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概念探究

2013-11-28 02:57黄鹤飞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13年5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消耗定义

黄鹤飞

一、消费者概述

消费者保护运动始于20 世纪 60 年代中期,最先发源于美国,继而发展到欧洲、日本和若干发展中国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纷纷制定围绕消费者权益的法令,不论在实体法或是程序法方面,都有所突破。

消费者作为一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应当首要明确的。只有在明确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的保护才能有的放矢,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我国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一表述并未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问题,在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修正,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二、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性组织关于消费者概念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源于美、英等国,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性消费者组织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①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②英国在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③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通过的《消费者保护宪章》规定:“消费者是使商品和服务供个人使用的那些合法人。”④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1978年5月10日召开的日内瓦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⑤

从美英等发达国家及国际性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立法来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主要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就消费性质而言,消费者的消费为个人的生活消费,与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资料消费相对应。立法中多注重从身份上进行划分,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第二,就主体而言,消费者为个人和家庭,不包括团体。立法上多提到个人,将个人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对象,家庭消费次之,不承认团体的消费者地位;第三,就客体范围而言,消费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

三、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

对于如何明确消费主体,定义消费者概念,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也给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大陆地区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①王利明教授主张在商品交易领域将消费者与商人作为相对的概念。消费者获得商品和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消费,是非盈利性的。商人(包含生产者、经营者等)获得商品的目的在于交换,由此获得利益,是盈利性的。从这个本质上可以区分开消费者与商人。对于消费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不限于指对商品和服务的使用价值的消耗。只要是出于非经营转让的目的,均可认为是在进行消费。王利明教授认为明确消费者的概念,不需要对消费者的内涵进行过多的解释,法律只需划出一条线,将商品交易活动中作为相对概念的消费者与商人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划分开来即可。至于消费者交易前后的动机如何,是为求使用、观赏、储藏甚至是索赔,不在法律考虑之列。

吴景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②该定义直接援引了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对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多规定。吴景明教授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具有下列法律特证:(1)消费者是公民个人而非团体,团体、组织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2)消费者的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但其并未对生活消费进行进一步的归纳和解释;(3)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在商品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

李昌麒教授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自己或他人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终极消费的主体,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资格。”③

(二)台湾地区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台湾地区学者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解读。

朱柏松教授认为,消费概念来自于经济学,是与生产概念相对的专用语。法律上使用消费、消费者等用语,内涵更为广泛。消费,指在人类生活过程中,使用财物或消耗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指基于生活消费而购入、使用或消费由事业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人。在法律对消费和消费者的定义上看,重点都在于与生产相对立。

冯震宇教授认为:“只要是以消费为目的而(1)交易;(2)使用商品或;(3)接受服务之人,就是属于消费者。”④冯震宇教授认为交易对价不能成为区分消费者概念的标准。只要是以消费为目的进行的,无论是因购买的、交换的甚至是赠与的商品或服务受到损害,受损者都是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同样,与商家没有交易关系,但使用了商家的商品或接受了服务而受损的人,也是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李伸一教授认为:“消费者之认定标准应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理论,即须购买者于购买时具有非营利性之主观意思,而购买后实际用于非营利之用途者,其购买者及使用者始适格为消费者保护之对象。”⑤该认定将交易过程与消费区别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观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不难发现,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是否应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2)消费者是否应包含单位、团体。

四、消费者概念的定义探究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定义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需要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最终消费的个人。”最终消费者(End User)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消费者保护法》发达的国家,它强调的是作为《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应当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个人,而非利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的人,以此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区别。此时消费并非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支付对价的行为,而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行为。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经营者占据商品、服务信息和组织实力的巨大优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仅按照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的原则,赋予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不能保证消费者得到实质上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对经营者课以更多的义务,由此平衡双方在交易中的力量,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既然是进行倾斜保护,不同于民商法调整经济关系常用的填平原则,那么保护的主体必须严加限制,防止由此产生的利益被不当的使用,矫枉过正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消费者的定义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经营者店大欺客,利用自身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就过多地扩大消费者的范围。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非只能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实生活中产生的许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不是因为没有法律能够进行规制,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执法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扩大消费者的群体,增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并不能真正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反而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制定目的。笔者认为,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的特性,不但不应当过多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增加消费者群体的数量,反而应当更加严格地定义消费者,挖掘消费者概念的内核,缩小获得倾斜保护的人群数量,保证市场中交易者双方不会因为倾斜保护产生新的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终消费者概念中对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的消耗,才是消费者概念的内核。商品和服务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生产经营者追求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以商品或服务换取货币或其他利益。而消费者需要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以满足个人的需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界线,就在于对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追求不同。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分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只能把消耗了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的个人定义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划分开来,使其得到倾斜保护。其余的人群应当根据其交易的性质,依据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进行调整。

笔者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需要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最终消费的个人”,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消费者只能是个人

能够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人,只能是自然人个人。只有自然人个人才能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实质性的消耗。其他的民商事主体,如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因为其本身不具有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自然属性,团体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的消耗都是通过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个人完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团体作为最终消费者,仅能把实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中的自然人个人认定为最终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二)消费者并不限于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者

消费者消费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必须享有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无论是所有权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还是归属于家庭,判断是否是消费者,都不以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决定。消费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实际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这样一个事实。在消耗的过程中,消耗的对象是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是对于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即使还未支付对价进行购买,获得其所有权,但只要对其进行消耗,也是消费者。因此,在极端的情况下,如盗窃商场中销售的电器进行使用的,也是消费者。在此情况下,盗贼并未支付对价,也无正当理由占有所用的电器,电器的所有权仍归商场所有。但盗贼因其使用电器,消耗该电器使用价值的事实,就应当获得消费者的地位。如若因此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商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承担的经营者责任进行赔偿。在其他免费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如促销赠送,免费试用等,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耗者均应当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

(三)交易时不需要特定的目的,但消费时只能是满足个人需要而非经营需要

是否成为消费者,基于其是否消耗了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的事实,而消耗的(上接第19页)目的应当是满足个人需要而非经营等其他需要。因此,在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不必探寻交易者的目的,只有在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时才应当考虑其目的。交易者获得商品或服务是为了赠与他人、自用或是其他什么目的,即便是转卖经营的目的也可,经营者无法探查,也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探查。因为交易者此时并没有实际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他还没有开始消费。例如,某商贩作为交易者以转卖的目的购买了一批饮料,此时他因为口渴喝了其中一瓶。其购买饮料时的目的在于转卖,但他个人消耗了其中一瓶饮料的使用价值时的目的在于满足他个人的需要而非转卖的需要,因此他就是这瓶饮料的消费者。某些学者混淆了交易与消费的界限,认为交易行为即是消费行为。笔者认为,交易行为只产生商品或服务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而上述可知,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与是否消费并无关联。因此,交易行为与消费本身并无关联。前几年曾引发热议的“王海打假”事件,笔者认为许多评论中就犯了此种错误。某些评论人将王海购买商品等同于王海消费商品,因此认为其是消费者,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而笔者认为,王海虽然购买了质量有缺陷或有瑕疵的商品,拥有其所有权,但其购买后仅用于鉴定,确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从未真正使用该商品,从未消耗商品的使用价值,即其从未消费过该商品。王海从未消费过这些商品,更不用谈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还是牟利了。因此,王海不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笔者反对实践中将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并认定为消费者的做法。购买者若没有参与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则根本不应当具有消费者的地位。

在某些情况下,在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消耗的过程中,不仅仅有满足个人需要的部分,也有满足生产需要的部分,此种情况的认定需要进行考虑。如某人购买一辆汽车,该车既用于车主日常使用,又用于车主所在合伙企业迎送客户。该情形既有满足个人需要,也有满足生产需要。笔者认为此时不必对消费者的认定过于严苛,只要有满足个人需要的部分,都应当能够认定为消费者。因此车主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五、结 语

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对于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概念,以此规范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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