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晶
摘要: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首次旗帜鲜明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这标志着我国对民主与法制的认识与实践不断完善与成熟,从此,“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然而,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法律调整的局限性日益凸现,本文将从法律的价值冲突、法律规范的局限、法律运行的困难以及法律的角色限制等几个方面具体分析法律调整的局限性。
关键词:价值冲突 法律规范 法律运行 角色限制
一、法律调整局限性的由来
人类设计和运用法律以期实现秩序、权利、公平、效率等社会目标。不过人类需要法所实现的这些目标有时是相互矛盾的,并且人们对目标的设置和侧重又是变动不定的,因时而易。这就是法律调整的局限性的第一层次。法律调整第二层次的局限则源于法自身的形成与形式,这可认为是法律的规范缺陷。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法以特殊规范性、国家一致性、国家强制性等特征独立于别的社会规范。法的这些特征使其以“法治”的形式占据社会规范的顶点。但是,构成“法治”的最基本原料与素材在其形成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与生俱来带有种种缺陷和不足。法律调整的第三层次的局限性来源于法律运行的困难,设计、组织、实施法制这一“社会工程”是一件复杂繁重的工作。而这一领域正是法制化历程最困难、最根本的地带。法律调整局限性第四层次的局限即其角色限制。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承载着人们对其的巨大期待。但是,即使在最理想的情况下,法律所扮演的角色也是特定的,因为每部法律都有其明确的任务和目标。
二、法律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希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按照一般的价值观念,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社会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它们都需要法律来维系和促进,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是法律服务的对象,因此可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法的价值作为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最理想的状态莫过于每种价值都能得到充分实现抑或相得益彰,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复杂的关系。粗略的说,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作为两种独立互异的价值而存在:二是耦合状态,存在正相关关系,一种价值随着另一种价值的变化发生同向改变:三是竞合状态,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此消彼长之间呈现反向的关联。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法的价值会处于竞合状态,这是法的价值冲突就出现了。
在现代社会中,最引人注目的价值冲突就是正义(公平)与效率、权利与秩序之间的冲突。在公平与效率、权利与秩序之间,两者并非总是负相关,但是在某些特定的事项上,两者时常表现出巨大的张力。现代法律把个人自由作为一种最基本并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个人自由是在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实现的,因而为了保障每个人的自由,法律必须将普遍正义作为法律的另一价值目标。现代法制就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动态平衡。近年来,一句话几乎成了口头禅: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与“及时的正义”相比,它确不足取,但是当它与“高效的非正义”相比呢?在现代化工业文明高度发达的时代,大多数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价值取向和构造都以效率为出发点和目标,而恰恰效率中的公平很容易演变成效率即公平的强权逻辑,对今世危害巨大。
三、法律规范的局限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即法律就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法律的创制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秉承着唯物主义可知论的观点,世界上没有不可知的事物,但是却存在着尚未被知道的事物。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带有局限性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徐国栋教授曾提到法律不周延性。现实生活中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形形色色,遗憾的是法律力不从心,它所调整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法律的不周延性让我们明确地看到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是不科学的。首先,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其次,立法要求的形成可能是间接、隐性的,也可能是分散甚至矛盾的。并且立法要求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无疑需要立法者拥有敏锐的感知力。接下来,采用何种规格和形式立法乃至法典的具体成文及逻辑关系,又是一道不得不面对的难题。而这又与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以及法典必须借以传播的文字载体的表现力息息相关。令我们遗憾的是,要迅速地提供技术将独立的文字予以整合使其体现法意,实在是一件艰巨的任务。
(二)法律自身属性的局限性
a.滞后性。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又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随之发生变化。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利益受损者必然会加以阻挠,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法律作为为人们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决不可朝令夕改,否则人们无法预测自身行为后果,从而无所适从,人人自危,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不复存在。然而,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非一成不变。这就意味着法律对现有社会关系的调整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当社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时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b.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法律只能做出普遍性规定,结果难免牺牲个体正义,让少数特殊情况的个体为之付出代价。法律规范调整对象是人和事,它们需要抽象概括为一般性规则才可能具备法律的稳定性功能。如苏力所言“法律单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的普遍性也有其弊端。高度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就像法律原则,法律调整也就越接近道德调整。由于法律缺乏具体性和确定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难免产生大量自由裁量的情况,那么就会造成名为法治实为人治的尴尬局面。从柏拉图的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于法律的普遍性也不以为然。他认为,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法律是来调整普遍的社会关系的,但是现实中发生的案件却是极具个体差异性的,用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是不合理的。正是由于法律形式结构具有僵化性的特点,使得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题。
四、法律运行的困难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乃一难于自足的系统,其本身只是毫无生命力的文字,只有在运行过程中法律才能实现其价值并且在运行中不断完善自己,但是在法律从法条走向现实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在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但却有长期封建专制和特权传统。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历史悠久,内容博大精深,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提供了极为宝贵的经验,但是我们也应冷静的洞察其对民主法制发展的桎梏。“文革”十年动乱,使无政府主义遗毒社会,尤其在年轻一代中影响深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利己主义、金钱至上、贪婪、腐败之风的盛行。中国经济、文化还相当落后,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情况极为复杂。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中存在着许多不利于民主法制发展的因素。比如,中国迄今缺乏足够的,素质较高的行政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
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我们应注意区别书本上的法律和运行中的法律。法律条文的规定和事实上发生事情的不一致随处可见。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彭宇与徐寿兰在水面门广场相遇了,当时两辆83路车前后进入该站。从前一辆车下车的彭宇看到手提保温瓶去赶后一辆车的徐老太跌倒在他附近,看见她痛苦的样子,善良使然,便上前去扶。见证这一情形的路人陈二春也上前帮助。他清楚地记得当时老人神智清醒并连连道谢,丝毫没有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敌对与僵持。可是,事情就在徐老太接到更换人造股骨头的通知时急转直下,她前后判若两人,一口咬定彭宇就是肇事者,彭宇百口莫辩。一审判决,主审官虽竭尽所能,用长达九页的判决书进行了事无巨细的冗长说理,但它的牵强让人无法信服。鼓楼区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令人诧异地用“社会清理”置换了“证据”这个法理概念,以“自行离开”、“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等主观臆断生硬地替代了真正为人们所认可的社会情理。“法律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如是说。可是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我们既看不到经验,也没看出逻辑。最终以秘而不宣地调解收场的彭宇案影响还未消散,时隔五年,天津的许云鹤案彻底动摇了人们的法律信仰。法院判决竟是靠猜测,诉讼时效法院置若罔闻,事故责任分配不合理,这无一不是在挑战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
法律运行中另一棘手问题即法律运行模式的选择。传统的法律运行模式是由政府或者国家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即单向运行模式。现代法治是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理念的否定。这就要求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只有在这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不错,但如何使其在我国得以实践又是一大难题。它不可仅仅凭借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还要在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的完善和更新积极推进和建立。这一模式的推行必将任重道远。
五、法律的角色限制
在人类制度文明史上,法律总是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制度设计追求的是和谐,还是效率,不同文化和民族可以有不同的取向。但在目标追寻的路径中,法即便不是主道,也一定是辅道。
法治是希腊罗马传统,经由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数千年努力而形成的,它是西方制度文明最显赫的旗帜。民主政治、商品经济为其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和坚强的支撑,而道德意识、宗教传统的变革演变,则构成了其展开的背景。因此法治只是其文化传统的一部分。政治、道德、宗教对其法治的发展和运行,形成了有力的配合和支持。正是这些支持,帮助法律克服了许多困难和缺陷。可见,克服法律角色局限的当务之急是澄清政治权力与法治的关系,强化政治对法治的支持:发挥道德对法的弥补功能,为法治提供有力的道德基础:利用宗教教义和传统中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因素,将其与法治化进程实行整合,使法的效能最大化。
本文以点带面,从习俗对法律的整合方面具体阐述法律的角色限制。
《秋菊打官司》即讲述了一个传统习俗与法律发生碰撞冲突的典型案例。故事很简单:秋菊的男人和村长吵架,骂了一句“断子绝孙”。因村长只有四个女儿,没有儿子,村长大怒,踢了秋菊男人“要命的地方”。秋菊要村长认错,村长不肯,她就层层上告,去讨“说法”。后来秋菊难产,村长领人冒着大风雪,走几十里山路把她抬到县医院,救了秋菊母子性命。但是,正当秋菊满怀感激,等着村长来吃儿子满月酒的时候,上级查出秋菊男人被村长打的伤处,派一部警车把村长带走并处十五天行政拘留。秋菊因此十分难堪,她讨的是“说法”,政府却把人抓走了。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现代的”法律只是正义的一种,没有资格自称“大写的真理”,代表着语境的、普世的权利界定和权利保护。如果我们对此不保持清醒的怀疑态度,那“大写的真理”就“可能变得暴虐,让其他语境化的定义、思想和做法都臣服于它”。伯尔曼也曾指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20世纪法律都越来越不能被看做是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一个体系和一个法令大全了,而越来越被视为一盘大杂烩,一大堆只是由共同的“技术”连接起来的支离破碎的特殊判决和彼此冲突的规则。其实,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确立一种不可动摇的权威思想,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而达到社会关系之和谐,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倘若我们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过分压制民间传统习俗的成长,忽略那些由传统规范长期有效调整的社会关系,那么法律的运作无疑会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结果正如电影中所演的那样,法律的干预破坏了社区中人们传统上形成的默契和预期,尴尬和荒唐的结局让人啼笑皆非。
六、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我们应正视这些局限,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逐步克服这些缺陷,从而实现法治效益最大化,建设繁荣和谐的大同社会。