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性监护职责法律界定的若干思考

2013-11-29 06:02高丰美
铜陵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人身监护人

高丰美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①、“5名少年垃圾箱取暖被闷死”②、“海南校长带6名女学生开房”③等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我们在讨论谴责上述行为的同时,也发现这些事件反映了监护不力和人身性监护职责缺失的问题。④一方面,监护职责的不明确是导致监护不力的重大原因之一;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8条⑤的规定,监护职责是追究监护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只有明确了监护职责,才能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加强对监护的监督,更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⑥监护职责一般可分为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类。⑦人身监护关系是被监护人最根本的利益,往往比财产监护更重要。⑧笔者在对137件以“监护”为案由名称的民商经济类的“案例与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监护类纠纷案件中,仅26件案件涉及财产性监护职责⑨,其余多为涉及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案件。然而,我国目前的监护问题研究主要集中在成年人监护、监护责任等方面研究,较少对人身性监护职责问题的探讨。鉴于上述,文章现就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法律界定展开讨论。

一、我国立法中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法律界定及其问题

人身性监护职责一般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身体和精神等方面的监护。

(一)我国立法中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职责做了概括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对监护职责予以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生活和教育三项人身性监护职责。以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为总括性原则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人身性监护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生活抚养的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

我国《婚姻法》从家庭关系的角度原则性地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有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第10、12条),规定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

2.关于教育的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

除了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积极方面规定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义务(第11条);使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5、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也规定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8条),并且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第49条第1款)。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未成年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义务(第10条),并具体规定了教育的内容,即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的9种不良行为(第14条),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第15条)。

3.关于身体健康的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消极方面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第9条);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残疾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和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9条)。

4.其他方面的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约(第15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第19条)、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第20条)。

(二)我国立法中人身性监护职责法律界定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出现了“人身”和“财产”的字眼,对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生活,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保护等做出概括规定。但是这种表述并没有上升到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区分为人身和财产两方面来加以规制的立法技术高度。显然,我国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没有像德国、法国等国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区分、也未有专门单独规定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监护职责,而是采用概括统一的立法模式,这也是导致我国监护职责立法体系混乱的原因之一。

2.从立法体系上看,一方面,我国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在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监护的规定。另一方面,囿于当时立法技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极为简单,大量的具体规定分散于其他单行法中。因此,我国关于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形成以《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为基本法,同时辅之以婚姻家庭法这一子部门法,教育法、精神卫生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行政性法规立法的体系。这些单行法的位阶不同,效力层次也各不相同,且不同法的规定之间互有重复,呈现出人身性监护职责立法体系比较松散混乱的局面。⑩

3.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作为总括性规定确定了三项人身性监护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限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原则性规定,我国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对上述三项职责进行具体规范:(1)对于教育、生活抚养的人身性监护职责从正面予以积极性确认;同时采用禁止虐待、遗弃,禁止家庭暴力等禁止性规范来规定关于身体健康的人身性监护职责。(2)立法内容不全面、重复。人身性监护职责内容主要包括生活抚养、教育和身体健康三方面,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监护职责规定的比较多,如包含了义务教育、心理教育、法制教育等,且在多个法律法规中重复规定,而其他一些如提供住所、职业同意和许可等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的较简略或者未有规定。(3)涉及监护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立法更多的针对未成年人做出的,而对于成年被监护人的人身性职责规定明显缺失和不足。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定和精神病人的宣告,《精神卫生法》第9条和59条关于精神病人身体健康的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其他都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统一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法律适用

民法案例研究是通过分析、整理法院的司法案例,把握民事法律规范或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案例统计研究是对一定数量案例依据相关变量进行统计,根据样本总体特点解释或说明法律现象或问题。⑪笔者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基础,搜集到以“监护”为案由名称的民商经济类的“案例与裁判文书”137件⑫,这些研究样本为判决文书,具有权威性和全面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性监护职责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性监护职责适用现状

表一 人身性监护职责案件类型(单位:件)

通过对样本(见表一)分析,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性监护职责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1)关于生活类监护职责,56%的案件属于这一类型,主要使用“抚养”、“照顾生活起居”表述这一类监护职责。(2)关于身体健康类监护职责,占29%,使用“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关心治疗情况”等表述这一类监护职责。在这一类监护职责中,34%的成年监护案件同时涉及生活监护职责问题。(3)关于教育问题,在样本中,仅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有5个案件对此直接涉及,而这5个案件往往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类职责相结合;成年人监护案件中未涉及该案由。(4)其他类人身性监护职责。在样本中,还有6个案件涉及被监护人的住所问题,以及1个成年被监护人自由受限制的监护案件。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性监护职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

从法院受理的人身性监护职责案件类型分析来看,成年人监护案件往往是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诉讼;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抚养问题主要表现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对于成年人的监护案件,45%的案件涉及生活监护职责,34%的案件同时涉及生活和身体健康问题,即79%的成年人监护案件涉及健康的人身性监护职责。与未成年人的人身性监护职责相比较,成年人的人身性监护职责更多地体现为治疗疾病,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而97%的未成年人监护案件涉及抚养和教育的人身性监护职责。

2.监护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失衡

依据样本中的监护纠纷案件,成年人监护案件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未成年人监护案件往往是在婚姻关系中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见,《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是处理监护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明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只能起到原则性作用,且规定人身性监护职责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法》的重点在于解决婚姻关系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监护制度仅在教育的层面上予以明晰,这也就导致了《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解决监护纠纷的有限作用。其他如教育法、精神卫生法虽然对被监护人的教育、身体健康、人身保护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从我国上述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来看,并没有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体现。

3.成年人监护案件法律供给与需求不相适应

在人身性监护职责案件中,涉及成年人的监护纠纷案件占66%,未成年人监护案件占34%(见表一),显然,人民法院受理的成年人监护案件多于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然而,我国现有立法关于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主要是准用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忽略了成年人监护的特殊性。此外,样本中的监护纠纷案件存在大量作为身体残障老人或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老人的监护问题,司法实践对于这类群体往往通过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方式确立监护人,现行法律对于残疾老年人监护保护的规定明显缺失。有关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和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统一概括规定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成年人监护职责的专门规定。我国《精神卫生法》也仅仅是通过禁止家庭暴力和遗弃、协助康复训练做出指导性规定。可见,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供给与需求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

4.人身性监护职责类型规定存在滞后性和法律空白

在样本中,存在涉及被监护精神病人要求重新进行精神鉴定而监护人坚决反对,完全忽略被监护精神病人的意志的情形;侵犯未成年人住所权利的案件;关于职业教育与职业同意的监护案件,法院在判决时明显存在法律依据难寻的状况,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存在滞后性和法律空白。这些情形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监护职责自由裁量的内涵和范围的不确定,而且法官往往仅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人身性监护职责如日常生活照顾、教育予以确认,对其他监护职责未有涉及,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保护和救济必须以权利的确认和明确为前提,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使得被监护人无从确定其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权益保护更无从谈起。

三、我国人身性监护职责法律界定的几点思考

(一)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的区分式立法模式选择

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在性质、内容和目的等方面均不同,人身监护职责主要涉及决定被监护人的居所、健康、教育等日常生活有关事项。财产监护主要包括管理和投资受监护人财产、赠与或转让等等。可以说,人身性监护职责更着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格上的利益,而财产性监护职责更着重于保障被监护人经济上利益。⑬

考察人身性监护职责的国外立法,我们也发现各国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英国等均对人身性和财产性监护职责做出立法上的区分。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1款:“父母照顾包括对子女的照顾(人的照顾)和对子女的财产的照顾(财产照顾)”;第1793条“监护人有照顾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⑭紧接着在第1631条至1639条规定了人身照顾的内容,在1640条至1649条规定了财产照顾的内容。这种区分式立法模式明确区分人身性和财产性监护职责,并单设章节或者集中数个法条分别规定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可以避免立法体系的混乱,便于司法实践的法律援引。与之相较,我国现行立法将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依然不做区分地做概括性规定,而在单行法中对不同类型的人身性监护职责做出零散规定,致使监护职责的立法体系混乱、重复,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等问题。

鉴于上述,我国目前几个民法草案学者建议稿都做了突破,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37条第1款⑮、 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第1818条⑯将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概括规定,与此同时,建议稿分别设置法条对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的详细具体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明确使用了人身和财产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表达,并且明确具体规定了“保护人对被保护人人身的照料”(第100条—104条)和保护人对被保护人财产的管理”(第105条—123条)⑰的区分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在未来的监护立法中,应改变我国目前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总括立法的状况,对于监护职责的规定,应在总括性规定中明确区分并使用“人身”和“财产”的表达,同时再分别做出具体规定,采用人身性监护职责和财产性监护职责的区分式立法模式选择,以构建和完善我国监护立法体系。

(二)成年人监护职责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二元立法体例

我国《民法通则》中监护对象分为两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二是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但是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使用成年监护的概念,而是仅指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相应地,在立法上,有关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和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规定统一概括规定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为避免重复,成年人人身监护的规定一般较为简略,多准用于未成年人人身监护的规定,没有对成年人监护职责的专门规定。

然而,从我们对人身性监护职责司法实践的考察情况来看,成年人人身监护有其特殊内容,成年人监护案件的法律供给明显不足和缺失。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的差异非常明显:其一,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顾的内容不同。从我们的样本数据分析来看,只有成年人监护案件中(25件)涉及健康类监护纠纷,未成年人监护案件(5件)涉及教育纠纷,显然,成年人监护更多的需要医院治疗,而未成年人更多的是教育抚养。对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就人身而言,除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一般事务外,尤其强调治疗护养。⑱同时,对成年人监护还存在一些特殊立法规定的需求,如在德国1992年生效的《照管法》对与被照管人人身相关的若干重大事项如治疗行为、医疗侵袭行为、避孕堕胎手术(第1904、1905条)、将其送入限制自由的设施或场所等规定为必须经监护法院的许可(第1906条)。其二,意思自治程度不同。现代的监护职责的设计理念,提倡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尤其是成年被监护人自己的决定权并维持生活正常化。如日本民法关于监护的规定中明确了须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基于成年被监护人是成年人且为残障等的现实,尤其强调对被监护人意思的尊重及生活监护事务和身心关怀义务。⑲

随着成年人监护对象不断扩大的趋势,监护内容更复杂,立法更精细,依靠传统的概括式的立法技术远不能满足需要。我国现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一体的立法体例显然滞后,不能满足当前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在监护职责立法中,应正确处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将两者明确区分并予以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

(三)人身性监护职责的内容和类型的界定

人身性监护职责内容和类型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应考虑成年人监护职责与未成年监护职责二元立法模式问题,以及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父母(亲权)与父母以外人(监护)的人身性监护职责问题等。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性监护职责的内容和类型予以界定:

1.生活抚养照顾:这主要指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包括照顾人、照顾方式、保障人身安全、日常生活有关事项等内容。这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共同具有的内容。

2.身体健康: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在被监护人生病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监护人身体健康。这也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共同具有的内容。但是,除了一般身体健康事务外,对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尤其强调治疗护养、医疗措施等。

3.教育:这主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选择和促进子女的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监护人提供必要条件保障被监护人的学校教育以及与被监护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其中也可能涉及对子女的宗教教育。⑳

4.决定权:包括居所决定权、社会交往和通讯决定权。监护人应指定被监护人居所并确保居所安全;监督被监护人的社会交往和通讯。

5.就成年被监护人而言:存在一些特殊的人身性监护职责,如绝育手术、剥夺自由的有关安置措施。

6.就未成年人监护人輦輯訛而言:考察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亲权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前者附加一定的限制,如日本规定需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日本《民法典》第857条)。未成年人人身性监护职责除了上述四项规定外,还应包括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职业许可权、子女身份上行为及身份上事项的同意权及代理权。㉒关于有的国家将同意结婚纳入监护职责的规定㉓,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限制,在我国没有对此规定的可能性。

对于上述人身性监护职责,我国目前就生活抚养照顾、教育和身体健康内容规定的较多,但是其他人身性监护职责规定存在明显缺失。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中,监护人的职责以被监护人的实际需求来确定。㉔我们在未来监护立法中,应规定符合被监护人实际需求的监护职责内容和类型,以切实地保障被监护人权益。

四、结 论

我国人身性监护职责存在立法内容上重复交叉,立法体系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等问题。在我国未来监护立法中,应明确区分人身性监护职责与财产性监护职责,应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做出二元立法的规定,而对父母与父母以外人的监护职责则可以采用准用的法律技术解决两者间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经验,构建一个开放、科学的监护职责体系。同时,在监护职责立法中,关于如何界定财产性监护职责、约定监护职责、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注:

①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南海黄岐镇广佛五金城两岁的悦悦被迎面驶来的面包车撞倒卷到车底。之后往来的十余个路人均见死不救,直到一位拾荒阿姨看到并救起悦悦。在与死神抗争9天后,21日凌晨零时32分,小悦悦抢救无效,离开了这个世界。毛忠斌.从碾压女童案反思我们该如何守护孩子[EB/OL].2012年12月27日访问。http://news.qq.com/a/20111102/001065.htm.

②2012年11月16日早晨,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5名男性少年死于街头一个铁质可封闭垃圾箱内。这5个孩子生前多次在未告知家长或教师的情况下外出玩耍,也曾被当地警方多次从外地送回家。这些孩子的父母大都外出务工或忙于农事,与子女少有交流。参见凤凰网:贵州5名流浪儿出生、上学、出走、死亡之路调查[EB/OL].2012年12月27日访问,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bijieliulanghaitong/.

③据央视新闻报道,海南万宁市有关部门2013年5月13日下午,就“万宁某小学校长带六名女生开房”事件召开新闻通气会,两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猥亵未成年少女,已被警方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犯罪嫌疑人并未与六名女生发生性行为。参见人民网:海南校长带6名女学生开房视频曝光[EB/OL].2013年 5月 18日访问,http://finance.people.com.cn/GB/n/2013/0515/c66323-21486499.html.

④巫昌祯教授认为虽然民法确定了监护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近乎空白。对什么是监护权?监护权的内容是什么?这些都没有规定。参见凤凰网:《毕节死亡男童家长未尽监护责任,是否定罪成难题》[EB/OL].2012年12月27日访问,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gzllntms/content-3/detail_2012_11/29/19625977_0.shtml.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⑥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41—242.

⑦监护职责,又称监护事务,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8.

⑧从法律技术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父母照顾分为两大部分:人的照顾和财产照顾,其中人的照顾更为重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0.

⑨在这26件案件中,其中14件同时涉及人身性监护职责。

⑩陈玲.我国法律关于监护职责之规定及其评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1):34-36.

⑪张家勇.探索司法案例研究的运作方法[J].法学研究,2012.(1):53-55.

⑫截至2013年2月24日的数据,搜集到以“监护”为案由名称的民商经济类案件的 “案例与裁判文书”137件。通过对这137个案件进行分析,其中7个因为初审和上诉审存在案情重复,10个监护侵权责任纠纷案,9个无能力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案件请求变更监护人,14个被监护人丧失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和指定或撤销监护人案,12个仅涉及财产性监护职责的监护案件与本文研究对象无直接关联,最后形成有效研究样本85个。

⑬当然,这种区分并不是截然的,例如子女扶养请求权的主张虽然具有经济因素,但一般被视为人的照顾;反之,对子女财产收益的管理又属于财产照顾,即使该收益在具体情况下用于子女的扶养。[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1.

⑭在德国,广义上的监护包括有父母照顾、监护、保佐和法律上的照管。

⑮第37条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第1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2.

⑯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主张第18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三)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四)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3.

⑰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69.

⑱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80.

⑲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5.

⑳[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8-319.

㉑在德国,在人的照顾方面,监护人依照《民法典》有关父母照顾的条文对被监护人行使监护(德国《民法典》第1800条,第1631-1633条)。

㉒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69-870.

㉓英国1973年的《监护法案》第(7)条(1)款。

㉔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50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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