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合作社是防范农业灾害风险的有效组织方式

2013-11-30 03:03陈金冯百侠刘思琪
关键词:保险业务投保保险公司

陈金,冯百侠,刘思琪

(1.河北联合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9;2.河北联合大学 管理学院,河北 唐山063009)

农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是国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由于频繁遭受自然灾害的重大打击,使得我国农业损失惨重。因此,灾害救济就成为农业灾害补偿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各国也纷纷利用农业保险这一救济工具进行灾害补偿以最大限度减少灾害对农业的负面影响。农业保险发展到今天已经呈现出众多的经营模式,例如政策性保险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形态。由于农业保险合作社具备其天然优势,一些国家将其作为赔偿损失及分散风险的必备工具。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营模式,即政府主办、政府经营模式;专业型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相互公司;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保险公司;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等。尽管存在着以上众多的经营形式,但仍无法摆脱“供给受冷”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主要以下几点:首先,由于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国内外经济学者基本否定了纯商业性经营模式来承保农业风险,因此,纯商业性经营模式无法进驻农业保险市场;其次,对政策性较强的农业政策性保险而言,财政税收的支持力度使其经营现状仍无法摆脱“三高三低”的特点即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低保额、低收费、低保障;最后一种较为可行的保险模式即农业合作保险,它在经营形式上大致可分为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1〕。目前我国黑龙江垦区经营较为成功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就属于农业合作保险范畴。在这种经营模式中,投保人与承保人经济利益的一致性,很大程度上抑制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得以完善,管理制度趋向规范,公共服务职能得到强化。但垦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单一等问题制约了相互制农业保险的发展〔2〕。尽管我国农业合作保险仍不完善,但其所独具的天然条件即承保人与投保人利益的一致性使其在农业保险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以下通过博弈模型对其必要性做进一步说明。

二、农民与保险公司、农民与农业保险合作社之间的博弈过程及分析

(一)农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博弈模型

基本假设:1)农民与保险公司均为理性经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

2)农民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完全信息的静态博弈;

参与人:农民;保险公司

策略选择:农民(投保;不投保)保险公司(承保;不承保)

相关变量设计:农民:农民全年农业收入为a,发生灾害损失金额为b,支付保险公司保费为C,灾害损失发生时获得的赔偿金额为D,发生灾害损失概率为p;保险公司:全年的保费收入C,发生灾害时支付给农民的赔款为D,日常的营业费用为E;

根据已知条件,农民与保险公司之间收益矩阵如下图所示:

保险公司农民承保不 承保投 保{p﹝ (a+D)-(b +C)﹞ +(1 -p)(a-C)},{p﹝C-(D+E)﹞+(1 -p)(C-E)}不投保{p(a- b)+ (1 - p)a,p(- E)+(1 -p)(-E)}{p(a - b)+(1 -p)a,0}

结论分析:为上述博弈模型存在均衡解(投保,承保),即应满足:a-C+p(D-b)≥0 且C -E -pD≥0。当风险概率p 较低时,农民不会选择保险来分散风险;但随着风险p 不断升高,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利润水平,保费也会随之升高,且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包括定损、勘测等居高不下。这些因素都可能使得上述收益矩阵失去最优的均衡解。尽管政府对保费、税收等方面已经加大补贴力度,但根据实际数据表明保险公司经营农保业务仍会陷入“入不敷出”的境况。因此,面临巨大亏损,保险公司不愿涉足农保业务,致使政府不得不成为农业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二)农民与保险合作社之间的博弈分析

基本假设:1)保险合作社的承保人与投保人个体的一致性,使得农民与保险合作社之间存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2)由于农业产业的特殊性及保险合作社设立的最终目的,农民与保险合作社追求自身利益大于或等于零即可;

参与人:农民;保险合作社

策略选择:农民(投保;不投保)保险合作社(承保;不承保)

相关变量设计:农民:农民全年农业收入为a,发生灾害损失金额为b,支付保险合作社保费为c,灾害损失发生时获得的赔偿金额为d,发生灾害损失概率为p;保险合作社:全年的保费收入c,发生灾害时支付给农民的赔款为d,日常维持的营业费用为e;

根据以上变量,农民与保险合作社之间收益矩阵如下所示:

合作社农民承保不 承保投 保{p﹝ (a +d)-(b +c)﹞ +(1 -p)(a-c)},{p ﹝ c - (d + e)﹞+(1 -p)(c-e)}不投保{p(a-b)+(1 -p)a,p(-e)+(1-p)(-e)}{p(a - b)+(1 -p)a,0}

结论分析:由于农业保险合作社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减轻灾害对农业的损害程度,而非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因此,当保险合作社承保且农民投保时,两者的获益为{p ﹝ (a +d)-(b +c)﹞ +(1-p)(a-c)},{p﹝c-(d+e)﹞+(1 -p)(c-e)},可能均不为负,能使农业保险合作社继续以此状态维持下去。此外,保险公司承保农业保险时,一方面,风险概率p 较低时,保费c 也相应降低,农户本着“风险小,可自担”的心理不会选择农业保险来分散风险;另一方面,随着风险概率p 不断升高,为维持保险业务的利润水平,保费c 也会随之升高,但农民投保需求反倒强烈,形成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若合作社承保农业保险业务的话,由于合作社与农民利益的一致性,保费c 中不含利润成分,很大程度上会小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费,并且保费c 不会随着风险p 的升高或降低而大幅变动,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会抑制逆向选择的发生,还会调动起农户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另外,合作社中农户兼备的投保人与承保人身份的双重性还会减少道德风险。合作社拥有的这些优点都是保险公司所不具备且很难具备的天然条件,所以,农业保险合作社在农业保险体系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虽然以上博弈模型的结论肯定了农业保险合作社在我国农业保险体系中的必要性,但并不是就否定其他农业保险形式的存在。尽管日本农业互助合作社在运行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根据我国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农民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加之风险应对措施较为单一,使得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上长期处于“供需双冷”的局面,因此,仅靠农业保险合作社提供的保险还远不能分散并转嫁风险,还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靠政策性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甚至国外保险公司等多样化的保险形式来解决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供给遇冷”的问题。

三、我国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建言

尽管农业保险合作社在理论上也具备设立的必要性,但在实际中还会面临许多问题。因此,政府应对各地区组织结构有一定的初步构架,还应对保险合作社给予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支持,为农业保险合作社未来的运行提供物质基础。

(一)应设立符合各地农业发展实情的保险合作社的组织结构

农业保险合作社在组织结构设计上,应参照日本互助合作社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各地区的实情,大致可设立四级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即以乡镇为保险合作社的基层组织,承保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业务;在县级成立保险农业保险联合会为保险合作社提供再保险业务;省级农业合作保险总社再为农业保险联合会提供二级再保险业务;最后,由国家为省级总社提供最终的再保险业务〔3〕。这样一方面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分散;另一方面,在灾害补偿时,各级组织承担的责任明确,有效地避免补偿不到位的情况。

(二)确定保险合作社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各地区应当将关系到我国国计民生的农产品进行强制性保险,各级政府分别按照一定比例对强制性保险的保费给予补贴,农户承担较少份额的强制性险种保费。其他的险种采取承保自愿性原则,并且在未发生灾害的情况下,保险总社、保险联合会、保险合作社应分别按一定比例的保费返还给投保农户,以调动农户未来投保的积极性。

(三)各级政府对合作社提供财政支持,并协助其制定保费率及完成核灾定损工作

上一级政府应承担下一级合作保险组织全部或一定比例的经营费用,以免除合作组织承保农业风险的后顾之忧。此外,各级政府还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协助乡镇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定保费率并完成核灾定损工作,确保保费率及核灾定损结果的客观性,避免为获取补偿而出现的欺诈现象。

农业合作保险凭借其自身的天然条件即农户身份的“双重性”在农业保险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但不能因其重要地位而否认其他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存在的价值。应当明确农业合作保险与政策性保险或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经营目的上的本质区别:即农业合作保险是以非盈利目的开展保险活动,而保险公司即便是政策性保险公司均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应融合多元化的保险经营模式,尽快缓解农业保险业务“供需双冷”的局面。

[1]姚海明,赵锦城.合作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J].农业经济问题,2004,24(9):67-70.

[2]陈彦彦,于志娜.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模式分析[J].学术交流,2010,(5):64-67.

[3]谢汪送,蒋铃.农业合作保险:国外经验的解读与借鉴[J].金融观察,2007,(1):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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