很大,也影响了偿付能力监管办法有效作用的发挥。
我国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这样做的优点是计算方便、透明度高、实用性强,但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虽考虑了产品特性,但仅以责任准备金的一个确定比例来计算,不能充分反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一般而言,准备金越充足,偿付能力额度就可以要求相对低一些,但由于我国目前的认可负债是与责任准备金之间直接挂钩的,从而出现准备金计提得充足的公司反而偿付能力要求会更高。
此外,我国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以一年内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为标准的,计算方式是静态的,只测算这一时点保险公司的静态偿付能力,并没考虑保险公司经营环境、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计算结果只是时点上的数据,难以反映出该公司的偿付能力变动趋势和方向。
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是基于保险公司充分准确的会计信息,这既有赖于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完善,更有赖于公认会计准则或法定会计准则的合理和完善,以满足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保监会应制定和完善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办法,增强保险业透明度,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同时鼓励中介机构如评信或评级机构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和其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进行多维度的评估,形成完善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体系,减少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非专业的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辅助其经济决策,也可以为保险监管机构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提供参考。
预警指标体系依据法律、行业行为和国际经验制定出合理的波动范围,一旦指标计算结果偏离预定数值,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警报,以便及时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险公司通过构建财务预警机制,能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有效地防范和化解财务危机。推行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预警系统研究,根据相关的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设立一套关键业绩指标体系,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消除危机,改善经营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