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解决权利冲突——卡尔·威尔曼等美国学者及美最高法院对典型案例的司法推理
刘作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权利冲突是法治领域中的一个世界性问题,如何解决权利冲突也就成为世界各国所要竭力面对的问题。一般来讲,通过立法和司法是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有效手段。本文以美国学者卡尔·威尔曼的《真正的权利》一书中所列举的典型案例为据,系统地介绍威尔曼和其他美国学者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对这些典型案例的推理过程及其所阐发的精彩论证。这些推理过程及其论证和论点是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在研究和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较为缺乏的。通过这些推理,我们来看看他们是如何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来解决有关权利冲突问题的。
权利冲突;紧急避险;公共避险;私人避险;司法推理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终身教授卡尔·威尔曼(Karl Wellman)积30年的研究,于1995年在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他的著作 《真正的权利》(Real Rights)。该书涉及了非常广泛的道德哲学、法律哲学等问题,尤其是该书关于道德权利、法律权利以及权利冲突问题的研究,成为其后近20年间国际学术界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研究绕不开的著述和引注性观点。
紧急避险制度是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个极为典型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体系中,也是在司法过程中判定和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有效制度。威尔曼在《真正的权利》一书中,用了一个“优先的权利”(Overriding Rights)的命题,来解释紧急避险的制度。他讲到:我们曾发现真正的权利冲突到必须权衡两者取其一的例子,但是其他许多类型的原因也可以优先于权利。
司法具有解决权利冲突的功能。那么,司法又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权利冲突?根据威尔曼在《真正的权利》(Real Rights)一书第七、八章中所列举的一系列典型案例,我将它们分为以下几个类型:(1)司法对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解决;(2)司法对道德权利法律权利集于一身的权利冲突的解决;(3)司法对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不同性质权利之间的 “混合权利冲突”的解决;(4)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解决权利冲突。
本文主要对第四种类型即“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解决权利冲突”进行介绍,其目的在于对《真正的权利》一书中威尔曼和其他美国学者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中运用紧急避险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对一些典型案例的推理过程及其所阐发的精彩论点。这些推理过程及其论证和论点是笔者最感兴趣的部分,也是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在研究和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较为缺乏的。通过这些推理,我们来看看他们是如何在司法中通过运用紧急避险来解决有关的权利冲突问题的。
这是一个紧急避险优先于法律权利乃至基本宪法权利的经典案例,即《是松诉美国案》(Korematsu v.Unites States)。在该案中,上诉人日裔美国人是松因滞留在加利福尼亚州圣里安德鲁“军事区”,被联邦地区法院判决违反美国西海岸军区司令颁布的第34号平民隔离令,即是松未能按时报道并搬迁到日裔拘禁中心。是松在上诉中称,除其他原因外,这一军事法令限制了他的受宪法第五修正案保护的自由权利,因而是违宪的。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否定军事法令限制了是松的宪法自由权利这一事实,但是却裁定这种限制因军事避险而具正当性。
在我们开始讨论前需要提醒的是,一切针对单一种族团体民事权利的法律限制都是直接可疑的。但这并不是说所有这些限制都是违宪的,而是说法院必须对这些限制进行严格的审查。紧急的公共避险有时可以作为这些限制的正当性理由,但种族敌意却决不能。
例如宵禁,对日裔的排除被认为是必须的,因为,虽然日裔群体中多数成员是忠于国家的,但也存在一些不确定的非忠诚的成员。这是因为我们无法反驳军方关于不可能把非忠诚成员全部找出并直接隔离的观点,因此整个团体不得不都接受宵禁。本案中,对整个群体的暂时排除是军方基于同样的理由作出的。排除整个群体同样也出于军事避险这一判决,回答了排除在本质上是对日裔群体的集体惩罚和敌意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公共避险优先于是松的基本自由权。
威尔曼说,这是一个一直有争议的案例。许多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他们却并不以公共避险决不能超越法律权利的理由来反对司法推理,而是以推出事实证据的方式来证明这一权利剥夺所需的紧迫情形并不存在。
此外,还存在法律权利被私人避险所优先的案例,最早的是莫斯案。
一艘载有47人的客船从格雷夫森德驶向伦敦,莫斯也是其中一位乘客,途中遇到强烈风暴,为了船上人员的安全,一名乘客将一桶酒和其他一些笨重的货物投入河中,其中包括莫斯的装有113镑的箱子。莫斯提出了侵权起诉。法庭一致认为,为了挽救船上人员的生命,乘客丢弃货物是必要的、合法的,即使货物中包含其他物品。
于是,在迫近的威胁面前,莫斯的财产权为紧急避险所优先。
威尔曼说,从有限几个类似的案例可以看出普通法确立了紧急避险以否定侵权之诉。这一规则为普若瑟(Prosser)和基顿(Keeton)所阐明。
这些判决可以分为两类:公共避险和私人避险。当危险威胁到公众或者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这种利益就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取得了完全的正当性。因此,对于为阻止火势蔓延危及整个村庄而炸毁一座房屋、射杀一条疯狗、烧毁带有天花病菌的衣物、战争年代为防止落入敌人之手而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形势紧迫到一定程度,其行为在当时的状况下又是合理的,这些行为就都取得了正当性。
当涉及的是私人(通常是行为人的)而非公共利益时,这一特权就受到了适当的限制。当紧迫达到一定程度时,行为人才可以侵害他人的财产以自保或保护自己的财产。如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开封闭的公路,从而进入私人领地的行为就属于这一类。此类行为属于规则上的侵权,土地所有者无权拒绝或是驱逐进入者。
于是这就出现了许多公共或者私人避险优先于他人财产权的情形。
威尔曼说,避险欠缺和利益冲突有时足以优先于法律权利甚至宪法权利。这在吉勒特诉美国案(Gillette v United States)中有体现。吉勒特称兵役法违背了其受宪法修正案保护的宗教信仰,依信仰,吉勒特凭良心拒绝服兵役。联邦最高法院不否认兵役法违反了当事人的这一宪法权利,但认为这一事实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法院认为吉勒特的宗教信仰自由为更加重要的国家利益所优先。
然而,兵役法对拒绝参加特定战争者的处罚远非不公正那么简单。兵役法制定的时候并不考虑宗教信仰行为的问题,面向的是所有适合服役人员,并没有针对任何神职制定处罚措施。上诉人因宗教信仰而承受的负担为具有重大影响的被质疑的政府根本利益所严格评判。当然,更进一步来说,依据国会赋予的供养军队的宪法权力,征募军队是政府的利益。
除政府的人力资源需求外,或许兵役法实施工作的中心利益应该是维持一个合理的体系,以便决定哪部分人需要服役。当政府的需要十分急迫时,公正、合理的重要性和决定的一致性就会发生碰撞。政府声称如果法令第6条j款包含因良心拒绝参战的话,公正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争议的所在为,拒绝服兵役的理由本质上是不确定的,理论上支持这一请求会导致不确定性,甚至行政决策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形。
因此政府的根本利益优先于吉勒特宪法宗教自由权的行使。
威尔曼还介绍了另一个同上一案件十分类似的案件判决,即美国诉李案(United States v.Lee)。
农夫兼木匠的被告李是旧秩阿米什教派(Old Order Amish)教徒。自1970年至1977年,被告雇佣了数位本派教徒为其农庄和木匠铺工作。他没有为员工按季缴纳作为雇主应缴的社会保险税,同时也不让他的员工向政府缴纳。
他的抗辩理由是:对阿米什教派人士收缴社会保险税违反了他们受宪法修正案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被告关于缴纳和接受社会保险违反其教义的主张,但是不将其作为判决依据。
阿米什教派信仰与社会保险机构赋予责任之间发生冲突这一结论,只是问题的开始。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宗教义务都是违宪的,政府应当对宗教自由设定一个合理的限度,以表明政府的利益在何种程度时会优先于其他利益。
我们注意到这一宪法原则清晰地表明,即使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被政府在不需要提及甚至建议任何相关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所优先。
为找到优先于被告宗教信仰自由利益的利益,本案的司法推理需要进行下去:
让包罗万象的社保系统适应无数来自多种宗教的例外无疑是困难的。缴纳社会保险税与所得税在缘由上并无本质区别,至少在理论上的区别仅在于,社会保险税只被用于维持法定社会保险体系的正常运行。因此,在本案中,并无对一般税与社会保险税进行原则性区分的必要。例如,一位宗教信仰者相信战争是一种罪恶,而联邦预算的一部分明确地拨付给了战事需要,他(她)就可以此为理由拒缴用于战争部分的所得税。因此,假使赋税不能用于违反其宗教信仰用途,宗教信仰可以作为改变税制的理由,那么税制就难以维系了。而一个健全的税制对于公共利益来说是十分优先的,宗教信仰只能在冲突中选择妥协。
因此,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家利益优先于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
还有另一个援引案例为乔治城大学校长兼董事申请案。
乔治城医院的代理人在1963年9月17日下午4点向联邦巡回法庭申请了紧急令状,因为此前哥伦比亚特区法院驳回了该院关于向一名危重病人输血的申请。该申请写到,杰西·E·琼斯夫人是乔治城医院的病人,处于病危状态,根据医生的建议,她应该立即接受输血以挽救生命,而病人及其丈夫基于耶和华证人教教义的规定对此予以拒绝。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医院在是否有权违背病人及其家属基于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行采取救助措施。在征询了各方的意见之后,巡回法庭法官裁定医院有权实施必要的救助手段,于是签发了申请许可令。虽然法官的裁决包含了四条正当理由,但作为判例规则沿袭下来并与我们研究最为相关的却是如下一条:
病人是一位带有7个月婴儿的25岁母亲。作为“家长”,国家不允许父母抛弃自己的年幼子女,因此不能允许此类自愿放弃救助的极端行为发生。对社会来说,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此人们有责任挽救这位母亲的生命。
于是,国家保证这位母亲生命的利益优先于其宗教信仰自由的利益。反言之,这一国家利益基于父母负有主要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对国家来说十分重要,因为我们国家民主体制的未来由这些年幼公民未来形成的能力和品格来决定。
威尔曼评论道:在上述多类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权利有时候会被冲突权利以外的因素所优先,毫无疑问,熟悉法律的人会找到更多类似因素。尽管还没有在道德决定领域发现相关的权威报告,但我相信若做出相关的道德推论考察之后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例如,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就很明显。
类似暴风雨中丢弃货物以保障安全的事例也会发生,因为抽象来说没有人自愿丢弃财产,但是当为了自保和保全他人生命的时候,任何理的人又都会这么做。这类行为具有复合性,在行为的当时值得这么做,因此更像是自愿行为,而行为的目的取决于当时的情形。
尽管亚里士多德文章的本意是区别自愿和非自愿行为,但很明确的是他在用道德标准判断行为,因为他强调任何明智的人都会那么做,那些行为是值得选择的。现在非常可疑的是,亚里士多德的道德理论是否包括任何关于道德权利的观点,但至少作为权利是最好的设想。不过,我相信当代道德哲学家应当认识到,把任何人的货物弃于水中的行为都是对所有者道德财产权的侵犯,假使风暴威胁到了船长和船员的安全,财产所有人会同意在此案中紧急避险优先于道德财产权利。
威尔曼还介绍了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的“救生艇理论”。他说,人们能够,或许应该将道德上的和普通法上的公共避险与私人避险区分开来。加勒特·哈丁看上去试图将前者归于“救生艇理论”。
比方说,富国和穷国的国民分别在两艘救生艇上,前者相对富有。当穷人跳下入水中,游到富人的艇边,期待被接纳或者希望以其他方式获得好处时,富人应该怎么做呢?这就是“救生艇理论”的核心问题。
字面上理解,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选择一个道德上正义的公共政策,以便资源相对丰富的国家在资源匮乏的世界里合理分配资源。
基于美国国家或类似国家的现状,哈丁区分了三种可能被接受的公共政策。
我们船上50人,100人在船边水面游动,申请上船或帮助。我们如何回应他们的请求?有数种可能:
(1)我们可能会尝试基督教的“兄弟守护”或者马克思主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方案。由于需求都是相同的,我们接受所有100人上船,使人数达到150人。由于船只能载60人,于是船沉了,所有人遇难。完全的正义,完全的灾难。
(2)船有10个空位,我们让10人登船。这就使我们陷入失去安全防护机制的困境,迟早会付出昂贵的代价。进一步说,哪10人能获得登船资格呢?先到的10人?最优秀的10人?最需要的10人?如何区分?对于被排除的90人我们又该如何解释?
(3)拒绝接受登船,保持仅有的安全机制,船上人员的生存成为可能(尽管要对抗那些试图登船的人)。最后这种方案为很多人所反感,他们认为这是不公正的。我们也姑且如此认为。
尽管哈丁没有详细说明第三种方案为什么是不公正的,但他还是能够很好地解释该方案侵害了某些道德权利或被排除于船外的人员的权利,至少他们有权分享地球的资源,乃至在饥荒的时候也有生存的权利。尽管如此,哈丁仍反对前两种政策。他认为,
这两种自杀式政策之所以具有吸引力,是因为它契合了我们那种不假思索的 “最优秀的人”的想法。这种理想主义的观点忽略了权利和义务实为一体的事实。
分享道德理论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导致了“公地悲剧”。在私有财产制度下,产权人负责任地照料自己的财产,否则会遭受损失。例如,一个明智的农场主是不会在自己的牧场过度放牧的,因为这会导致杂草丛生、水土流失,所有者遭受损失。但如果是公共牧场的话,牧场的使用与照看的义务不再平衡,后果可想而知。在一个缺少理智、拥挤的世界里我们很难预料到“公地”会造成何种不可避免的共同的灾难。
因此,富国与所有穷国甚至很多贫穷的、挣扎在死亡线上的国家共享其财富的设想是不切合实际的、非理性的。
于是,只剩下要求将国家的资源分配给本国公民和数量上受到严格限制的移民的方案了。
威尔曼发问道:拒绝尊重他人分享地球资源的权利,甚至无视他人将成饿殍行为的正当性何在?
这一过程(为最穷国人民提供食物)的结局是整个体系的崩溃,对整个群体来说是全面的灾难。
只要人类以不同的速度繁衍,我们就不能安然地将财富均分给所有人,因为我们必须优先保证自己的、本国所有人的子孙后代不会面对一个行将毁灭的世界。
于是,现实世界资源有限而人类又不完全理性,导致公共避险优先于基本道德权利。
丹·W·布洛克(Dan W.Brock)认为“救生艇理论”的实例存在于医疗实践中。医疗为一群人所需要,但当所需的医疗资源不充足时,某些人的需求可能就会优先于其他人的需要。
当我们拥有足够救治一部分而非全部人的资源的时候,我们应该尝试优先救治那些更有希望活下来的人。请看案例:我们拥有两组人都需要的有限的医疗资源。琼斯是A组的唯一成员,需要全部的资源来维系生命,而B组的成员布朗和布莱克每人仅需要一半医疗资源来维系生命。如果我们选择救治最可能存活的人,我们会救治B组的两人,放弃A组的一人。
此处,布洛克求诸的是私人避险。琼斯的道德生命权为其他需求所优先,因为稀缺医疗资源应该以挽救最多的生命为使用准则。尽管如此,他还是认为道德上允许的生命损害对受害者来说也必须是公正的。
威尔曼还介绍了哲学家祁斯特拉姆·恩格哈特(H.Tristram Engelhardt,Jr)在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关于儿童救助问题的观点。恩格哈特认为,在救助垂死儿童的道德问题上,家长的道德生命权有时可以被优先——不是被冲突的权利而是被冲突的利益。尽管他认为在严格意义上儿童不是完全的人,但他认为他们的确拥有权利。
儿童仅在监护者的照料之下作为“人”而存在,监护者以儿童的身份代行权利。也就是说,儿童以母子、家庭——儿童关系中的“人”出演其社会角色,尽管严格说来他们并不具备主张权利、为权利负责的能力。儿童的所有权利为他人所代行或者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他人,以待在未来作为“人”来实行。
于是,可以认为甚至儿童也确实拥有道德生命权——一种在关乎生死问题上须由其父母代为做出医疗决定的权利。
那么,在是否接受延长生命治疗手段问题上,父母们主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医院和父母们判断的主要依据应该是预期的儿童的生活方式以及达到治疗目的所需的花费。然而,严格地说,治疗的决定权应该归父母所有,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儿童由他们抚养,儿童是他们的,儿童自己甚至都不是自己的。儿童由父母抚养,考虑到成本和治疗成功率,父母可能作出不进行延长生命治疗的合理决定。当所需费用高昂而预期的生存质量却确定一般时,也存在争议。当维持一般生存质量的概率很小且费用高昂时,放弃治疗看上去比较明智,因为希望是虚无缥缈的,而家庭和社会承受的负担却是极为沉重而实际的。
因此,有时父母的、甚至社会的冲突利益可以优先于儿童的道德生命权,前提是儿童的未来利益十分渺茫,甚至全无,且要考虑到儿童遭受的痛苦和延长生命所需的费用等因素,或者儿童的未来利益普通而延长生命所需的代价十分高昂。
威尔曼说,尽管上述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相比缺少权威性,但是其合理的部分还是容易打动人。因此,他认为无论法律权利还是道德权利都可能被理由而不是冲突利益所优先。显然,权利作为理由还没有强到只能被其他权利所优先的程度。
威尔曼又进一步解释了紧急避险、权利优先、利益优先等的意义。他说,冲突权利、紧急避险或者重要利益优先于权利意味着什么呢?它不限制权利,也不表明权利的范围在某些案件中使用受限。而且,针对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满足,它既不创造例外也不揭示例外。在吉勒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否认兵役法对吉勒特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施加了额外负担,但是却又强调政府的根本利益将兵役法的相关规定正当化。又如,在乔治城大学一案中,巡回法庭法官认可琼斯夫人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诉求,但他又推理说,在阻止其结束生命问题上,法律的根本利益优先于她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利益,因为一旦生命结束,她将无法再履行为社会抚养婴儿的责任。
威尔曼认为,道德推理也大致如此。无论是在哈丁所说的“救生艇”案例还是布洛克提到的医疗决定案中,乘客的生命权和家长的利益都不是不得行使的。假使如此,这些道德哲学家就不会坚持认为被牺牲的人需要由一个公正的方法选出来了。人们不需要用一个公正的方法来选出自己赠送礼物的对象,人们只需要根据自己的好恶或者仅仅一时的冲动来决定,因为潜在的接收人并无收到礼物的权利。但是当利益或者负担之上存在有争议的事先诉求时,分配就必须公正合理。再者,恩格哈特(Engelhardt)认为,在决定是否救治病危儿童问题上,父母必须权衡延长生命治疗成功的可能性与家庭的经济支出、社会所需支付的医疗成本。假使在这些案件中儿童的生命权不能行使,其生存质量就不会被那么认真地考虑。因此,一些权利之所以被优先,原因不在于“这些权利不能被行使,而是在于“尽管这些权利可以被行使,但并不简单地就是特定的义务或自由”。
威尔曼指出,优先于一项权利并非是指废除或者消灭它,以昭示其无效或者不存在。实际上,权利的真实性是讨论的前提:尽管权利可以行使,但它可能会被紧急避险和一些冲突利益所优先。显然,虚假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成立。因此,尽管船员不侵犯箱子财产权的义务为紧急避险所优先,莫斯还是可以向保险机构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此外,在有严重生理缺陷新生儿的案件中,即便是在新生儿的法律或者道德生命权都已经被优先,父母已经不再有决定延长其生命治疗的义务,医生不再有未经同意进行治疗的义务等的情况下,他人仍负有不得以与婴儿父母的仇恨或者解除婴儿痛苦等理由杀死婴儿的法律和道德义务。
那么是什么优先了权利呢?无论是法律权利还是道德权利,作为原因,优先意味着比对方更重要。此类关于权利的推理,包含着对一些真正的或可适用的权利的权衡,通过对一个或多个冲突原因的分析,找出强者。此种意义上,作为动词的“override”,其含义正如《牛津英语词典》所定义的 “胜出或者支配”。这是一种语言上的比喻用法,表达足够明确,源于早期历史上“碾过、打倒并碾过”的原意。我们在案件中使用的含义不是“将受害者撞倒并用马车碾过”,而是一些权利在有关义务或包含的其他霍菲尔德状态的推理过程中被优先。
在以上关于紧急避险的诸多解释中,我们可以反复看到威尔曼和其他一些学者关于“优先的权利”的解说,或某种权利被紧急避险所优先(无论公共避险还是私人避险),或某种权利被另外一种更重要的权利所优先,或某种权利被某种利益所优先等,这是否意味着“权利优先理论”有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而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平等保护理论”失去了理由和根据?我个人并不这样认为。威尔曼以及其他一些学者所说的“优先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权利先在”的或“权利先定”的状况,即并不意味着某些权利先在的就处在一种优先的地位,而是在进入到具体的案件、事件、情境之后,对权利的一种分析和比较。通过比较,选择出某种更为重要的权利或利益。因为在紧急避险理论中,两种冲突着的权利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权利,而牺牲小的利益来保全大的利益是紧急避险理论和制度设定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取舍。像在莫斯案中,为了挽救船上人员的生命,乘客丢弃货物是必要的、合法的,即使货物中包含其他物品。于是,在迫近的威胁面前,莫斯的财产权为紧急避险所优先。类似暴风雨中丢弃货物以保障安全的事例常会发生,因为抽象来说没有人自愿丢弃财产,但是当为了自保和保全他人生命的时候,任何理性的人又都会这么做。在乔治城大学案中,巡回法庭法官裁定医院有权实施必要的救助手段,因为国家不允许父母抛弃自己的年幼子女,因此不能允许此类自愿放弃救助的极端行为发生。对社会来说,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此人们有责任挽救这位母亲的生命。于是,国家保证这位母亲生命的利益优先于其宗教信仰自由的利益。
即使这样,也有学者对这样一种“对权利进行权衡”的做法表示了担忧。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他指出:权利冲突一开始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内部(intraright)的冲突,即同一权利在不同场合中的冲突;权利之间(interright)的冲突,即在特定场合中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医疗资源库存数量不足的同时存在大量生病或受伤的人的医疗需求这一情况构成了典型的权利内部冲突。如果这些人都被认为拥有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那么当医疗资源不足以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时,必须想办法解决此时的道德冲突。只要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权利引发的单一义务上(如提供急救的义务),那么最大化的方法似乎适用:如果不能救助所有人,那么应该救治尽可能多的人,即使这会导致一些人的权利被忽略掉。沃尔德伦指出:而由同一权利引发的其他义务的存在,使得这种艰难的权衡一方面得到缓解,一方面又变得复杂。缓解之处在于,即使不能免除全部义务,我们却可以免除对特定人的某些义务。复杂之处在于,我们不知道要如何平衡两个人同种利益所产生的两类义务。当两类义务有所不同时,简单地用最大化来完成义务似乎并不可行。在有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对同一权利对应的不同义务划分重要程度。如果受伤的严重度或可治愈度不同,那么可以建立优先机制,比如采用伤员验伤分类系统。而即便如此,一旦我们承认同一权利对应的不同义务具有不同程度的重要性,就丧失了对该权利定性优先的认识,即它(作为义务来源)在道德上丧失了优先于其他考量的可能。当两种权利分别引发的两项义务无法同时履行时,就产生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我们在医疗方面投入的资源越多,在警备方面投入的就越少。在此有必要再次强调,我们不太可能遇到完全倾向于一方利益的权衡情况。比如,尽管学校迫切需要的许多资源都被用来保护公民免遭谋杀的威胁,但我们总是能做点什么促进教育利益。不过当面临艰难的选择时,想找到解决的方法并不容易。将所有权利置于同一地位似乎不太可能。尽管我们认为任何权利都应该优先于通常效用的考量,但我们也会认为有些权利比其他的更重要。也许生命权比言论自由权重要,而言论自由权又比隐私权重要,如此这般。再次重申,“更为重要”在此可以按照词典式序列理解:权利一般对世俗的功利享有优先权,而不同的权利相互间也有同样的优先权。
但如果认为权利不是与单一的义务相关,而是引发了持续的义务之涟漪(Wave of Duties),那么这一序列同样会遇到前一部分中提到的困难。假设我们将不受酷刑的权利放在优先于言论自由权利的位置上,因为不管酷刑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言论自由,酷刑本身就是不对的。如果我们这么认为,那么是否要把调查酷刑的义务、赔偿受害者的义务和其他与此权利相关的义务都置于任何言论自由相关的要求之前?如果警察的时间和资源有限,是否意味着与防止酷刑相关的任何事情——不管有多微小——都优先于保护政治自由的紧急行动?大多数人都不想接受如此严格的优先权设定。尽管不受酷刑的权利比其他许多权利重要,但并不表示此权利相关的每种义务都比其他权利对应的义务重要。
沃尔德伦说,词典式序列的替代方案是在权利间进行定量衡量(以此方法,生命权的价值可以是言论自由权的5倍或者其他任意倍数),进而不同义务的重要性可以用所参照权利的重要性的分数值来加以表达。调查酷刑事件义务的重要性与不得酷刑的义务不同,它只占后者的一部分量值,而且在特定场合下会被言论自由的某些义务所超越,尽管一般来说言论自由权没有不受酷刑的权利重要。不过,这种方法的难点在于我们很难保持有关定性的优先权,即某一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或其他道德考量。需要记住的是,在利益理论中,我们对根本利益重要性的认识保证了相关义务的实现。如果这种重要性有时可以针对其他道德考量进行量化,那么为什么不能一直都这样量化呢?一旦我们承认与某一权利关联的某些义务和与另一权利关联的某些义务可以相互通约衡量,那么当面对不同权利分别产生的义务时,就无法确定我们该如何坚持认为其中任意两个义务是无法相互衡量的。
注释:
(1)中国学术界在近十多年的有关权利冲突问题的研究中,对威尔曼的这本有影响的著作着墨不多。中文版译本也未见到过。这实在是一件学术上遗憾的事情。
(2)JL.麦基(J.L.Mackie)认为,对于有些权利冲突,均等对待权利要比最大化的方法更合适。(参见“Rights,Utility and Universalisation,”in Frey,ed.,p.89).转引自 Jeremy Waldron,Rights in Conflict,Ethics,Vol.99,No.3(Apr.,1989),pp.503-519。
(3)这一方法就是罗尔斯在利用正义原则确立权利关系时所采用的方法:政治自由的权利对于经济领域的机会平等权来说,具有词典式的优先权,而经济领域的机会平等权对于另一原则所引出的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来说,又具有(同样的)词典式的优先权。(参见 Rawls,pp.243 and 248).转引自Jeremy Waldron,Rights in Conflict,Ethics,Vol.99,No.3(Apr.,1989),pp.503-519。
[1]Karl Wellman,“Real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2]Korematsu v.United States,323 U.S.214(1944),at 215-216;at 216,218-219.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2.
[3]Mouse’s Case,77 Eng.Rep.1341 (1609),at 1341—1342.Cited by Karl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3.
[4]W.Page Keeton et al.,eds.,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5th ed. (Saint Paul,MN:West Publishing Co.,1984),pp.146,147.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3.
[5]Gillette v.United States,401 U.S.437(1970),at 462,455.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4.
[6]United States v.Lee,455 U.S.252(1981),at 254;at 257-258;at 259-260.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4.
[7]Application of President&Directors of Georgetown College,331 F.2d 1000(1964),at 1001-1002;at 1010;at 1008.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5.
[8]Aristotle,Nichomachean Ethics,1110a9-14.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5.
[9]Garrett Hardin,“Living in a Lifeboat,”Bioscience 24(1974),p.561;P.562,561;P.562;pp.564,567.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6.
[10]Dan W.Brock,“Moral Rights and Permissible Killing,”in Ethical Issues Relating to Life and Death,ed.John Lad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p.109-110.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8.
[11]H.Tristram Engelhardt,Jr.,“Ethical Issues in Aiding the Death of Young Children,”in Beneficent Euthanasia,ed.Marvin Kohl(Buffalo,NY:Prometheus Books,1975),p.183;P.184.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59.
[12]Gillette v.United States,at 462.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60.
[13]Georgetown College,at 1006,1009.Cited by Karl Wellman,“Re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60.
[14]Jeremy Waldron,Rights in Conflict,Ethics,Vol.99,No.3(Apr.,1989),pp.503-519.
(责任编辑 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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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862X(2013)04-0126-008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课题"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及其立法司法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孟永恒博士为本文提供的资料方面的协助
刘作翔(1956—),男,甘肃平凉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律文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