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雨蒙
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发布以后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进行改革。但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不够完善的背景下,不应引入宽泛的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可仅在特定领域适用延伸性许可制度。同时立法者应从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延伸范围、制定配套措施、完善数字管理机制和加强监督等角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50-02
1847年随着法国音乐家在起诉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一家音乐咖啡厅胜诉后,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音乐词作曲者出版者协会[1]。我国1991年在立法层面上引入集体管理制度,并于第二年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尝试。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其管理范围扩大到非会员。这一规定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本文拟从比较的角度,结合我国著作权管理的现状,对我国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作一探讨。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
立法层面来看,我国1991年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引入集体管理制度。2001年《著作权法》,增设了第8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仅对组织性质、宗旨等原则相规定。2005年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组织的设立、活动、监督以及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使组织能够合法开展活动。
实践层面来看,1992年,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发起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迈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第一步,现有会员2100多人。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5家。分别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引起了巨大的争议,矛盾点集中在集体管理能否代表非会员行使权利和是否以集体管理使用费为侵权赔偿数额认定标准上。草案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在众多反对声中,7月出台的第二稿进行了修改,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划定适用范围:一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是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2]。一稿第70条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二稿增加三款例外情况: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做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比较分析
集体管理制度在西方已有数百年的实践,研究著作权法发达的国家的集体管理制度对我国该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强调“一国设立怎样的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设立多少集体管理组织,由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的,国际上没有定论。”[3]实践中大体分为两类:美国的自由竞争模式、德国的垄断模式[4]。
(一)美国自由竞争模式
美国具有崇尚私权和自由的法律传统, 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选择上也与自由竞争精神相一致。主要表现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对权利人授权和组织的具体运行较少干预,主要依靠市场进行调解。多组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自由竞争的模式提供了一个开放的平台,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同时也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由于一国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和使用者的选择成本,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成本都会相应提高。
(二)德国垄断模式
德国除电影作品之外,其他作品根据类型分类,每一种类型由一个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推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大多采用类似方式。优势体现在:一是规模优势明显。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单独的权利人的权利集中起来,形成规模效益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使用者易获授权。使用人只需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节约成本也起到鼓励使用人合法使用作品的效果。网络时代下,出现了海量的作品和著作权人,作品的利用方式更加复杂灵活。成规模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所属作品类型领域中更易于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但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自由受到限制。每种作品领域只有一个管理组织,缺乏竞争易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形成行业垄断。
(三)北欧新实践——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如何将更多的权利人和作品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协议的效力之下,是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问题。北欧各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法律允许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既对该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的权利人有效,又对没有加入的权利人也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虽然表面上违反了“自愿集体管理”的制度[5],但作为一种推定授权的模式,允许权利人提出禁止使用的声明,拒绝统一管理。数字时代,使用者对作品的需求急速扩大,使用者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一些学者认为这将是一个“认真对待使用者”[6]的时代。延伸集体许可就兼顾了使用者的利益。使用者通过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协议,就可获得所需全部作品的使用权利,而不用与众多权利人一一协商。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足
(一)集体管理组织的布局易造成行业垄断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条件决定其具有“半官方”性和垄断性的特点。如果滥用其优势地位,以权威的态度强制执行政策,会违背著作权私权的性质。实践中出现了不积极维权、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等问题。
(二)现行制度难以应付网络时代产生的海量信息
网络提供了一个自由创作的平台,这就产生了大量的作品和权利人。同时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到其他权利人的作品,海量的授权需求成为数字时代著作权发展的需要。不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而由使用者逐一获得授权是不现实的。但现行的集体管理制度并没有广泛的代表性却成为数字化时代网络相关产业发展的瓶颈。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机制存在问题
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机制是否运行良好关系到权利人权利及创作积极性的保护和权利人与使用者利益的平衡问题。现行收费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除了法定许可费有法律明文规定外,其他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制定后施行。事实上剥夺了大多数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议价权利。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使用费的几项标准。缺乏收费标准定量方面的考虑。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监督;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组织违法行为的监督。其中更多的是来自行政的行政管理。加之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就有“半官方”的色彩,法律的执行情况并不容乐观。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竞争机制实现竞争与垄断相融
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具有垄断性和竞争性的双重属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市场的选择。如波斯纳所说:“通过消除由著作权人直接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而涉及的巨额交易成本,一揽子许可为用户提供了更有吸引力的产品,因为其价格低于竞争性许可所给予的价格。这是说明限制竞争如何能够实际提高经济福利的例子”[7]。就竞争而言,竞争是市场发展的动力,督促各组织不断发展完善。
既要引入竞争又保证集体管理组织的规模优势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改革的关键。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不能骤然实行完全开放的管理机制。英美等国的自由竞争模式是经历长期的发展而形成的,骤然实行完全开放可能引起更大的问题。可以借鉴WTO的经验,分阶段分类型逐步开放,使产业有逐步适应的过程。目前我国著作权人数众多,相对于已经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部分来说仍存在广阔的市场,可先鼓励私人力量进入某些领域,提高市场活力同时保证每个组织都有一定的规模效应。
(二)建立有限制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数字时代,集体管理的优势逐渐显现,其必将成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利益的重要方式[8]。延伸性的集体管理制度更有利于信息的海量传播以降低交易成本。但延伸性集体管理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的协议可以约束未授权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所以该制度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已经相当发达,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只有这样,权利人才可能通过集体获得比个人授权更好的效果,延伸性制度也才有存在的正当性。
鉴于此我国目前发展状况,修改草案一稿中的表述不符合我国实际,可能出现权利人“被代表”的状况。二稿中将其限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两项是可行的。这两种作品的使用具有稳定性、经常性、大量性的特点,并与公共文化建设密切相关。在此领域内实施延伸性管理,既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也降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可以兼顾三方利益。二稿中赋予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是对权利人私权尊重的表现。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是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剥夺,而是在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对其做出的一定限制。符合著作权法为了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的根本目的。
延伸性集体管理仅在《著作权法》修改中有所涉及。需要制定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相一致的配套措施。建议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使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得以具体化。例如善意使用者基于对集体组织的信赖而签订协议,但其中非会员事后声明不接受延伸集体管理,使用者的权益如何保护;集体组织在处理涉及非会员权利的许可请求是事后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权利人提出不得集体管理的声明是否有期限的要求;使用费的收取、发放以及管理费的收取也缺乏明确规定。这都需要更为详细的立法完善。
(三)集体管理收费机制公开透明,体现权利人与使用者的意志
修改草案提出,非会员权利人起诉侵权赔偿的,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确定。这就对集体组织收费机制提出更高的要求。标准制定不应由集体管理组织“一言堂”,建议由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制定中应更多的听取权利人使用者的意见,制定过程实际上是权利人与使用者提前博弈的过程。应扩大权利人与使用者的话语权,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获得。实践中也要符合草案要求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平等对待会员与非会员。
(四)加强著作权的数字管理
在如今网络时代,单击“复制”、“粘贴”即可完成一次复制行为。数字技术使作品可以摆脱原有的物质载体,传播速度呈几何级数增长[9]。集体管理组织应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和非法使用,保证数字化市场的畅通,同时可以建立权利管理信息平台,实时公开权利使用的具体情况,接受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构建我国作品交易管理信息电子化平台是著作权数字管理的趋势。现有的5家集体管理组织均有自己的官网,但提供的具体交易信息只允许会员查询,不利于非会员权利人的保护,也无法进行良好的社会监督。建议建立一个由所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的,完全向社会公开的作品信息查询和管理信息平台[10]。解决权利人、著作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信息不公开的问题。利用网络对作品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使用费用收取和转付的参考,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权利人和使用者直接的桥梁,良好的管理制度是保障权利有效行使,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重要方式。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时间短,所处环境复杂,有一定的缺陷。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在一定领域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在特定领域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值得肯定。完全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还不合时宜,可根据我国实际分阶段、有选择的限制适用,并逐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促进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促进作品的传播之间获得足够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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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段维.网络版权保护论纲[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