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行赡养义务 老人撤销房屋赠与

2013-10-29 01:42张婷
浙江人大 2013年11期
关键词:钱某撤销权过户

徐某和钱某于2008年结婚,系一对再婚夫妻,两人年龄均超过65岁。徐某无子女,钱某有一个儿子吴某。徐某和钱某婚后感情融洽,为生活方便,两人在某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用来居住,吴某和他们生活在一起。吴某因筹备婚事需要婚房,但是因房价太高暂时无力购置婚房。经协商,徐某、钱某夫妻主动提出来将该房屋过户给吴某,但是,吴某要照顾两人的日常起居,而且两位老人都有权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直到去世。

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了上述约定。之后,房屋过户到了吴某名下,吴某顺利结婚,两位老人也很高兴。不料,吴某婚后不久,两位老人慢慢发现事情不对了。徐某生病住院吴某也不管不问,更可气的是,吴某居然以房屋过小为由,要求两位老人外出租房。两位老人非常生气,要求吴某将房屋还给他们。吴某不肯,认为你们已经把房屋赠与我了,不能反悔的。

双方僵持不下,无奈之中徐某和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将房屋返还给他们。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房屋赠与被撤销,吴某将房屋返还给徐某和钱某。

柴立青 作

点评

◎ 张 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一种民间的“以房养老”,其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赠与生效以后能否被撤销。合同可以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单务合同,赠与的标的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即使后悔也无法撤销赠与。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附条件的

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90条、第192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附条件赠与下,如果受赠人未依约履行义务,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本案中,徐某和钱某赠与房屋时附加了条件,即吴某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并确保两位老人在世时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虽然房屋已经过户至吴某名下,但由于吴某拒绝履行约定的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徐某和钱某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吴某返还房屋。

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一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就归于消灭。在此也提醒大家,签订赠与合同时要慎重,赠与标的物交付后一般无法反悔。特别是在老龄化日趋严重,“空巢老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老人打算以赠与房产作为代价换取本无赡养义务的亲属或者他人扶养照顾的,更需要注意在赠与合同上附加条件,明确受赠方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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