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子鹏,严 飞
(1.武汉科技大学 文法与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81;2.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在保险中,根据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内容成为除外责任。许多保险合同除正面列明承保的风险范围外,另外也以除外责任形式表明了不负责的风险范围。在劳合社海运保险法案中,除外责任是在保险或再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关于特定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同除外责任使用的条件存在差异,可能适用于所有保单,也有的因具体条款规定而生成,某些情况下,通过增加缴纳保险费可以去掉一些除外责任。这里收集历史变化资料,了解除外责任演变,总结比较世界各国货物运输保险除外责任,对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进行归类,分析其产生的经济原因,以求对我国海运保险业发展提供一些启示。
保险是发源于民间,来自于劳动人民的智慧,在保险实践中逐渐完善而来。英国制定颁布的《海上保险法》(1906)对世界各国必须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也只是在损失和委弃(Loss and Abandon)项中用了两款共4条说明除外损失情况,在保单条款中没有特别强调列明除外责任。美国、印度等其他许多国家的海运保险法案大多参照该法案,没有明显变化。
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强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且要求列明除外责任内容。在2009年颁布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更加突出了除外责任的说明,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关于除外责任已引起非常重视了。那么,在世界各国的海运保险中,具有怎样的除外责任条款呢?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主要针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一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包的风险,都具有不可预测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特征。比较各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发现有些责任在一些保险产品条款中为承保责任,但在另一些保险产品条款中变为除外责任。鉴于此,对于那些通过增缴保险费就可以成为承保责任的条款撇开,将各种保险产品共同的除外责任归类以下几类:
其一,非合同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视为除外责任。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1]和加拿大1993年《海上保险法案》[2]中都有明确论述。也就是说,无论是什么因素造成的损失,当造成损失的风险原因不是合同承保的范围,都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其二,针对被保险人行为的保险人除外责任。除非海运保单另外给予说明,英国、加拿大及中国等海运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意识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是,对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包括船长和船员的有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和美国海运保险法将被保险人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列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其三,因延迟原因对船舶和货物而造成的损失列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即使延迟是因为承保风险范围内事故产生的。英国、加拿大、美国和我国等的海运保险法都具有这一条款。
其四,对于货物的正常磨损、渗漏及破碎,固有瑕疵或品质问题,或不是因为承保风险导致的机器故障列入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其五,因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或核裂变、聚变或其他热反应或放射武器或物质而产生的损害或费用列入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其六,遭捕获、没收或扣押所引起的承保航程丧失和挫折导致损失和费用。
其七,因为包装不充分或不合理在装载或吊装中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其八,因船舶的主人、管理者、租船人或承运者的经营破产或资金违约问题导致的损失或费用。
其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知情的出现不适航、不能胜任运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其十,因为罢工、停业或者人员参与劳动纠纷、暴动或民众骚扰产生劳动力、能源等缺乏,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费用,或者由于恐怖活动或参与政治活动的人员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或追加费用。
为了便于区别各国海运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对我国、英国、美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海运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表1:海运保险除外责任
观察表1可以发现,各国海运保险的除外责任绝大部分内容相同,存在少数条款差异,我国海运保险除外责任与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的区别较大,其原因主要是相对发达国家,我国海运保险条款不够完善,产品相对较少,不够完备,因而一些风险没有成为保险产品的承保责任。
海运保险除外责任的目的是在承保责任的基础上,保险人为了防范经营中的信息不对称产生过高的成本,进一步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形成的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于合同协议形成的除外责任。经济合同是在法律指导下对合同主体义务、责任进行规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书,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列明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相应地,未列出的则被视为除外责任。
其次,强调被保险人应合理承担的责任。如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商品质量、装运和船舶的适航、适货等可行性的正常监督、陈述或保证,避免相关人员对应陈述和披露信息的进行隐瞒。
第三,预防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道德风险行为。如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在因故延迟过程中、罢工时缺乏劳动力或因投保不注重合理包装和装运,要求仍然履行加强对承保货物进行安全保护的责任,避免出现因为投保而掉以轻心,产生道德风险。
第四,保险人不承担影响范围广、危害程度高、损失重的风险。任何保险合同都是针对意外风险事故,但是该种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范围不能太大,否则必然导致保险人破产。对于原子弹等热核武器,海运货物和船舶一旦遭受外来袭击,则损害程度严重、损失大,故在世界各国海运保险中都作为除外责任。
综合各国海运保险的发展状况,发现海运保险产品逐渐实现多样化和完备,保险的除外责任逐渐完善和清晰化,表现为两大显著特点:一方面,海运保险发达国家如英国等,在承保范围上形成由小到大、保险费率呈梯次形的较为全面的保险产品,根据投保人的需要,设立了承保基本风险的产品系列如 ICC(A)、ICC(B)、ICC(C)和协会战争险、罢工险,以及协会专门险。
另一方面,海运保险各种产品不仅清晰地列明了承保风险责任,而且明确列示了除外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人明确责任和义务,便于开展保险业务,而且也有利于向投保人提供准确的信息,熟悉保险承保的责任和除外责任,明确保险合同主体各自承担义务和责任,为保险理赔谈判提供清晰的依据和可操作准则。保险条款完善与发达国家海运保险发展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服务覆盖地区广相互促进。随着保险的持续发展,保险交易条款将会越来越完善,在实践中将会出现新的除外责任条款,或者由于保险市场环境变迁,出现新问题也会催生除外责任。
我国海运保险在引进和吸收发达国家保险规则的基础上不断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较短,国内保险市场处于完善过程中,仍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针对我国海运保险现状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应该增加海运保险产品的种类,推出承保范围、保险费率差异的适应市场需求的多种产品。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具有多样性,产品种类繁多、价值区间较大、贸易所涉及的地理区域较广,贸易经营者对货物保险的需求大但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迫切要求保险人设置多种可供选择的保险产品。
其次,完善保险条款内容,增强理论和市场实际研究。对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明确化、详细化,提高保险业务推广的可操作性,加强信息在合同主体之间交流、认识和掌握,明确责任减少因对合同信息理解误差而产生的纠纷,为理赔索赔等环节提供完备的指导。
其三,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流,利用现代网络和媒介工具,拓展与其他国家保险交流,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矛盾。在保险领域,经营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事件发生,从而抑制了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在国际贸易中,必须借助海外机构获取货物保险相关信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极大地减少保险企业经营成本。
最后,加大海运保险业务发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增长和规模扩大,国际贸易进出口规模逐年增大,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海运保险经营业绩增长却非常缓慢,与我国为世界贸易大国极不相称,这虽说与我国贸易产品低技术、低附加值等结构有关,但主要因为我国贸易经营者保险意识低,保险人在海运保险产品及市场经营的发展严重不足而造成的。随着产业结构不断升级,我国对外贸易规模将会继续扩大,需要我国海运保险拓展经营,在多国开设分支机构,在规范地竞争中夺回自己应得市场份额,海运保险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1]Edward Louis De Hart.The Marine Insurance Act[M].1906.Nabu Press,2010.
[2]Minister of Justice of Canada[OL].Marine Insurance Act,S.C.1993,c.22.http://laws lois.justice.gc.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